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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赖保护原则在我国行政法领域的贯彻

来源:学术堂 作者:韩老师
发布于:2016-01-22 共3712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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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信赖保护原则在我国行政法领域的贯彻

  (一)信赖保护原则在我国的发展及现状

  自 1949 年新中国成立至今,我国的法制建设道路并不一帆风顺。在行政法领域,我国一直关注和强调依法行政原则,要求行政机关要依法行政,不得滥用权利,相比之下,对行政相对人利益的保护则略有忽视。行政主体在行使职权的过程中,往往会出现滥用职权的情况。这直接导致了公民的私权利被公权力侵害,间接的也导致了我国政府公信力的降低。

  随着社会发展的需要,我国逐渐认识到对行政主体权力约束的必要性,作为法治国家,保障公民权利是最基本的要求。因此,我国开始关注信赖保护原则。信赖保护原则初登我国历史舞台是 1999 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59 条规定:“根据行政诉讼法第 54 条第 2 项规定判决撤销的具体行政行为,将会给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人民法院在判决撤销的同时,可以责令行政机关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这是我国立法中最初对信赖保护原则的体现。

  加入 WTO 后,为顺应国际局势的要求,我国进一步加快了法制建设进程。2004年 3 月,国务院颁布了《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将“诚实守信”作为依法行政的基本原则和基本要求.虽然使用的依旧是“诚实守信”的表述,但不难看出,我国已经有了信赖保护的意识,并在法制和社会管理中有意识的强调。

  上述两个文件已然对信赖保护原则有所涉及,但要使信赖保护原则能真正的被遵守和适用,还是应当将其纳入法律框架,用法律手段将其明确并保护其效力。2004年 7 月 1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颁布实施,标志着信赖保护原则得以在实体法上确立。在该部立法中,信赖保护原则透过行政许可撤回和撤销制度得以充分体现。

  我国虽已在立法中体现了信赖保护原则,但不难发现,信赖保护原则发展缓慢,在实际运用中仍存在较多问题,主要问题可以归纳如下:

  1、适用范围过于狭窄信赖保护原则来源于诚实信用原则,其实质上属于超越成文法的上位法理,故应当自然地适用于各个法领域,同样当然的在行政法领域也应当得到贯彻,且不应局限在具体行政行为、授益行政行为中适用,在抽象行政行为和负担行政行为中也应当一并适用。简言之,任何类型的行政行为都应当对行政相对人的信赖利益进行保护。但就我国目前的立法现状来看,信赖保护原则仅对授益行政行为明确适用,如此便使得其适用范围过于狭窄,不利于发挥其最大价值。

  2、公共利益界定不清晰公共利益,从字面上理解,可称之为公共的利益,简称公益。虽然自古以来国家的形式变化多样,对国家存在的理由也有不同的解释,但是毫无疑义,公共利益是国家存在的正当性理由。行政法调整政府与人民之间的法律关系,公共利益概念是界定政府行政行为必要性的主要界限。孟德斯鸠说过,“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变的一条经验。有权力的人使用权力一直到遇有界限的地方才休止。”在《行政许可法》中,规定了两种对信赖利益的保护方法:一是存续保护,二是财产保护。

  保护方式选择的标准在于,首先要对公共利益与信赖利益进行衡量,若前者明显大于后者,那么采取财产保护,给予行政相对人一定的经济补偿,若后者明显大于前者,那么就稳定行政相对人所信赖的法律状态。在立法中,对“公共利益”一词并未准确界定其外延,行政机关常常将维护公共利益作为行政主体撤销、废止行政行为的理由,但不能排除行政机关将其作为借口和挡箭牌。因为我国对公共利益的外延并没有做出明确界定,这就给予行政机关莫大的自由裁量权,对于信赖利益的保护是非常不利的。3、行政补偿制度不具体、不明确行政补偿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管理国家和社会公共事务的过程中,因合法的行政行为给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了损失,由国家依法予以补偿的制度。行政补偿制度是重要保障措施,且是能最直接的保障信赖保护原则落实的制度。行政补偿是对已经遭受损失的利害关系人的一项救济措施,有利于弥补行政机关造成的错误,也是最为直接的为利害关系人提供帮助的途径。

  完善的行政补偿制度包括行政补偿的主体、原则、范围、标准和程序。从现行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补偿的具体规定来看,关于行政补偿的主体,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1、法律并不明确规定补偿主体;2、有的法律规定国家为补偿的主体;3、有的法律规定具体单位(包括行政机关和企事业组织)是补偿主体。关于行政补偿的原则,也有多种规定:1、适当补偿原则;2、合理补偿原则;3、相应补偿原则;4、一定补偿原则。关于行政补偿的范围和标准,有的规定包括人身损害补偿,有的不包括。关于行政补偿的具体程序,主要有如下情况:1、由补偿单位主动给予补偿;2、依申请补偿;3、较为细致的协商补偿程序。我国立法中并没有对此作出明确完善的规定,仅在一些单行法律、法规、规章中对行政补偿做了零散的、十分原则性的规定,并没有行政补偿制度的完整体系,这导致在实践中对行政补偿难以把握。《行政许可法》仅规定,当行政相对人的信赖利益遭到损害时,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予以补偿,至于补偿的多少和方式均未提及。如此,直接导致行政补偿不能落到实处,不能切实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利益,只能仰望星空,而没有能够做到脚踏实地。

  (二)信赖保护原则发展面临的主要障碍

  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信赖保护原则之所以存在上述的问题,与我国基本国情、文化传统、风俗习惯等密切相关。这些因素在无形中成为我国贯彻落实信赖保护原则的障碍,只有切实了解决了这些“拦路虎”,信赖保护原则才会真正发展完善起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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