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约定的内容包含一定的义务,不符合赠与合同的单务性的特征。如在周某甲、宋某等与王某夫妻财产约定纠纷案中,法院认为,“从协议内容看,不仅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也约定了一定的义务,不能视为单方的赠与行为,赠与合同系单务合同。”
(4)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就财产达成的协议,在无其它明确法律关系界定下,应当依《婚姻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认定为夫妻财产约定。一方将共同共有财产约定为另一方所有的行为,在没有明确的赠与的意思表示的情况下,不能认定为赠与,故应当认定为夫妻财产约定。如在左×与廉×遗赠纠纷案中,法院认为,“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就财产达成的协议,在无其它明确法律关系界定下,应当依据婚姻法规定认定为双方的财产约定。本案诉争房屋是廉×与左x1 夫妻共同财产,并不是左 x1 的个人财产,在赠与意思表示不明确的情形下,将双方之间的协议认定为赠与亦无法律依据。”
二、将一方房产约定为对方所有。
法院认定此类夫妻房产约定系赠与合同,有的同时适用了《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六条和《合同法》关于赠与合同的规定,有的则直接适用《合同法》
关于赠与合同的规定,其适用法律的理由主要有:
(1)夫妻将一方某一财产的全部归对方所有的情形不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的三种情况。如在麻某与于某夫妻财产约定纠纷案中,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了夫妻双方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但未规定一方的财产的全部归对方所有的情形。故麻某与于某于 2011 年 12 月 15日签订的房产协议不适用《婚姻法》第十九条的规定。”
(2)《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六条的规定仅适用于标的为一方个人财产的约定。如在林艳红与杨斌赠与合同纠纷案中,法院认为,“上诉人杨艳红与被上诉人杨斌于 2013 年 7 月 9 日签订的《协议书》约定使用权归上诉人所有的房地产,系婚前被上诉人的个人财产,并非夫妻共同财产。结合该房地产为被上诉人的个人财产情况和《协议书》的内容,双方签订协议的行为,实质是被上诉人将上述房地产赠与上诉人的赠与合同关系,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六条的规定处理。”
法院适用《婚姻法》第十九条,认定该情形下的夫妻房产约定系夫妻财产约定主要依据的是约定主体间的身份关系。如在刘某与李某离婚纠纷申诉、申请案中,法院认为,“涉案夫妻财产约定条款系婚姻家庭领域的协议,在婚姻法对此已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再审申请人要求适用合同法赠与合同有关规定行使撤销权的再审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节 我国夫妻房产约定法律适用面临的问题。
从前文的统计分析可以看出,《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出台后,我国关于夫妻房产约定法律适用困难的问题仍未得到改善,司法实践中常常出现同案不同判的现象,从案件当事人的上诉理由和答辩理由可以看出,当事人也逐渐认识到了对夫妻房产约定的性质认定对于其法律适用效果的重要影响,故案件上诉率居高不下。从实践研究来看,当前我国夫妻房产约定的法律适用问题突出表现为赠与行为与夫妻财产约定行为的区分问题,法官的推理过程或是模糊不清,或是以偏概全,有的甚至选择避而不谈。具体而言,这种认识上的不统一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对赠与合同的标的和内容认识不一。
司法实践中对赠与合同的标的和内容的认识主要影响的是,在夫妻约定将房产在一方个人所有和双方共同共有间变动的情形下,对夫妻房产约定的性质认定。在本文统计的案例中,一种观点认为,将一方房产约定为双方共同共有实际上是对房屋的部分赠与或使对方无偿取得财产权益的行为,故本质上是赠与行为,应当适用《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六条和《合同法》关于赠与合同的规定。另一种观点认为,《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六条仅适用于夫妻一方将其个人所有房产赠与另一方个人所有的情形,故夫妻一方将个人房产约定为双方共同共有的情形不得适用《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六条,认定为夫妻间的赠与行为,而应当受《婚姻法》第十九条的调整。
笔者认为,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赠与合同的内容为“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与《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六条规定的“将一方所有房产赠与另一方”实为同义表述。故上述两种观点的分歧的实质,在于对赠与合同的标的和内容的认识不同。具体而言,第一种观点实际上认为,赠与合同的标的包括有形物所有权的全部或部分,以及财产性利益,赠与合同的内容包括标的从赠与人到受赠人的完全转移和双方对标的的共同共有。后一种观点实际上认为,赠与合同的内容仅为标的从赠与人到受赠人的完全转移。
二、对夫妻财产约定的类型认识不一。
我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对于夫妻间可以约定的财产归属的情形的规定为“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对此,司法实践中有两种理解,一种是对其作限定性的理解,即认为该条规定的夫妻财产约定类型不包括一方的婚前财产全部归对方所有的情形,故一方将其所有的财产约定为对方个人所有的夫妻房产约定,不是夫妻财产约定,不应当适用《婚姻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另一种是对其作开放式的理解,即认为婚姻家庭领域内的一切财产协议均属夫妻财产约定。
三、对夫妻间财产协议的法律适用规则认识不一。
根据前文的实证研究,目前我国司法实践对夫妻间财产协议的法律适用规则的认识存在两种观点:一是认为“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就财产达成的协议,只有在无其它明确法律关系界定下,才适用《婚姻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即对于夫妻间财产协议的调整,《合同法》优先于《婚姻法》适用;二是认为婚姻家庭领域的协议,只有在婚姻法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才能适用其它法律规定,即对于夫妻间的财产协议的调整,《婚姻法》优先于《合同法》适用。
笔者认为,由于我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六条已经明确夫妻间可以为一般民事主体间的赠与行为,并直接适用《合同法》调整,故上述两种观点分歧的重点是对夫妻财产约定的法律适用规则的认识不一。第三章 夫妻房产约定的理论分析从前文的统计数据可以看出,即便是在将夫妻房产约定认定为赠与合同的案例中,多数法院仍直接适用《合同法》关于赠与合同的相关规定,这说明《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六条对于司法实践中区分赠与合同与夫妻财产约定并未起到明确的指引作用。笔者认为,《婚姻法司法解释(三)》之所以未能改善我国关于夫妻房产约定法律适用困难的现状,关键在于该解释第六条仅明确了夫妻间赠与房产的行为适用赠与合同的规定,但没有对夫妻间的赠与行为作必要的解释,即仅明确了夫妻间可以为一般民事法律行为并直接适用相关法律的调整,但并未明确夫妻一方将房产约定为另一方所有的行为是赠与行为,导致在法律适用中产生分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