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 章 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的构成及认定标准
2.1 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的构成特征
2.1.1 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的客观特征
虚假出资罪在客观方面的表现,从刑法条文中可以清析的发现有三种形式,一是未交付货币,二是未交付实物,三是未转移财产权。抽逃出资罪客观方面的表现形式则是,在公司成立后又将自己之前投入公司的资金抽走。具体我们可以从以下三方面来理解:
1、本罪是违反公司法有关规定的行为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是公司法规定的两种公司形式,公司自身的性质决定了出资的多少与股东在公司的权利和义务有着直接的关系,而是不是能够依照我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足额并且真实地缴纳出资也将密切关系到一个公司的正常运转,公司抵御风险的能力以及债权人的利益都会因此而受到影响。为了确保市场经济的稳定与发展,公司法对公司发起人、股东享受的权利,和应当履行的义务都作出了明确规定。公司法第二十七条对股东出资的财产作出了详细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要求,股东不论以什么形式的财产出资都应当在规的期限内足额缴纳自己所认缴的股款,将资金按要求存入公司帐户或办理相关的财产权转移手续。公司法第八十四条对募集设立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认购标准作出了规定,要求发起人认购的公司股份不得少于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三十五等等,由此可以看出,公司法对公司发起人和股东的出资义务都作出了明确的规定,违反上述规定的行为就是违反公司法有关出资规定的行为。
2、行为人实施了虚假出资或抽逃出资的行为第一,违反了公司法关于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要求,没有实际交付货币、没有实际交付实物或是没有依法进行财产权转移的。作为公司股东的行为人,依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负有真实出资的义务,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应当缴纳出资认购股份,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又分为发起方式设立和募集方式设立,其中,以发起方式设立的,发起人必须认足首期发行的全部股份,6不能只认购首期发行股份的一部分,通过向社会公开募集股份的方式设立公司的,发起人认购的股份必须高于公司股本总数的百分之三十五,其余股份可向社会公开募集。但是,因为通过公开对外募集方式而投资的认股人在公司成立之前不具备发起人资格也不具备股东资格,因而并不能成为本罪的犯罪主体,所以在虚假出资、抽逃出资中,所谓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没有实际交付货币或实物、没有进行财产权转移的人,指股份公司的发起人,发起人以外的其它认购股份的人不算在内。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和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缴纳股款的时间要求是不同的,他们缴纳自己所认购的公司股款的时间分别是在公司创立大会召开之前和公司申请登记之前,发起人、股东缴纳股款的方式基本无异:不论是发起人还是股东,缴纳股资均允许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等其它货币以外的合法形式出资。因此,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未实际缴纳出资的行为,其表现形式有三种,一是,直接用货币作为出资的发起人、股东,没有按照法律的规定,在指定的时间里将应缴纳的股款存进拟设立公司的帐户。二是,发起人没有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全部缴纳他以书面形式认购的股款。三是,以实物、知识产权等货币以外的合法形式进行出资的发起人、股东没有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办理相关的权属转移手续。
第二、公司发起人、股东在公司成立之后又将自己投入的资金抽回 .股东出资形成的公司财产是维持公司正常运转与经营的必要基础,股东出资投入公司的财产,属于公司的法人财产,在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已投入到公司的出资。
7从法律上来讲,抽逃出资有两种形式,一种是在公司成立以后非法抽走自己投入的资金,另一种是公司成立后转走其投入的资金,例如在公司注册登记后又抽回其投入的股本、转走公司成立时其存入公司帐户的股金、把已经作为出资款的实物归还他人、公司经营中虚假挂帐等等。司法实践中,要仔细区分抽逃出资与正常的股东转让出资行为。公司发起人、股东在公司成立后可以合法转让或适当减少自己的出资,合法转让出资会造成股东人员的更换,但资金仍然是属于公司所有。
第三、在程度上要求数额巨大、后果严重、具有其他严重情节。数额、情节以及后果上的严重性是区分本罪罪与非罪的一个重要标准。而“数额巨大、后果严重、具有其他严重情节” 如果界定的?我们应严格依照法律法规和立法精神,从具体案情出发,结合当前的刑事政策,以正确理解和适用。以上三方面作为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客观要件,缺一不可。本罪是选择性罪名,行为人只要实施了两种行为中的任何一种行为,即可构成本罪,而非虚假出资、抽逃出资两种行为都实施,如果行为人虚假出资、抽逃出资行为都实施了,则构成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
2.1.2 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的主观特征
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从主观方面来说,是不存在过失犯罪的,行为人主观上必须是出于故意才能构成本罪。即行为人实施的不交付货币、不交付实物或者不转移财产权导致的虚假出资或抽逃出资都必须是故意所为。如果因为过失而实施了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则不当作犯罪进行处置。比如,对实物、知识产权、不动产等的评估不准确,从而造成虚假出资等等,因为实物、知识产权等非货币类的价值不具有直观性、外现性,并且随着社会的发展,其价值会发生一定的变化,拿工业产权和知识产权来说,他们本身的使用价值和带来的效益都存在一定的变化,因此,在对他们的价值进行鉴定的过程中出现误差也是在所难免,对于这种误差的出现,只要行为人不是为了达到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目的而故意为之,就不认为是犯罪。
2.1.3 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的主体特征
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的行为主体不是一般主体,而是公司发起人或者股东这一特殊主体,有限责任公司中,本罪的主体是公司的股东,而股份有限公司中,本罪的主体则是公司的发起人或股东。
8虚假出资、抽逃出资行为可能引起的法律责任有两种,一种是对内的责任,另一种是对外的责任,对内的责任是指公司、股东、发起人三者之间因为虚假出资、抽逃出资而产生的法律责任,对外的责任则是指股东、发起人因为自己实施了虚假出资、抽逃出资而给公司、股东、发起人之外的人造成损失时所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由于公司的股东、发起人以及公司之间有着密切、复杂的各种律法关系,在股东与发起人实施虚假出资、抽逃出资时,往往承担法律责任的并不仅是实施行为的人还可能包括其他主体。按照我国的公司法规定,作为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主体主要是下面几种:
1、公司的发起人或者股东。根据前面的论述,公司发起来、股东实施了虚假出资行为、抽逃出资行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违约责任和损害赔偿责任。
2、公司中未实际实施虚假出资、抽逃出资行为的其它发起人和股东,根据我国《公司法》第三十条、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股东和发起人彼此之间对确保公司足额出资负有连带法律责任,股东之间有互相监督出资情况的义务,即使本人未实施虚假出资、抽逃出资行为,也可能因为法律对股东之间出资的互相制约而成为本罪的主体。
3、评估、验资中介机构。我国《公司法》第二百零七条对评估、验资等中介机构的赔偿责任作出了规定,要求承担资产评估、验资的机构在评估或者证明的事项与实际际情况不符的误差犯围内给因其评估、验资不准而遭受损失的债权人进行赔偿。所以,如果发起来、股东因为评估、验资中介机构而造成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因此而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可以要求评估、验资的中介机构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2.1.4 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的客体特征
公司是市场经济的基本元素,为了进一步规范公司在市场经济下的管理运行,使其更公开,更安全,我国开始实行公司登记制度。在这一制度的要求下,公司设立必须要经过有关部门的登记。对于公司登记的程序,方式等事项,在我国公司法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中对作出了详细的规定,而注册资本作为公司成立的主要事项,在进行公司记中是一项重要的内容。一个公司的注册资本是该公司经营和发展的经济基础,也是衡量一个公司信誉能力、抗风险能力的重要标准,虚假出资、抽逃出资数额特别大的将会对公司、和相关人员产生破坏性的影响,因此公司法规定,行为人实施虚假出资、抽逃出资行为,达到刑法规的犯罪标准时,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的犯罪对象是注册资本。所谓注册资本,是在公司登记主管部门依法进行了登记,由公司章程规定的公司发起人、股东认购或认缴的全部股本。作为公司运转、发展的物质基础,注册资本是公司清偿债务,抵御风险、提升信誉的重要保障。我国公司法对公司注册资本作出严格要求,9对不同经营范围的公司分别限定了注册资本的最低标准,如果行为人通过虚假出资而进行公司登记、设立公司,会引起经济秩序混乱,引发社会矛盾,破坏社会稳定,危害巨大,对此应予以严厉打击。
2.2 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的理解与认定标准
2.2.1 虚假出资的理解与认定
虚假出资是本罪的主要表现形式之一,目前,对虚假出资的理解,在理论和司法实践中有几种不同的观点:有人提出,虚假出资是公司发起人、股东没有实际缴纳认购的股份,却通过欺骗等不合法的方式来获取公司股份,10有人提出,虚假出资就是发起人、股东违反法律规定,没有交付货币、没有交付实物没有进行财产权转移,欺骗社会大众和债权人的情形。还有人提出,虚假出资是指发起人、股东以实物、知识产权等形式出资的,在估价、验资中,故意作出与实际不符的估价,并以此作为出资的情形。本人认为,以上三种观点并不全面,正确理解虚假出资罪,应该从刑法对虚假出资罪规定的内容来看。我国刑法对“虚假出资”的情形规定为“没有交付货币、没有交付实物或者没有进行财产权转移”,由此可以看出,没有交付货币、没有交付实物、没有进行财产权转移就是虚假出资罪的三种具体表现形式。除刑法之外,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共同下发的《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对应予以追诉的两种虚假出资情形作出了更为明确的规定:一种是给公司、股东、债权人造成的经济损失总共数额在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另一种是虽然没有达到规定的数额要求,但是存在共同谋划进行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因为虚假出资、抽逃出资受过行政处罚两次以上,再次实施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虚假出资、抽逃出现资产生严的后果重致使公司资不抵债无法经营的,还有利用虚假出资、抽逃出资所获得的资金来开展违法犯罪活动的。
在司法实践中我们还发现存在利用手中职权或是社会地位而得到公司干股的现象,对于这种现象,在处理中应该根据不同的情况来进行分析和认定。对于他人实际出资认购股份后将购买的股份赠送的,可以视情况认定为受贿,对于没有实际出资通过其它非正常手段取得公司股份的,可以视情况认定为虚假出资罪。
2.2.2 抽逃出资的理解与认定
我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对抽逃出资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刑法条文中的抽逃出资行为是指公司的发起人或股东在公司成立后从将自己的全部或是一部分出资额转移出去的行为。从实践来看,抽逃出资的形式大致分为两种情形:第一种是发起人、股东为了在法定条件下能成功设立公司,采取向银行或是他人借贷的形式获取资金进行出资,公司成立后再将投入的资金抽回。第二种是发起人、股东在公司设立的时候,依照法律的规定,足额缴纳了应缴的出资,但是公司成立后,为了降低自己的风险,又将已经投入公司的出资抽走。《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对抽逃出资罪认定的数额条件与我们刚才讨论绵虚假出资罪相同,笔者认为,对于抽逃出资罪客观要件的理解与认定,除了从法条上认识,更应该从刑法的属性和其制定的精神及本罪的犯罪构成来进行考虑。
第一,刑法总则中指出,我国刑法的任务,就是打击一切违法犯罪活动,保卫国家、保护人民、维护秩序,不同的社会关系有不同的部门法进行保护,但不论哪个领域,涉及犯罪都需要借助刑法来进行惩治,在我国,根据不同社会关系,制定了许多部门法,部门法能处理的首先由部门来处理,当部门法无法阻止某种行为对社会的危害或者说已经不能充分的保护需要其保护的法益时,就由惩罚更为严厉刑法来进行保护。经济法无法抑止非正常的经济行为,行为人给他人甚至给国家造成危害时就应该利用刑法予以打击,在抽逃出资罪客观条件方面,抽逃出资的数额并不一定与其情节、后果成正比,如果仅对抽逃出资的数额作出规定,而忽略犯罪行为的情节及造成的损害后果,则违背了刑法惩治严重危害社会关系的犯罪这一立法精神,因此,发起人、股东抽逃出资的数额达到法律规定的限额,但是没有其它严重情节,也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通过行业法律法规进行规范,如果发起人、股东抽逃出资的数额较小,没有严重情节,也没有造成损害后果,那么就不认定为犯罪行为。
第二,在理解抽逃出资罪客观要件上,我们发现最高人民法院对于诸如抽逃出资数额巨大、后果严重等情形的具体标准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各地高级人民法院会依照当地的社会、经济发展的实际情况制定、出台相应的标准供当地执行,《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对公司发起人、股东违反公司法构成抽逃出资罪的立案追诉标准作出了规定:一是行为人抽逃出资给公司、股东或其它债权人造成的经济损失总金额不低于十万元至五十万元的,二是直接经济损失总额虽然没有达到规定的标准,但是因为虚假出资、抽逃出资而造成公司资不抵债或者难以继续维持运转等严重后果的,从上述规定来看,抽逃出资数额巨大的执行标准并没有明确,而且,对该条规定还可以这样理解,即行为人不仅在抽逃出资的数额上达到一定标准,并且还同时要具有上述规定中关于抽逃出资的严重后果之一。
第三,由于我国是成文法国家,在司法实践中发现的问题上升到法律规定时需要严格的程序和一定的时间,当前社会飞速发展,我国的社会经济、政治、文化事业较之从前已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下滋生的新事物、新问题、新矛盾源源不断,鉴于我国立法程序的法定化,法律法规难以在新矛盾出现后立即进行规范,在对抽逃出资罪客观要件的认定上,如果只将数额巨大作为唯一标准,不考虑行为的情节与损害后果,就加以定罪,施行刑罚,我认为是不妥的,从目前我国经济发展水平、公司发起人、股东整体素质来看,一些公司发起人、股东专业能力不强,法律知识欠缺,诚信度不高,如果仅对抽逃出资的数额作出规定将略显宽泛,难以适应当下对经济犯罪进行准确打击的要求。
2.3 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的立案追诉标准及刑事法律责任
2.3.1 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的立案追诉标准
《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对虚假出资、抽逃出资应当进行立案追诉的数额标准及情形作出了规定:一是,超过法定期限,公司股东、发起人实际缴纳的金额未达到法律规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
二是,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抽逃出资数额高于 30 万元,同时要求抽逃出资金额占其实际缴纳出资数额的 60%以上,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股东抽逃出资数额高于 300 万元,同时要求抽逃出资金额占其实际缴纳出资数额的 30%以上。三是,给公司、股东或其它债权人造成的经济损失总共数额达不低于 10 万元的。四是,虚假出资、抽逃出资数额虽然没有达到上述标准,但是具备其它严重情节和后果的,如:虚假出资、抽逃出资致使公司资不抵债、无法正常经营的、发起人、股东共同商量、谋划进行虚假出资的、两年内因为虚假出资、抽逃出资行为曾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仍然继续实施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用虚假出资、抽逃出资所获得资金开展其它违法犯罪活动的。五是,具有其他后果严重或是严重情节的情形。 关于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数额巨大”的标准,各地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情况作出了不同的规定,例如沿海发达地区将30万元作为“数额巨大”的最低标准、而且要求犯罪金额占出资额的百分之三十以上,后果严重则主要是指因为发起人、股东的虚假出资、抽逃出资行为导致公司、其它发起人、股东或合法债权人受到的利益受到侵害,损失巨大的。
2.3.2 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的刑事责任
虚假出资、抽逃出资是我国刑法确定的罪名,我国刑法对该罪的刑事责任作出了明确规定:对犯此罪的个人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按犯罪金额 2%至 10%的标准处以罚金。公司犯此罪的,则除了对公司处以罚金,还将对公司的主要负责人、责任人处以刑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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