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公共安保中个人隐私权保护的现实
(一)公共安保主体义务的来源
公共安保主体义务的来源主要是明确什么主体负有对社会秩序和社会公众的安全保障义务,负有什么样的安全保障义务。而公共应当是指所有人拥有的,可以公开接受监督或可见的,也可指后果对大多数人有影响的东西。因此,首先要确定公共场所的管理者或者侵权责任法中规定的酒店、宾馆等经营者的安全义务来源。安全保障义务的来源主要有三个。其一是法律的直接规定,其二是合同约定的主要义务,其三是法定的或者约定的合同附随义务.
(二)公共安保中公益与私益的碰撞
为了满足这种需要,必须投入一定的人力、物力和财力。世界范围内的恐怖、恶性犯罪事件频发。我国最近出现的新疆 4.30 乌鲁木齐火车南站暴恐案、5.22 乌鲁木齐爆炸案等此类恐怖事件的发生也给我国的公共安保敲响了警钟。
实际上,保障了公共安全,就等于保护了绝大多数人的安全和人权。因此,公共安全需要个人的权利做出必要的让步。正如惩治犯罪就是为了保障大多数人的人权,但不能无视被告或者犯罪应有的人权一样,我们也不能为了维护公共安全而随意处置侵害隐私权。公共场所管理人在服务管理方面的安全保障义务包括以下三个方面:第一,加强管理,提供安全的活动环境;第二,坚持服务标准,防止出现损害;第三,必要的提示、劝告、协助义务.综上可见,公共安保问题已经明确写入我国最新修订的《侵权责任法》,是当今社会人类所需要的一项基本需求。
(三)公共安保责任主体的分类
我国公共安保责任主体主要分为两类。其一,国家相关部门,其二,私人安保机构,国家相关部门是社会安保的主要承担者,但是不可否认私人安保机构所提供的公众安保也日趋广泛。尽管公共安保机构,比如“警察”与私人安保机构可能有时候似乎具有类似功能,但是在社会生活中他们所扮演的角色可能并不相同。因为大部分私人安保机构所从事的公众安保措施,往往是预防性的,但并不像公共安保机构那样以预防犯罪为主,私人安保主要是“预防损失”.私人安保“预防损失”在我国立法及司法实践中的主要体现是,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在设施、设备方面的安全保障义务,主要是不违反相关的安全标准。经营场所或社会活动场所的设施、设备必须符合国家的强制性标准要求。没有国家强制性标准的,应当符合行业标准或达到进行此等经营活动所需要达到的安全标准。具体的要求:首先建筑物的安全标准,应当符合《建筑法》和《建筑工程质量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质量要求,应当经过建筑行政管理部分的验收,不得存在安全隐患。公共场所管理人或组织者的设施、设备违反安全保障义务,就是在提供服务的场所,上述方面所设置的硬件没有达到保障安全的要求,存在缺陷或瑕疵,造成他人损害。因此,经营者应对被侵权人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
国家相关部门与私人安保机构,从二者关于信息公开角度来看二者的职能也不尽相同。从政府信息公开价值取向来看,政府出于公共安保以为所掌握的信息,社会公众应当知情权,这是法治政府和民主监督的必然要求。但是,公共安保在法律上的价值也不能总是高于个人利益,也就是本文讨论的公开场合中的个人隐私保护的问题。对于不涉及公共利益的个人隐私,知情权不再是基本价值取向,必须让位于个人隐私权保护,除非出现法律明确规定的例外情况。
按照这样的原则,即使是公众人物的个人信息,也应该首先从个人隐私保护的需要出发,在保证不侵犯个人隐私权的情况下,满足公众的知情权。个人隐私权优位的保护是对于个体人格尊严尊重的需要,体现了政府信息公开中的人本精神。对于在立法中规定纯公共场所的安保措施行使权的主体,一般情况下是国家公权力机关,主要为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等,但行使的前提是为了维护公共安全。同时,必须符合法律在价值上的位阶原则时才能行使公共安保措施,也就是说采取的公共安保措施应对符合公共利益同时亦应最大限度地保护公众的隐私权。对于公共安保措施,应当得到法律的授权或安保义务主体机关的许可、符合公众利益的条件的。同时笔者认为,安保措施目的在于保障公共安全,公众的隐私权的保护也保护在公共安全的范畴之内。公共场所中所采取的安保措施如容易发生的侵害隐私权的状况,在采取相应措施前,应有告示或警示牌提醒的公众要注意自身隐私权的自我保护。公众要进行如有可能的被认为是涉嫌危害公共安全,则安保措施造成对其隐私权的侵害,不能由侵权主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四) 公共安保责任主体视监听、监控取证的客观司法现状。
1. 监听、监控措施对维护公共安全及保护公民权益的作用监听、监控系统的使用为国家的安全保障带来了便利,管理机关可以通过安装视频监控设备来增强其管理和维护公共安全与秩序的能力,侦破违法犯罪案件,保护人民群众人身安全和财产利益不受损害。据统计,现代视频监控系统已被广泛应用于安全保障、刑事侦察、交通管理、灾害预警等国家与社会的管理活动中,极大地扩展了管理者的监管时空,提高了公共安全管理的手段与效率。
2. 公共安保措施中的监听、监控措施对隐私权的侵害公共安保措施中的监听、监控之所以能够屡屡对公民隐私权的进行侵犯,究其实质是公权力过多掺入私人生活领域并对私人生活领域造成侵犯的结果。这种侵犯是无处不在的,尤其是在科技迅速发展的资讯社会变得越发容易。
3. 公共安全与隐私权现实生活中的博弈公共安全与隐私权的博弈的主要体现在如下两个方面:
其一、国家对社会公众的隐私权方面所形成的关系绝非单纯意义上的保护关系,国家因为社会治理、惩治和预防犯罪活动需要,往往也要对公民的隐私权做出一定的限制。甚至在某种情形下,符合特定情形公共安保的目的,公共安保机构往往会主动去探求公众的个人隐私,比如美国的棱镜计划。当然我国宪法、刑法、民法中对公众隐私的保护也不是无所限制的,我国在也会在特定事件、特定时期,特定场合中,出于特定需要,会主动去了解有关公民的个人信息,甚至还会出现为了保护部分人权益或保护公共安全而且去“窥探”、“索取”“其他公民的个人隐私。隐私权是个体指向本人的私的权利,传统隐私权保护以回归、隐藏为保护的手段和目标。当今社会中,隐私权已经有了很多新的积极参与的价值取向,比如隐私权与公共安保措施的交叉过程中,公众往往不得不交出个人权利。隐私权的保护表现为个人积极决定、把握自己的隐私。但这在政府为公共安保所采取措施中表现尤其脆弱。面对政府机关以公共安保为由所采取的措施,社会公众往往没有说”不“的权利。社会公众享受安宁的生活无疑离不开安保措施的强大保护,但公共安保权如行使过度或不当,必然对社会公众是一把”双刃剑“.尤其在是恐怖事件层出不穷的当下,在国家层面、公共场所经营者的两个层面都迫切需要提高安保措施强度。因此公共安保需要采取一系列措施,比如:在公共场所中设置大量监控设施,但这些措施在发挥其对公共安全的保护性作用的前提下,也广泛的在侵犯隐私权。我国目前仍没有一部全国统一协调公共安保与隐私权的相关立法,能够真正有效地对公共场所的个人的隐私权进行合理合法的保护。
其二、隐私权与公共安全保障措施的冲突的焦点问题,实质上就是涉及社会公众中的个体权利与涉及多数人的安全之间的冲突和碰撞的现状。为形成良好的社会秩序,安保实践中,必须做出选择。根据法律资源利益最大化原则,安保措施和司法资源需要倾向于最大的利益。因此,当个人隐私权涉及公共利益时,法律必然要倾向于优先保护后者,完善的安保措施,更符合恐怖主义日盛情形下社会安全的需求。眼光如果放的更长远一些,实质上也符合公众对隐私权保护的期望和要求。
(五)个人隐私权保护的必要性
隐私权到底是什么?公共场合隐私权也会受到侵犯吗?
一种观点认为,当个人从私宅中外出,步入公共场合时,应有放弃原本在非开放空间内的保持隐私状态之权利,理由是该个体是在自由状态下步入公共场所,该自由行为是导致周边他人可以知晓其个人信息的主要原因,该个体理应承受个人信息被他人知晓和利用的风险。故而,公共场所不存在隐私权。笔者对此持反对意见。应当笔者认为,隐私权应当被定义为,不特定的公民在公共场合活动期间应受保护的隐私权,对这种权利私人安保机构不能侵犯,国家公权力如非在危及公安安全且符合法定程序性条件的下亦无权侵犯。事实上,借助公共安保名义致使隐私权被侵害的情况大量存在,尤其在国家权力不断扩张的前提下,对隐私权威胁最大的是国家权力。笔者认为,认为公共场合没有隐私权的说法是错误的,发生于美国震惊于全世界的美国棱镜计划便是最好的例证。尽管反恐、安保是世界各国普遍面临的一个大难题,但是隐私权作为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不应因此而失去应有保护。隐私权的保护已经呈现出一种国际一体化的发展趋势,这一点在中国公民权利不断成长的也体现明显,完善隐私权的保护不仅是顺应国际发展趋势,也是中国更好尊重和保护人权,维护社会长治久安的客观需要。隐私权是个体指向本人的私的权利,传统隐私权保护以隐私为保护的手段和目标,但是在现代信息社会,个人隐私权具有了更多的积极参与的价值取向,尤其是在和政府机关打交道的过程中。在个人不能不、不得不交出个人隐私的情况下,隐私权的保护表现为个人积极决定、把握自己的隐私。这在政府信息利用中表现尤其明显。面对政府机关以公共利益为由运用权力收集使用个人信息的行为,个人往往没有同意决定权,但是个人必须拥有个人信息收集使用的知情权,并能够在个人信息的利用中拥有对个人信息准确和合正当目的使用的决定权。为了保护个人隐私权,必须在政府信息公开中尊重个体性权利、承认权利主体性地位。根据前述讨论,个人隐私权和知情权的关系并不总是矛盾与冲突,当两个权利共同指向信息本人时,两者是一致和互相促进的关系,只有当知情权指向信息本人之处时,两种权利才会发生冲突,即公众知情权与个人隐私权之间的冲突。
从政府信息公开总的价值取向来看,知情权是基础,因为政府出于公共利益掌握的所有信息,公众都有知情权,这是法治政府和民主监督的必然要求。
但是,公共利益的价值保护不能牺牲个人利益,这就出现了公开中的个人隐私保护的问题。对于不涉及公共利益的个人隐私,知情权不再是基本价值取向,必须让位于个人隐私权保护,除非出现法律明确规定的例外情况。按照这样的原则,即使是公众人物的个人信息,也应该首先从个人隐私保护的需要出发,在保证不侵犯个人隐私权的情况下,满足公众的知情权。个人隐私权优位的保护是对于个体人格尊严尊重的需要,体现了政府信息公开中的人本精神。
公共安全是社会公众生存客观需要。为了满足这种需要,安保责任主体必须投入相当大的人力、物力成本。因为保障公共安全,实质目的就在于给社会公众提供安全和人权。故而,公共安全如得到实现,必然要求需要个人的权利做出应有的牺牲。正如对罪犯处于刑罚,目的就在于保护更多的人权,但与此同时不能无视被告或者罪犯应有的权利,公共安保责任主体不能为了完成安保责任而恣意侵害公众个人的隐私权。在实现社会秩序稳定与隐私权保护之间应当努力实适当的平衡。
(六) 我国安保责任主体视监听、监控取证的客观现状
1. 我国安保机构设置监控、监听等安保措施的现状
在我国,安保措施中视频监控以其特有的能力在城市管理过程中和社会公共安全保障方面起的作用也逐步得到体现,安装监控设备应当向有关部门严格按规定报批备案。虽然社会公众要求,监控设备要以明显可见的形式存在,或以应当向公众明示告知,若无明示则有偷窥之嫌,而秘密监控显然会贬损公民人格尊严。刑法要求,监控设施仅限安装于公众场所,并且并非所有公共场所都可以安装监控设施,如公众体育场馆的更衣室、卫生间、浴室等处不得设置。
监控机构不得随意公开其所录制的涉嫌公民隐私的图片及视频。刑法要求,公众有权知悉监控信息资料的储存情况,对于其所录制的涉嫌自己隐私的图片及视频,若无其他特别重大之公共利益期待,有权要求监控机构交还自己保管或予以销毁。任何单位和个人,违背上述要求,严重侵犯他人隐私进而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但由于监听、监控等安保措施毕竟属于运行的初始阶段,国外一些科技发展相对领先的国家仍处于摸索阶段,我国在类似方面的制度建设更是存在很多明显的不足。法律规定的模糊不清,必然会在实践中的产生诸多争议,这些不合理的利用采集到的视频信息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事件屡见不鲜,这些问题都是公众所普遍关注的,也是迫切需要明确和解决的。
2. 我国公共安保主体监听、监控方式取证的司法现状
现实情况中,社会公众享有的柔弱隐私权与我国强悍的司法权进行的完全是一种不对称的斗争。其中一方面原因是因为隐私权作为新成长的权利尚未真正在民众及立法者心中落地生根;另一方面原因则是司法权背后总是有所谓的”公共利益“或”国家利益“的大旗做幌子。所以,在考虑隐私权公共政策时如何适度摆脱司法权对隐私权的钳制,淡化司法权过度侵入隐私权的产生的消极影响,将是摆脱在决策者面前的一个重要的现实问题。针对于此,我国刑法在第 284 条设置了非法使用窃听、窃照罪,并规定:非法使用上述器材,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定罪处罚。但由于该罪的适用范围并不能满足花样繁多的监控、窃听行为,仅将偷拍偷录的行为限定在利用窃听、窃照的专用器材,而对在司法实践中广泛存在的利用手机、照相机、摄像机等日常电子器材偷拍、偷照他人隐私的行为予以犯罪化。因此,我国目前的公共安保主体监听、监控取证存在很多不规范之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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