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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中惩罚性违约金的研究

来源:学术堂 作者:韩老师
发布于:2015-09-01 共1385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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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
  
  随着经济不断发展,合同内容多样化的要求,违约金的功能及作用日渐受到重视。我国目前的违约金制度中将违约金按照功能划分为赔偿性违约金和惩罚性违约金,我国现行法律赔偿性违约金体系较为完善,并有普遍的适用,而惩罚性违约金体系依然处于半空白状,法律上并未对惩罚性违约金和赔偿性违约金进行明确的区分定义和区分规制,这无疑是对违约金一项重要功能的桎梏与浪费。

  违约金作为违约行为发生后几大重要的救济方式之一,只有充分肯定违约金原有的惩罚性属性,惩罚性违约金以“固有意义上的违约金”的身份在合同法的轨道上运行,才能使其更好的发挥督促和担保合同履行的意义。而这样的“身份”在理论上满足诚实信用这一帝王条款的要求,也是合同严守规则的应有之意,无论是合同中的任意一方,在订约时都必须秉承契约精神,善良地谨慎地严谨地订立契约中的每一个条款,并在合同履行的过程中严格执行,具有惩罚性质的违约金对于威慑当事人双方严格按照合同条款履行义务,对肆意撕毁契约的行为加以严厉的惩罚,以起到维护契约精神的重要作用。

  为了维护守约方也就是债权人的合理利益,不仅要确立以惩罚性为功能的违约金的重要地位,也要将惩罚性违约金从损害赔偿违约金的体系当中脱身出来,尤其是脱身于用以规制赔偿性违约金的《合同法》第 114 条第二款关于根据损害进行酌减的规则当中,尊重合同当事人双方在缔约时所表达的自由意志,尊重基于真实意思表示下的契约精神。

  对于合同双方当事人对于惩罚性违约金数额的约定,原则上尊重合同当事人,对于违约金数额是否过高,是否需要酌减,法官基于的不能是赔偿性违约金所依据的实际损害额,而更多的是违约方也就是债务人在违约行为中的过错程度,惩罚性违约金所惩罚的是不遵守契约精神,肆意违反契约的不当行为,是一种私的制裁,那么对于没有过错的违约行为,或过错程度较低的违约行为,若再过多的惩罚,就违背了违约金维护契约精神的本意,故违约金的数额酌减规则,应当根据违约方的过错程度,并参考实际情况加以综合,适当减少,学界提出的标的总额的百分之二十规则可以作为制定规则的一种幅度参考,在确保独立的惩罚性违约金请求权不受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干扰的前提下,以标的总额百分之二十的数额对违约行为进行惩罚,加重违约成本,督促当事人积极履约。

  惩罚性违约金以惩罚性为主要功能,即无免除的损害赔偿的预定功能,通过这样的设计,使惩罚性违约金建立出独立的架构体系,又可与赔偿性违约金相辅相成,为违约金制度的发生提供完善的框架体系,在民法以补偿为原则的大前提下,以私的方式,有限度的规制和惩罚了违约行为,以实现合同自由的同时,维护了公平与平等。

  关键词:惩罚性违约金 违约金调整 合同自由 违约救济 诚实信用原则  
  
  目 录
  摘 要……I
  Abstract……I
  目 录……I
  引 言……1
  一、惩罚性违约金的概念和构成要件……3
  (一)惩罚性违约金的概念……3
  (二)惩罚性违约金的构成要件……5

  二、惩罚性违约金的正当性……9
  (一)惩罚性违约金具有正当性……9
  (二)各国立法惩罚性违约金的立场……13
  (三)国内司法裁判对惩罚性违约金的立场……15

  三、惩罚性违约金理论否定说存在的问题……17

  四、惩罚性违约金过高的限制……20
  (一)惩罚性违约金限制与赔偿性违约金酌减的区分……20
  (二)限制惩罚性违约金数额过高的必要……20
  (三)判断惩罚性违约金数额高低的因素……21
  (四)惩罚性违约金数额上限的确定……22
  (五)惩罚性违约金的免除规则……25
  
  结 论……26
  参 考 文 献……29
  后 记……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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