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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助游组织者的安保义务分析绪论

来源:学术堂 作者:姚老师
发布于:2015-12-05 共3928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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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 绪论

  本文将从自助游意外事件导致的经典案件入手探讨案件背后对自助游组织者承担法律责任的义务来源和依据。在充分考虑现有法律体系和法律有关规定的条件下,在侵权法的语境下对自助游组织者的侵权责任进行探讨分析不仅具有理论意义,也对在司法实践中设立统一、明确的归责原则和标准有着重要的现实意义。

  第一节 问题的引出

  我国法律中首次提到安全保障义务义务,是在 2003 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六条。其中首次提出了安全保障义务的概念。随后《侵权责任法》在 2010 年的颁布也弥补了安全保障义务在我国法律规定中的空白。学者们开始注意到安全保障义务,但总的来说研究不够深入、系统、具体。在司法实践的过程中,也凸显了法律规定或法律解释不清所出现的弊端。就自助游意外事件所引起的纠纷的审判来说,"同案不同判"的情况时有出现。究其原因就是法官无法从现有的法律规定出得到统一的审判标准,造成了法律适用上的困难。

  一、 南宁"7.9"事件

  南宁"7.9"事件被称为"中国驴友索赔第一案".此案中的受害人骆某是在网上报名并最终决定参加了被告人梁某在网上发帖组织的前往广西赵江户外探险活动。这一行"驴友"于 2006 年 7 月 8 日上午汇合,而后一起出发前往了目的地。晚上骆某等一行驴友在峡谷河床处扎营休息。7 月 8 日晚至 7 月 9 日凌晨,广西赵江这一地区连续下了好几场大暴雨,暴雨引发了山洪,受害人骆某就在这场山洪中和其他几人一起被冲走。

  然而其他几人最终都脱离了自身的险境,在众人正在庆幸自己的化险为夷时才发觉到骆某失踪了。经过报警求救和各方搜索、抢救,这场山洪还是夺取了骆某年轻的生命。8月 4 日,骆某的亲属以起诉骆某此行的"驴友",包括发帖人梁某在内共计 12 人,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内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 35 万余元。

  这起案件经过审理,在一审中法院判决被告人梁某承担 60%的责任,其他 11 位驴友承担 15%,被害人骆某承担余下的 25%的责任。一审判决对责任分配的理由为:首先,组织者梁某选择雨季出行,在河谷处安排驴友露营但并未安排守夜,对天气判断、选着露营位置和人员安排、险情通知上存在一系列的重大过失。其次,除梁某外的其他11 名驴友作为一个临时性的团体,彼此之间具有提示、救助等义务,他们跟随梁某出行,但并未做好风险防范的准备,对骆某的失踪也未采取合理有效的措施,也同样存在过失。

  最后,骆某应认识到户外活动的风险而做好一定的防范风险的措施,但其未能采取有效的自我安全保护,在主观上也存在一定过失。[1]经一审判决后,被告全体不服遂上诉至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于 2008 年12 月 30 日作出终审判决。终审对一审判决做出了重大修正,判令众被告补偿原告共计2 万 5 千元。[2]

  二审法院认为一审判决对赔偿责任的认定是错误的。原因共有四点:第一:参加此次活动的驴友都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应当属于明知户外探险的风险,因此参与者之间不存在着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第二:活动为 AA 制,发起人梁某并未通过此次活动进行营利,当然也不存在非法营利;第三:骆某死亡的是不可抗力造成的,被告已经尽了必要的救助义务,并且在主观上并无过错;第四:虽然法院认为梁某等人对骆某的死亡并不存在过错,但根据《民法通则》的第 132 条[3]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 157 条[4]的有关规定,被告梁某等热应当承担公平责任。[5]

  尽管经过终审裁决,案件终于有了一个结果。但是由于并没有明确的法律法规对自助游组织者、参与者的身份做出界定和责任区分,也没有明确民事责任承担的义务来源,对于该案的争议依然没有结束,作为"中国驴友第一案",该案留给了理论界和实务界许多亟待思考和解决的问题。

  在"南宁 7.9 事件"后陆续出现了一些自助游中意外死亡的受害人家属起诉自助游组织者或驴友的案件,判决依据的法律规定和法律原则各有不同,没有统一的标准和认定规则。

  二、北京驴友夏特古道案

  案件源于北京网友马某在 2010 年1月发帖征集驴友共同自助徒步穿越天山夏特古道。在这次的穿越中出现的意外事故导致了两名女性驴友的死亡、八人受伤。死者之一的张某家属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到侵害为由,请求法院判决被告马某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以及其他费用共计 620190.5 元。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主张张某之死是个意外事件,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认为"被告未能充分预见活动危险性"但"已尽相应安全保障义务",因此判决被告不负法律责任。本案的判决也依然存在着许多的争议,特别是判决中所提到的被告作为自助游组织者的"安全保障义务",由此引发对"驴头"是否对驴友存在安全保障义务以及其义务来源的讨论值得深入去探寻。

  三、郑州驴友坠崖案

  这起案件中,受害人李某报名参加了网名为"戈壁青石"的郑州网友组织的自助游活动。旅行中李某在行至山西省临川县古郊乡的马武寨村地段时跌入悬崖殒命。李某的家属起诉了与其同游的其他 15 名驴友,要求赔偿 26 万余元。法院经过审理认为,李某作为一名具有多次自助游经验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此次活动存在的风险有一1遇难时已履行了救助义务,又向其家属支付了一定数额的爱心捐款,因此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判决中所提到的驴友的救助义务以及补偿行为成为了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理由和依据,这与之前提到的两起案件判决所依据的理由又有了差别。

  第二节 研究目的

  现代社会中,人们普遍追求自由、个性的生活方式。旅游方式和旅游习惯也跟随人们观念的变化而产生了许多新的种类和模式。"自助游"的旅游方式受到了广泛的欢迎。

  自助游帮助旅行者摆脱了旅行社预先安排的传统旅行模式,使旅行者随心所欲地选着旅行目的地以及旅行中所涉及的所有吃、住、行、游、购、娱。在自助游火热发展的背后是我国相关立法的缺失,自助游中出现的意外事故时有发生,由于自助旅行特性所产生的旅行风险也较传统旅行模式更为加大。由于法律的不完善、不明确导致了司法审判结果的大相径庭,在社会上引起了广泛的争议。在自助游意外事件中受害者的利益应当如何保护,法律责任应该由谁承担以及怎样承担意外事件中的法律责任都值得立法者深入思考和探究。

  结合现实情况考虑,在自助游这类型的活动中,组织者所应承担的责任应当合理、正当,并且排除将道德上的义务上升到法律义务的嫌疑,本文也将通过审慎的分析和考察,讨论组织者所应当承担安全保障义务的内容和范围,有义务避免义务的过分扩张对自助旅游组织者本身造成的损害。

  因此,通过对现有法律体系和法律有关规定的充分考虑,在侵权法的语境下,对自助游组织者的侵权责任进行探讨分析。这样的尝试不仅具有理论意义,也对在司法实践中设立统一、明确的归责原则和标准有着重要的现实意义。

  第三节 研究范围

  对于"安全保障义务",在大陆法系的范围中,德国法上被称作为"一般安全注意义务",法国法上称为"安全义务",在日本法上称为"安全关照义务。在我国台湾地区对应的则是"交易安全义务";而在英美法系的范畴里,"安全保障义务"应该对应的是"注意义务"(Duty of Care)。

  由于本文的研究范围在于非商业模式的自助游组织者的的安全保障义务,在关于自助游意外事件的损害赔偿案件中,造成受害人所遭受的人身或财产损失的原因一般指向被告作为组织者的不作为。而传统的侵权法一般仅关注与行为人以其积极行为侵权他人利益的后果及其应当承担的责任。而消极的不作为只有在违反法律明确规定的义务,或着由先行行为引发的后果的情况下才承担责任。

  由于我国的理论研究起步较晚且经验不足,在后文的分析中本文将借鉴国外的立法经验,在判断这些经验优劣的基础上对自助游组织者所应承担的安全保障义务的理论依据、规则原则、构成要件以及义务内容作出分析。设想引入英美法系的特殊关系理论将自助游组织者与参与者的法律关系确立,作为其承担安全保障义务的前提条件。

  第四节 拟解决的问题到这里不难从这些典型案例中看出我国司法审判对于自助游有关案例审理和判决并没有统一的标准和明确的法律依据,在判决中所提到的"驴头"和驴友的义务也没有明确的义务来源。然而而随着自助游这一旅游形式的普及和旅行中意外事件造成的侵权案件诉讼的增长,但法律的空白致使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过大,明确和完善自助游意外事件有关侵权案件的法律责任和义务来源,为司法实践提供统一的执行标准成为了理论界亟待解决的问题。在众多的问题之中,以下问题尤为突出:

  一、自助游组织者的法律地位

  认定自助游组织者的法律责任的前提是对组织者法律地位的确定。包括定位自助游组织者的概念和自助游组织者与参与者关系。只有将组织者的法律地位进行了准确的界定,才能为其在自助游活动中应尽义务提供合理的依据。

  二、自助游组织者应承担的义务

  粗略地从前面的案例对判决的解读中,自助游组织者的义务有"安全保障义务"说,也有"救助义务"一说,有法律上的义务说也有道德上的义务说,目前来说争议很大。有学者认为,组织者应承担的应该是安全保障义务[6],如果要组织者承担救助义务的话,就有将道德义务上升到法律义务的嫌疑,并且超越了公众的承受限度,是不合理的。[7]因此明确自助游组织者所承担的义务来源和义务类型是必要的。

  本文将讨论以下在试图找到一个方法来解决这个困难问题。第一:我国自助游组织者承担安全保障义务的必要性和合理性,这包括了其承担安全保障义务的学理依据及其功能和意义;第二:对于安全保障义务所依赖的法律关系进行分析,从美国侵权法法中找出可以借鉴且符合我国自助游参与者与组织者关系实际情况的经验;第三:也是最重要的问题,是本文写作的目的之所在,就是要在综合对前两个问题的解决中,找到我国解决自助游组织者对自助游活动所应承担的安全保障义务内容和范围,为此类案件的司法实践提出解决对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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