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扒窃行为认定研宄的必要性

来源:学术堂 作者:韩老师
发布于:2015-12-04 共3814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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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引言

  扒窃犯罪是公共场所发生的主要侵财犯罪类型之一,在城乡等区域多发性侵财犯罪中占据较大的比例。

  2011年2月25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该修正案将原《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的内容:“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修改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从而将扒窃行为正式以法条的形式规定为犯罪行为,将原《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以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998年3月7日法释[1998]4号)第四条规定的“对于1年内入户盗窃或者在公共场所扒窃3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以盗窃罪定罪处罚。”‘规定的对机窃行为的限制性条件“多次盗窃”和“在1年内扒窃3次以上的行为”,从“多次盗窃”中分离出来,单独规定为盗窃犯罪的一种行为方式,并且取消了对盗窃罪次数上和盗窃数额上的限制,将其犯罪既遂形态限定为行为犯,改变了刑法既有理论对盗窃罪既遂、未遂的认定,客观上扩大了对盗窃罪的打击范围,切实体现了《刑法修正案(八)》对扒窃这一严重危害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和生活秩序行为的打击力度和对人身、财产安全的特殊保护目的。但由于现实生活中发生的机窃案件情况大都比较复杂,现有法律、司法解释对于盗窃罪的具体规定及认定仍较原则,不够细化,以至于全国各地公、检、法在运用《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对扒窃盗窃行为的规定进行侦查、起诉、审判时,遇到了不少新情况、新问题,对千差万别的扒窃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如何科以刑罚等产生了不同的理解,致使各地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对扒窃行为方式犯罪的认定、既遂的标准、刑罚的适用等存在差异,导致在统一的法律制度下使用同一部法律却发生对同一行为科以不同刑罚的不公平的情况,不但不能有效预防和打击扒窃犯罪,甚至可能发生降格处理放纵犯罪或者扩大犯罪打击面等严重违法行为,对统一的法律制度及司法适用产生了不小的冲击。因此《刑法修正案(八)》自2011年5月1日实施以来,法律界及广大人民群众对扒窃入刑的争议和质疑之声就从未断过。

  为了准确、统一的适用法律,公平公正的处莉盗窃犯罪中的扒窃犯罪行为,切实维护扒窃犯罪嫌疑人、扒窃犯罪被告人的人身权利,秉承《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尊重和保障人权”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维护社会秩序”的任务,进一步完善我国盗窃罪刑法制度,使机窃违法犯罪理论在司法实践中更具操作性,本文将通过对扒窃入刑引发的各种争议的梳理,分析扒窃入刑后在对扒窃犯罪打击的实践中适用法律存在的矛盾和在实际操作中存在的争议,在对扒窃入刑的必然性和必要性进行深入研宄的基础上,对扒窃行为的方式、对象、场所范围、既遂、未遂等作出实质性的客观理解,并提出了对盗窃罪中扒窃行为如何理性认定以及如何进行司法完善的途径,以期为刑事司法实践活动提供一种如何解决扒窃犯罪新情况、新问题的思路。

  第一章 扒窃行为认定研究的必要性

  对于盗窃罪,原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确实已经对盗窃行为方式之一的扒窃型盗窃行为做了较为详尽的规定。比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998年3月7日法释[1998]4号)第四条的规定:在公共场所扒窃3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以盗窃罪定罪处罚。把扒窃行为规制在“多次盗窃”和“在1年内扒窃3次以上的行为”之中,这样的规定自然符合刑法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和主客观想相一致的刑事法律原则。然而,法律本身的特点之一就是滞后性,由于社会的发展,原有的法律规定己不足以规制扒窃这种普发性较高、危害性较大的行为,因此《刑法修正案(八)》的修改人员根据现实社会和制定法律的目的,将扒窃行为以法条的形式明确规定为犯罪。虽然如此,刑法将扒窃这一行为从“多次盗窃”和“在1年内扒窃3次以上的行为”中分离出来,取消了对扒窃入罪的次数规定,单独将扒窃入刑列罪是否必要以及对扒窃行为如何才能准确认定,却一直是存在于人们脑际的未解之疑问。

  笔者认为在论及扒窃行为认定之前,应首先解决扒窃行为认定的必要性、合理性、重要性及其重大意义这一根本性问题,如不解决此问题,则所有对扒窃的认定及如何在司法实践中对扒窃行为准确裁判的争论均是沙滩上盖房子,看似华丽美观实则舍本求末毫无辩论的基础可言。那么是否就如某些学者所言“刑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的盗窃罪已经足以涵盖扒窃这种行为。”所以“没有必要再设一个扒窃类的盗窃罪” ?扒窃行为认定的必要性和合理性又体现在哪里呢?

  1.1 扒窃行为认定研究事关人民群众的人身财产安全

  首先,扒窃是公共场所的常见的主要侵财型违法犯罪类型之一,从扒窃的特点上来看,其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远大于普通的盗窃行为。由于该违法犯罪类型的实施者一般都或多或少具有一定的偷窃技能,通常使用的作案工具有镊子、刀片等,扒窃行为人为了逃避打击,增加扒窃财物的成功率,一般团伙作案的较多,独自一人作案的较少,大多数扒窃人员以血缘、地域等关系组成以扒窃为业的犯罪团伙,扒窃行为人扒窃手段的专业性和实施扒窃行为的团队性彰显了其抗拒社会、貌视法律、公然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严重主观恶性,且扒窃行为人在明知极有可能被发现的情况下仍然实施扒窃行为,其实施扒窃行为时无所顾忌,有时甚至是明目张胆,动不动会对被害人或热心群众实施打击报复,有恃无恐,气焰十分嚣张。由于扒窃行为危害的人群数量大、范围广,所以,其对公众安全感的破坏也是其他盗窃行为所不能比拟的。此类违法犯罪行为虽然一次扒窃财物的数额并不很大,但影响极坏,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害和心灵创伤也很大,已经成为广大群众反映强烈的关乎全社会安宁的治安问题,对构建和谐社会和安定团结的社会面造成了恶劣的影响。此外,扒窃行为的危害性往往还体现在扒窃行为人在实施扒窃的过程中,可能存在将单纯的扒窃案件转化为对受害人损害更大、情节更为严重的其他案件。因此,要准确及时的打击扒窃行为,遏制、预防该类犯罪的发生,保护人民群众的人身财产安全,就必需首先对扒窃行为进行深入的认定研究,只有准确认定该行为,才能实现刑法目的。

  1. 2 机窃行为认定研究事关维护社会秩序安定

  其次,扒窃行为不仅在很大程度上损害了被害人的切身利益,而且直接威胁到社会的安定团结的大好局面。由于扒窃的普遍存在,经常有无辜群众在火车站、汽车站、繁华商业街、旅游胜地等人流量集中区域,怀中积横的汗水和眼泪凝聚成的报酬-人民币,在一瞬间被窃贼扒窃一空;进商场准备釆购货物的随身钱款,在交货付款时发现不知何时已被扒窃;还有的钱包连同身份证、户口本、房产证、银行卡、账单欠条等一并被扒窃,给急于办事的群众造成巨大损失,重新补办各种证件的程序复杂,不仅费时费力而且还可能丧失原有的合法债权,而扒窃行为人却将所窃除钱财之外的物品丢弃或毁损受害群众对“扒手”的不满和怨恨自然深恶痛绝。同时部分群众对警察打击处理不利,财物不能全部被追回心中气恼,一旦有引发他们不满情绪的导火索出现,他们就会全方位发泄自己的不满和怨恨,并将这种不满和怨恨转嫁到对公安机关的不满、对政府的不满,从而降低政府的公信力,极大影响了政府与群众的鱼水关系。实践证明,扒窃行为已经严重影响到社会秩序的安定。为此,如何在纷繁众多的疑似扒窃案件中瓶别出扒窃行为予以打击以维护社会秩序的安定,对扒窃行为认定研究就成为扒窃犯罪理论重中之重之要务。

  1.3 扒窃行为认定研究是保障社会安定团结的前提

  经不完全统计,公安机关所受理的扒窃案件中,有70%左右的案件尚未能侦破。由此可见,扒窃行为比一般盗窃行为具有更为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和主观恶性,其行为本身所具有的侵害无辜群众的财产权和人身权的紧迫危险性己严重扰乱社会公共秩序和管理秩序。而现行法律体系又不足以有效遏制扒窃行为,作为保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免受侵害的最后一道防线的刑法,必须将这一严重危害社会安全的行为规制成犯罪才能有效打击和遏制该行为。《刑法修正案(八)》将盗窃的行为方式之一 “扒窃”明确规定为犯罪,将扒窃单列为盗窃罪,并以简单罪状的形式体现出来,无疑是在发布一种确定的信息:加大对扒窃这一常见的、多发的、非可预防的、对社会管理秩序具有严重危害性的行为的打击力度。《刑法修正案(八)》将扒窃行为规定为情节较为严重的一类盗窃行为而予以刑事处罚,完善了打击扒窃行为的立法体系,满足了广大人民群众的要求,符合当下遏制扒窃违法犯罪行为泛滥的迫切需要。因此,在此意义上对机窃行为的认定就尤为重要,一方面准确认定扒窃行为可以达到及时准确地打击违法犯罪,保护人民群众人身财产安全的目的,另一方面对机窃行为的理性认定可以达到避免扩大打击面、切实保障人权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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