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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人侵权的责任承担

来源:学术堂 作者:韩老师
发布于:2015-06-25 共5535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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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未成年人侵权的责任承担
  
  (一) 外国主要国家和台湾地区立法规定及分析
  
  从目前世界各国的立法和判断可以看出,多数国家和地区仍将未成年人作为责任承担主体,只是未成年人的责任能力在一定程度上受到限制,也都认可监护人责任和未成年人自己责任相结合。由于各国传统与国情的不同,他们在未成年人、被侵权人和监护人的权利、利益的平衡与兼顾上是有所倾向和选择的。

  1. 立法现状
  
  (1)法国和日本模式--单独责任与连带责任并用。法国民法主张由实施行为的人自己承担责任。

  在未成年人过错的认定上采取的是善良家父标准,只要未成年人的行为致他人利益受损,其行为具有违法性,就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法国更注重对被害人的保护。

  但是从另一方面来看该立法却加重了监护人的责任,因此对监护人来说是极为不利的。法国的这种立法规定同时存在多个要求保护的权益,且权益之间是有冲突的,上层建筑就要在这之中做出权益决择,也就是说法律只能保护其中一个或几个方面的权益,必然会牺牲其他方面的利益,这也是不得已的。虽然单从立法上看,法国加重了监护人责任,但是它却通过推行一种几乎覆盖全国所有家庭的责任保险的方式,来分担监护人实际应该承担的赔偿。侵权行为一旦发生,先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然后才按照法律规定在监护人和受害人间分担责任,这种方式成功引入了第三方机制的加入,很巧妙的平衡了侵权人、受害人及监护人之间的关系,利于保护各方利益。

  日本对监护人责任承担上采取的是过错推定原则,未成年人需承担责任的情况有:当监护人已尽监督义务,而未成年人有责任能力且有过错的,未成年人自己承担责任;未成年的行为人存在过失或错误,又具责任能力,同时监护的人没有做到监护职责时,行为人和监护人为不真正连带责任人。

  (2)德国和台湾地区模式--单独责任、连带责任与公平责任并用。德国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条是未成年的人自行承担责任的条件;第八百二十九条是未成年的人承担公平原则的条件。由法条规定可以看出德国关于未成年人公平责任的适用必须具备以下前提:第一,侵权行为导致了损害后果的发生,二者之间存在有因果关系。第二,因侵权一方的经济原因,受害人无法实际获得赔偿。

  第三,虽需承担责任,但担责后不得影响到行为人的正常生活。第四,受害人要求未成年人承担公平责任必须是其因该侵权而未得到任何保险或其他任何方面的赔偿。德国公平原则的适用除了符合上述四个条件以外,还要取决于法官的自由裁量,法官会综合考量原被告双方的经济状况、被害人的受害程度和被害人的过失,然后决定未成年人是否需要承担公平责任。另外,《德国民法典》

  第 840 条还规定了同一侵权行为有二人以上的责任承担人时,承担民事责任的人共同为连带债务人。即当未成年人有责任能力有过错的,且监护的人存在监护过失,二者对损失后果承担不真正连带责任。

  台湾认为有责任能力的未成年人与其法定代理人负连带赔偿责任;无责任能力未成年人由其法定代理人负赔偿责任;未成年人无责任能力,法定代理人又尽了监督义务或遇不可抗力,则不负赔偿责任。如果根据前两项的规定受害人伤脑筋不能得到赔偿,那么受害人可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法院在综合考虑行为人、法定代理人及受害人的经济能力,令行为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

  3、奥地利模式--该模式系真正的过错责任模式。监护的人只在没有做到监护责任时,对被监护的未成年人侵权行为负担责任。奥地利民法规定,适用条件包括,其一,监护人对未成年人未尽到监护义务时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其二,监护人责任承担的前提是未成年人的侵害行为造成了他人损害;其三,被侵权人故意或过失致损害发生的,监护人可不承担责任。从其法院的判决中可以看到,奥地利将未成年人侵权责任中监护人责任的举证交给了原告,要求原告在一定程度上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而被告不承担监护人存在过错的举证责任,这与其他欧洲国家立法截然相反。在奥地利,在未成年人侵权致人损害的诉讼过程中,受害人须向法庭提出证据以证明侵权人的监护人在监护中违反了合理的监督管理义务。如果原告举证不能,则要承担不利后果,此时监护人不用承担责任。这种规定有利于对监护人合法利益的保护,但也加大了受害人诉讼失败的风险,不利于受害人行使权利。奥地利认为监护人的监护职责一直涵盖到被监护人成年,且已有识别能力的全程之中。未成年人在成年前,在年龄、生理和智力等方面发育不足,其逐渐成熟的成长过程需要监护人的照顾、监督与教育。监护人对于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义务为法定义务。

  这种法定义务也是绝对义务。

  (2)外国立法分析
  
  未成年人侵权的责任承担,难点在于对未成年侵权人、监护人及被侵权人三者之间的利益平衡。任何国家和地区关于未成年人侵权的案件中,都会有监护人责任出现。不同之处在于其出现的形式上,大陆法系国家大多直接通过法律规定责令监护人就其子女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英美法系国家虽然在理论上仍坚持监护人不用就子女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的原则,却通过判例的形式确立了监护人对其未成年子女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的情形的存在。大陆法系对监护人责任的规定大多立足于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监护责任上,若父母履行了这一责任,则可以减少甚至免除其责任,但这需要父母对自己履行义务进行举证。

  大陆法系国家所规定的监护人责任大多为过错推定责任,而英美法系国家判例中所认定的监护人的责任则是过错责任。除了监护人责任,在很多国家的侵权立法当中还规定了某些特定主体的责任,比如《法国民法典》中对教师、工艺师的责任的规定4以及《日本民法典》中对代监督义务人的责任的规定。产生这些特定的主体责任,主要是因为监护人不可能在任何时候任何地点均能履行照顾管理未成年人的职责,在某些特殊的场合,如学校、培训机构等地方,监护的义务暂时转移给了这些特殊主体,若此时未成年人实施了侵权行为,由其监护承担责任就不太合理了,此时法律规定由这些特殊的主体承担责任。这些特殊主体的责任产生和监护人是一样的,都是基于对未成年人的监督、管理义务,不同的是这些特殊主体责任多被规定为过错责任。在大陆法系国家 ,公平责任的适用并非是一般原则,因为在现实生活中,未成年侵权人的父母无赔偿受害人的能力而该未成年人拥有赔偿能力的情形是很罕见的。在多数情况下,监护人责任具有绝对的优先地位,只有当适用监护人责任在经济上无法实现赔偿的时候,才考虑对公平责任的适用。
  
  (二) 我国相关规定及分析
  
  1.《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的分析
  
  (1)结合该 32 条的两款规定,可以认定未成年人侵权的责任承担主体有两类:一是监护人,另一类是有个人财产的未成年人。第一款规定的责任主体为监护人。第二款的责任主体也可以分成两类,第一是有个人财产且能足额赔偿被害人时,未成年人本人为责任主体,第二是未成年人有个人财产,但其财产不能足额赔偿损失的,此时该未成年人与其监护人同为责任主体。侵权责任法对责任主体规定的复杂且混乱,和外国及台湾地区立法相比不甚合理,也不方便司法实践。

  (2)学者认为《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是监护人的补充责任,是指由监护人补充承担该侵权未成年人以个人全部财产赔偿后的不足部分。

  也有学者认为该条款规定了被监护人的公平责任的适用,设立该条主要是为了监护人与未成年子女之间的利益公平,避免出现在监护中无任何利益的监护人因赔偿而使自己一无所有,而造成了损害后果的有财产的未成年人却不用作出任何赔偿的不公状态。

  而对于该条这两款规定的相互关系,也是说法各异。有学者指出,第 2 款补充规定了第 1 款的例外情形。有人提出第 2 款是为了弥补第 1 款中保护被侵权人利益不足的缺点,出于公平角度的考虑,而强加于被监护人的一种责任,是对第 1 款的补充规定。陈帮峰博士则认为第 1 款与第 2 款之间应定性为主从关系。前款系主条款,规定了监护人与受害人之间的关系,属于对外关系;后款为从条款,调整的是监护人与子女之间关系,属于对内关系。从归责原理上来看,对外关系调整采取的是无过错责任,责任主体是监护人,展现的是替代责任的特点;对内关系调整则采取了公平责任,这时责任主体为未成年侵权人,体现的是监护人与侵权人在责任实际承担上的平衡性。该观点比较符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将二者之间的关系理解为主从关系最大的好处是司法实践对该条款更宜操作,在审判时法官只需依据第 1 款的规定,判令监护人赔偿损失即可,至于其有无财产、如何执行等问题,法官在判决时可不予考虑。我国社会普遍情况下,监护人即可以有自己的财产,也实际掌控着子女的财产,因此,第二款的规定应该看成是给监护人增加了自由选择的权利-选择用自己的还是用被监护人的财产来实际进行赔偿。

  2. 我国法律关于未成年人侵权的责任承担方面还有以下一些规定
  
  (1)《民通意见》第 158 条对夫妻双方离婚后对未成年子女侵权的责任承担做出了规定。

  该条明确规定了夫妻离婚后,子女侵权的责任承担问题,即由和子女在一起生活的父或母先对子女侵权的行为承担责任,只有在该方因经济原因承担责任确有困难时,才由另一方承担责任。这里我们可以看出,我国并未因离婚后的父或者母未与子女共同生活而未实际履行监护职责而免除该方父母的责任,但只规定其承担补充责任。

  笔者认为该规定不太合理,夫妻离婚后,同子女共同生活的父母对子女的侵权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与《婚姻法》是相矛盾的。该条的规定与《婚姻法》是相矛盾的。《婚姻法》第 23 条2认为父母承担子女侵权所导致的民事责任是双方的共同责任。《婚姻法》第 36 条3认为父母离婚后,无论是否拥有子女的抚养权,都对子女有教育管理义务。结合这两条的规定来看未成年子女致人损害时父母双方承担的民事责任并不能因为其婚姻关系的结束而变成一方的义务。只是因为生活中接触时间的长短差异,对未成年子女的教育管理监督的程度必定会有所区别,在规定双方所承担责任大小时可以有所区分。其次,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有困难的规定太过模糊,什么是确有困难,举证责任归谁,如何认定确有困难,这在司法实践中确实难以操作。最后,这样规定可能会导致未与子女一起生活的父或母怠于履行甚至放弃履行其应尽的监护职责,同样也不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健康成长。

  (2)《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4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5的相关规定可称为教育机构责任。因为我国未成年人大量的时间是在各种教育机构中度过的,在此期间难免会发生侵权行为,也不可避免的会有责任承担的问题出现。按照上述规定,倘若学校、幼儿园没有按照法律的要求适当履行其义务,就应该根据其实际过错来承担责任。该法条的立法初衷是为了保障被害人能得到更充分的赔偿,同时也能从侧面保护未成年侵权人的利益,但却因为未对教育、管理职责做出明确具体的说明,从而导致在司法实践中,侵权人与学校互相推托责任,而各地法院也因无统一标准,在过错程度的认定上参差不齐,这样不利于体现司法的公平正义。

  (三) 完善建议
  
  1、未成年人有侵权责任能力且存在过错时,若监护人无过错,应由该未成年人承担民事责任,其监护人仅承担补偿责任;当监护人有过错时,监护人与被监护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首先,具有侵权责任能力的未成年人对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有助于未成年人清楚认识到自己行为的不当之处,使其思想里形成一种行为不当就会导致自己承担不利的后果的意识,有利于他们的成长。其次,未成年侵权人大多没有财产,无法实际承担赔偿责任,基于此,在监护人有过错的情况下让其监护人一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可以确保被害人权利得到主张。而在被监护人有过错但监护人无过错的情形下,若仍由监护人承担连带赔偿则显得不太合适,此时规定由监护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可以在被侵害人的权益得到充分保障的前提下,不会过分增加监护人的责任。同时,该责任的确立一样能促使监护人积极的履行监护义务,有效的防止未成年人侵害他人的案件发生。

  2、夫妻双方离婚后,由与子女一起生活的父或母对无责任能力子女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另一方承担补充责任。

  未成年侵权人有责任能力且有过错时,若与其共同生活的一方父母无过错,则由该子女自行承担责任,其父母共同承担补充责任;若与其共同生活的一方父母有过错的,则由该有过错的父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另一方父母承担补充责任。这样的规定不仅要求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要尽到监护义务,未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也不当然免除义务,若子女侵害他人权益,未共同生活方也会承担相应的责任,这样的规定既可以保障被害人利益,也能够督促未与子女共同生活的父母更多的投入到对子女的教育、管理和监督上来,有利于子女的成长。

  3、细化教育机构管理、教育职责的规定,明确学校管理教育职责的范围,以便于在实践中对教育机构责任大小的认定,应加紧出台司法解释,明确学校应承担责任的比例划分方法和标准,以避免同案不同判的情况出现。

  4、由于未成年人致人损害的事件是一个社会问题,而法律的功能毕竟是有限的,因此在解决未成年人侵权时就需要法律和其他社会保障机制统一调整,着力发挥这些保障机制的功能,平衡各种社会利益。

  (1)保险。可设立家庭责任保险制度,加强意外伤害保险的覆盖率,将未成年人侵权的责任风险转嫁给保险公司,这样可以使未成年人、监护人、受害人三者利益得到更加有效的保护。

  (2)构建社会救助基金机制。社会救助基金机制是现代社会文明发展的产物,是各个国家最大限度保障民生的直接体现。社会救助基金机制的设立,其理念就在于防止受害人虽然获得了法律上的支持或者存在赔偿主体的情况下,但是却无法第一时间获得有效、实际的赔偿的情况出现。由于未成年人侵权案件的被害人常常会在得到法律支持的情况下而得不到实际的赔偿,因此该社会救济机制的确立对保护未成年人侵权行为被害人就显得尤其重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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