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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安保中公益与私益的协调

来源:学术堂 作者:韩老师
发布于:2015-06-26 共10729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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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公共安保中公益与私益的协调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颁布对公共安保责任主体提出了新的要求,加大了公共安保责任主体的责任范围,因此,各种经营场所及其他公共场所为了维护公共安全、监督违法行为而大量采用现代监控技术。不可否认,这些高科技的监控手段在城市治安管理、维护公共秩序等方面确实起到了重要的辅助作用,但是,与此同时,公共安保责任主体私自获取的监听、监控资料对公众的隐私权亦提出了重大挑战。

  (一) 公共安保与隐私权冲突的现实表现
  
  2013 年 8 月 1 日,互联网中上传一段视频,主要内容为上海市法院多名法官“集体嫖娼”.转眼间关于法官的负面评论接踵而至。最终关于法官的处理结果也成为社会公众所关注的话题。随着摄像、窃听等监控设施的发展与逐步应用,这些措施应用于社会实践后,的确为公共安全保障做出了杰出贡献,但是因其所引发的侵害公众隐私侵权的事件也随之层出不穷。公共安保和公众隐私的界限正在成为人们关注的焦点。

  其实现代监控技术被大量运用在人们的日常生活中也是顺应人们对公共安全的需求,其中电子监控措施的是运用尤为普遍安保措施,基本上覆盖了公众生活的各种场所,如交通要道、考试考场、公共厕所、医院隔间、各大商场的换衣间等等。电子眼监控运用之广,从以下相关报道中可以清晰体现。《中国安防展览网训》报道“电子眼”作为一种新型视频监管模式,正在这个领域发挥着敏锐的洞察力和监测能力,让违法违章交通行为无处可藏。2011 年 9 月 22 日《国际旅游岛商报》报道海南省电子眼有望年底实现全省覆盖、全国联网,为实现“平安海南”保驾护航。广东省公安厅“慧眼工程”规划 2012 年-2014 年全省新增 96 万个视频监控点,规划要求,2014 年底前,广东省全省完成新增96 万个一、二类图像采集点的建设任务。这样类似的报道不绝于耳。政府部门及公共场所的管理者为服务于公共安保而采取的管理措施与社会公众对个人隐私权利保护需求之间的冲突在所难免,主要表现在以下两方面:

  其一、服务于安保措施所采集的视频资料与公众个人隐私之间存在冲突。

  首先是电子眼等摄像头安装的位置极有可能对公众的个人隐私权造成影响。通常情况下,图像监控系统都是隐藏在角落,摄像头都是隐蔽安装的,这就直接导致了人们在不知情的前提下言行举止被摄像头监控,自己却根本毫不知情。还有就是这些高科技的监控设备往往出现在人们常出现的公共场所,这些公共场合并没有在醒目的位置告知公众此处安装了摄像头,以至于剥夺了公众所享有的知情权。其次,摄像头所拍摄下来的视频资料并非普通的记录影像或声音,而是十分清晰的情景再现,具有透视的功能,让人们在这种高科技面前成为了“透明人”,无形之中必然对个人隐私进行了一定程度的侵犯。2008 年淮海晚报报道过这样一个让人大跌眼镜的事件,深圳的政府官网竟然直播居民的日常生活,有的则是通过安装在道路两旁的高科技视频监控设备,摄像头准确地对着一个小区的居民楼,不知情的居民们脱衣、洗澡等隐私画面均被拍摄下来。此类事件中的信息被采集的对象,必然会感受到权利被侵犯。

  其二、监控措施资料采集后的利用和管理与个人隐私存在冲突。

  在科技迅速发展的现金社会,为了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公共利益,适当牺牲某一小部分人的个人隐私以及个人利益,在大多数情况下还是被公众所接受和理解的。比如在反对打击恐怖主义时,这些高科技监控设备就是“反恐英雄”.近几年来,从网络走红的各种新闻事件中,我们不难发现,这些高科技的监控系统在起到积极作用的同时,也不时出现有些监控设备并未在其原有的设置目的及安装范围内使用,更有甚者利用此威逼利诱他人,从中获得利益。以上这些情况屡见不鲜,尤其是网络通讯的迅速发展,更为这种侵权行为提供了媒介。

  其三、在公共场所安装监听、监控设备侵害了监控者的社会公众的隐私权利益,导致社会公共利益和被监控者的隐私利益之间产生冲突。社会利益和个人利益整体上原本是统一的,社会利益最终会转化为个人利益,但是在强制安装的具体场合中,社会利益和个人利益之间却存在一定冲突.主要体现在如下方面,国家安全机关为了社会公众利益或者公共安全而在一些重要地段、安装闭路电视监控系统;交通运输部门为了安全运营而在机场、车站安装闭路电视以及对旅客行李物品和人身进行安全检查;银行为了自身安全而安装闭路电视监控系统,如银行为了自身安全利益而在营业大厅内安装了闭路电视监控系统,对出入大厅的人员进行了摄像。这些为公共安全而采取的安保行为某种程度上也损害了公众的相关隐私利益。其四、公共安保与隐私权在需求价值上急需平衡。因为公共安保的主体所实施秘密监听、监控等措施方法众多,必然与范围广泛、内涵深厚的隐私权产生冲突。秘密监听、监控是维护公共安全的必要措施之一,但在具体应用中对隐私权的威胁和侵犯实际上也是显而易见的。为了公共安保,法律赋予了国家安全机关、公共场所管理者一定程度上获取、使用个人信息、资料的权力,而上述权利的使用就不可避免地侵害隐私权。于是当公共安保的需求与公众隐私的保护存在矛盾和冲突,且无法同时满足的客观现状下,就必然要做出取舍和平衡。

  (二) 公共安保权扩张性与隐私权的封闭性冲突的原因
  
  隐私权是对公民个人生活自由不受公开的权利。无论各国原来的法律传统和对待隐私权法律保护的态度如何,隐私权作为社会公众生活于社会所享有的一项基础性人权,应当受到我国宪法的保护,而且隐私权的在宪法层面上保护已经被大多数国家所接纳。简单来说,隐私权是对私人生活自由的保护,这种权利不仅要求不受其他公民和组织的侵犯,更要求国家权力不能随意侵犯1.政府既承担着保护社会利益的职责,也肩负着维护公民个人利益的责任。就强制安装技防设施而言,政府必须在社会利益和个人利益之间进行权衡,既不能一味地迁就社会利益而无视个人利益的存在,也不能盲目地维护个人利益而排斥社会利益。为公共安保的目的所采取的某些措施,比如公共场所安装摄像头等高科技监控设备必然会与公众的隐私权发生冲突,其原因主要基于以下几点:

  1、是出发点不同,背后所代表的利益团体亦有所区别。公共场所安装监控设备是公权力的一种体现,是为了维护公共秩序,是为了保护公共利益,这是一种从大局出发的态度,而隐私权所代表的利益团体是公众个人,追求的是私人利益,这是公众从自身的角度看待问题。两种追求,都是可以理解,可以接受的,但这也意味着这两种代表着不同利益团体的追求必然会发生激烈冲突。

  在公共场所中保护公众的隐私权,首先我们面临的就是公众的个人隐私利益与公共利益的冲突矛盾。要想解决这种冲突,我们应该从以下两方面入手,一是摄像头等高科技监控设备的安装场所和位置应该明确。 二是,公共场所拍摄下来的视频资料的用途及存储应当规范;三是,通过明示、警示等方式,让摄像、监控等措施能记录隐私权时,公众应当清楚了解其在公共场所的隐私权被侵犯的风险。公共场所,就是所有人都能共闻共见的地方,是社会公众可以自由活动的公开场合。此时,公众应当享有基本的自由活动权,但同时政府部门为了维护公共秩序和公共安全,也有权力在特定的公共场所特定的地点安装设置一些高科技的监控设备。因此,在公共场合中对公众的隐私权进行一定程度上的限制也是不可避免的。伟大的思想家恩格斯曾说过这样一句话:“个人隐私一般情况下是受到法律保护的,但是当个人隐私与国家的政治生活发生联系的时候,它不再仅仅是个人的事情,是涉及到公共事务的事情,不可避免地要受到报道和关注,政府作为国家的管理者,有权力有职责使其履行特定法律义务,但是大多数人的个人隐私还是受到法律保护的。”

  据此,当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不能和谐共存时,公共安保的价值要优于个人私人权价值。但是同时也应注意,当公共利益的实现必须以牺牲个人利益为代价时,应该严格的将公共利益的实现限定在适当地范围内,而不能随意运用,任意扩大范围。

  2、监听、监控设备的安装主体和安装场所不规范,对公众的个人隐私造成了侵犯。实践中,我国基于安保目的所设置的监听监控设备等安装主体区分为公权力设置及私权利设置。根据安装设备是否有明显提示,可区分为公示监控设备和偷窥设备,比如设置在相对隐私的宾馆房间内部、公共浴池等部位。因此监听、监控等公共安保措施采取之前,应当经过相关部门进行充分考察和评估过后,确定不会侵害他人私密空间再进行安装,与此同时,摄像头的安装还需考虑到公众的知情权。再者,关于摄像头的安装主体应明确,摄像头应该由公权力机关来安装,如宾馆等营业机构需要安装也不能安装在侵害公民隐私的敏感部位。对借助安保名义采取的监控措施的安装主体不加以明确规范,是造成摄像头管理混乱的主要原因,亦是隐私权遭受侵犯的直接原因。

  3、摄像头等监控设备安装数量过多,在某种程度上这对公众的隐私权也是一种侵害。随着科学的进步,高科技监控设备种类越来越多,应用也越来越广泛,这几年有些地方更是把安装高科技监控设备的数量作为考察这一地区进步与否的标准,这就导致了一些政府部门为了所谓的政绩盲目安装使用监控设备,只看数量,不顾质量,更不考虑科学使用和规划。但是到底多少监控设备才能满足公共安全保障的需求,事实上根本没有统一的衡量标准,安保形势虽然严峻,但是如果只是一味地增加监控数量,通过大量增加的监控设备,职能使公众的生活更加透明化,这无疑是对隐私权的一种侵害。

  4、公共安保所设置的含有高科技元素的监控设备无疑具有记录、还原事实的能力,能够在事情发生的第一时间提示安保行使权主体应当密切注意的事项,有利于安保机关在第一时间采取预防性措施,并有利于安保责任主体的下一步采取行动提供科学合理的依据。还有就是安装在公共场所的含有高科技监控元素的安保设备,非经法定程序,不应当被轻易改变最初的公共安保用途。比如将监控公共场所变成监控私人生活场所,将服务于安保转变为服务于私人企业或其他私权益。公安安保措施设立之后,必须严格进行监管,定期核查使用情况,确保其正当的使用目的。

  5、监听、监控所获取的资料管理与利用不符合规定,对公众的隐私权造成了侵犯。主要源于高科技安保系统的设置主体对通过监控行为所获取的相关资料未能进行有效的监督管理,使用过程中往往因程序不规范,信息设置及提出程序缺失,关于采集来的涉及公民信息的相应资料如何使用和处理,权限不明确。这就要求监控系统的安装主体在获得监控信息后,一定要做好管理工作,监控资料等重要信息不慎流失对公众的隐私权造成侵害,同时,高科技监控系统的安装主体在使用所采集的信息时一定要严格按照当初设置该监控系统的目的使用,必须保障信息使用的合法性,不得私自挪作他用,尤其要严厉打击以牺牲隐私权来达到自己商业目的的不法监控行为。对于采集到的监听、监控资料,进行有效提取使用后,应及时做好后续工作,需要保留的做好保密措施,不需要的信息在筛选后应及时进行安全销毁,坚决避免非法复制与非法传播,尽可能减少侵犯隐私权的可能性。

  (三) 公共安保中隐私权保护问题的解决
  
  没有利益的冲突就谈不上利益的平衡,利益冲突是利益平衡的前提。由于实现公共安保所采取的措施和手段不同,公共安保与本身内涵丰富、权利弹性空间极强的隐私权相遇时,可能会触碰到不同的侧面,从而造成对公众个人隐私不同层面的侵犯。在公共场所安装高科技监控系统是维护公共安全、保护公共利益不可或缺的手段,但对隐私权的威胁和侵犯在一定意义上具有不可避免性。屈茂辉说:“国家基于公共管理和公共安全的需要,在公共场所设摄像头有其一定意义,而且从现代社会的终极正义而言,其合法性是不容怀疑的,但也不能牺牲权利换安全,这需要在立法和执法等多方面规范摄像行为。” 故而,从某种意义上来讲,隐私权本来就是公共表达的产物,而正是对于公共表达权的刻意追求,使公共表达权和隐私权之间产生对立。应该说权利冲突是人类社会的常态。如何在公共表达权和隐私权的刑法之间寻觅一种平衡,而不至于因为对某一种权利的过分保护而消解另一种权利。要想解决我国的公共安保与隐私权之间的冲突,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方面着手:

  1. 建立维护公共安全框架下监听、监控的“中国模式”
  
  不可否认类似美国棱镜式的公共安保策略,的确一定程度上会有助于维护公共安全,但却无法预防不法份子借助公共安保名义滥用权力,使隐私权的维护陷入困境。公共安保的措施,极有可能成为侵害隐私权的“源泉”.因此,我国在适用公共安保措施,防范具体个案的情形下,应当坚持比例原则。所谓比例原则是指行政主体在行使行政权力的时候要考虑到目的与手段的合乎比例性,也就是说在采取公共安保措施的同时要充分考虑到对社会不特定公众私权利是否存在侵犯的可能,如存在侵犯的风险,则应当考虑到此措施在存在侵害隐私权风险的前提下,是否仍必须实施该安保行为,且在实施时必须将可能存在的侵犯控制在最小的范围限制之内。如采取的措施涉及侵害隐私权,应当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注重个案适用安保措施的前提性条件。笔者认为,适用在监听、监控方面应当满足以下条件。

  其一、适用的主体对象。对重罪嫌疑犯、对涉嫌可能采取严重危害公共安全行为的对象可以使用。除了限定罪名外,还应当将刑期控制在有期徒刑以上,出现危害公共安全的后果可能影响众多人利益的情况。只有在涉及到重罪嫌疑犯、或者严重危害公共安全时才建议使用高科技监控设备,对影响公共安全的来源采取监控等措施,方能忽略风险来源处的个人隐私权利益保护。比如,最近我国新疆所暴力恐怖犯罪案件,致使众多群众伤亡的恶性事件,严重影响了我国社会的公共安保形势,威胁公众利益和国家安全。故而,党中央、国务院非常的重视,并做出了重要批示,要求依法对暴力恐怖行为坚决查处。孟建柱强调,要坚持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只要是从事分裂国家、破坏民族团结活动,都要坚决依法处理。要调动一切可以调动的资源,动员一切可以动员的力量,狠抓反恐怖各项工作措施的落实,形成对暴力恐怖犯罪活动的严打高压态势,增强社会群众的生活安全感。其实,上面这个例子所阐述的就是在特别情形下,应当对涉嫌采取严重危害公共安全行为新疆暴乱恐怖的对象采用监听、监控的“中国模式”,而此时者不应当过多考虑监听、监控可能涉及恐怖活动犯罪的个体的个人隐私权问题。之所以如此权衡利弊,主要是因为如果对一些涉嫌轻微违法或治安处罚的行为人,以侵害其隐私权的方式去侦查刑事犯罪,无疑是以暴制暴的执法方式,很能只会引起更多纷争,并不利于维护公共安全,并不符合社会主义法治理念,而且也不符合法律价值保护上的位阶原则。

  其二、监控设施适用的场所对象。因为在监控设施采用后提供整个社会公共安全系数的同时,也同时产生了一些负面效应。如监控措施无节制的被使用在商场的试衣间,酒吧包房、甚至公共卫生间、公共浴池等位置,必然侵犯公众的隐私权。而上述监控措施的采用,事实上主要目的是为了对犯罪行为的防患于未然,但是如果在不确定或没有重大合理的怀疑的前提条件下,贸然的采取所谓的安保监控措施,该行为名为安保实为侵权。若情节严重,则也应当以犯罪化论处。

  其三、启动条件。保护隐私权的主要解决方法,其实就是如何约束安保责任主体的安保行为,制约该公权力的行使界限和范围,确保该权利在规定的程序内运行。事实上,并非所有的侦查活动都必须启动高科技监控设备,如要采取必须是采取普通侦查措施难以达到维护公共安全的目的,且有证据表明被监听、监控的目标正在预备或实施特定的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时才可以启动。其次,除国家机关之外的其他具社会公共职能的单位和组织如银行、商场、物业小区、宾馆等则需通过相关立法授权或者通过申请获得主管机关的批准才能按照法定的条件和程序安装,应当将这类主体定义为属于有限制的需经过授权或许可才能获得安装监控设施的主体。

  其四、批准机关。为维护公共安全而必须采取相应的监听、监控措施的,在我国目前条件下较为符合我国国情的做法是建立监控措施的统一登记管理制度。即由公安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专门对监控设施的进行统一安装、使用、管理。私人安保机构,如设置在公共场所设立上述监控措施,则必须向公安或国家安全机构提出申请,说明目的。获得审批后方能在许可的场所和指定地点设置,并且不经许可不得随意改装。如此做法主要是因为,国家安全机关和公安机关的主要职能是保证社会安全和公共安全,因而由其进行管理是公安机关与国家安全机关职责的应有之义;第二,公安机关是安全技术防范行业的主管机关,在具体实施方面具有可操作性,也比其他的机关主管更具有天然的优势;第三,由公安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对所有的监视、监控器进行统一监管,可以减少非法监控措施侵害合法权益发生的概率;第四,获得许可的公共营业场所的监听、监控设施,要求安装单位在安装的场所、部位旁给出明确的告示或警示牌的强制性的规定。

  2. 实施决定权与执行权的分离
  
  在公权力的设定与执行过程中,决定权如果与执行权合二为一,极容易使得执行机关利用双重身份实施侵害隐私权的事件发生。实现决定权与执行权的分离既为公共安全的保障措施提供了基础性条件。也可以降低不法因素借助公共安保名义,从而导致权利的滥用的概率。
  
  3、建立“中国式”的司法审查制度。执行权的具体实施人员采取的具体措施如涉及侵犯隐私权可能时,则必须要遵循工作程序性规定,比如:工作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必须出示本人工作证件和证明文件;到相关部门调取则必须填写查看、调取信息情况登记表;遵守保密使用制度,不得向其他不相关人员或单位非法提供因安保需求而获得的信息;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公众个人隐私的公众个人信息必须严格予以保护。

  3. 公众的隐私权受害后的救济方式
  
  对受害人的救济主要是对隐私权侵害的救济。首先必须保证隐私权主体的知情权,秘密监听进行中保密是必要的,秘密监听结束后要及时履行告知义务.在公共安保措施运行的同时,要遏制权利的滥用、保护公众合理的隐私权,不能缺少程序性制裁。如果公众的隐私权受到侵害,笔者认为如下四种救济方式可以参考。

  第一、事后司法审查,即可以向做出执行决定的国家安全机关或者公安机关申诉,也可以向上级人民法院申请司法审查。通过其他机关对安保行为实施方式、方法进行审查,确定安保行为是否必要和规范。如是国家机关行使的安保行为,也可以通过行政诉讼方式,确认安保行为行政违法性,将对隐私权的侵害列入行政赔偿的范畴。

  第二、执行机关内设的专门机构,应当定期自动审查。审查为公共安保所采取的措施是否具有合法性及必要性。对有必要设置的安保设施,应当予以留用,对安保无益、无助的措施应当及时取缔。第三、加大全国人大常委会和省级以上地方人大常委会的审查频率和力度。根据《立法法》的规定,通过司法解释或指导性案例,明确公共安保措施实施的限度、程序和标准。

  第四、对严重侵犯隐私权的行为犯罪化处理。如下措施,可以被考虑采用。比如:利用平时生活中的视频、窃听等系统偷听、偷拍他人隐私的行为予以犯罪化;对非法设置的监控装置及窃听设备的行为予以犯罪化;对盗取他人信息的行为犯罪化;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电信金融等单位的工作人员故意或过失泄露客户信息予以犯罪化;对非法收购、出卖、索取、或故意散布他人隐私行为予以犯罪化;对编辑、制造、传播非法监控设施的行为予以犯罪化等等。

  4. 设立类似于《个人信息保护法》等法律法规,明确公共场所中隐私权的法律地位
  
  为了保证公共安全的同时也保护社会公众的个人隐私利益,防止借助公共安保名义的权力的滥用,急需通过立法对查阅、调取或复制的涉及个人隐私信息的有关程序进行严格的规定。目前我国的法律体系中,涉及隐私权的法律规定并不全面,只能在几部比较少的部门法中得到体现。虽然新颁布的《侵权责任法》中明确了隐私权的法律地位,也涉及其保护方式及范围,但也应注意到《侵权责任法》对此规定的也并非明确具体,在法律适用的具体过程中仍然不具有很强的实际操作性。而关于公共场所中隐私权的保护,我国相关法律规定更是少之又少,故而今后的司法活动中,应当重视对社会公众在公共场所因具有的隐私权,予以必要的保护,只有这样才能促进公共场所隐私权的法律保护,才能更好地利用高科技监控系统维护公共秩序和公共安全。

  5. 应当对公共场所中隐私权基本保护原则进行明确
  
  公民在参加社会活动中自身隐私权应得到合理的保护,这并无争议,但由于公共场所隐私权的保护本身具有矛盾性,所以应从协调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的角度来确立公共场所中隐私权的保护原则。主要有以下几方面:首先是不违反公共利益原则。与其他民事主体享有的权利一样,隐私权是并非绝对无条件的应当享有,保护隐私权的不能忽视一个前提,即与此同时要坚持不违反公共利益的原则。其二应当是有限度地限制监控原则。《美国隐私权法》与《德国联邦资料保护法》中均涉及限制监控规定,涉及的主要问题件是指公众个体资料应在公众个人了解的条件下才能向其直接收集,而不得违背其本人意志,非法窃取。如细化到涉及公共营业场所中含有高科技监控、监控措施上,则要求对于摄像装置安装应有明确的警示标志,使处于该场所的参与者能够清楚知晓自己已经是处于被监控的特定环境之中,而不由监控措施实施者随意安装监控设备,采取非法安保措施。因为即使在公共场所,公众的隐私权照样受到保护,只不过是受到了一定程度的限制。

  6. 我国各行政地方可在《立法法》授权范围内对本辖区内公共场所高科技监控等公共安保措施的设置管理及利用,进行法律设定
  
  高科技监控系统在我国的运用十分广泛,各类公共场所每天在增加高科技监控设备的安装运行,但随着科技进步及安保形势的不断恶化,与之相对应的涉及安保监控措施的有关立法却没有跟上,滞后于安保形势对公众在公共场所对隐私权的保护需要。笔者认为,要想让高科技监控设备真正发挥作用,在大量安装运用这些设备时必须制定全国统一的公共场所高科技监控系统法规。为了保证公共安全的同时也保护公民的个人利益,防止公权力的滥用,还需要通过立法对查阅、调取或复制的有关程序进行严格的规定。由于科技的迅速发展,犯罪分子的作案手段和作案工具也日新月异,以往的安全维护系统已经远远不足,高科技监控系统的普遍运用就显得尤为重要。首先,高科技监控系统的设置主体要具有合法性。目前对国家机关设置公共场所的探头安装相对规范,比如机场、海关、火车站、大型体育场等。但宾馆、商场、超市等私人安保主体设立的安保监控措施却存在很大隐患。存在不少私设监控设备的情况。这就要求我们应该由法律明确的规定哪些主体有资格设置监控设备,并且应该建立相应的行政许可制度,授权国家安全机关或公安机关对私人安保的主体资格和条件依法审查。如果不严格限制和管理公共场所安装监控设备,必然会对隐私权造成侵害。其次,应明确安保措施采用的与数量问题。安保的主要目的就是维护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所以只有那些经常发生犯罪或者可能发生违法犯罪的公共场所才需要安装,城市重要交通枢纽、国家行政机关、大型文体场所等需要重点予以保卫的场所应当无条件安装。另外,具备条件的居民住宅小区,社会团体等可根据本单位或小区治安防范的需要,采取自愿安装的方式,提前申报审批备案制度。并且安装的数量、位置等均应进行一定程度的限制,而非多多益善。最后,对于高科技监控设备应该采用统一的标准进行检测,公共安全关系重大,必须保证公共场所的监控设备质量合格,只有这样才能保障监控系统的高效率使用。

  7. 由国家安全机关与公安机关制定关于高科技监控系统信息采集利用的规范性文件
  
  若单纯对隐私权奉若神明而对监控体系对防范犯罪之功能视而不见,也无异于因噎废食.高科技监控系统的设置必须具有一定的正当目的性,且不能作为买卖的标的物。未经国家安全机构与公安机关的许可不得随意查看、复制的有关监控资料,否则应视为违法行为,依法予以处罚。因此,安装用于高科技监控的安保设备必须有明确、合理、合法的正当目的,同时所得的信息仅能服务于安保这个特定的目的,而不能用于其他用途。在制定使用和查阅相关信息时应当符合具体明确的规定,也就是说只有服务于公共安全,上述资料方允许被合理使用。防止有人不依程序使用资料,甚至利用此信息获得非法利益。与公共安全和公共秩序无关的个人信息应及时做好保存、排除、销毁工作。公共安保目的所获取资料不能随便流出。为此要对监控数据进行严格的管理,要制定查看、使用资料的细则。违反者,轻则由公安机关处罚,重则由司法机关以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8. 完善公共场所监控信息采集利用中侵犯隐私权的法律责任
  
  无强制执行效力和惩罚措施法律的制度其可操作性会显着降低。故而,在建立、完善公共场所对于隐私权的法律保护的前提下,还急需对侵犯隐私权的行为指定详实、有利的惩罚措施,使得不法行为得应有之惩。

  其一、安装的主体与监管问题。安防监控设施的合法安装主体是对安防监控设施的安装和使用进行法律规制的首要问题,也就是说,首先应从法律上去解决什么样的人或者单位有权根据正当需要安装监控设施。具体理由在于,如果不对在公共场所发生的肆意监控措施加以必要的约束,而对安装主体采取放任方式,势必会对隐私权造成恣意侵害。代表国家的国家机关、政府部门等基本其自身的职能和社会管理的需要,为了公共安全在公共场所安装摄像头等设施是没有问题的,但其安装和使用过程中需要遵循前述公共利益本位、职权法定、比例原则、行政正当、最大限度维护人格尊严等行政法原则来进行。

  其二、公共场所安保主体采取的侵犯隐私权所应承担的行政责任或民事责任问题。我国长久以来对隐私权所采取的一直是间接保护的方式。直到 2009 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颁布才彻底结束了这一局面,《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一次明确地把隐私权作为一项独立的民事权益加以保护。公众的隐私权在公共场所受到侵害时,可以通过诉讼来保护自己的权利并要求相关人员进行赔偿。

  其三、公共场所安保措施运行过程中采集和发现的监控资料,被非法利用侵犯隐私权的相关刑事责任。 刑法无疑是中国法律体系中惩罚措施最为严厉的一个部门法。通常而言,只有安保措施对公众的隐私权造成极其严重的损害或其他严重后果是才会适用刑法。而且我国《刑法》也只对满足侵犯社会隐私权且造成严重后果才规定了处罚措施。比如,我国刑法 144 条仅仅规定了,非法搜查他人身体或者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但是司法实践中,对隐私权的侵犯,轻易不至难达到犯罪的标准。故而,我国立法者一直未将把公共场所隐私权保护的问题纳入考虑的范围。但是随着社会的进步,公共场所的增加,人们对隐私权的日益重视,必然要求对公共场所隐私权加以刑法上的保护。同时,有必要将安保行使的规范化、日常化、法治化,使得公共安全权的行使与公众的隐私权能够相融共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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