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法院裁判要旨:金租实业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虽显示其为有独立财产和完善组织机构的公司法人,但法院调查取得的有关证据及庭审中查证的事实表明,金融租赁公司与金租实业公司是“一套人马,两块牌子”.金租实业公司自认其自成立起,即无自己的工作人员,其财务人员与印章保管等人均为金融租赁公司的人员兼任。同时公司公章、财务章、法定代表人章也已经于 2000 年开始由金融租赁公司的员工交由通信公司进行保管。为此,金租实业公司在本案诉讼过程中也未能向法院提交其资金流向及财务情况等方面的证据。拥有独立的工作人员是公司法人拥有独立法人意思的基础,金租实业公司的财务、印章保管等关键工作被金融租赁公司控制,可以认定其法人人格与金融租赁公司存在混同。
二审法院裁判要旨:金融租赁公司持有金租实业公司 50%股权,其董事长曹某某及其财务从业人员等均是金融租赁公司的员工兼任。金租实业公司在成立后,除为通信公司提供了两笔租赁业务外,未开展过其他业务。金租实业公司的公章、法人章等均由金融租赁公司人员负责保管。金租实业公司与金融租赁公司已在员工、财务、业务上存在了混同。金融租赁公司乃非银行金融机构,其为规避相关限制融资的金融政策,以金租实业公司当作其融资的工具,由金租实业公司为其向建设银行金河支行借款并用于支付货款。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及禁止权利滥用原则,金融租赁公司应对该借款承担还款责任。
本案中金融租赁公司与金租实业公司在员工、财务、业务上存在混同,因此法院依据法人人格否认理论否认金租实业公司的法人人格。虽然尚无具体的成文法规定,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在说理部分根据法人人格否认的法理进行了说理,并依据民法的诚实信用和权利禁止滥用原则,作出了判决。该判决具有里程碑意义,正式标志法人人格否认的法理由最高人民法院以判决方式进行了确认,为推动法人人格否认理论的立法起到了重要作用。
第三节 对上海审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案件的实践的评析
2005 年《公司法》修改,使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条文化,但是《公司法》关于法人人格否认的规定过于原则,在实践过程中,法院很难把握。因此学者包括司法实务工作者均呼吁对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具体适用制定相应的司法解释,但是最高人民法院至今未出台司法解释。
2009 年 6 月 25 日,为了统一上海法院在审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案件的法律适用,结合该市法院的实践情况,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制定了《关于审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案件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意见”)。该意见一共十二条条文,意见从适用范围、审理原则诉讼主体、构成要件、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行为的认定、举证责任、适用限制等方面进行了详细规定。因该意见基本采纳了国内关于法人人格否认的基本法理,同时进行了细化便于操作,对国内其他法院包括最高法院制定司法解释有重要的借鉴作用,现笔者对意见作如下介绍与评析:
一、诉讼程序
意见明确诉讼主体为公司及股东,具体:在基础债权已由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时,列股东为被告,公司为第三人;债权人可以在提起基础债权诉讼时一并要求否认法人人格,列股东与公司为共同被告;在审理基础债权过程中,债权人依法可以以需否认法人人格为由追加股东为被告。
意见并明确规定股东不得以应先起诉公司,股东仅就公司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责任进行抗辩。
意见明确债权人应对股东滥用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同时规定债权人提供了初步证据,但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公司账簿等证据,可以申请法院调查取证。
同时规定债权人有证据证明公司及股东持有证据而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则可以推定债权人的主张成立。
二、滥用行为的认定
意见规定了三种情形可以认定为滥用:第一,资本显着不足;第二,股东与公司人格高度混同;第三,股东对公司进行不正当支配和控制。该三种情形与法人人格否认法理中关于滥用行为的主要情形一致。
第一,关于资本显着不足。意见第七条规定资本显着不足是指“股东未缴纳或缴足出资,或股东在公司设立后抽逃出资,致使公司资本低于该类公司法定资本最低限额”,该条将资本显着不足与注册资本相关,与学理上的资本显着不足存在明显不同。笔者认为该条规定,大大限制了可以适用法人人格否认的情形,是意见所有条文中最大的瑕疵。
第二,关于人格高度混同。意见认为下列四种情形持续、广泛存在,可以综合认定股东与公司人格高度混同,具体为财产、业务、人事、场所混同。
第三,关于股东对公司进行不正当支配和控制。意见主要是指股东利用关联交易,非法隐匿、转移公司财产。股东对公司进行不正当支配和控制也即过度控制,笔者认为意见将之限定为利用关联交易,明显缩小了因过度控制否认法人人格否认的适用范围。
三、适用限制
意见规定如果债权人明知股东存在滥用行为仍与之交易,则不宜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如损害后果不严重,也同样不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原则。
第四节 对关联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指导性案例的评析
2013年1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一个有关法人人格法否认的指导性案例,即指导性案例15号《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诉成都川交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该案裁判理由为:川交工贸公司与川交机械公司、瑞路公司等三个公司在存在人员、业务、财务混同。三个公司之间表征人格的因素(人员、业务、财务等)高度混同,导致各自财产无法区分,已丧失独立人格,构成人格混同。三个公司虽在工商登记部门登记为彼此独立的企业法人,但实际上相互之间界线模糊、人格混同,其中川交工贸公司承担所有关联公司的债务却无力清偿,又使其他关联公司逃避巨额债务,严重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上述行为违背了法人制度设立的宗旨,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其行为本质和危害结果与《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相当,故参照《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川交机械公司、瑞路公司对川交工贸公司的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该案中川交机械公司、瑞路公司与川交工贸公司并非股东与公司关系,虽然三者之间因存在人员、业务、财务混同,但是并不符合《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否认法人人格的条件。该案的重要指导意义在于:虽然三者是关联企业不存在投资关系,但是关联公司人格混同,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法院也可以否认其人格判令关联公司对外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该指导性案例的公布,为关联企业的法人人格否认敞开了大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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