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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外碳税的实践经验与借鉴

来源:学术堂 作者:陈老师
发布于:2016-11-17 共3410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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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4 章 国外碳税的实践经验与借鉴
  
  4.1 碳税的国外开征经验
  
  4.1.1 荷兰模式
  
  荷兰 1988 年开始征收环境税,1990 年在环境税中设立碳税税目,碳税是早不改变原有税制体系的前提下追加的。依据各种化石燃料的碳含量确定税率,征税范围涵盖所有能源,火力发电由于对燃料的征税也间接纳税。碳税没有税收优惠,由商品税的纳税人缴纳。1995 年荷兰的二氧化碳税税率为 5.16 荷兰盾/吨二氧化碳(相当于 25 美元/吨二氧化碳),能源消耗产生二氧化碳的税收收入达 1.4 亿荷兰盾,占税收总收入的 1.3%.
  
  评估发现,尽管很难量化,能源管理税还是发挥了一定作用。受能源管理税的影响,预计 2000 年二氧化碳的排放会下降 1.5%.能源管理税 3 年来的税收收入为 15.4亿欧元(从 1999 年起),2010 年二氧化碳排放会减少 360~380 万吨,预期到 2020年会减少 460~510 万吨。
  
  4.1.2 芬兰模式
  
  芬兰是世界上第一个在全国范围内开征碳税的国家,芬兰采取对本国原有能源类税种减税的措施来引进碳税。碳税采用差别税率,税率先低后高,配套税收优惠。税负与二氧化碳的排放量直接相关,高收入人群的税负重,低收入人群的税负轻,这一举措在深得民心的同时促进很多可再生能源技术的研发与应用,使得新兴环保企业发展壮大,带来了新的经济增长点和更多的就业机会。碳税实现了人力资源再分配,提升了芬兰人力资源水平,为产业结构的转变和不断优化做好了人才储备。
  
  4.1.3 丹麦模式
  
  1992 年丹麦成为第一个对家庭和企业同时征收碳税的国家。征收范围包括汽油、天然气和生物燃料以外的所有二氧化碳排放。计税基础是燃料燃烧时的二氧化碳量。
  
  税率是 100 丹麦克朗/吨二氧化碳(相当于 14.3 美元/吨二氧化碳)。税收收人的一部分被用于为工业企业的节能项目提供补贴。企业享受税收返还和减免的优惠,截至1995 年,对于交纳增值税的企业给予 50%的税收返还(用作机动车燃料的柴油征收的二氧化碳税除外);如果二氧化碳净税负(包括返还)超过企业销售额的 1%,税率下调为规定税率的 25%;如果净税负在销售额的 20%-3%之间,则有效税率降至规定税率的 12.5 %;对净税负超过销售额 3%的企业,税率降至规定税率的 5%.
  
  从 1980 年到 2002 年间,丹麦能源消耗总量变化不大,从能源消耗结构来看,煤和焦炭以及油的消耗比重逐步降低,天然气和可再生能源的使用逐步增加,显示出税收对能源替代的影响。据丹麦能源署发布的数据,整个能源业的二氧化碳排放呈现减少态势,从 1990 年的 5270 万吨减到 2005 年的 4940 万吨。
  
  4.1.4 挪威模式
  
  挪威的碳税引入方式与芬兰的正好相反,在引入碳税的同时是将能源类的各税种的税率提高,根据二氧化碳的减排目标将原有能源类税种的税率提高到碳税制度下的相同税率水平,对家庭和企业使用的汽油、天然气、矿物油以及煤油等征收碳税。如1995 年对汽油的征税标准是 0.83 挪威克朗/升,对柴油的征税标准是 0.415 挪威克朗/升。之后 60%的二氧化碳排放被征税,税率为 110 和 350 挪威克朗/吨二氧化碳(相于 13.8 美元/吨二氧化碳和 43.7 美元/吨二氧化碳),年税收收入 60 亿挪威克朗,占税收总收入的 2%.2005 年,对石油按每吨二氧化碳征 41 欧元二氧化碳税,对轻油征 24 欧元,对重油征 21 欧元,对纸浆和造纸工业征 12 欧元,对鱼粉业征 11 欧元。对工业用电按每兆瓦时征 4.5 欧元的税。
  
  4.2 碳税的国外经验借鉴
  
  西方国家的碳税税制经历了 20 多年的政策摸索和实践检验,已经证明了其在二氧化碳减排方面的积极作用。碳税开征后,先行国在环境保护和能源使用方面受益匪浅,传统的化石能源消耗得到了有效的抑制,可再生能源和清洁能源的技术得到了长足的发展。我国在经济发展水平、技术水平等诸多层面与西方碳税先行国还存在着一定差距,完全的照搬是不符合现实的,但这其中有很多经验教训值得我们去学习借鉴。
  
  我国碳税的引进,要在分析总结这些碳税先行国的具体实施办法的基础上充分结合我国的现实情况,选取符合我国实际情况的开征经验加以借鉴。
  
  4.2.1 低起点开征,循序渐进推广
  
  在短期内,碳税的开征会提高那些能源密集型企业的生产成本,从而造成这些企业生产的产品价格上涨。就这一问题,西方碳税先行国通常的做法是事先告知,在碳税正式开征前给予企业足够的时间去准备和适应。企业可以在这段时间内进行生产原材料的转换储备和生产工艺的改良,将碳税开征对企业国际竞争力的影响尽可能降低,还可以让公众对碳税政策有所认知,提高公众的低碳意识,为碳税被市场和社会接纳提供一个缓冲的平台。在我国,碳税的开征首先要面对着我国地区发展不均衡、行业发展差异化的现实。碳税的开征一定会对中西部那些发展相对落后的资源大省造成较大冲击。在税制设计中应给予充分的考虑,分阶段分层次的推广碳税。同时,在开征前的适应期,政府应进行充分的宣传,打下良好的群众基础,鼓励居民和企业主动调整能源使用结构。
  
  低起点开征就是将碳税开征初期的税率水平要设计在一个较低的水平上,随着整个社会二氧化碳减排能力的不断上升,接受程度不断提高,再根据具体的二氧化碳减排目标适当的调高碳税税率,以便达到更好的二氧化碳减排效果。
  
  4.2.2 税制设计符合国情
  
  国外碳税现行国碳税税率的设定总体上是针对不同的生产部门或者各类含碳量不同的化石能源设定差别税率。对含碳能源密集型生产部门和含碳量高的化石能源的碳税税率较低,而非含碳能源密集型生产部门和含碳量不高的化石燃料税率偏高。借此经验,我国碳税在税率设置时,对不同行业和地区也要体现出税率差别,不能采用传统的“一刀切”模式。但是碳税的差别税率也会为逃税提供可乘之机,这就需要税务征收部门加强碳税的征收管理,予以防范。在征税对象的选择方面,对征税对象的范围进行控制,尤其是对家庭和个人可以减征或者免征碳税。对于征税环节,成本以及效率都是主要的考虑因素,大部分西方国家选择在批发或零售环节征收碳税,由于我国税收征管水平较低,考虑到批发或零售环节的征税成本较高,我国开征碳税应该将征税环节选择在生产环节更符合我国的基本国情。
  
  4.2.3“优惠”配套,实现税收中性
  
  税收中性原则是碳税先行国普遍采用的碳税政策原则,主要是指碳税纳税人通过享受税收补贴或税收返还等方式获得与支付碳税大约相等的税收优惠,以便使整体税负保持不变。从先行国的实践经验来看,碳税的开征会对某些经济行为主体带来不利的影响。比如说碳税的开征会使处于能源密集型行业中的企业的国际竞争力受到冲击,碳税的累退性也会影响低收入家庭。针对这些问题,解决方式一般有两种:一是,在开征碳税的同时通过降低企业所得税或个人所得税等其他税种的负担,使纳税人的整体税负保持不变;二是,对企业而言,将碳税收入投入到新能源和新技术的开发中,对社会而言,将碳税收入投入到养老基金或家庭补贴中。
  
  我国的碳税应建立全面的税收减免与返还机制,通过税收优惠措施,减少碳税对相关行业产生冲击从而造成社会公平问题,避免我国企业国际竞争力的下降,保护能源密集型行业的健康发展,与此同时顾及到低收入群体和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
  
  具体做法可以是:对含碳化石能源依赖性大且能源转换成本较高的行业进行补贴;加大非赢利部门的税收优惠幅度;对居民和企业的“低碳行为”进行碳税优惠鼓励,利用相关的配套税收优惠措施引导企业研发节能减排技术和使用新型清洁能源;对自主进行节能减排的企业实行碳税的免征或减征。
  
  4.2.4 统筹安排配套方案
  
  西方碳税先行国都是将碳税作为能源税类体系的一个组成部分,因为拥有完善的能源税征收体系,碳税依托于完备的税收体系从而实现对经济低碳化的全面调节与统筹。结合我国的情况,一方面可以借鉴西方碳税先行国的经验,将碳税政策整合到我国的能源税中作为能源税收的一个重要补充;另一方面可以将碳税设立为独立的税种,与我国现有的其他二氧化碳减排政策相互配合,并在实践中不断完善相关配套措施。
  
  4.2.5 碳税收入用途确定
  
  对碳税收入大多数碳税先行国都会纳入财政一般预算管理,但也有个别国家将其专款专用,例如将碳税收入于环境保护的荷兰、用于养老金账户的德国和英国、用于提高能源使用效率和研究开发利用可替代新能源的活动的英国。但是值得我们注意的是,荷兰最初就是把碳税收入指定用于环境保护支出,但是受到民众的反对,最终未能延续。这其中主要原因是碳税收入的专款专用使得税收资金游离于一般预算之外,不利于国家预算资源的统一管理。所以我国在开征碳税后的税收收入是否要纳入财政的一般预算管理,要根据我国的具体国情和碳税的实施状况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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