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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起诉期限之界定
第一节 期间、期限与时效
一、时间与法律权利的时间限制
时间是我们每一个人所熟悉并能感知的事物,但定义、解释起来却非常抽象。
时间是什么?通常认为,时间是人类用以描述物质运动过程或事件发生过程的一个参数。时间是思维对物质运动过程的分割、划分,是一个较为抽象的概念,“时”是对物质运动过程的描述,“间”是指人为的划分,时间具有持续性和不可逆性的特征。人类的日常生活离不开时间,为世人所公认和熟悉的时间单位是“天"和“年”,自人类诞生时起,人们通过对昼夜轮回的感受,把一个昼夜轮回定义为一“天”;通过对春夏秋冬、日月星辰轮回现象的观察,认识了地球公‘转这一现象并把地球公转一周定义为一“年”;又把一年分为四个季节、12个月份等。
从遥远的古代开始,世界各地的自然科学和社会人文学科都关注和研究时间,只不过角度不同而已。法学的研究也离不幵对时间的关注,而且呈现出越来越紧密的关联性,时间对法律权益的影响也日益重要。世界各国法制发展的历史反映,在人类社会早期,个人、家庭或者部族是以自身的强力来维持其控制的特定财产利益,对财产利益的保护不存在受时间限制的问题,现代的权利概念无从产生。自从人类社会出现国家这种政治机器之后,公力救济随之出现,权利概念随之产生。个人及某种组织的法律权利逐渐以程序法和实体法的途径被确认,幵始出现一些受时间限制的权利,但直到取得时效和诉讼时效制度建立之前,权利不受时间限制仍然沿袭传统的一般观念。因为古代奴隶制、封建制国家的社会关系比较简单,受当时生产力及科学技术水平的限制,人和财产的流动性都非常之低,因此,时间对于权利或利益的重要性也就未能很好地体现出来。随着近代工业革命和资本主义文化的兴起,时间对权利或利益的重要性日益凸显。例如,近代工业革命以来,为了鼓励科学技术进步,一些国家赋予了智力成果的创造者在一定期间内专属享有其利益的特权,创制了设定时间限制的知识产权制度。发展到现代,工业化、全球化的浪潮已经使得人及财产具有高度的流动性,从而使得权利或利益的时间界限对某一权利主体而言已经构成了一个极具重要意义的影响因素。表现在各国的法律上,法律权利受时间限制已经成为一种常态,而不受时间限制的权利则成为被局限于极为狭窄范围之内的例外。
我们每个人在日常生活中都会真切地感受到时间的存在,但在法律上认知时间的作用和意义,尤其是法律通过时间对各种权利的限制规则,通常会觉得有些抽象,不太容易去理解和把握,这是许多人初期学习各种时效制度的真实感受。总而言之,法律权利受包括时间在内的各种因素的限制,是法学研究上的一个重要命题,在法哲学研究领域及各具体部门法学研究领域中,学者对权利限制已经进行了很多有益的研究并有很多经典的论述。绝大多数的法律权利应当受到时间的限制,这已经是学界的普遍共认。例如,博登海默说:“如果我们从正义角度出发,决定承认对自由权利的要求是根植于人类自然倾向之中的,那么我们无论怎样也不能把这种权利看作是绝对的和无限制的权利。任何自由都容易被肆无忌惮的个人和群体所滥用,因此为了社会福利,自由必须受到某种限制,这就是自由社会的经验。”但是,如何从时间的角度对相关的权利作出适度的限制,各个部门法有各自不同的规则。
二、民法学中的期间、期限与时效
在法学研究中,学者在讨论法律权利时间限制的相关制度和规范时,经常会使用一些基础性的法学名词和概念,如“期间”、“期限”与“时效”等。据考证,法学领域里的时效制度的创设历史源于西方国家的民法,基于法律对民事权利的时间限制,形成了若干民法上的制度,例如诉讼时效、取得时效、除斥期间等。“西方法律传统滥筋于罗马法。”正如梅因所说:"在罗马法的最古部分中,有着最久远的古代事物的痕迹,而在其后期规定中,又提供了甚至到现在还支配着现代社会的民事制度资料。”近现代大陆法系民法中与民事权利时间限制有关的各项制度,大多能够在罗马法上找到其源头。发展到近现代,在民法中,民事权利受到时间限制已经是一个普遍存在的现象。例如,对于物权,有取得时效期间;对于债权,有诉讼时效期间、权利失效期间;对于知识产权,有知识产权保护期间;对于形成权,有除斥期间。这些时间限制制度的产生,都有其不同的历史发展背景和理论基础。
关于“期间”、“期限”与“时效”三个经常使用的法学时间概念,民法学对其赋予特定的意涵和使用领域。“所谓时效,指一定事实状态在法定期间持续存在,从而产生与该事实状态相适应的法律效力的法律制度”我国民法学通说认为,时效包括取得时效和消灭时效(诉讼时效),取得时效制度始于罗马法的《十二铜表法》,消灭时效制度源自罗马法中的裁判官法,晚于取得时效制度。中世纪,注释法学派将取得时效和消灭时效合二为一,统一于“时效”概念之下。取得时效适用物权(我国大陆立法没有规定),消灭时效(诉讼时效)适用请求权。“期限,是指能引起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发生、变更或终止法律后果的时间。”
以静态或动态来表示时间为标准,可将期限分为期间和期日。期间,是指从起始时间到终止时间所经过时间的区间。它有始期和终期,是以时间的动态的某一阶段作为表示时间的一种形式。期日,是指不可分割的一定时间。它只规定幵始的时间,不规定终止的时间,是以静态的某一点作为表示时间的一种形式。”“除斥期间”是民法中典型的期间,它“又称预定期间,是指法律规定某种权利预定存在的期间,权利人在此期间不行使其权利,便发生了该项权利消灭的法律效果。”“诉讼时效与除斥期间作为两种不同的法律制度,各有自己的适用领域或范围。从各国或地区立法或司法实践来看,除斥期间适用于形成权,形成权绝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尽管对诉讼时效适用的对象规定不一。”
三、行政法学中的期间、期限与时效
众所周知,大陆法系国家行政诉讼脱胎于民事诉讼,尽管公法诉讼与私法诉讼在性质上有很大差别,但具体诉讼规则设计的基本原理却是相通的。而且相比较行政法学而言,民法学对于包括民事权利时间限制各项制度及理论根据的研究,显得博大精深,历史悠久,丰富多彩。因此,民法学关于各种时间制度及相关概念的研究成果,很值得参考与借鉴。但是,“行政诉讼是通过诉讼程序解决行政争议的制度。一方面,行政诉讼作为诉讼的一种,与刑事诉讼、民事诉讼具有共同性,应当遵循诉讼的基本原理和规则;另一方面,行政诉讼的审理对象为行政争议,而行政争议既不同于民事争议,也不同于作为刑事诉讼审理对象的被告人是否有罪的问题。因此,行政诉讼又有其特性,应当遵循不同于刑事诉讼、民事诉讼的规则。如何认识行政争议即成为构建行政诉讼制度的关键。”世界各国或地区的行政立法和司法实践反映,行政诉讼最大的特色莫过于撤销诉讼在行政诉讼类型中的主导地位(大陆法系多数国家行政诉讼的发展史表明,在行政诉讼发展的最初阶段往往只有撤销诉讼一种诉讼类型)。行政诉讼之所以具有这样的特色,原因在于行政争议往往因具体行政行为而起,行政审判实质上是对一个已经确定了的权利义务关系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司法确认。由于行政行为的公定力决定着国家行政功能的实现,因此公定力理论在各国的行政法中举足轻重,是行政法律关系主体双方不对等性的理论基础。这一不对等性的特点与民事法律关系各主体之间的平等性形成了鲜明对比,反映了行政诉讼从产生之日起便保留着鲜明的特色的根本原因所在,虽然它脱胎于民事诉讼。行政诉讼这一突出的特色也影响了行政诉讼时效制度的设计,使其明显有别于普通民事诉讼,这在各国的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已经得到印证。
关于“期间”、“期限”与“时效”三个概念和名词,我国行政法学界在相关着述中存在混同使用的现象。与民法中有关时效制度的规定种类比较多不同,我国现行《行政诉讼法》只有一种时效规则,该法第40条称为“法定期限”。最高人民法院《若干解释》第41至43条等称之为“起诉期限”。我国行政法学者对它的称呼各种各样,有的称为诉讼时效,有的称为起诉期限,有的认为起诉期限也可称之为起诉期间或者诉讼时效,主要包括了“期间”、“期限”和“时效”等三种称谓,总体而言,多数已经出版的着述和研究文章与司法解释的称谓保持一致,即以“起诉期限”的称谓居多。如马怀德主编《行政诉讼原理》称:“起诉期限,也称起诉期间,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保护其合法权益的法定期间。”笔者认为,诉讼时效的概念在我国已经为社会大众所熟悉和运用,学者们的观点也基本一致,即诉讼时效是指适用于民事请求权的消灭时效。我国现行行政诉讼法是在借鉴大陆法系立法例的基础上制定的,属于典型的舶来品。而根据大陆法系几个代表性国家和地区如法国、德国、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的立法例和主流学说的观点,适用于撤销诉讼的起诉期限应为具有除斥期间属性的不变期间,这种时效制度明显有别于民事诉讼中的消灭时效,故笔者认为,行政诉讼中关于撤销诉讼的时效名称应当称之为“起诉期限”或者“起诉期间”较为恰当,不宜也称之"诉讼时效”,—方面是为了避免与目前大家所熟悉的民事诉讼时效的概念混同,同时如同民事诉讼的时效制度一样,可以为将来我国行政诉讼时效制度的多样化留下适当的空间。笔者认为,学者们所称谓的“起诉期限”、“起诉期间”或者“诉讼时效”,均可以统一在广义的“时效”概念之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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