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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特点及审理难点

来源:学术堂 作者:姚老师
发布于:2016-02-23 共3711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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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引 言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人们生活水平不断提高,城市空间亦在逐年扩展,居民的出行距离逐渐延伸,汽车保有量呈现出迅猛增长的趋势;同时,对于尚不具备汽车购买能力的人群来说,电动自行车以其便捷、环保、价廉和易于驾驶的优势,受到了他们的青睐,已成为道路交通中不容忽视的交通工具。汽车及电动自行车的迅速普及,在为广大人民群众出行带来方便的同时,汽车的行驶速度快、驾驶"新手"多及电动自行车的生产不符合标准、驾驶人守法意识不强、占用机动车道、横穿道路、超速行驶等现象十分严重,加之道路基础设建设落后、道路本身设置不合理等原因,造成交通事故频频发生,因交通事故而诉至法院的损害赔偿案件数量急速增加。《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相关法律的施行,在维护道路交通秩序、规范交通安全管理、提高道路通行效率方面起到了重要的作用,特别是加强了对道路交通事故中弱势群体权益的保护,充分体现了以人为本的立法理念,但是在现行法律中仍然存在着规定较为抽象、配套制度不够完善等不足。司法实践中出现了不同地区的法院基于法律不同的理解,对相似的案件作出了不同的判决结果的现象,使司法权威受到了损害。

  本文以邢台市桥东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为例,从中提炼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在审判实践中的难点问题,试图找出解决问题的方法,希望能够为实现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处理更加公平、公正,以及预防交通事故发生、保障交通参与者人身及财产安全尽一份绵薄之力。

  第 1 章 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特点及审理难点

  1.1 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特点

  1.1.1 案件数量迅速增长

  据统计,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2010年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74件,2011年受理 109 件,2012 年受理 148 件,2013 年受理 226 件。从以上数据可以看出该类案件数量正在呈现出逐年增长的态势。究其原因,首先是随着人民的生活水平的普遍提高,机动车保有量在急剧增加,而道路的建设并没有及时追赶上机动车数量飙升的步伐,大量的车辆涌入到有限的道路上,是造成交通拥堵、道路交通事故频发的原因之一。其次,机动车保有量的增长,机动车驾驶"新手"数量势必也会随之增加,众多驾驶技术并不是十分熟练的驾驶"新手"参与到了机动车驾驶这种"危险作业"上来,机动车在行驶过程中驾驶"新手"的容易出现操作不当,从而引发交通事故。再次,交通参与人守法意识不强,一方面是机动车驾驶人的超速行驶、酒后驾驶、无证驾驶等违法问题较为突出,另一方面则是非机动车驾驶人的占用机动车道,行人的随意横穿马路等违法行为十分普遍,这都是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重要原因。第四,《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

  将交通管理部门的调解期限规定为十天,是为了提高交管部门的工作效率,避免案件久拖不决,从而导致矛盾激化,但该期限的缩短也使得一些案件因时限不足进入了诉讼程序。五是大多保险公司担心无法彻底解决与交通事故受害人之间的纠纷,不愿自行和解或在交通管理部门主持下调解,只愿意通过诉讼程序来解决赔偿问题。

  1.1.2 诉讼主体复杂多样

  2013 年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受理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涉及到三个或三个以上诉讼主体的案件占该类案件总数的 91%.此类案件中复杂多样诉讼主体往往包括:交通事故受害人、机动车(或非机动车)驾驶人、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所有人、机动车实际所有人、机动车挂靠经营单位、机动车的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承保人等等。

  1.1.3 送达问题较为突出

  法律文书送达难一直都是困扰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工作的一大难题,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尤为突出,交通事故受害人所提供被告住址往往都是交通管理部门提供的车辆驾驶人驾驶证或身份证上记载的住址,当车辆驾驶人的现住址与该住址并不一致时,向其送达法律文将会变得十分困难。特别是,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诉讼主体较多,当车辆驾驶人与车辆所有人及管理人并非同一主体时,实现法律文的全部送达就更加不容易。

  1.1.4 调解结案比率不高

  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调解比率通常不是很高,其原因主要有:第一,此类案件诉讼主体较多,当事人按照法院确定的时间全部到庭参加诉讼的机率较低,部分当事人没有到庭,调解自然也就无法进行。第二,大多数案件中保险公司会作为被告参加诉讼,诉讼中保险公司基本上都会主张按照其与被保险人签订的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内容对交通事故受害人进行赔付,要求扣除这样或那样的费用,例如要求扣除交通事故受害人所使用的非医保用药花费等等,原告不同意保险公司意见时,保险公司代理人往往也不愿意承担因增加赔偿数额而为其带来的更大的工作责任,宁愿选择接受法院判决,最终导致案件不能调解。第三,案件当事人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适用何种赔偿标准等等意见分歧较大,难以形成一致的调解意见。

  1.1.5 审理周期总体偏长

  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审理周期与其他民事案件相比普遍较长。首先,前文中已经提到此类案件的法律文书送达较为困难,这就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案件的审理周期。其次,在机动车交通事故中,机动车的实际所有人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所有人不相一致情形十分常见,例如买卖机动车未办理过户手续、机动车挂靠经营等等,作为交通事故受害人的原告对此情形往往并不了解,诉讼中漏列当事人现象较为突出,不少案件在审理过程中需要追加当事人参加诉讼,此时不但要向被追加的当事人送达法律文书还要给予其相应的答辩期限及举证期限,这必然使案件的审理周期有所延长。再次,此类案件大多涉及鉴定问题,如伤残鉴定、财产损失鉴定、停运损失鉴定或者一方当事人提出的重新鉴定等等,鉴定势必需要花费一定的时间,这也是造成案件审理周期较长重要原因。

  1.2 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审理难点

  1.2.1 电动自行车的法律属性需进一步予以明确

  随着电动自行车的普及,涉及电动自行车的交通事故频频发生。在 2013 年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受理的 226 件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至少一方当事人为电动自行车驾驶人的案件为 94 件,占到了 42%.电动自行车的法律属性自其诞生以来就饱受争议,对其法律属性的界定直接关系到发生交通事故时侵权责任的承担问题。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将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划入非机动车范围。从该规定来看,我国对电动自行车的法律属性已经作出了界定,但现实生活中,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并不多见,市场上的电动自行车超标现象十分普遍。从上述规定的字面上去理解,超标的电动自行车即应属于机动车范畴,但并无明确的法律规定,超标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适用何种归责原则尚无统一意见,在司法实践中难以把握。同时,将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定义为非机动车是否恰当也需要进一步予以探讨。

  1.2.2 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难以确定

  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的诉讼主体复杂多样,复杂的诉讼主体中还中蕴含着错综的法律关系,例如,在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受理的原告王某、邢某与被告于某、邢台市某运输有限公司、某保险公司、李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与原告王某、邢某发生交通事故的机动车挂靠在邢台市某运输有限公司经营,李某是该车的实际车主,事故发生时该车系于某驾驶,于某又系受李某雇佣,于某所驾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在该案中包含着,李明与邢某之间的雇佣关系,李某与邢台市某运输公司之间的挂靠经营关系,李某与某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除此案中所包含法律关系外,通常该类案件还可能涉及机动车驾驶人与机动车车主之间劳动关系、借用关系或租赁关系,实际车主与在交管部门登记车主之间的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关系,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死亡的,案件原告与受害人之间的继承关系等等。

  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审理中,只有首先厘清各诉讼主体之间繁杂的法律关系,才能最终解决由谁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

  1.2.3 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受害人的赔偿数额不易计算

  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涉及赔偿项目众多,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也相对较多,人民法院对证据甄别认定的工作量比起其他案件可能会多出一倍甚至几倍。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将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划分为城镇居民与农村居民,并分别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作出了不同规定,依照两种不同的标准计算出的赔偿数额有着较大的悬殊。在司法实践中,对农村居民及城市居民的认定存在着一定的难度,随着经济的发展,农村中的外出务工人员日益增多,人口流动较为频繁,有的在城镇居住多年,其收入并不低于所居住地区的城镇居民的平均水平,但在该类人群中很少有人去公安机关进行流动人口登记,人民法院对其经常居住地难以确定,相应的区分农村居民与城镇居民也就变得不是十分容易。另外,此类案件中大多涉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而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数额如何确定,尚未形成一套科学的、统一的方法;交通事故所造成的车辆贬值损失应否赔偿,赔偿多少并无明确的法律规定等等。上述种种原因,导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受害人的最终赔偿数额计算起来较为困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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