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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赖保护原则在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理论与发展

来源:学术堂 作者:韩老师
发布于:2016-01-22 共2849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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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信赖保护原则在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理论与发展

  信赖保护原则肇始于德国行政法院判例,最先由德国等大陆法系行政法学者提出,后为立法所接受,又经日本及中国台湾地区等的效仿、继受与发展,现已成为大陆法系行政法上一项重要原则,对完善大陆法系国家行政法律制度发挥了重要作用。

  依据该原则进行的制度设计在保障人权、维护法的安定性、实现实质的法治行政等方面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信赖保护原则的精神,在德国行政法中首次出现是在20世纪50年代,德国在行政法中确立信赖保护的概念最初目的是为了纠正传统的行政处理撤销自由原则。”

  在德国《行政程序法》、《租税通则》、《联邦建设计划法》等法律中,信赖保护原则均被明文加以规定。其中,以1976年《行政程序法》的出台为标志。该法第48条至第50条从具体行政行为的撤销和废止的角度使信赖保护原则的主要精神得以较好地体现出来。如第48条规定:“提供一次或持续金钱给付或可分物给付,或为其要件的行政行为,如受益人已信赖行政行为的存在,且其信赖依照公益衡量在撤销行政行为时需要保护,则不得撤销。”第49条规定:“行政机关撤销不属于该条第2款所列的违法行政行为时,必须应相对方的申请赔偿其有关财产利益,该财产利益是因相对方相信行政行为的确定力而产生,相对方所得到的财产补偿不得超过相对方在行政行为存续时所具有的利益。”由此信赖保护原则被正式确定为行政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并运用于行政法治实践中。

  一个世纪以来,越来越多的国家认可了信赖保护原则,并且在实践中加以运用。

  此时,信赖保护原则不仅适用于具体行政行为,且已逐步渗透到法律事实行为、抽象行政行为等领域,且在拘束行政行为的深度和广度上也不断突破“禁区”.但是在不同的地区,即便是同一法系的国家之间,因受到当地的各种因素的影响,信赖保护原则在各国的发展存在较大的区别。我国对信赖保护原则的研究起步较晚,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理论与实践经验,可以给我们启发和借鉴,从而有助于我国发展和完善信赖保护原则。
  
  (一)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

  在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在文化的历史差异、经济发展速度的缓急、政权组织形式不尽相同等各种因素的影响下,该原则的发展情况不尽相同,大致可以分为以下三种:

  1、作为行政法的基本原则,并明确写入法律条文中我国台湾地区、葡萄牙都是如此的立法模式,日本的做法也是如此。日本自20 世纪 60 年代就引进了信赖保护原则,并将其与诚实信用原则结合在一起,明确的将其规定为行政法的一项基本原则,但把其适用范围主要局限于授益行政行为的撤销和废止上。其行政法学也以此为基点,将信赖保护原则与法律安定性原则和依法行政原则结合起来加以研究,试图寻求它们之间的契合点。如日本学者室井力认为,在区别行政行为的无效和撤销标准时应当考虑如下问题,即“如何调整通过对公权力的承认而满足行政目的的早期实现、维护行政法关系的安定性以及保护国民的信赖这一要求与通过对公权力的否认来满足法治主义的实现、保护相对人的权利这一要求的两者关系”.另一位行政法学者盐野宏教授持相同的观点,他认为,“法的稳定性的要求,适用于为法治国原理服务的市民社会秩序维持的观念,进而,这些原理在行政关系中的适用,也是为保护相对人即私人的利益服务的,因而,使这些原理在行政关系中的适用得以正当性。但是,另一方面,这些原理的适用,需要和依法律行政原理进行协调。”

  2、作为具体的法律规则使用例如,我国澳门地区《行政程序法》的有关规定和瑞士《瑞士行政程序法》的规定,就是通过具体的法律规则来体现信赖保护原则。我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也属于此种方式。3、作为行政程序法的立法目的韩国《行政程序法》的立法模式,其中第 1 条便以立法目的的形式反应了信赖保护的要求。我国台湾地区虽然实务上早就肯定信赖保护原则在行政法上的适用,但在很长的一段时间里认为只能以类推方式适用该原则,直到 20 世纪 80 年代才开始逐渐接受可以直接适用信赖保护原则的理论。后来发展为在台湾地区“行政程序法”中对信赖保护原则作出了明确规定。该法第 1 条将“增进人民对行政之信赖”作为立法目的的重要内容。

  第 8 条进一步明确规定:“行政行为,应以诚实信用之方法为之,并应保护人民正当合理之信赖。”该法第 117 条、119 条、120 条、121 条分别对信赖保护的适用范围、信赖保护的除外情形、信赖保护损失补偿的额度、信赖补偿请求权的时效等问题做出了详细规定,可以说台湾地区“行政程序法”对信赖保护原则的规定非常完善。

  (二)英美法系国家

  信赖保护原则的观念不仅在大陆法系国家中发展,在英美法系国家的行政法领域中也有所体现。与大陆法系不同的是,英美法系中没有产生公法上特定意义的信赖保护原则专有概念。例如在英国,与信赖保护原则同义的是保护合法预期原则(又称合法期待原则)。关于信赖保护与保护合法预期两原则之间的关系,学界众说纷纭:有的认为,两个原则的涵义是等同的;有的认为,两个原则多是相异而非相同;有的认为,两者之间既有相同之处,又有区别.笔者认为,保护合法预期原则是从合同法及普通法有关习惯的法律理念发展而来的,与德国法中由民法公序良俗引申而来的信赖保护原则有所不同,但就同为保护相对人的预期利益而言,两者在目的和作用上却是殊途同归的,均着眼于法的安定性,致力于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在美国,由于英美法系没有公法和私法的严格区分,法院对行政相对人的信赖利益往往适用合同法上的禁止反言原则加以保护。1932 年由美国法律协会主持编写的《合同法第一次重述》第 90 条对信赖规则做出了明确的阐述:“许诺人应当合理预见到其所为之许诺会导致受诺人的信赖,且其许诺确实导致受诺人基于信赖而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如果这种不公平(受诺人因信赖所遭受的信赖损害)只有通过执行该许诺方可以避免的话,那么,该许诺应当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随后《合同法第二次重述》在此基础上对信赖规则加以进一步完善。根据禁止反言原则,行政机关和其他公民一样,必须信守自己的承诺。

  通过美国法院判例最近的发展,信赖保护原则主要通过行政机关之间的相互信任和忠诚,限制规章的生效日期及溯及力、禁止翻供、一事不再理、遵守先例等规则体现。

  通过横向比较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国家对信赖保护原则的运用,不难发现,在行政法立法体系中,如果只将信赖保护原则以原则的形式规定下来,会显得过于抽象,尤其是对大陆法系国家而言,因为大陆法系的一大特点就是严格的按照法条同时也拘泥于法条,如此一来会缺乏操作性,无法在实践运用中准确把握。而像英美法系的做法,将其单单作为具体规则,则又存在普遍适用性不足的弊端,容易在操作过程中出现纰漏,在出现不能预见的情况时会出现判断的矛盾。若能将两者结合,则较为合适,既能普遍适用,同时操作起来又具体可行。但是不管采取何种立法模式来规定,信赖保护原则的深远意义都不可否认,它是约束行政机关的强大武器,是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坚实盔甲,是提高行政效率的有效方法。因此,无论在立法上或在实践中,注重的不应当是只是形式上的规定,而是应当本着权利保护的宗旨来切实实践这一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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