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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陆法系、英美法系国家职业病防治法律比较

来源:学术堂 作者:周老师
发布于:2015-11-24 共7146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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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大陆法系、英美法系国家职业病防治法律的介绍与比较

  3.1英美法系国家或地区职业病的法律规定

  3.1.1美国

  一、美国职业病管理制度概述

  1908年的《联邦雇员补偿法》(简称FECA)②的出台标志着美国职业病管理制度开始建立,该法旨在为联邦和邮政人员职业病提供补偿。1970年12月,美国国会通过了适合于全国的《职业安全卫生法》(简称OSH-Act)。OSH-Act明确规定了雇主的“一般条款责任”,要求雇主必须提供雇工劳动安全卫生的工作场所。OSH-Act同时规定,成立美国职业安全与健康管理局(简称OSHA)和职业安全健康研究所(简称NIOSH)等专业机构,分别在劳工部及健康和人力部的管理之下,负责系统研究职业病的诊断标准,为政府部门、医疗机构及职业病赔偿机构诊断和判断职业病提供原则性指导。

  OSHA的目标是旨在通过发布和推行工作场所的安全和健康标准,阻止和减少因工作造成的生病、受伤和死亡,对“为雇员提供一个安全卫生的工作环境”负有一定责任。同时NIOSH也订立了三个目标:第一,进行调查研究来降低与工作有关的疾病与伤害;第二,提升安全卫生的工作场所,促进企事业单位保证劳工的安全与健康;第三,通过国际合作来加强全球企事业单位劳工的安全与健康。

  二、职业病的鉴定流程

  其实美国是一个职业病高发的国家,但是由于它在职业病防治领域起步较早,加之制定的措施非常细化,监管又很严厉,因此很多地方还是值得我们学习和借鉴的。就如它的鉴定流程,以下我们将着重介绍美国纽约州的职业病鉴定流程。

  (一)疑似职业病通报制度

  当劳工因工作原因怀疑自己患上职业病时,应首先通知雇主和工会其由于工作所接触的危害物质和暴露原因;同时,患病员工可选择纽约州劳工补偿局特约医院或经授权医师诊断,并由该医师于48小时内向纽约州保险基金会(简称NYSIF)及纽约州劳工补偿局(简称NYSWCB)通报,以便获得必要的医疗照顾。在职业病未被确诊前,劳工无须支付诊疗费,而是由NYSIF就疑似职业病情形决定是否给付;如有疑义须再转由医师做出认定。在美国是没有官方的职业病鉴定机构,任何普通执业医生、甚至家庭医生都可以在法律上对职业病的进行诊断。美国把职业病的诊断和治疗纳入了劳动者医疗保险体系,同时接受政府劳动部门及司法部门的监督和仲裁。劳工应于职业病发生之日起或知其职业病与工作有关之日起两年内提出申请或向就近的NYSWCB申请补偿。

  (二)调查取证

  调查取证是判定是否患有职业病的重要环节,该项工作一般是由工业卫生专家和雇主投保的民间保险公司分别进行。但保险公司作为理赔当事人,由其进行调查取证是否合适还存在争议。此外,雇主必须就下列事项在24小时内提出报告,并由OSHA着手调查。一是因工作原因死亡事故,二是超过二人以上的劳工受伤住院事故。雇主只要被证明违反以下一般责任条款,OSHA即可对其提起指控:第一,雇主己经具备真正的知识或工业经验并认识到危险的存在;第二,严重的伤病或死亡事故的发生是由该危险导致或可能导致;第三,通过采取合理措施,改善危险情况是可行或可以合理达到的。当然,雇主持有相应的反驳权,主张自己没有相关的知识以认知作业场所危害的存在以及对于作业场所的危害目前并无可行或合理的改善方法气。

  (三)行政判定

  在纽约州,有关职业病治疗的一切医疗开支都可以申请补偿。无论调查小组召开公开与否的听证会,劳资双方都可以派代理人参加听证。1991年公布的“关于疾病与职业关联性的方针”(Concerning Disease For Work-Related Policy)即为纽约州的行政判定程序,NIOSH提出六个应考虑步骤来证明劳工工作场所及外围与伤病或疾病之间具有关联性,这六个步骤为:关于疾病的流行病学数据;专家提供的有效证据及证明;疾病存在的证明;关于与非职业因素关联性的考虑;暴露现象存在的证明;综合的评价。

  (四)行政复议与法律诉讼

  劳资双方如果对行政机关的认定结论有争议的,任何一方都可提起行政复议或直接提起诉讼。虽然美国各州法律不一样,但对于争议案件还是采用诉讼救济的方式较多,其主要流程如下:首先,当事故发生时,劳工应先实行自我保护:一方面要立即通知雇主或主管机关;另一方若没有及时通知雇主,也应在事故发生后30天内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工补偿局并列明受伤原因,否则会对自己的补偿利益产生不利。其次,当劳工已患职业病的,为维护自身权益,应知道以下规定:一是劳工应向最近的NYSWCB提出职业病申请时间是在其职业病发生之日起或知其职业病与工作有关之日起二年内。二是劳工将失去补偿之权利,如果没有在事故发生之日起二年内提出申请的。保险公司应在劳工发生事故之后18日内或雇主知悉之日起10日内决定是否支付补偿金;或者拒绝理赔并通知劳工对该职业病的质疑,直至该职业病被确定后再支付劳工赔偿金及医疗给付,政府卫生单位将在这等待时间给予援助。伤残劳工在保险公司发生拒绝理赔、停止或减少赔偿情形时,可要求举行听证。听证由NY§WCB鉴定人举行,鉴定人通过询问双方并根据证词以及重新调查医学证据来决定理赔与否,理赔内容应包括理赔数额及持续补偿的期间且该决定具有确定力。任何一方对鉴定结果不服的,都有权提出复议申请在鉴定完成后30天内进行:NYSWCB在收到复议申请后必须先进行初步的书面审查,确认后再组成三名复审成员。复审决定分为有争议部分和无争议部分,无争议部分由保险公司直接理赔,对有争议部分仍不服者可以直接向纽约州上诉法院提起上诉。

  3.1.2英国

  英国是最早实现工业化的国家,所以在职业病防治的法律制度建设上起步也最早,早在150多年前,英国有关生产安全与健康的规章就已建立,英国在职业病防治方面所获得的经验对我们现行职业病高发国家是非常有帮助的。

  (一)立法约束。1974年颁布了《职业安全与健康法》,从雇主的职责和权力、雇员的权力、生产安全与健康的管理体系和制度、科研框架、监督管理等方面叙述职业安全卫生监督管理工作。(二)固定政府投入,专项研究职业病防治。英国安全与健康委员会和安全与健康执行局每年拥有500多项科研项目及大约3400万英镑科研费用,同时鼓励社会上其他科研部门与单位参与。(三)注重职业风险教育,在学校课程中加入职业风险教育内容,普及风险意识,侧重于防范。(四)建立政府与民间机构、协会合作机制。设有安全与健康委员会和安全与健康执行局,安全与健康委员会负责监督安全与健康执行局,执行局中的现场执行部门要协调事故,医疗服务,法律援助。同时民间组织、行业协会、商会、培训和地方企业委员会、工会和公民指导局(免费帮助个人履行其权利和义务)职能分工明确,使保障力度加大更加全面。(五)动用经济手段约束企业。通过英格兰新的“小企业服务”和苏格兰及威尔士的类似结构以及建立补偿方案,更有效的约束小企业。

  3.1.3香港

  据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发布的有关数据显示,从1998年到2009年这11年间,香港职业病发病率和患病人数呈总体快速下降趋势。而造成这一现象的根本原因在于香港特区建立了完善的劳工保障体制,有关职业病防治的法律制度相对比较完善。因此,有必要对香港的职业病救济与赔偿法律制度、社会保障体系进行研究,借鉴香港的先进经验,完善我国相关的法律制度。

  在香港,关于职业病救护与赔偿的法律制度主要有《雇员补偿条例》(第282章)、《肺尘埃沉着病及间皮瘤(补偿)条例》(第260章)、《职业性失聪(补偿)条例》(第469章)和《职业安全及健康条例》(第509章)以及相关的普通法上的责任等。

  其中,法律明确列明的职业病有四大类51种疾病,而在《雇员补偿条例》第36 (1)条中还规定,即使雇员所罹患的疾病并没有列于法律规定的条例之中,只要能就个别情况证明是受雇期间因工作意外而导致的身体受伤,也可以依法申请补偿。而上述所有51种职业病均在《职业安全及健康条例》第509章附表2所列明须向劳工处呈报的职业病,因此,医生在诊断和治疗的过程中必须要向劳工处处长呈报相关的职业病案例。在实践中,香港所出现的职业病中,最常见是砂肺病、职业性失聪、结核病等疾病。

  香港地区的职业病分为A、B、C、D四类,分别为:由物理因素引致的A类疾病、由生物因素引致的B类疾病、由化学因素引致的C类疾病,及其他因素引致的D类疾病。香港法律通过对四种不同致病类型的分类,很好地将可能形成的职业病类型都囊括在内,这种做法不仅有利于法律条款的修改,而且也有利于对于新增疾病是否该纳入职业病的范畴而进行比照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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