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章 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的概述
1.1 概念
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是指公司发起人、股东违反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利,虚假出资,或者在公司成立后又抽逃其出资,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我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对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作出了规定,明确了个人和单位犯本罪所应受到的刑事处罚。它的主要表现形式是公司发起人、股东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未交付货币、未交付实物、未转移财产权,或者在公司成立后又抽逃其之前投入公司的出资。
1.2 我国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犯罪的特点
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作为经济犯罪的一种,与其它的刑事犯罪相比,对社会经济的发展有着更为重大的影响,干扰了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破坏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有序发展。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快速发展的今天,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犯罪更呈现出犯罪主体多元化、 犯罪总量持续攀升、犯罪形态复杂、危害大等特点。
1、犯罪主体多元化依照法律规定,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犯罪主体有两种,一种是公司的发起人,另一种是公司的股东,它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但实践中,有一种专业从事公司注册的中介机构会参与其中,在中介机构参与的情况下,公司的发起人不提供出资财物,通过中介操作,骗取公司注册登记取得营业执照,这一现象已经成为行业内的潜规则,中介机构的参与也导致虚假出资、抽逃出罪的犯罪罪主体出现多元化的发展态势。
2、发案总量持续攀升在当前我国社会转型时期,经济的高速发展与社会法律、社会保障体系的不完善,导致在刑事案件总量不断攀升的形势下,为谋求商业、个人利益最大化,经济犯罪也随之“水涨船高”,其中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也愈发成为经济犯罪中罪为典型的犯罪类型之一。公司发起人、股东通过虚假出资、抽逃出资从而成立“空壳公司”的行为目前在我国各类企业中属于十分普遍的现象,上市公司的特点之一是,股东人数众多、人员相对不集中,因此,很难采取有效的方法对持股较多的大股东进行制约和监督,持股较多的大股东虚假出资、抽逃出资,隐匿、转移收入的情况在各类企业中也越来多。据了解,2005年,福建省厦门市仅一个区全年就有一万七千余家虚假出资的公司,并且几乎每个月都以两百个左右的新成立企业的数量持续上升。从调研的情况来看,过半数的上市公司有着被主要持股人占用或是抽逃大量资金的行为。总体上呈现的是,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犯罪的发案总量在高发平台上持续攀升,犯罪危害逐步加深、加大的态势。
3、犯罪形态复杂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犯罪案件往往以合法身份作为掩护,作为经济犯罪案件,他和其它一般的的刑事犯罪案件相比,犯罪形态更为复杂,社会危害性更为隐蔽,为了规避日益完善的法律法规,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犯罪主体实施的行为多样化,增加了司法部门在认定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犯罪时的困难,对虚假出资、抽逃出资行为在实践中罪与非罪、本罪与其它罪的界限把握难度将会更大。比如,行为人实施虚假出资行为,通常是为了达到虚报注册资本,行为人在实施虚报注册资本犯罪时,又常常以虚假出资、抽逃出资作为行为手段,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犯罪和虚报注册资本犯罪有不少相似、重合、交叉之处。
同样,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犯罪还与诈骗、职务侵占等犯罪存在容易混淆的地方。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与其它相关犯罪相互交杂的特点,给两罪的界定增加一定难度。
4、犯罪手段专业根据法律规定,公司发起人和股东是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犯罪主体,从实际情况来看,这些公司发起人和股东通常是接受过高等教育,有着一定的经济专业知识和法律知识,具备一定的管理能力。他们会利用自己在专业方面的才能,更隐蔽的实施经济犯罪。例如,伪造各种虚假证明材料骗取注册会计师的信任获取验资报告,骗取工商登记、以无形资产形式虚增实收资本,日后在处理帐务时再进行其它方式的处理;1在公司设立时,股东将自己的资金转入公司在银行开设的帐户后短时间就将资金转出;从本应付给职工的薪金费用中拿出来用作自己个人在公司中投入的资金;对公司帐面采用专业的手段进行处理,造成未进行抽逃出资的假象等等。
5、犯罪危害严重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犯罪行为,不仅损害公司、股东、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也严重危害了相关人员的权益,扰乱了市场信用秩序、破坏了社会大局的稳定。
(1)虚假出资、抽逃出资具有欺骗性,公司一旦出现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情况,将会给国家有关部门和各地政府部门造成影响,他们无法真实掌握企业的经营状态和发展实情,对于政府决策无法提供正确的参考,影响政府职能发挥,影响大局宏观调控。
(2)虚假出资、抽逃出资行为违反了资本确定、资本维持原则,这一行为对公司、其它股东及合法债权人将会造成巨大的损害,也将扰乱经济秩序,破坏社会和谐稳定,并对诚实信用原则的确立和公平交易秩序的建立产生了不良影响。
6、容易诱发其它犯罪案件虚假出资、抽逃出资不仅违反公司法规定,同时抽逃出资行为将致使公司实力降低和削弱,不稳定因素增加,有可能导致合同诈骗、票据诈骗等各类犯罪的发生。
(1)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犯罪易引发商业贿赂、腐败犯罪。经济犯罪往往与腐败相伴随,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犯罪中,为达到目的,犯罪嫌疑人会与价格评估者、金融机构员工、公司登记机关负责人等串谋,用赠送金钱、物质等非法手段,以达到公司注册的目的,由此而引发商业贿赂,引发腐败犯罪。
(2)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犯罪与伪造证明材料犯罪交织。
为了能够顺利达到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目的,行为人在此过程中经常需要提供相关的资产证明材料,例如,银行进帐单、对帐单、货物发票、询证函等等,而当事人为了达到目的,只能伪造虚假的出资资料骗取他人的信任从而获得需要的验资报告。这种伪造证明材料的行为一般是由出资人单方面或委托他人所为。这又可能引发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印章罪。
(3)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犯罪易引发诈骗犯罪。企业注册资金的多少是衡量企业实力的重要指标之一,近年来,频频出现‘空壳公司’凭借各种手段筹得几十万、几百万甚至上千万的资金通过验资证明现象,这样一来,这些公司在交易中利用虚假的内容骗取他人信任,合同诈骗、银行卡犯罪等经济诈骗犯罪多与此类公司有关,空壳公司一旦在经营过程中发生法律纠纷或是违法犯罪行为,有关部门进行取证、查处都十分困难,对社会的危害性较大。例如,2014 年 6 月份,吉林市公司法人王某,以借款三天增资为名,许以高息回报引诱我省南昌市李某向其公司账户汇入资金 300 余万元,而后又在约定还款期前,将款项转入私人账户,意图非法占有李某的资金。
1.3 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的行为表现
1.3.1 一般的虚假出资、抽逃出资行为
从目前国际上对公司资本制度的规定来看,大致分为三种情况,一种是法定资本制、一种是授权资本制,还有一种是折衷资本制。1993年制定的公司法采用的是法定资本制,当时的公司法第二十三条对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的要求是:“全体股东实际缴纳的出资额”.从中我们可以看出,法定资本制是要求公司的注册资本总额一定要在公司设立时,制定的公司章程中清楚的作出记载,并且由公司发起人全部认足,股东需实际缴纳出资的一种公司资本制度,只要公司成立时股东的实际出资少于公司章程中记载的注册资本额,又具有足额出资的证明,即可认定是虚假出资行为。为了适应现代市场经济高速度、高效率的要求,新《公司法》则取消了法定资本制度。2014 年实行的公司法第二十六条表明,除法律和国务院决定另有规定外,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就是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从中可以看出,2014 年实行的最新的公司法,取消了旧公司法限定公司股东应当在公司成立后,两年以内缴足出资,投资公司在五年以内缴足出资的规定;取消了一人有限公司应当一次性缴足所有出资的规定,对于公司股东认缴的出资额,采用的出资方式和出资期限,都可以自行约定后在公司章程中列明。据此,即使公司成立时公司发起人、股东的实际出资少于公司章程中规定的注册资本额,并不一定就是虚假出资的行为。
因为在新的资本制度下,注册资本只是全体股东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认缴的出资额,而不是公司成立的时候发起人、股东实际所缴纳的出资额,只要股东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足额缴纳出资,就不构成虚假出资。
1.3.2 几种特殊的虚假出资、抽逃出资行为
由于资本市场的不断发展变化,虚假出资、抽逃出资行为的也在不断演变,日益复杂。要想更清晰的了解其行为方式,更准确的把握罪与非罪的界限,我们除了要了解、掌握一般的虚假出资、抽逃出资行为,还要对以下几种特殊的虚假出资、抽逃出资行为有更清楚的认知,这样才能更全面、更详尽的把握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
1、募集设立方式中公司发起人认购不足。募集设立是一种公开向社会募集股份的公司设立方式。在募集设立公司时只需要认购公司发行的部分股份,其他的部分向社会或其它特定的对象募集。对于公司发起人首期认购的最低限额公司法第八十四条要求,不得少于公司总股份的百分之三十五,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对发起人认购的股份比例作出强制规定,主要是为了增加发起人的责任,最大限度的对投资者的利益进行保护,因为,发起人经济能力欠佳,设立公司过程中不予出资或者少量出资,而是利用投资者的资本开展经营活动,由于没有资本支出,发起人、股东容易在不经过仔细的调查研究和详细的风险评估下就设立公司,甚至可能利用公司进行欺诈等违法犯罪的活动,从而对广大投资者的利益造成损害。因此,在以公开募集股份的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中,公司成立两年后(投资公司为五年),发起人实际购买的股份未达到法律要求的总股份的百分之三十五,即使公司发行的所有股份已经全部募集成功,发起人认购不足也应当被视为是一种虚假出资行为。
2、公司形式发生改变时的高价折股。公司形式发生改变是指在不中断公司法人资格的基础上,改变公司的形式,通过改变公司章程及股东责任,成为其他法定形态的公司的行为。一种是无限公司与两合公司之间的形式变更、另一种是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的变更,比较常见的是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法第九十五条要求,要将有限责任公司改为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的净资产额不能低于折合的实收股本总额,要将有限责任公司改为股份有限公司,公开发行股份时,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办理。
在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的情形下,实际上就是将原有限责任公司的资产作为投资来购买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如果折合的实收股本总额高于公司的资产额,将使股份金额的总和与公司资本的总额不符合,直接违背了股份有限公司资本维持的原则,将损害相关人员的利益。在这种情况下,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进行组织形式变更,将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时,利用虚假评估等手段,使原公司的净资产额高价折合为现公司股份,这种行为从本质上说也是一种虚假出资行为。
3、股票低于票面金额发行。公司法第一百二十七条对股票发行价格作出了明确规定,这一规定是公司资本形成中贯彻“资本维持原则”的法律措施,如果股票发行价格低于票面金额发行,那么公司章程中规定的注册资本金额或者是公司拟新增的股本额将难以募足,在这种情况下,就算全部的股份都得以发行,最后得到的资金仍然是不能达到公司需要的资本总额,这将导致公司资本虚增,从而影响公司、公司其它股东以及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因而这也可以说是一种虚假出资行为。
4、公司违法回购本公司的股份。我国《公司法》规定:“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股份回购”有悖于资本维持原则和资本充实的原则,资本维持和资本充实原则的确立是为了更好的维持公司正常经营运转,确保公司具有一定的债务偿还能力以更有效的保护债权人利益,因此它要求公司在存续期间的财产应与注册资本相一致。如果公司收购本公司的股份,实际上是股东出资的一种返还,减少了公司的资产,这将危及资本的充实,违反了资本维持原则,可能剥夺对债权人的清偿机会,损害债权人的权益。因此,股东利用自己的权力操纵公司进行违法回购股份的行为,将直接导致公司资本的减少,这与抽逃出资的实质是一样的。
5、公司在亏损的前提下分配利润。公司法第 166 条第五款要求公司必须在弥补经营亏损,依法按比例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后才能将利润分配给股东,否则的话股东应当把其非法获取的利润以还回公司。股东投资成立公司最直接的目的,是通过开展经营活动获取经济利益,充足的经济保障是公司维持正常经营与发展的重要基础,纵观各国利润分配方式,基本都遵循无盈利不分配的原则,即公司当年经营无盈利时,原则上不进行利润分配,因为在公司亏损的情况下仍然向股东分配利润实际上股东得到的是自己当初投到公司的注册资本,这样,将导致公司的资本减少,有悖于资本维持原则,实质上是一种抽逃出资的行为。
6、公司分立中的空壳公司。公司的分立指的是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方式,将一个公司分成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公司。公司的分立有两种形式:新设分立和派生分立。
派生分立指的是,在保留原来公司的前提下,依法将原公司的一些财产或业务分隔开来,派生出一个或数个新的公司。如果原公司的股东用该公司的资产来设立一家新的公司,而原公司的注册资本不作变动,新公司的股东仍然是原公司的股东。而公司的投资是公司将本公司的资产投资到其他公司作为其他公司的股份,原公司作为新公司的投资者是新公司的股东,原公司的资产并不会因此减少。在派生分立的情况下,原公司股东成为新公司的股东,如果原公司在派生分立后不对注册资本作出对应的调整,债权人将会因为公司实际资本和名义资本的严重不等而导致利益受损,这一行为与资本维持原则的要求不符,是一种带有欺诈性质的抽逃出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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