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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题目】着作权角度下实用艺术作品的保护研究
【导言 第一章】实用艺术作品着作权保护的基本问题
【第二章】实用艺术作品着作权保护条件之一
【第三章】实用艺术作品的独创性标准
【第四章】对实用艺术作品着作权保护以及修法建议
【结论/参考文献】实用艺术作品知识产权保护研究结论与参考文献
第二章 实用艺术作品著作权保护条件之一--艺术性表达与实用功能分离
著作权法对作品的保护在于保护对思想的表达,不保护实用性功能。实用艺术作品也因本身的特殊性,不可能整体地受著法的保护,实用功能的部分被排除在范围之外。"实用艺术作品的艺术方面特征,是对物品外观所做的富有美感的表述".艺术性特征要受著作权保护的前提必须是与实用功能够分离,也就是说艺术性成分不是因为为了实现某种实际使用功能才产生的,而是必须能够与实用功能分离独立于实用性存在的。正因如此,什么样的实用品能被认定为实用艺术作品成为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需要一个标准来判断。判断的标准之一就是看其艺术美感的部分是否能与实际使用功能相分离。下文将以案例分析的形式说明分离的标准及界定。
第一节 案例介绍及折射的问题。
一、案件介绍。
案例一人体造型香水瓶案
本案原告是法国设计师,两被告方为一家日化生产商和一名销售商.涉案产品是两款香水瓶具有独特人体造型的设计,一款为"身穿紧身胸衣的女性上半身人体造型",另一款为"身穿横条纹海魂衫的男性人体上半身人体造型。涉案包装盒为金属质地的圆筒形状。在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被告擅自生产和销售了原告设计的并享有著作权的香水瓶及包装盒。法院经过审理认为原告是法国公民,法国和中国都是伯尔尼公约和世贸组织的成员国,因此,原告对其创作的作品享有著作权,在中国也受著作权法保护。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美术作品。本案中的两款香水瓶,因为整体造型立体而优雅,设计独到而艺术感强,被认为是实用艺术作品应该得到著作权法保护。至于圆桶形状的外包装盒,法院审理认为它也是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实用艺术作品。虽然从立体上看,它的几何线条并不复杂,但其是具有美感的且又是被精心设计过的独具特色的立体造型。因此,判被告侵权。
案例二欧可宝贝儿童用品案
本案是一起关于儿童用产品的纠纷.原告意大利欧可宝贝有限公司是家儿童用品的设计、制造销售商。本案涉及的 Spidy 小兔座便器、Ducka 小鸭座便器垫以及 Buddy 小熊沐浴躺椅产品是其 2001 年向中国销售的产品。以上的产品已向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国际局申请了工业外品观设计专利。被告佳宝公司在网站上公开销售与上述三产品完全相同的产品。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三款产品是否为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原告认为,上述产品虽申请了外观设计专利,但是设计富有美感,造型独特,应同时作为实用艺术作品受著作权法的保护。原告所属国意大利和中国同是伯尔尼公约的成员国,所以涉案作品也当受中国著作权法保护。被告认为,中意两国法律都未明确规定实用艺术作品的保护,并且原告产品未在中国取得外观设计专利权。故被告认为原告请求三件产品在中国应被视为实用艺术作品由中国的著作权保护,在这种理论之下没有法律依据。而且原告的三件涉案产品的卡通动物形象是儿童用品外形的惯常设计,不满足独创性要求也没有审美意义和艺术性,故不应该将它们认定为实用艺术作品并给予保护。法院认为根据公约,原告享有著作权的产品应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三款涉案产品是把卡通动物形象与儿童座便器、座便器垫和沐浴躺椅结合起来,动物造型独特,具有审美意义,有独创性、艺术性、可复制性,符合我国著作权法对作品的构成的要求,应受到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经比对原被告产品除细微差别外基本相同,被告侵犯原告著作权。
案例三 S 弯型牙刷案
原告为一种带有 S 弯形的牙刷的设计生产商,被告也是一家牙刷制造商。被告在其生产的牙刷上使用与原告牙刷相同的 S 弯形设计。原告诉认为牙刷上 S 弯形设计富有美感,著作权法应保护对于这种"表达".双方对牙刷设计是否为实用艺术作品存在争议。审理法院认为我国《著作权法》没有实用艺术作品规定,故引用作品概念,根据著作权法的原理,给实用艺术作品下了定义,认为"实用艺术作品是指具备实用性和艺术性并符合作品构成要件的智力创作成果。"著作权法只保护作者为实现实用品艺术性而投入的智力劳动成果。作品中载体上具有的实用功能不能受著作权法保护。在这个案件中,牙刷的 S 弯形的设计很明显是为了满足其具有能够任意地弯曲功能而设计的,所以"S"弯没有著作权意义上的艺术性,故原告设计成的 S 弯的牙刷不构成实用艺术作品."
案例四裘皮夹克衣案
原告华斯公司设计完成了两款裘皮夹克式服装,型号分别为 HS‐65 和 HS‐12 型变款式(A),都是袖口和衣服下摆为松紧式的。HS‐65 型裘皮衣要求把狸子裘皮或仿狸子裘革的面料用线分割,制作成横竖方格型,衣服领子是宽大的翻毛领,面料用貉子的皮毛,袖口用皮毛进行点缀。HS‐12 型变款式(A)型服装面料是猫裘皮或猾子裘皮印花面料,衣服领子是直筒的圆形翻毛领子,面料为貉子皮毛。被告梦燕公司生产的两款裘皮服装,型号 Z‐115FF 和 HS‐65FF 与华斯公司的上述两款裘皮衣相似。原告主张其为裘皮衣的设计者,且其设计的衣服应为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实用艺术作品。
一审认为,华斯公司所设计生产的服装只是实用品,不是作品,故不能受《著作权法》保护。审理法院认为,实用艺术作品指的是除了在人们的日常的生产生活中具有实际使用功能外的,还必须具有较强的艺术价值和审美意义。
二审法院认为,"华斯公司设计的两款服装表现方式都是在普通夹克式服装基础之上利用整张动物皮毛上的天然花色,并运用蕾丝花边制成了大方格的装饰。
领口、袖口用皮毛装饰,用的一字或燕子领等元素,均仅是利用了一些惯常的服装设计元素组合而成。这样的组合并没有达到构成具有独创性的艺术表达形式的的层次。对服装来说,除了一般的穿着功能外,更具有较高艺术欣赏价值的,才能被视作实用艺术作品获得著法保护。因此,两款涉案只是实用品,不是实用艺术作品."
二、折射问题。
从上述四个我国司法实践中的现实案例可以看出,四个案件所涉及的产品均属于工业生产中的产品,且都是兼具实用性与艺术性的,为何案例一与案例二中的涉案产品可以被认定为实用艺术作品,而案例三和案例四的涉案产品却不能。
在案例一和案例二中法官判案时都撇开了物品的实际使用功能,评判其具有艺术创造的部分,并且都参照美术作品的标准。案例一中,法官参照美术作品的标准认为人体造型的香水瓶是有审美意义的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而包装盒虽然线条并不复杂,但也是负有一定美感的和独特设计的立体造型。案例二中法官认为涉案小兔造型座便器、小鸭座便器垫以及小熊型沐浴躺椅,是将兔子、鸭子和熊的动物的形象分别与三种儿童用具相结合。三种产品都具有独特造型,有艺术性和审美意义,有独创性并且可以复制。符合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作品的构成要件的部分是具有动物形象造型的部分。案例三和案例四的涉案产品都被以艺术性与实用功能不可分为由而被否认是实用艺术作品。从上述四个案例中可见,我国的《著作权法》中本无明确"可分离"标准的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在判断实用品是否构成实用艺术作品时已经对"可分离"标准进行了应用,即我国在实践中已经存在了可分离的标准。所以接下来,以下几个问题我们必须要进行探讨:首先,我们要探索什么才是判断实用艺术作品的可分离标准;其次,在实践中我们将如何去运用可分离标准。下面笔者就对这些问题进行分析梳理。
第二节 美国的判例中的分离标准
对于实用艺术作品艺术性表达与实用性功能的分离标准,美国经典司法案例最有发言权,对判断实用品是否属于实用艺术作品受著作权法保护具有借鉴意义。
一、梅泽诉斯坦因案。
梅泽诉斯坦因案是美国联邦最高法院于 1954 年判决的一起有着里程碑意义的案件.在区分外观设计专利和版权法保护的对象方面,梅泽案确立了一个"分离特性与独立存在"原则,涉案的是原告创作的一个舞蹈造型小人雕像,原告将小雕像的复制品或单独出售,或作为台灯的底座来实用和出售,还依版权法将单独出售的小雕像以"艺术品"进行了注册。被告未经原告的许可,复制并将人体舞蹈小雕像作为台灯的底座用来出售。原告诉被告侵权,法院最后判原告版权有效,确认了版权法保护实用物品的艺术方面,并且不论它是否具有可专利法保护的性质,不妨碍艺术品获得版权。在推理过程中,法院并没有去理会被当作台灯底座的小雕像的实用功能,而是专注于能获版权保护的雕像的艺术成分上,仅仅把它看成是尊雕像,所以最终的判决结果给予跳舞小人造型雕像版权保护。"梅泽案"之后,美国版权局深受其影响,当时的注册规则也是在该案件的影响的背景下被做了相应的修改。在此基础上"分离特性和独立存在"原则被提出来,成为了美国判定此类案件的依据.
二、凯恩斯皮带扣案。
本案是继"梅泽案"之后,对确立"可分离"标准的又一经典案例.涉案物品是原告出售的两件皮带扣,该皮带扣上带有精美的雕刻图案花纹,起到装饰性的作用。被告方认为,涉案皮带扣不能受到版权保护,原因是因为它是"实用物品",不具有"可与实用的皮带扣相分离且独立存在的绘画、图形或雕塑性的特征".
法院审理认为"在物理构成上,该皮带扣虽然不具有艺术成分可与其实际使用功能分离的雕塑的特征,但是就皮带扣整体的特征而言,装饰成分虽附着于皮带扣之上,该皮带扣的主要装饰性成分却能在人们的感知和观念上能被抽象出来22".
所以该皮带扣最终得到了版权保护。
三、美国判例中的可分离标准。
从上述两案可以得出,美国在对既具有实际使用功能又具有艺术性的实用品形成了一定的分析顺序。第一步,要从整体看该物品有无被使用的功能。如果没有,若它的功能仅仅是作为摆设为了观赏,那么的艺术成分就没必要分离出来,该物品就是一件纯粹的艺术作品。第二步,判断该实用物品中的艺术成分是否能够从物理上与它的实用性功能分离或者在观念上能被抽象出来与实用性分离。最后,判断与实用功能分离出的艺术成分是否具备了著作权法意义上作品应当具有的独创性。
可以看出,美国版权法给实用艺术作品设定了门槛,即艺术性与实用功能必须至少在物理上或观念上可以分离。若二者不能分离的实用品就被版权保护拒之门外。笔者一直对"观念上可分离"存在疑惑。"观念"是取决于谁的观念,判案的法官,还是一般的大众。不同的人,对同一事物的看法不同,观念上会造成偏差。对观念上分离的判断标准也会因个人主观因素受到影响。
第三节 著作权保护的实用艺术作品的范围界定及可分离标准的具体应用
上文对美国判例中的可分离标准进行了探析,我国没有此类标准。美国标准对我国实用艺术作品的认定与保护有借鉴价值。
一、实用艺术作品的艺术性表达成分必须能够与实用功能相分离而独立存在现实中,大多数创作者都是本着实用功能和艺术表达有机融合的设计理念来创作实用艺术作品的。所以,最终呈现在我们眼前的作品外部形态上实用的功能和艺术表达往往都是浑然一体的。实际的实用功能是实用艺术作品最低层次的价值,艺术性表达附着于实用功能之上,对实用品进行修饰达到美化的结果。著作权法保护实用艺术作品,却不是保护其整体。实用艺术作品中能被著作权保护的对象不是实用功能,而是可与实用功能分离的艺术表达。只有艺术性表达可以和实用功能可分离的,并且艺术表达具备了构成作品的条件时才能受保护。所以,在从实用品中去除功能性成分之后,剩下的艺术成分性具有以下两个特征时才能被保护。第一,必须是没有进入公共领域的;第二,必须是能体现并展示出创作者独特的个性的。剥离剩下的部分满足了上述两个要求也就满足了著作权法对作品独创性的一般要求,就可以受保护。剩下的具有独创性的艺术成分越多就越应当受到保护。
二、著作权法不保护实用艺术作品的实用功能。
《著作权法》对实用功能不予保护,是鉴于实用功能应当由《专利法》保护,专利法对实用功能授予专利前有严格的审查和要求,授权也是有固定的保护期限。
而著作权是自动产生的,且保护期长。对于创新的保护,二者之间存在分工,所以著作权法不保护实用功能。如果,当实用品的功能和它的美学外观不可分割稠合在一起时,或者为了实现产品功能,使得它只有一种或有限的几种表达时,如果著作权法再对其保护,就等于又进行对表达的保护又保护实用功能了,这有悖于《著作权法》不保护实用功能的立法宗旨。
三、可分离标准的具体应用。
可分离标准来源于美国版权法,可概括为物理上可分离或观念上可分离。在现实中我们要判断实用品为实用艺术作品,可分离的标准将如何应用。
物理上的可分离比较好理解,就是表达艺术美感的那一部分实体与实现使用功能的那一部分实体在物质上能够完全的分割开来,各自都能独立地存在,形成互不相干的部分。一部分的物质损坏完全不影响另一部分的存在或功能。举个例子,如上文案例二的儿童用具。
观念上的可分离相对比较抽象。就是在实用品上不能直接地物理分割出独立能体现美感的部分和实现实用功能的两个完全分开的部分,但从人的感知上能够提取出与功能无关的艺术形象或造型,就认为是可分离的。如案例一的人体造型香水瓶。然则,虽能从感知上提取一定美的形象或造型,但该造型与实用功能的实现有关系就认为是不能分离的,如一般汽车都设计成流线型,虽然流线型本身会让人觉得具有美感、赏心悦目,但是设计成流线型的目的是为了行驶时降低空气的阻力。如果取消流线型的设计,汽车减小阻力的功能就消失了,其流线型所呈现出来的艺术美感只是实用功能之外的"意外"获取的,不能与功能分开,就不能受著作权保护。即使我们想从观念上抽象出汽车的美感,但其美感不能与实用功能脱离,一旦脱离则影响功能的使用。因此,实用艺术品的实用功能和艺术性如果从观念上也无法分离,就不应该受著作权法保护。综上,可分离标准要求受著作权保护的实用艺术作品只要能提炼出它的艺术性成分,并且该艺术性成分不是为实现某种功能才产生的,它就可能受到法保护。反之,实用品如果不能提炼出艺术成分或去除艺术成分影响功能的实现,它就不能获得著作权保护。
第四节 案例评析
案例一和案例二中的涉案物品都被认定为实用艺术作品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笔者无异议。案例一中的人体造型香水瓶。如果香水瓶不设计成人体的造型而设计成别的形状,完全不影响它装香水的功能。设计成人体的造型,完全体现的是设计者的艺术创作的表达,纯粹是在瓶子装香水的功能基础之外,为了让其更有美感而设计。因此,能从香水瓶中抽象的感受到富有美感的人体造型就是观念上抽象的分离了立体造型的形象与装香水的瓶子。上文所述案例二,动物造型与儿童用品的结合,将小兔、小鸭、小熊的造型从座便器、座便器垫和沐浴躺椅上直接去除或在原来造型的那部分使用别的造型来替换以上三种造型,完全不会影响儿童用品的使用。案例二是可物理分离的典型。
案例三与案例四,它们的涉案实用品在实践中都未被认定为实用艺术作品。案例三中,如果硬要提取艺术性成分的话,是"S"形曲线带来的美感。如果将该牙刷不设计成 S 形,牙刷就丧失了可以任意弯曲的功能。将其任意弯曲功能从产品中去掉,该牙刷也不一定设计成"S"形,所以该款牙刷是实用性与艺术性在物理上和观念上都不可分离的因此不受著作权保护。案例四的裘皮衣,笔者认为应当把它认定为实用艺术作品,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对分离标准的理解上存在了偏差,故造成了对该标准应用上的错误。按照上文归纳出的分析步骤,首先,判断是否为实用品。裘皮衣具有保暖功能是件实用品。其次,判断该实用物品艺术成分是否能够从物理上或者从观念上与功能分离。裘皮衣具有大翻毛领和由皮毛点缀的袖口设计,造型独特且美观大方,若不将领口袖口设计成这种形状而设计成其他形状不影响保暖效果。最后,在判断与实用功能相分离的艺术成分是否具备了一般作品应当具有的独创性时。二审时法院在审理时认为裘皮衣的设计不属于具有艺术性的独特表达,仅仅是利用了将惯常设计重新组合,体现不出设计者的独特的思想情感。笔者认为不然,在惯常的设计上,裘皮衣用动物皮毛加以点缀和装饰,如何点缀如何装饰正是设计者独创性的体现。正是因为皮毛的点缀装饰作用,使裘皮衣具有独特样式,与其所带来的美感和它的实用的保暖、蔽体功能应该是可以分离的,所以应当被认定为实用艺术作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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