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 我国受控外国企业规则征税对象的确认
4.1 征税对象的范围
征税对象,是税法规定的征税目的物,法律上叫做“课税客体”.受控外国企业规则的征税对象,是税局按照所得税法之规定,将受控外国企业未分配或少分配的利润视同已分配股息,并将其计入到居民股东当期所得中的部分。该部分所得通过人为安排恶意避税,若不加以规制,这部分所得将根据受控外国企业所在国的税法被课以低税甚至零税。因此,许多国家的所得税法中都加入了 CFC 条款,通过对该部分所得进行特别纳税调整,将其归入正常应税所得中,所以 CFC 的征税对象也被称为可归属收入(Attributable Income)。
由于各国实际企业所得税税率的差异和延期纳税的客观存在,高税负国家的居民企业在低税负国家设立外国企业,可以利用延期纳税来套取税收利益。如果居民股东所在国不对此加以限制,就会诱使更多的居民企业通过控股外国企业开展海外业务并将境外所得积累在低税负国,这样做不仅违背了资本输出中性的原则,大规模的避税活动更是会严重侵蚀股东居民国的税基。如果居民股东所在国彻底取消延期纳税对居民股东在其控股外国企业中的所得,在外国企业未进行分配的情况下直接视同已分配而征税,又会有违反国际税法普遍认同的“公司独立课税”原则的风险,并且使本国跨国公司在国际竞争中处于劣势地位。
受控外国企业规则中征税对象的范围主要把握两点:一是必须是股东的可归属收入,即虽然受控外国企业未分配利润,但是由于居民股东对其的控制关系,能够按照控制的比例来计算其未来分回时的股息;二是必须是受控外国企业所得中,出于避税目的而获取的瑕疵所得(Tainted Income)。
4.2 征税对象的确认方法
在确定 CFC 课税对象时,国际上一般采用的有“交易法”和“实体法”.前者是指税务机关对 CFC 的每一笔交易进行分析以确定该笔所得是否适用 CFC 的规制;后者则是指通过确定的标准,在对纳税主体认定时,将被认定为 CFC 的实体作为一个整体看待,即一旦被认定为 CFC,则其全部所得均为 CFC 的征税对象,而不考虑其中每笔交易的性质。交易法在原理上是最符合 CFC 限制利用延期纳税避税,同时还不妨碍企业的正常经济活动,但是税务行政成本过高;实体法虽然提高了征税效率,但存在对CFC 利润一刀切的弊端,对出于再投资等积极营业目的将利润滞留在海外的 CFC 来说有失税收公平。
交易法下,税务当局必须逐项判断其性质是否属于瑕疵所得性质,因此税务当局在确认所得性质时承担了主要的举证责任;在实体法下,税务机关通过考察居民股东提供1供充足证据证明其不适用 CFC 规则,则要面临被税局纳税调整的风险,也就是说在实体法下纳税人需要向税局证明其行为的合理性与正当性,即纳税人承担了主要的举证责任。
出于对税收管理水平和成本的考虑,世界上只有 8 个国家采用了交易法。实体法对纳税人和征收机关来说都提供了较高的确定性,包括我国在内的大多数国家都采用的是实体法。此外,从税收行政效率的角度而言,国际避税的方式越来越专业化,采用交易法更适合那些主要资本输出国,比如美国,因为这些国家对外投资历史悠久,更为坚定地奉行资本输出中性原则,配套法律法规较为完善,对瑕疵所得的划分十分具体,而且这些国家的反国际避税经验充足且拥有相应的税务从业人员,这种情况下交易法更有利于税收公平与效率。
目前我国国际反避税工作经验不足和专业人员有限,而外国公司情况主要掌握在纳税人手中,税收情报收集工作存在困难,我国现行 CFC 税制采用的是实体法来确定调整范围,用“交易法”进行补充,允许企业将可以证明是经营性业务活动产生的利润排除在调整范围之外,但在相关法规条令中,并没有具体规定明确“经营性业务活动产生的利润”的特点。
4.3 征税对象的豁免规则
根据税收中性原则,一国税制应该既不鼓励也不抑制一国居民对外或对内投资的决策,受控外国企业规则旨在制约利用避税地进行延迟纳税的避税行为。通过否定受控外国企业经营所得的经济实质,才能够刺穿其公司面纱,这是受控外国企业规则合理性的法律基础,因此不具有经济实质的海外经营所得并不是 CFC 规则规制的对象。因此,不论某国采用的是交易法还是实体法,要保证其 CFC 规则的税收中性和法理上的合理性,“瑕疵所得”的确认是 CFC 规则征税对象确认的关键。
对于采用实体法的国家,比如英国、法国、日本、韩国等,在受控外企业确认的基础上,还在 CFC 立法时规定了相关“工商活动豁免”条款。所谓工商活动豁免的原理是如果相关外国公司的经营活动具有经济实质,即其经营活动不是出于避税的目的,因此其经营所得为积极经营所得,相关外国公司可以豁免适用于 CFC 规则。以日本为例,其规定了必须同时符合以下标准,才能认定其经营所得为“积极所得”:一是居民控股的外国公司的主要营业项目不是投资股票、提供特许权、出租船舶或航空器等;二是当地经营豁免:如果相关外国公司在其设立地开展营业活动的可以免于 CFC 规则,但从事特定行业的,若能证明其主要交易对象为非关系人的也可豁免。其中特定行业是指批发、银行、证券、信托、保险、国际航运或空运。关系人是指持有该外国公司 5%股份的任何个人、公司或家族公司。英国的 CFC 立法中则豁免股票公开上市的外国企业所得,规定如果相关外国公司在避税地认可的交易所上市,其 35%的股份由公众无条件持有且最大的五个股东共同持有该 CFC 的投票权不超过 85%的,可以得到 CFC 豁免。
这样的豁免标准主要是因为上市公司信息较为公开,比较容易受到市场和政府的监督,大规模避税的制约因素较强,其所得为消极所得的比例较小。
而采用交易法的美国还采用了相同国家关联交易豁免。依据该规则若 CFC 的股息或利息是来源于其关联公司,该关联公司与 CFC 是根据同一国家法律在同一国家成立并组建,且该关联公司用于贸易与经营的资产的实质部分都位于该国,则该股息或利息不被列入美国受控外国企业规则的征税对象范围中。该规则同样适用于 CFC 从其关联公司收到因使用在 CFC 成立地所属国的财产而产生的租金和特许权使用费.这一免除条款的内在逻辑是,由于 CFC 税制的核心是避免延期纳税,即本国居民将在某一国产生的收入转移到另一国,因此从定义上看,来自相同国家的支付不符合避税地递延纳税的实质。另外,当外国公司与其关联方都位于同一司法管辖区时,一般而言收入方与支付方受相同税制的约束,进行收入转移的税收利益很小。
我国采用的实体法,对被认定为外国企业的公司,其全部所得均被视作居民股东的可归属收入。如果受控外国企业的所得中,有来自于积极经营活动的所得,那么我国CFC 规则对这部分所得的约束就违反了税收中性原则。因此我国对征税对象的确认也辅以交易法,主要是通过积极所得豁免规则体现的。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如果某居民控股的外国企业被认定为 CFC,但其“主要所得为积极所得”,则免于受我国 CFC的规制。“合理的经营需求”是对受控外国企业行为性质的界定,“主要是积极经营活动所得”是对受控外国企业行为所得即征税对象性质的界定。但这样的界定过于模糊:什么是“积极经营活动所得”、怎样程度才符合“主要”的标准,都没有具体参照标准与规定。在实际税收征管工作中,不利于引导纳税主体积极承担举证责任,大大降低了CFC 税制的实践可操作性。另外模糊的规定会造成税务当局自由裁量权过大,容易导致寻租现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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