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节 我国夫妻房产约定的司法实践现状。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颁布之前,有人统计,2008 年至 2010 年间,全国法院一审受理婚姻家庭纠纷案件数量呈逐年上升趋势。2010 年全国法院一审受理婚姻家庭纠纷案件为 1,374,136 件,其中离婚案件 1,164,521 件,并有相当一部分涉及到夫妻之间赠与房产的问题。为有针对性地解决司法实践中出现的争议较大的问题,2011 年 8 月 13 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其中第六条明确了夫妻间赠与房产的行为适用《合同法》关于赠与合同的规定。为了解该条规定对于我国夫妻房产约定法律适用的指引效果,笔者选取北大法宝的司法案例版块作为数据库,对《婚姻法司法解释(三)》颁布实施后我国夫妻房产约定的法律适用情况进行了统计分析。
根据 2011 年修订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关于夫妻间财产关系纠纷的案由主要有三个,即“婚约财产纠纷”、“离婚后财产纠纷”和“夫妻财产约定纠纷”,其中“夫妻财产约定纠纷”这一案由与本文的研究对象最为接近,故笔者以“夫妻财产约定”和“房屋”作为关键词,以“审结日期”在 2011 年 9 月 1 日至 2016年 4 月 3 日间作为筛选条件进行“全文检索”,共检索出 831 个案例。考虑到数据量过于庞大,笔者选择了参照级别为“法宝推荐”的 156 个案例进行统计,其中涉及到本文所研究的夫妻房产约定的案例有 49 个(不包括当事人相同审判程序不同的案例),其中约 76%的案件进入到二审程序,约 10%的案件当事人申请再审或由检察院提起抗诉,二审程序中改变房屋权属认定的案件约占 6%.
据笔者统计,上述 49 个案例是因六类夫妻房产约定情形而产生的纠纷:将双方按份共有房产约定为一方所有、将一方房产约定为双方按份共有、将一方房产约定为对方所有、将一方房产约定为双方共同共有、将双方共同共有房产约定为一方所有、将双方共同共有房产约定为双方按份所有。其中因约定将房产在一方个人所有和双方共同共有间变动和将一方房产约定为对方所有而产生纠纷的情况最多,共有 44 个,分别占总房产约定情形的 70%和 18%.
在所选 49 个案例中,有 47 个案例的司法文书中对所涉夫妻房产约定的性质做出了认定,主要有赠与合同和夫妻财产约定两种结论,所占比例分别为 28%和64%.在将涉案夫妻房产约定认定为赠与合同的案例中,有 38%同时适用了《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六条和《合同法》关于赠与合同的相关规定,有 62%直接适用了《合同法》中关于赠与合同的规定。在将涉案夫妻房产约定认定为夫妻财产约定的案例中,有 77%明确适用了《婚姻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此外,在所选案例中,关于涉案约定的性质应当认定为夫妻财产约定还是赠与合同的问题,有 29%的案件当事人明确提出了其主张或抗辩。具体统计数据详见表一。
第二节 我国夫妻房产约定法律适用的实证研究。
统计数据显示,我国司法实践中对于夫妻房产约定的性质认定问题,无论是在夫妻约定将房产在一方所有和双方共有之间变动的情形中,还是在夫妻将一方房产约定为对方所有的情形中,都存在将其认定为赠与合同和夫妻财产约定两种不同的做法,下文对司法文书中出现的对上述两种夫妻房产约定情形做出不同性质认定的理由和论述进行了总结。
一、将房产在一方所有和双方共有之间变动。
法院适用《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六条或《合同法》关于赠与合同的规定,认定此类夫妻房产约定系赠与合同的理由主要有:
(1)双方有明确的赠与的意思表示。如在林劲草与李小英赠与合同纠纷案中,法院认为,“林劲草于 2007 年 5 月 22 日作出赠与李小英 50%房产份额的声明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林劲草与李小英间赠与合同法律关系成立并生效。”
(2)将一方所有房产约定为双方共同共有的行为是对房屋的部分赠与或使对方无偿取得财产权益的行为,故本质上是赠与行为。如在郑连圭与章韦杰赠与合同纠纷案中,法院认为,“原、被告于 2008 年 12 月 4 日签订的协议书第 1 条约定原告名下的房屋由原、被共同所有,该条约定应视为原告将其名下房屋部分赠与被告。”在戴某诉郭某共有权纠纷案中,法院认为,“本案讼争房产系夫妻一方的婚前个人财产,另一方通过签订《夫妻共有财产协议》,获得了该讼争财产的共有权,本质上是无偿获得财产权益的行为,符合赠与合同的性质。”
(3)夫妻房产约定与身份关系无关,可以适用合同法调整。如在侯某诉惠某夫妻财产约定纠纷案中,法院认为,“婚姻家庭领域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不能适用合同法调整,但涉及到财产权属的条款,婚姻法没有规定的,并不排斥合同法的适用。本案中,两次赠与行为与身份关系无关,可以适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
法院适用《婚姻法》第十九条,认定此类夫妻房产约定系夫妻财产约定的论述包括正反两个方面,即论证其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情形,或论证其不能适用赠与合同的相关规定。理由主要有:
(1)夫妻约定将房产在一方所有和双方共有之间变动的,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混合财产制。如在孙某诉刘某离婚纠纷案中,法院认为,“本案中诉争的 1402 号房屋为刘某婚前个人购买的财产,实际也登记在刘某个人名下,刘某与孙某在签订的协议中明确约定该房屋属于夫妻共同共有财产,该约定在性质上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的夫妻婚内财产约定中的混合财产制类型。”
(2)从要件上肯定其属于有效的夫妻财产约定。如在李某与韦某夫妻财产约定纠纷案中,法院认为,“原、被告具有合法的夫妻身份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双方自愿签订了上述《夫妻财产约定协议书》,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归属及债务分担作出了明确约定。该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约定内容未超出夫妻财产的范围,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协议书合法有效。”
值得注意的是,在这一情况下,法院通常适用的合同法的规定对约定的效力进行审查,如在杨某与刘某离婚纠纷案中,法院认为,“《协议书》虽由夫妻双方在婚内签署,但其性质是对财产归属的约定,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关于协议的效力应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