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节 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分析
一、德国直索责任
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在德国又叫做“直索责任”,该理论于 1920 年至第二次世界大战期间形成。19 世纪末德国经济快速发展,公司大量设立,但是伴随而来的“稻草人”公司也大量出现。当时德国的法律及判例允许“稻草人”公司存在,德国法院严格遵守公司与股东人格独立的原则。“直到 1920 年 6 月 22 日,德国最高法院在类似的判例中一反常态,虽仍承认一人公司之单独股东与公司的法人人格各异是基本前提,但在本案中无视公司的独立人格,将单独股东与公司视为一体,开创了德国的”透视理论“之先河”.自该判例之后,透视理论并成为处理公司债权人与公司控股股东之间利益冲突问题的规则。
1937 年 11 月 16 日德国最高法院依据德国民法第 826 条“禁止权利滥用”的规定,作出判决,判令明确资本投入过少的公司股东以借款方式向公司投入资金,在公司破产时该股东不得向公司行使债权。该判决以“主观权利滥用”理论作为透视理论的法理基础。到 1955 年,学者赛力克(Serick)发表了一篇名为《诸法人的法形式与实体》的文章,提出了具有共识性的理念,“即法人的形式因其背后的自然人不仅客观上而且主观上被滥用,如规避法律、回避契约或诈欺第三方等,该法人行使将被否定”.
总体而言,德国对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理论的适用是非常谨慎的。德国法院并不认为公司与股东违背人格独立原则就应被否认法人人格,而且还要看是否同时违反了诚实信用和公序良俗这两个民法的基本原则。如果违反了诚实信用和公序良俗原则,德国法院才会认为有必要否认公司法人人格,直索公司背后控股股东的责任。
二、日本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
日本作为大陆法系国家,在成文法中并无有关法人人格否认的明文规定。日本的法人人格否认理论作为以判例的形式沿用至今。作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理论的主导性判例,是 1969 年 2 月 27 日日本最高法院的一份判决,在该判决中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条件是“(1)当公司法人格全然只是躯壳时;(2)当出于回避法律适用的目的而滥用公司法人格时;(3)如果参照公司法人格本来的宗旨,认为不能认可其公司法人格时;(4)被要求应否认其公司法人格时。”
日本公司法人格否认的理论作为基于公平、正义之理念的例外性判例法理,其适用的情形被限定在公司法人人格被滥用和公司法人格躯壳的案例中。这里的滥用也是一般意义上的滥用,躯壳即为公司与股东人格混同。
日本关于法人人格否认的理论是源于20世纪50年代学者对美国判例法上的揭开公司面纱理论的介绍。但是日本关于法人人格否认理论的研究,主要是受德国学者赛力克(Serick)的影响,较为强调主观滥用论。但是日本学者如森本滋教授等人为,法人人格否认理论需要结合个案的具体情况进行具体分析研究,不可能有一个一般性、统一的结论。
三、台湾地区的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
台湾地区有关“揭开公司面纱”理论的介绍最早可以追溯到 1983 年,台湾赖英照教授在《关系企业法律问题及立法草案之研究》一文中首度介绍了揭开公司面纱制度。到了 1997 年公司法修订时,在第六章之一“关系企业”专章中,引入了法人人格否认法理的部分精神。该次修改在公司法第 369-4 条第一项规定“控制公司直接或间接使从属公司为不合营业常规,或其他不利益之经营,而未于营业年度终了时为适当补偿,致从属公司受有损害者,应负赔偿责任”,同时369-4 条第三项规定“控制公司未为第一项之赔偿,从属公司之债权人或继续一年以上持有从属公司已发行有表决权股份总数或资本总额百分之一以上之股东,得以自己名义行使前二项从属公司之权利,请求对从属公司为给付”.从上述条文可知,该条文适用仅限与关系企业之间,且这里从属公司之债权只能通过代位权的方式请求控股公司对从属公司为给付,并不能直接否认从属公司的法人人格。
直到 2013 年 1 月 30 日修订公司法时,在第 154 条增设了第二项,即“股东滥用公司之法人地位,致公司负担特定债务且清偿显有困难,其情节重大而有必要者,该股东应负清偿之责。”.在此次修订过程中,提案委员在提案中建议在该条款项下罗列七种法院在个案审理时应考虑的情形,该七种情形分别为:(1)该公司股东之组成形态,股权集中程度与股东人数;(2)该公司是否系关系企业中之成员;(3)系争债务之发生,系源于契约、侵权行为或其他债之关系;(4)股东资产与该公司资产两者是否混合不清,欠缺明显区分;(5)公司资本是否显着不足承担其所营事业可能发生之债务;(6)公司之组织架构与员额是否遵守公司法或相关法规,是否有股东过度控制之情事,或其业务之决策与执行是否符合法规与章程;(7)其他足以证明股东有滥用公司独立法人地位之事由。但是立法院在交付表决是并未将罗列的七项考虑事由一并交付表决。第三节 两大法系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比较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发源于美国,在英美法系国家发展成熟。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作为对公司法人人格独立原则的必要补充,其存在有着现实的必要性,因此也被大陆法系国家接受。虽然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有着不同的历史传统,但是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上存在在以下相同之处:
第一,两大法系国家均认可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理论,并在实践当中加以运用。不论是作为以判例法为主的英美法系国家,还是以成文法为主的大陆法系国家,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基本采用判例的形式进行适用。
第二,两大法系国家均未形成有关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统一规则,在具体适用时一般都援引公平正义、诚实信用等基本法理。
第三,两大法系国家在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时均非常慎重,均认为公司法人人格独立是基本原则,否认公司法人人格是例外。
两大法系之间除了存在相同之处外,也存在着较为明显的不同之处:
第一,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在英美法系国家适用的范围比大陆法系国家更广。在英美法系国家,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已经在税收、环境保护、破产等领域进行了广泛的运用。而且英美法系国家本身是判例法,法官可以造法,法官可以在个案中根据公平正义的原则进行适用,适用范围有无限可能。大陆法系国家作为成文法国家,虽然也是通过判例的方式指导公司法人人格制度的适用,但是毕竟与大陆法系的法律传统有差异,因此适用范围明显偏窄。
第二,英美法系在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时比大陆法系更加灵活。据美国汤普森教授统计,美国法院在否认公司法人人格时所涉及到的理由有85个之多。英美法系法官可以根据个案找寻否认公司法人人格的理由,这是大陆法系的法官所不能的。大陆法系受限于成文法,在适用法律时只能从现有的法律中找寻相匹配的法律条文,即使不能找到专门的法律条文,也要适用法律的原则。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官自由裁量的空间非常有限。
第三,虽然都非常慎重,但是在使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时,大陆法系国家总体而言明显比英美法系国家更谨慎。大陆法系国家一般不轻易否认公司的法人人格,除非滥用的程度非常严重,且无其他救济方法可以替代。
通过对两大法系国家公司法人人格制度的比较,可以发现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有以下特点:第一,公司独立人格是原则,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是特殊例外,因此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时应非常慎重;第二,全世界尚无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统一规则,否认公司法人人格需要在个案中从公平正义、诚实信用等法律原则进行把握;第三,通过判例指导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适用时各国普遍的做法。
以上三点需要我国在完善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时注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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