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彩礼返还规则在我国的立法现状及实务应用
2.1 彩礼返还规则
在我国的立法现状及评介现代社会给付彩礼已经不单单只是依照风俗习惯订立婚约这么简单,已经演变成包括多方当事人甚至两个家庭的财物纠纷问题,情况更复杂。在现代社会想要公平,合理,
高效地处理彩礼返还纠纷问题,首先必须了解我国关于彩礼返还规则的立法现状,了解彩礼返还规则的立法演变过程和具体规定,为处理彩礼返还纠纷案件寻找有力的法律依据。
2.1.1《民法通则》中的相关规定
我国《民法通则》第 92 条明确规定了:当事人如果没有法律上合法的根据,而取得了一定的利益,此利益的取得对他人造成了不同程度的损失,此当事人应当将不当得到的利益退还给受损失的当
事人。1婚约双方当事人之间给付彩礼是一种附条件的赠与行为,所附条件的成就与否直接关系到彩礼存在的法律依据。收受彩礼的一方承诺将来与给付彩礼方缔结婚姻关系,如果其没有遵守自己的承诺
或具有重大过错,则就丧失了继续占有彩礼的合法依据,此时赠与方可以依据《民法通则》的规定,以不当得利要求对方返还给付的彩礼。
2.1.2 最高人民法院的两个《若干意见》相关规定
在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婚姻法的司法解释(二)之前,我们法院处理彩礼返还纠纷的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的二个《若干意见》相关规定。1989 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
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条规定:“同居生活前,一方自愿赠送给对方的财物可比照赠与关系处理;一方当事人向另一方当事人索要的财物,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84]法办字第一百一十二号《关于
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八条规定的精神处理。”此意见一般情况下认为彩礼是无偿的赠与行为,在婚约解除后一般赠与的彩礼是不需要返还的。对特殊情况下的给付彩礼的行为,
按照相关法律处理。1993 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 (以下简称《最高院 1993 年具体意见》)第十九条规定:“借婚姻关系索取的财物,离婚
时,如结婚时间不长,或者因索要财物造成对方生活困难的,可酌情返还。对取得财物的性质是索取还是赠与难以认定的,可以按赠与处理。”此意见明确规定,如果是买卖婚姻性质而给付的财物,国
家予以没收,如果是假借婚姻索取财物的,可以酌情返还。1
2.1.3 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的相关规定
2003 年 12 月 25 日所公布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规定: “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
;(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2司法解释(二)出台后,不再区分给付
彩礼的性质是一般的无偿赠与,还是假借婚姻索取财物,只要出现司法解释(二)规定的情况,一般都应当返还。司法解释(二)是适应社会发展而产生的,在一定程度上为彩礼纠纷案件的处理提供了
直接的法律依据。但是其用词模糊,适用情形有限,留给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过大,会导致同案不同判的现象,会引发新的社会矛盾,不利于社会的和谐发展。
上述一系列关于彩礼的法律规定是通过最高人民法院一系列的批复和司法解释来实现的,在《婚姻法司法解释(二)》出台之前,对于“婚前赠与财产”的表述一般称之为“聘金”或“聘礼”,司法
解释(二)出台后则将其表述为“彩礼”.此外,在《婚姻法司法解释(二)》出台之前,我国有关法律将婚前给付的“聘金”或“聘礼”或是婚前赠与的财物分为以下几种情况处理:(1)对于“买卖
婚姻性质的”,国家予以没收;(2)对于“借婚姻索取财物的”,可予以酌情返还;(3)对于“赠与性质的”,不予以返还。这里的“聘金”、“聘礼”和作为民俗习惯的“彩礼”是在同等情况下使用的
。由于司法解释(二)出台前的法律把缔结婚姻前给付的财物一般都称之为“聘金”或“聘礼”,所以在司法解释(二)施行后,原有的司法解释也就很难再适用。原有的司法解释把缔结婚姻前给付的财
物区分为买卖婚姻性质的,借婚姻索取的财物性质的和自愿赠与财物性质的,然后根据不用性质给付的财物做不同情况的处理,一般婚前自愿赠与的财物是不需要予以返还的。这时就出现前后关于彩礼
立法的冲突。当以“彩礼”的名义婚前赠与财物,就产生彩礼返还的纠纷。此时是根据此“彩礼”的真实性质,如“买卖婚姻性质的”或“借婚姻索取财物性质的”分情况处理,还是按照司法解释(二
)一律作为“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予以返还。我国的司法解释或者批复对彩礼返还问题的态度不断变化,有的规定还出现相互冲突的现象。婚姻法司法解释(二)从司法实践的需要出发,在一定程度
上为彩礼返还纠纷案的审理提供了直接的法律依据,但是其还是存在适用范围过窄,语言表述不规范,同时缺乏对风俗习惯的考虑和尊重等缺陷。
2.2 彩礼返还经典案例的分析
2.2.1 案例一:付某诉李某婚约解除彩礼返还纠纷案1
原告:付某(男)
被告:李某(女)
原告付某经过朋友介绍认识了被告李某,随后两人确立了恋人关系。经过一段时间的交往,两人打算结婚,于是两人在 2008 年 11 月 28 日在家人和亲朋好友的见证下订立了婚约。在订立婚约当
日,原告给付了被告 20000 元的彩礼钱,两人约定在 2009 年 1 月登记结婚。但是在 2008 年 12 月,付某在一次朋友聚会时认识了临县的赵某并迅速与其确立了恋人关系,随后向李某提出解除婚约
的要求,并要求李某和其父母返还订立婚约时给付的彩礼钱共计 27000 元,李某及其父母认为根据当地的风俗习惯,如果是男方具有过错或是非不可抗力的原因首先提出解除婚约的,订立婚约时女方收
受的彩礼是不需要返还给男方的。此外,婚约的解除是由于付某的过错导致的,男方当事人的这种不忠诚的行为给女方造成了心灵上极大的伤害,违反了订立婚约后双方当事人要相互忠贞的基本义务,
男方当事人的行为是受当地群众所谴责的,所以李某及其父母坚决不同意返还订立婚约时收受的彩礼。李某及其父母的辩称符合当地的风俗习惯和群众的价值判断,得到群众的赞同和认可,双方当事人
对彩礼返还纠纷问题各抒己见,很难通过司法调解的方式解决问题,最终也没有使纠纷得到有效的处理。在此情形下,付某及其家人把李某及其具有利害关系的家人告上了法庭。法院经过审理查明:原
告和被告都是同村常年外出打工的青年,在春节回家过年期间经朋友介绍通过相亲认识,由于年后两人又要外出打工,所以两家人迅速于 2008 年 11 月 28 号订立婚约。由于双方当事人所在地是较偏
远的农村,这里盛行订立婚约给付彩礼的风俗习惯,所以在双方当事人订立婚约的当天原告及其家人在村民的见证下给女方及其家人送上 20000 元的彩礼钱,当天男方举办订婚仪式花费了 3000 元,给
女方及其父母买新衣花费了 1000 元,认识女方亲戚的认亲礼花费 1000 元。此外,两人在短暂的爱恋期间,男方为女方赠送各种礼物和请客吃饭的花费总计 2000 元,双方当事人的亲朋好友可以作证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婚约是男方双方为了将来能够缔结婚姻关系,依照当地的风俗习惯而做出的一种事前的约定。我国现阶段订立婚约并不是缔结婚姻关系的必经阶段,我国法律没有规定婚约的法
律效力,婚约只是以一种婚俗习惯存在于我国民间。
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 10 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婚约后,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给付彩礼的一方要求收受彩礼的一方返还订立婚约时给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应
当支持彩礼给付方的请求。现原告和被告因为婚约解除而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可能性,所以原告主张返还订立婚约时给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依照法律应当支持其请求。法院认为原告在订立婚约的
时候举行仪式的花费,给女方及其家人买新衣的花费,认亲的花费不属于彩礼的范围,不需要被告返还。此外原告和被告恋爱期间赠送的礼物和请客吃饭的花费也不属于彩礼的范围,也不需要被告返还
。综上所述,法院根据司法解释(二)和婚姻法的相关规定作出判决:判决被告李某应返还原告付某 20000 元的彩礼钱。
案例分析:本案中被告李某及其父母以当地的风俗习惯主张因原告的过错解除婚约的,赠与的彩礼不予以返还,但是我国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婚约的法律效力,虽然被告及其父母的主张得到当地居民
的赞同,但是缺少法律上的依据。如果依据司法解释(二)的规定,只要是当事人没有办理登记结婚手续,不问给付彩礼方的过错,收受方都必须返还收受的彩礼,这和我国公平公正的司法原则相违背
,导致法律和风俗不可调和的矛盾。可见司法解释(二)的规定缺少对妇女权益和无过错方权益的有力保护。本案原告主张应返还的彩礼共计 27000 元,但是法院的最终判决是被告返还原告 20000 元
,判决结果体现了酌情返还的原则,但是司法解释(二)的规定是只要男女双方在订立婚约后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给付彩礼方主张返还彩礼的,人民法院都应当支持彩礼给付方的请求。由此就出
现司法判决和法律规定不一致的现象,法律的空白导致司法的尴尬。可见,司法解释(二)缺少对彩礼的范围及返还方式的详尽规定。
2.2.2 案例二:刘某诉余某离婚彩礼返还纠纷案1
原告:刘某(男)
被告:余某(女)
2011 年 6 月 23 日原告刘某向人民法院起诉称:被告余某假借与自己订立婚约,在举行订婚仪式当天向自己索要聘礼 50000 元,家用电器价值 5000 元,电动车一辆价值 1000 元,黄金项链一条
,黄金手镯一对,铂金戒指一枚。2010 年5 月,刘某和余某经当地的媒人介绍认识,随后两人相处很好就迅速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在依照当地风俗习惯办理结婚仪式后的第三天,由于余某娘家人的特
殊原因,余某不得不外出打工照看其家人。余某在打工的过程中认识了工厂的张某,由于张某对其平时照顾有加加上余某感情空虚,余某便和张某确定了恋人关系并且同居生活在了一起。李某知道实情
后非常气愤,找到余某后与其迅速办理了离婚手续。后来刘某的律师朋友告诉刘某他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余某返还婚前给付的彩礼,刘某便向法院起诉要求余某返还其婚前给付的所有财物。余某辩称:
自己仅仅收取原告聘礼 50000 元,价值 1000 元的电动车一辆和铂金戒子一枚。主张给付的这些财物都属于依照当地风俗习惯给付的彩礼,二人也已经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是法律上合法有效的婚姻,并
且自己结婚后和刘某一起生活了三天,双方发生了性关系,属于法律规定的共同生活,根据法律规定自己没有义务返还收受的彩礼,现自己只愿意返还 10000 元作为是对自己过错行为的补偿。
法院经过对相关的证据进行调查分析,经过法庭的辩论审查,最终认为:男女双方应当以爱情作为婚姻的基础,婚前给付彩礼只是一种风俗习惯,不是将来缔结婚姻的前提条件。被告余某依照当地
风俗习惯收受的原告刘某给付的彩礼,数额较大,双方当事人现在已经解除婚姻关系,所以给付的彩礼应该予以酌情返还。价值 1000 元的电动车和铂金戒子无确切的证据证明,所以按一般赠与处理,
判定不予以返还。原告诉求的黄金项链一条和黄金手镯一对因无确切的证据证实,所以法院不予以支持。给付的 50000 元彩礼证据确实充分,无其他争议点,法院判决被告返还 50000 彩礼。被告辩称
双方当时已经具有共同生活的经历,法院依据司法实践的判例经验和相关法理学的原则,判定三天的夫妻生活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共同生活。据此,法院根据司法解释(二)和相关诉讼法明确判决:判决
被告余某应返还原告刘某 50000 元的彩礼钱,如果被告不服,可以提起上诉。
案例分析:本案中,原告刘某在结婚前以缔结婚姻关系为目的而给付被告的财物定性为是依照当地风俗习惯而给付的彩礼,并不是原告所说的假借婚姻索取财物,法院对此给付的财物的定性是准确
的。本案中,由于被告结婚后第三天就外出打工,所以法院依据《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做出判决的行为有待商榷。明显法院在处理此案时对“共同生活”的认定是以时间的长
短为标准的,但是法律对“共同生活”的认定并没有明确规定,这就导致法官在审理彩礼返还纠纷案时自由裁量权过大,会出现权力滥用的风险,影响司法的权威性。“共同生活”是一个比较抽象的概
念,司法解释(二)并没有给出具体的判断标准。在司法实践中有的法官是以双方发生性关系为标准,有的则是以具有共同的居所为条件,还有的是以双方当事人在一起生活的时间长短为判断标准,可
见,司法实践中不同的法官对“共同生活”的判断标准存在很大的差异,这不难解释司法实践中彩礼返还纠纷案同案不判的矛盾现象。立法的缺陷导致了我国司法实践的混乱,危害法律的权威性。我国
法律主张“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但是在彩礼返还案中“共同生活”认定的举证责任遵循这种分配原则,很难使双方当事人的权利都得到很好的保护。
2.2.3 案例三:赵某诉王某离婚彩礼返还纠纷
原告:赵某(男)
被告:王某(女)
原告赵某和被告王某是同一个村的村民,2005 年 8 月经过媒人介绍互相认识,在互相了解了一段时间后彼此感觉都很好,于是在 2005 年 10 月依照当地的风俗习惯在亲朋好友和媒人的见证下订
立了婚约。在订婚现场男方家给予了女方家 2.8 万元的彩礼钱和两套衣服。后男方为了和女方尽快办理结婚登记手续,陆续又送给女方 1 万元的彩礼钱。但是后来两人因为现实的一些原因未办理结婚
登记手续,都去外地打工了。2006 年 8 月男方因为等待太久,向女方的父母提出要求两家尽快办理结婚仪式,村里的村委会也出具了相关的证明材料,在多方的努力调解下双方当事人最终顺利办理结
婚登记手续和举行了结婚仪式。婚后因女方好吃懒做不孝敬男方的父亲,最后导致两人感情彻底破裂。因此,2006 年 10月 10 日赵某向当地基层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离婚并要求王某返还其给付的彩礼
共计 3.8 万元。王某辩称:男方给付的彩礼都用于婚后两人的共同生活,现在只剩余 1 万元。男方家里的经济状况不是很乐观,其母亲在 2000 年就已经过世了,他的父亲是一个聋哑的残疾人。
一审法院经过调查取证,对掌握的证据质证、认证后,认为原被告感情确以破裂准许离婚。当事人所在的河南省当地县人民法院依据司法解释(二)和相关婚姻法的规定认为原告赵某在婚前依照风
俗习惯给付被告王某彩礼的行为,导致了原告在给付彩礼后生活困难,原告在婚姻关系解除后诉求返还给付的彩礼,应当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据此,人民法院作出如下判决:一、准许原被告离婚。二
、被告王某应该返还给原告赵某彩礼钱 1.5 万元。被告王某对一审判决不服,决定上诉。当地的中院在二审之后决定维持一审的审判结果。二审法院维持原判的理由如下:男方还有残疾的父亲需要照顾
,其属于婚前给付彩礼导致生活困难的情况,应当支持其诉讼请求。同时,女方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已经花费掉了部分彩礼,所以法院认为支持男方诉讼请求应当返还彩礼是部分返还而非全部返还。
案例分析:上述案例中,一审和二审法院在做出判决时都是考虑到男方具有残疾的父亲需要照顾,属于司法解释(二)规定的“生活困难”的情况。但是司法解释(二)并没有明确生活困难的具体
含义,这里的“生活困难”是相对意义上的生活困难还是绝对意义上的生活困难,法官在司法实践中的判断标准是什么,我们是不可置否的。司法解释的不规范和模糊的规定使得在彩礼返还纠纷案中,
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过大,同案不同判的司法现象和司法权力的滥用现象在我们的司法实践中大量的存在。此外,本案原告在提起离婚诉讼的同时提起彩礼返还的诉讼请求,因本案婚姻关系的当事人和彩
礼给付接收方是完全一致的,所以法院把离婚诉讼和彩礼返还诉讼合并审理是合理的。但是,现实生活中彩礼的给付、接受方往往和婚姻关系的当事人是不一致的,那么此时彩礼返还纠纷诉讼是和离婚
诉讼合并审理,还是作为单独的诉讼另行审理?对此司法解释(二)也没有作出解释。
通过阐述彩礼返还规则在我国的立法现状和实务应用,我们发现我国现阶段关于彩礼返还的立法还存在很多缺陷,导致实务应用中也出现很多法理和情理互相冲突的现象,使得案件的处理结果很难
全面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反而会加剧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冲突,导致新的社会矛盾的出现,危害社会稳定与和谐的发展。下文我们将对彩礼返还规则在立法和实务的不足进行详尽的阐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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