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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国养老保险缴费争议法律救济制度的代表性模式及启示

来源:学术堂 作者:韩老师
发布于:2016-03-10 共4525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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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章 外国养老保险缴费争议法律救济制度的代表性模式及启示

  社会保障法在西方发达国家已经形成了一套较为完备的法律体系,其法律救济制度设置理念相对成熟,具体制度架构相对完善,能较全面地保障当事人的权益。纵观世界各国,主要有社会法院模式、诉讼法庭模式和专职法官模式这三种司法救济模式,分别以德国、英国和美国为代表。本章中笔者将分别介绍这三种救济模式的特点,分析三个国家选择不同救济模式的背景、原因及对我国养老保险法律救济制度的借鉴意义。

  第一节 社会法院模式

  社会法院模式指的是养老保险、社会福利和其他相关社会保障争议的案件由专门的社会法院专职审理。比较有代表性的是德国。而德国采取这种养老保险救济模式与其国家特有的历史渊源和发展脉络有着密切的联系。

  一、形成和发展

  德国是世界上第一个以社会立法实施社会保障制度的国家,并逐渐发展为由专门的机构社会法院来处理养老保险缴费纠纷。19 世纪前,德国各地教会是各类社会保障事务的主要处理机构,之后陆续发展成了劳工自发形成的行业和教会间互助的救济形式。1871 年,德国结束了数百年封建割据局面,成立了统一的德意志帝国。当时,德国工业化发展处于起步阶段,经济发展落后于英、法等国家,受英、法等国家影响,德国无产阶级成长迅速,同时在马克思主义思想的武装下,工人运动高涨。由俾斯麦任首相的德国政府为巩固帝国专制政权,在当时施行了所谓的“大棒加糖果”政策,一方面残酷镇压工人运动和社会民主党,另一方面又将社会保障纳入立法轨道,增加工人福利和保障,缓和阶级矛盾。

  德国社会保障制度的建立源于 1881 年德皇威廉一世颁布的《黄金诏书》,之后相继颁布的《工人疾病社会保险法》,《工伤事故保险法》和《老年和伤残社会保险法》于 1911 年合并为较为完整的社会保险法规--《帝国保障法》。二战之后,德国社会保障制度随着国内经济的迅速崛起和发展,其保障形式和内容也愈加丰富和多样化,德国政府陆续制定了诸如《职员保险法》、《农民养老金法案》等社会保障领域的法律,建立了由社会保险、社会救济和社会服务构成的社会保障网,相关的社会保险项目和规模都迅速扩大,至 20 世纪末,德国已经形成了较为成熟和完善的社会保障法律体系。

  可见,德国社会保障法历史发展源远流长,包涵了历史、政治、文化等多方面因素影响。德国社会保障法典发展至今共有十二卷的内容,除了使公民享有者获得社会福利之外,立法还秉承着降低公民获得社会福利门槛的理念,从而更好地实现平等保障公民权益的目的。

  二、司法实践

  德国社会法的行政程序基本上依照普通的行政程序法 .德国社会保障权益纠纷解决程序主要有复议前置、法院诉讼两种:

  第一,复议前置。即行政复议是法院诉讼的前置程序。德国于 1991 年明确了该项规定,劳动局复议处和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复议委员会是德国的两大复议机构。养老保险争议由后者负责复议处理。而各地保险自治机构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代表是具体承办复议案件工作人员的构成来源。

  第二,法院诉讼。即当事人对复议处理结果不服的可进一步向法院提起诉讼。1953 年 9 月颁布的《社会法院法》明确了社会法院的职责、案件受理范围和审级制度等问题。根据该法,社会法院专司社会保险、社会福利和其他社会保障争议案件,性质上属于特殊的行政法院。社会法院实行三级三审制,三级法院分别是基层社会法院、州社会法院和联邦社会法院。

  基层社会法院和基层社会法院对争议事件进行事实审和法律审,联邦社会法院只负责法律审。值得一提的是各法庭的法官由职业法官和非职业法官共同组成。非职业法官也称为兼职法官,来源于雇主组织、雇员组织(工会)或个体就业协会,还有的来自社会保险部门和其他社会团体,他们的参与是为了保证劳动法庭的工作更加有效和公正。

  第二节 诉讼法庭模式

  诉讼法庭模式是将养老保险缴费争议诉至社会保障诉讼法庭的救济模式,以英国为代表。英国采用该救济模式也有着其特殊的历史渊源。

  一、形成与发展

  众所周知,英国是最早进行并完成第一次产业革命的国家,产业革命的发展也带来了工人运动的发起和民众对社会保障问题的关注。英国社会保障制度以1601 年的《伊丽莎白济贫法》(史称旧《济贫法》)为发端标志。17 世纪初在“羊吃人”圈地运动中,英国社会出现了大量失业和流浪人口,社会动荡不安。与此同时,英国政府基于提高政府权威性,将政府权力渗透入原由教会控制的各类事务考虑,颁布了世界历史上第一部《济贫法》,至此济贫事务作为社会保障制度的雏形实现了由教会慈善向政府职能的转变。

  但施行过程中,该法消极救济的理念助长了被救助者依赖政府的惰性思想,其历史局限性和国内发展理念相悖。

  于是,1834 年英国议会以颁布《济贫法修正案》(史称新《济贫法》)的方式对原先的立法内容进行了调整,新法被历届政府一直承袭沿用至 1948 年,对欧洲大陆及北美殖民地都产生了较深刻的影响,从而奠定了现代社会救助立法的形式。20 世纪 40 年代后期至 70 年代初为建立和完善按“贝弗里奇报告”涉及的一整套以国民保险为核心的社会保障制度,英国政府陆续颁布了《住房法》、《房租管制法》、《国民救济法》等一系列重要的社会立法。1948 年 7 月工党政府首相 C.R.艾德礼宣布英国已经建成为第一个“福利国家”.1965 年《社会保障法》出台,该法是英国社会保障制度取得巨大进步的标志,为现今英国社会保障制度奠定了立法基础。

  二、司法实践

  司法实践中,英国于 1984 年成立的社会保障诉讼法庭是专司审理社会保险、社会福利和其他社会保障争议案件的救济机构。法庭一般由三名成员组成,其中一人是具有相关法律资质的主席,另两位是非专业人员。社会保障权争议处理具体流程为争议方将案件诉至社会保障诉讼法庭,对法庭判决不服的还可向社会保障专员提出上诉。而法院方面在上诉案件的处理选择是既可以对社会保障专员的判决向上诉法院提起上诉,并可一直上诉到上议院,也可以由高等法院通过司法审查程序对所有社会保障领域的判决进行司法监督和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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