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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外公司注册资本制度比较

来源:学术堂 作者:韩老师
发布于:2015-10-31 共3604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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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节 国外公司注册资本制度比较

  在实行传统资本制度的国家,公司在设立时通常被要求拥有最低资本,如果没有获得最低数额的资产,公司成功被设立的愿望只能落空。出于保障市场交易的安全与维护债权人利益的需要而建立最低注册资本制度,在不同法系的国家里最低注册资本制度的立法背景及发展进程都存在着巨大差别,本章通过比较美国、德国、日本等国家对于最低注册资本制度的立法演变及今后的发展趋势,从而为我国最低注册资本制度改革研宄提供借鉴。

  一、世界主要国家对公司注册资本制度的立法实践

  (一)英美法系国家对最低资本额制度的立法实践

  1、美国对最低资本额制度前期立法

  美国公司资本也不是从来就实行授权资本制的,它经过了一系列的转变,从“最高资本额”转变到“最低资本额”,最后变成“无资本额”.在1811年,美国的纽约州公,司法要求公司的注册资本总额最多不能够超过10万美元,这是美国最早的普通公司注册法。为什么会有这种最高资本额的规定呢,其一是满足公众对享有公平的机会的要求,其二是公众对公司制度的不信任并对此产生恐慌。准则主义的诞生,让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告别了特许主义,但是却因为如此,宽松的制度让美国骤然增加大量无资本或资金不充裕公司的成立,大量的皮包公司扰乱市场秩序,让交易安全受到了威胁,还损害公司整体信誉。面对种种问题,美国开始重新制定公司设立时须达到法定最低资本额要求,以此来维护交易秩序,保障债权人权益。美国每个州的法律通常都规定了公司需要拥有-定数额的资本才能被设立,最初的时候,不同洲的最低资本额从300美元到1000美元之间。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最低资本额制度不但失去了保护债权人的作用还在某种程度上影响到公司运行的效率,《1969年示范公司法》废除了最低注册资本额制度,从那之后,各州都开始效仿。在现阶段,美国很多地区的法律都没有规定最低注册资本额。

  2、美国对最低资本额制度现行立法

  依据《1984年标准法》‘在美国很多地区,只要有一美元的资本就能设立自己的公司。美国很多学者己经认识到最低注册资本制度,对于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利方面所起到的作用不大。在美国,股东须关注的是自己付出的对价换取的股份价值是不是等于或者超过自己支付的对价的价值,而不是想方设法为了设立公司自己不得不支付的最低资产额度。美国的标准商业公司法以及很多州的法律对企业的最低注册资本没有做任何要求,并不代表美国以及绝大多数州不注重债权人的利益和企业的生产经营能力,相反的是,美国利用健全的法律制度来规定股东、发起人还有董事滥用公司独立法人人格的,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在美国司法中,淘汰最低注册资本的最重要的原因就是,这种制度对保护债权人权利所起到的作用不大,对债权人的保护没有因为此制度的取消而被削弱,反而得到了加强,债权人的利益真正且有效的得到了应有的保护。

  (二)大陆法系国家对最低资本额制度的立法实践

  1、德国

  (1)前期立法

  德国是实行大陆法的国家之一,它遵守严格的法定资本制,我们现在经常听到的最低注册资本额就是在法定资本制下产生的,并由公司法对最低注册资本制作出一个详细的界定。《德国股份法》第七条明确指出,在德国国内股份有限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为5万欧元,同时该法案也对现金出资作了要求,即必须等于或大于股东所持有股票票面价值的25%.另外,《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第五条第二项是关于德国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2.5万欧元,所有股东的基本出资不得低于100欧元的规定。公司的登记必须满足所有基本出资的25%己经到位并且缴付的总额必须超过最低注册资本的-半这个条件,如果公司为-人有限公司,股东必须对未缴纳出资的现金部分,提供相应的担保。

  (2)现行立法

  在经济全球化的背景下,国家之间的竞争越来越激烈。最低注册资本制度已变成德国公司发展的障碍,为了帮助国内的有限公司提高国际竞争力,2008年德国通过对有限责任公司法的修改,保留原有的有限公司并在其基础上创设新型的公司,即企业主公司(英文简称UG)。这种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的延伸,它仍然拥有有限责任公司的本质,唯一的区别在于企业主公司的注册资本只需要一欧元即可。不过一旦公司开始了正常的经营活动,必须投入一定的资金到法定储备金中,每年公司都应该将利润的25%转入法定储备金中,储备金的唯一用途就在于增加公司的资本。随着公司不断的发展,等到公司注册资本达到或超过普通有限责任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2.5万欧元时,公司就能够依法转变为普通的有限责任公司,公司的法律角色就从企业主公司变为了有限责任公司,不过名称里面可以继续包含“企业主公司(有限责任)”这样的词汇。这种新型的公司可以为那些资金不太充裕的小型企业或个人提供投资或创业的机会。这无形中相当于取消最低注册资本制度,公司必须有一定的注册资金才能设立这一条法律规定在德国的效用渐渐减小。

  2、日本

  (1)前期立法

  对于若想要注册成立股份制的公司,必须要有至少五千万日元这一规定是否有利于曰本企业的发展,一直是日本政府与立法者思考的问题,1975年6月,为了征询国民们的意见,日本司法行政部门发布了《关于公司法修改的问题点》文件。经过较长时间的多方面意见征询与决策,商法中的部分法规得到修改。考虑到新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与原有的公司实际情况的差别,1990年新公布的《修改商法等法律一部分的要纲案》中规定,新成立的公司和现存的公司两者的最低资资本限额分别为两千万日元和一千万日元。然而,这一规定一公布,立即引起了一些中型、小型规模企业的不满,他们不赞同实施这一法规,考虑到中小型企业的反对,最终统一规定,两种公司的最低资本限额都被调整为一千万元日币也就是约合七十五万元人民币。相比于股份制的公司,有限责任公司的成立门滥很低,只需要一日元的注册资本金就可以成立公司。然而随着经济的高速增长与货币的赔值,日本的法律界大多认为必须提高资金门槛,以维护债权人的利益。

  1975年,《关于公司法的修改的问题》文件提出将注册资本金额修改为五百万日元。这一提议被1986年公布的《商法修正案》采纳。1990年,这一限额被提高到一千万日元。

  在这之后,为了公平,对新公司与现有公司进行了区别对待,资本限额分别规定为五百万和三百万日元。最后,在商法相关法律文件中又被统一为三百万日元。

  (2)现行立法

  二十世纪九十年代由于存在严重的经济泡沫,日本很多的企业倒闭,经济大倒退,进入了大萧条时期。二十一世纪初期,为了鼓励人们创办公司尤其是与新科技新技术有关的公司,《中小企业挑战支援法》于2002年被颁布实行,破例允许设立1日元公司。

  该破例立法促进创业的效果甚为明显。因此,这一现象折射出最低注册资本制度阻碍经济发展的事实。立法者充分认识到了最低资本虚无、弱势的效果。2005年,最低注册资本制被取消,并在修改后的《公司法》中提出了另一要求:股东必须在公司净资产达到三百万日元才能拥有盈余分配的权利。若公司违背了相关规定,公司高管都要负损害赔偿责任,对公司的违法分配行为不知情的善意取得的股东除外,其他股东恶意取得盈余分配的都要将分配所得归还公司。

  二、国外法定资本制度的发展对我国的启示

  (一)公司资本制度的设计应注重股东利益和债权人利益的均衡

  法定资本制度过于注重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对资本形成、资本增减及资本退出都进行了严格的限制,但却因此牺牲了公司的运营效率及股东的利益。对债权人的保护方面,也与立法者的良好愿望背道而驰,无法有效保障债权人利益。授权资本制度可以说是一种以股东利益为主导、旨在实现股东利益最大化的模式。但由于对股东赋权过多,容易导致公司资信不足,公司成立的时候,一些股东利用自身权力违法获取利益,使为公司债权人的权益受到损害。所以公司资本制度的设计应该注重股东与债权人之间利益的平衡。

  (二)公司注册资本制度的安排要兼顾安全与效率

  安全与效益,在制定相关公司法律制度时,常常无法同时兼顾,和谐发展。如果法规屮太过于注重安全,公司在进行贸易的过程中步步思量,寸寸把关,就会耗时耗力,事倍功半;反之,若法规的天平过于向效率方面倾斜,近功急利,则会造成贸易的不安全。在法律规定的资本机制中,强调贸易必须要符合安全规定,但是这样使得部分资源被浪费,影响效率。授权资本制度注重效率,但却会造成信用危机,危害交易的安全。因此,公司资本制度的设计应该兼顾安全与效益,保证两者都能够得到最大的发挥。从国外资本制度的演变过程中可以看出,在公司法律制度尚未完善之时,为了保证市场经济的稳定,安全是国家在公司成立过程中最为重视的;随着市场经济快速的发展,国家对公司的发展重心转移到了效率这方面。

  (三)对债权人的利益要从形式化保护转变为实质性保护

  从各国的公司资本制度的发展趋势来看,已从形式化的保护转变为实质性的保护,力图通过加强立法,完善相关配套制度来实现债权人利益的保护。比如建立完善的信用调查机制、加强对公司资产动向的监管、建立公司董事保险机制等来保护债权人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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