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 国家官员隐私权的保护
早在上个世纪,美国业界就有人指出,“公职候选人的私生活的状况对所有选民公开,是为了公共利益的必须,在这种情况下,隐私权就并不存在。献身公共事业,他的生活就没有办法和从事的事业完全分开,隐私权也就不复存在。”
这确立了一个法律原则:从事公务的人员的一些隐私将受到限制,而进行这种限制的目的是为了保护公共利益。因为,公共利益的价值高于从事公务人员的个人部分隐私的价值。
(一) 国家官员的界定
从首脑政要到一般官员的隐私权由于担任公共职务而受到限制,这几乎已经成为了通说。在西方国家,对官员进行界定通常比较容易,一般将官员分为两类:事务官和政务官。凡是选民选举产生的或者是由国家机关任命的官员,被称为政务官;除此之外凡是经考试录用或升迁的官员为事务官,也称为公务员。政务官的去留受多党制的选举制度的影响,事务官则和党派斗争没有直接的关系。在西方国家,总统、副总统等是要经过选举而产生的政务官员,内阁部长通常是经任命产生的政务官员。而在各个国家机关任职的普通的官员通常都是经过考试录用的官员。
我国开始实施公务员制度的时间并不长,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暂行条例》,到《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从立法机关、司法机关再到执法机关,我们看到了对官员任免和管理上的努力,国家官员的任免与管理开始逐步走向法制化。但是,看似前途光明的同时,我们也要看到,基于我们以下所要描述的我国官员体制的特殊性,对于干部的管理很难直接套用西方的先进经验:党组织领导干部在法律体制中没有明确定位;民主党派任职的官员没有明确定位;事业单位人员参照官员身份进行管理,但并不行使国家职能;没有职能身份,但是却行使部分职能的群众团体,诸如共青团、妇女联合会的官员身份难以定位,以上所说都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这些特殊点,给我们讨论官员在隐私权问题上的限制和保护带来了很多困难。
在这样的前提下,笔者认为,判断某人是不是国家官员,还是应当依据国家现有的法律法规加以认定。也就是说,我们认为,由党的组织部门和人事部门管理、任命和罢免的干部,目前就称为国家官员。但是,在很多国家机关内部都有工勤人员,他们不属于公务员,当然也就不属于我们要讨论的国家官员的范畴。
(二)“公众知情权”与国家官员的隐私权
1. 公众知情权
公众知情权又称为“公众知的权利”和“公众知悉权”、“公众了解权”,知情权的这一概念被认为是由美国新闻记者科特在上个世纪 40 年代中期最先提出来的。知情权是现代法律发展过程中出现的一个新的概念,他的出现比隐私权概念的出现甚至还要晚四五十年左右。
一般认为,公众知情权是这样一种权利,即指公众有权利知道某种事情,并且这种事情他们应当知道。
例如,公民有权利知道自己的档案信息,有权利知道国家官员甚至每一个普通政府工作人员的品行、工作业务范围等。有学者曾经给公众知情权下过如下定义:公众知情权就是公民对与自己相关的事务或者是自己有兴趣的事务有接近和了解的权利。
笔者认为知情权的主体和隐私权的主体并非一一对应,隐私权的主体不包括法人和其他组织,但是知情权的主体可以不单单包括自然人,还可以包含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因为国家颁布的法律和政策不仅仅是针对自然人的,也同时是针对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对于法人和其他组织,这些政策和法律同样具有重要意义。因此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也就当然的享有了这种权利,即知悉并了解公众信息的权利。另外一方面,法人和其他组织也有权利了解雇员的个人相关情况。因此,笔者可以给知情权暂时下一个定义: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知悉、获取信息的权利。
公众知情权的内容比较广泛,它应该包括某些事务,而这种事务是公法上所界定的事务。同时,也应该包括属于私法领域的事务。我国学者一般把公众知情权区分为三个方面:第一,知政权,这是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依照法律的规定,所享有的知悉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活动和背景的资料,了解国家颁布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的相关权利;第二,社会知情权,这是公民依据法律享有知道自己感兴趣的各种社会现象、商业信息的内容的权利;第三,对个人信息的知情权是公民依据法律有权利了解各种涉及本人的相关信息或者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利了解内部工作的员工和即将成为员工的人的有关信息资料的权利。
2. 国家官员的隐私权
国家官员作为普通的社会人,他的人格受到法律的保护,属于他的私人领域的信息、不涉及公共利益的个人生活的秘密和自由受到法律保护,这是基于平等的人格权所应该享有的基础性质的权利。从这个意义上将,对国家官员的隐私权的保护是理所应当的。这点在上面特殊人物的隐私权保护的正当性中,我们也已经提到过了,但是有句法律谚语:官高无隐私,就是说国家官员因为他具有特殊的身份,具代表公共利益的他权利,所以他的婚姻家庭情况、财产情况、个人履历情况甚至是家庭成员的情况都应该置于阳光之下,公之于众才能实现知情权。
有的人认为官员财产的公示和登记、官员的任职信息等不属于隐私权的范围,它是政府信息的其中一个部分,我们之所以对它进行公布是因为这些内容对这些信息的公布难以剔除关于的个人信息,所以,“高官无隐私”中所说的隐私已经不再是官员自身人身权主体的隐私而属于政府信息。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是有问题的。因为政府信息当然的和官员的信息具有密切的相关性,但是仍然具有明显的不同,政府信息主要是指政府的公共服务等内容的信息,和官员的信息具有很大差别,显然不能够画上等号。国家官员首先应该是人格权和身份权的主体,然后才是具有特殊身份和地位的国家官员,依据权利平等的原则,上面提到的信息仍然属于隐私权,只是基于特殊的身份和地位,上述的隐私权利受到了一定程度的限制,而且这种限制并不是一概而论的,应该区分不同岗位、不同级别、不同业务领域受到不同程度的限制,与此同时身体秘密、通信秘密、住宅等隐私依法受到保护。因此,“高官无隐私”只是在一定程度上表明国家官员的隐私权受到了限制,并不是说所有官员的隐私权都受到限制,也并非国家官员的所有隐私权都受到限制。
3.“公众知情权”与国家官员的隐私权冲突
权利冲突是在权利的行使过程中,如果出现两种权利,并且这两种权利都具有合法性和正当性,那么要实现其中一种权利,就必须要减损甚至是排除另外一种权利的实现。在对权利具有冲突性进行承认的前提下,人们可以发现,法律承认的权利并不是一定能够成为法律保护的权利,而法律承认的权利的主体也并非一定能够实现这种权利。比如,相邻权关系中几个权利、“公众知情权”和国家官员的隐私权,如果各方权利相互冲突,则最终只能有一方的主体的权利得到实现。
“公众知情权”和国家官员隐私权之间存在着法律上的冲突,主要表现在知政权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隐私权保护方面的矛盾。“公众知情权”赋予了普通的公民广泛的进行参政、监督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权利。公民有权了解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出身、学历、行为背景、财产状况、勤政廉政状况、个人品德状况等。因为只有对国家官员的这些方面的信息具有了解,公民才能够正确的行使选举的权利和罢免的权利。与此同时,国家官员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代表,他又不希望属于自己的个人信息,尤其是自己希望高度保护或者是为公众知悉会降低其在公众中的威望甚至使国家官员名誉尽失的信息为公众所知,这些内容比如官员的财产来历不明、行为背景不佳、勤政廉政状况不好和桃色新闻等等。此时就产生了公众知情权和国家官员隐私权的冲突。
公众的知情权在很大的程度上是公的权利,因此当公众知情权和国家官员的隐私权发生冲突的时候,理所应当的以社会公共利益作为优先考虑的方面。
恩格斯指出:个人的隐私一般情况下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但是当个人的私事甚至是阴私和更重要的公共利益发生冲突的时候,这些个人私事便属于政治中的某一部分,不再受到法律上隐私权的保护。这些个人私事,则应该成为历史记载和媒体报道中的一些内容,这些内容是不能回避的。国家官员的隐私,在很大程度上是和公共利益和政治生活相关,因此对于这一部分隐私,人们为了满足公共利益和社会政治的需求,法律必须加以限制,即应该优先满足公众的知情权,以促进国家官员高效廉洁的工作。
国家官员的工作是和公众生活息息相关的,他们对公众事务负有特别的责任,因此就特别的要求他们具有良好的品行,这要求他们的行为必须对社会保持一定的透明度,从而接受公众和社会舆论的监督。
美国的《隐私权法》中对一种矛盾问题提出了解决方案,其中提到了怎样解决公开情报和保护个人秘密。
《隐私权法》中规定:没有社会公众对政府情报的了解,公众就不可能监督政府,民主政治就可能不复存在,因此应该平衡个人得到最大限度的隐私的权利和行政机关为了合法的执行职务而需要持有个人记录的公共利益。
(三) 国家官员的隐私权的权利限制
在现代社会中,公民享有的隐私权,这是一项基本的权利,国家的文明程度如何体现,与是否能尊重和保护公民的隐私权息息相关。国家官员当然属于国家公民,法律自然也应该一视同仁地保护官员的隐私权。但是官员和普通的社会公众有所区别,因此,凡是国家官员的行为和权利沾边,就不是个人私事的范畴,虽然他的行动披着个人私事的外衣,但是还是可以找到非私事的影子。
国家官员的隐私权的保护绝对不能超过公共利益的保护。
国家官员的隐私权为什么受到法律的限制的原因在于人性本恶论。人在本性上是邪恶的,每个国家官员本身也是利益的追求者,掌握了凌驾于公众的权利之上的权力,就会用社会人的身份去对自己的权利进行扩张,从而侵犯到社会的公共利益。公众作为政府权利的授予人,有权利知道自己所选举的国家的官员是否是服务于社会,并且在此基础上衡量是否信任该官员。为了防止国家官员秉持公众的权利为自己谋求利益,有必要使政府的信息尤其是国家官员的一些信息公开化。
更为严格的约束机制,更为多元的公开的监督,的确从某种程度上给国家官员行使权力带来了一些限制,也给个人生活带来了很多的麻烦,但是这些正是确保国家官员廉洁自律、勤政爱民的必要前提。权力所到之处都有监督的眼睛,才能使官员多一些为民的行动,多一些严格自律,有助于提高官员的自我约束,有助于提高自觉性和主动性。
马克思和恩格斯曾经在《一个反对国际公认协会阴谋》文章中无情地揭露了巴枯宁的无政府阴谋。之后,恩格斯提出了一个原则,讨论如何处理公民个人的隐私和新闻媒体报道间的关系:公民个人的隐私一般应该受到保护,但倘若公民个人的私事和最重要的公共利益或者说是政治生活发生联系的时候,公民个人的私事就不能被视为一般意义上的私事,它的性质会发生变化,它就不会受到隐私权的保护,而是作为政治的一部分来对待,这种隐私应该成为在历史记载和新闻报道里的内容,而不能回避。所以,国家官员尤其是位居高位的官员,他们的隐私权应该受到法律的限制,是因为他们的隐私,很多都已经成为了我们所称的最重要的公用利益,也就是政治生活的一个重要的组成部分,并且已经成为了自然人的民主权利所指向和要求披露出来的对象。
官员财产申报与公开制度一直被赋予预防腐败利器的重责。1883 年,英国制定了《净化选举防止腐败法》,自此之后,法国、瑞典、挪威、日本、新加坡、美国等发达国家都通过制定相关法律规范来规制国家官员的财产申报行为。通过严密细致的法律规范以及持续的立法调整,这些国家逐渐形成了较为完善的财产申报制度。财产申报具有一定的强制性,作为一种单向的制度规范,国家官员必须对个人的家庭财产情况进行如实的申报。这项申报财产的义务具有强制性,是国家公职人员所必须履行的一项义务。近年来,我国在这些方面也进行了很多理论研究和实务调研,江苏、重庆、新疆等地首先试点了国家官员财产申报制度。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也对国家官员的财产申报等的相关内容和公务员的廉洁自律提出了法律上的要求。全国性的国家官员财产申报制度正在全面展开。这项 1987 年在国内首次提出的制度,至今已经历经 25 年时间。这项财产公开制度虽然还未写进法律,但是已经说明,社会政治与公共利益,在法律价值明显已经高过官员个人的隐私。限制官员的部分隐私权,可以起到以下作用,即在合法和合道德的范畴内,不断地满足公民的知情权,有效地促进非党内人士参政议政,促进政府机关的廉洁、合法和高效运转。
对国家官员特别是高级官员的隐私权进行限制,或者是给予不全面的保护,从整体利益比较的角度来看,应该属于是公平的范畴。一方面,一个人选择或者不选择成为政府官员是有自身的自由度的。一个人在选择职业的时候应当具有相当程度的自由,可能存在一个人选择职业,但是并未被职业接纳的情形,但是不会存在一个人被职业接纳,并且非自愿的完全被迫的成就某种职业的情形,这是违背普遍逻辑和社会常识的。虽然选择职业受到自身条件、职业背景、社会因素、身体因素等诸多因素的影响,但是基本不会出现一个人被迫走上仕途而非自愿的扶摇直上,直至位高权重的情形。如果一个人不愿意成为众人瞩目的焦点,不愿意成为公众兴趣所在,可以选择远离政治领域,反之如果一个人选择了以政治作为职业的时候,也就是同时默认放弃对自己的从前、现在和未来的隐私权的绝对保护。
另一方面,心甘情愿的使自己的隐私权置于限制下或者部分放弃自己的隐私权是对物质和精神利益的获取有益的,也就是说放弃绝对的隐私权的同时会收获很多回报,比如社会公众的普遍尊重,在全世界范围内,受到别人的尊重,都是人们共同的能力趋同,也是人格权一种外化的自然表达。作为一个国家官员,天然的就会受到社会公众的尊重,尤其是在我国官本位的思想影响下,对国家官员的尊重远超出对一般公众的尊重。再如实现个人的抱负,很多人从小都有怀揣天下事的抱负,希望修身齐家治国平天下,但是如果想要影响大部分人,发挥较大的作用,通常成为国家官员是一条重要的道路。还如,成为国家官员就拥有成就感,稍有成绩就会为自己的成绩充满自豪,非只国家官员本人,连同亲属朋友街坊四邻都一同感受荣耀。也就是说一个人的行为受限、隐私权范围变得狭窄,归根究底,是一个人选择国家官员这个职业,或者说是以政治为职业的选择时就默示了的,是以物质和精神上的利益进行交换了的,因此从利益比较的角度来看,是公平的也是合理的。
国家官员虽然具有其特殊群体的性质,但是从本质上来说国家官员首先应该是属于普通公民的一员,他们首先应该普遍的享有普通公民应该广泛享有的公民基本权利,因此对于国家官员的隐私权,我们说进行限制,但并非完全禁止,对国家官员的隐私权,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的限制:一、财产登记与申报,也就是目前正在全面推开的政府官员财产公开工作;二,个人生活情况的公开;三,家庭行为背景的公开,包括直系亲属家庭成员部分情况的公开;四,道德情操的公开和接受监督;五,公共场所和公务活动中,接受公众和新闻媒体的关注监督,并且没有条件;六、未经本人的同意,刊登和公开本人照片,发表关于本人相关信息和评论的文章和评论。
那么,是否所有范畴内的国家官员的隐私权都要进行同等程度的限制或者同样强度的保护呢?即使基于普遍的公平正义的道德判断,我们也不难得出否定的答案。我们认为,经选举或者任命产生的全国性的、全地区性的官员,对他的隐私权的限制应该就严格一点,对他们的隐私权的保护应该就弱一点;对于经考试录用的一般官员,相对的隐私权的限制就宽松一点,隐私权的保护就强一点。不管何种级别,对于某个范围内的主要领导干部,对他的隐私权的限制应该就严格一点,对他的隐私权的保护应该就弱一点;对非领导职务,对他的隐私权的限制应该就宽松一点,对他的隐私权的保护应该就强一点。
作为国家官员的配偶和其它家庭成员,他们的活动和行为在一定程度上也成为了公众的兴趣的一部分,而且在通常情况下,作为国家官员的家庭成员也享有一些特殊的物质和精神上的利益,所以,对国家官员隐私权进行限制的同时,在某种程度上,他们的家庭成员的隐私权也会受到一些影响。从保护人权的角度,我们应该尽可能的减少这些影响,但是应该承认的是完全消除这些影响是不现实也是不可能的。
(四) 国家官员隐私权的法律保护
法律在一个方向上要优先保护社会公众的知情权以及维护和国家官员的隐私权相互冲突的代表社会公共利益的其他方向上的权利,法律也同时不能忽视对国家官员隐私权的必要的保护,法律应该在二者之间建立一个合理的平衡点。
如上所述,国家官员虽然具有其特殊群体的性质,但是从本质上来说国家官员首先应该是属于普通公民的一员,他们首先应该普遍的享有普通公民应该广泛享有的公民基本权利,也就是说,为了社会政治以及国家和公共利益的需要,应当对国家官员的隐私权进行一定程度的限制,但是这样的限制不意味着对他们的隐私权的彻底的剥夺。相反地,我们应该使国家官员的部分隐私权在法律上得到保障。
国家官员住宅首先应该不受非法侵入或者侵扰;私生活应该不受监听;同时享有通信秘密和自由;夫妻的两性生活也不应受到他人的干扰和调查;同理,对于与社会政治、国家公共利益以及职业完全无关的私人事务,立法也应当予以保障。
上面提到,与国家官员生活的家庭成员的隐私权受到一定的影响和限制,因此我们也要对他们的隐私权进行保护。涉及对国家官员的隐私权保护时,应该认识到,虽然国家官员个人的隐私权保护受到了很大程度的限制,但是公众在对国家官员的隐私权进行限制的同时,不得损害其家庭成员应当受到保护的隐私的内容,特别是在家庭成员不是国家官员或者是公众人物的情形下,更应该注意到这一点。虽然国家官员的家庭成员的隐私权应该并且是必然的受到国家官员隐私权限制的影响,但是对国家官员家庭成员的隐私权的保护程度应该高于对国家官员本身隐私权的保护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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