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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实用艺术作品著作权保护以及修法建议

来源:学术堂 作者:姚老师
发布于:2016-06-15 共1712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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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题目】着作权角度下实用艺术作品的保护研究
  【导言  第一章】实用艺术作品着作权保护的基本问题
  【第二章】实用艺术作品着作权保护条件之一
  【第三章】实用艺术作品的独创性标准
  【第四章】对实用艺术作品着作权保护以及修法建议
  【结论/参考文献】实用艺术作品知识产权保护研究结论与参考文献

  第四章 对实用艺术作品著作权保护以及著作权法修改的建议
  
  由于外观设计保护的是体现在产品上的视觉美感,在我国,其实很多具有艺术性成分的实用品既可能满足实用艺术作品的构成又满足外观设计专利的要求。

  外观设计专利虽然为强有力的垄断性保护,但由于外观设计专利需要经过授权,只有十年有效期,又需要指定商品类别,而著作权是作品完成时自动享有,出于经济考虑很多创作者不将其创作成果申请外观设计专利,而通过著作权保护实用品其外观所作出的富有美感的艺术表达,如发现有与之相同的实用品存在时则通过著作权的方式寻求救济。对于设计者而言,将其设计出来的东西以实用艺术作品著作权保护还是以外获得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其实并不冲突,但是如果想要被著作权保护必须满足著作权保护的条件。

  事实上,著作权对于实用艺术作品的保护也就只能保护它的艺术成分,艺术成分能与实用功能分离,能独立存在,构成具有独创性的作品。上两章中笔者已经就著作权保护的实用艺术作品条件进行论述。就印花床罩而言,印花的图案本身就是美术作品,印在床罩上就是床罩的外观设计。人体造型的香水瓶,人型的立体造型可视为一件小雕塑构成美术作品,人型又是瓶子的外观设计。若实用品的艺术方面与实用方面不可分开,得不到著作权的的保护,就只能申请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了,正如"S"弯型的牙刷。

  实用品能否受到到著作权法的保护,需要个案对实用品的特征进行分析。理论上实用品的艺术性成分只要满足了独创性要求就和获得著作权法保护,但在实践中,由于对独创性的判断缺乏可操作的相对统一的标准,对独创定的判断比较主观,于是判断作品独创性成了我国著作权法保护实用艺术作品的难题。所以,笔者认为就实用品的保护对于实用品的创作者而言,创作作品有明显的艺术性特征,实用品中的艺术成分的创造性水平高、明显能够满足独创性要求的,比较适合寻求著作权法的自动保护,在遭到他人未经许可进行仿制时可依法寻求救济;对自己的创造的实用品能否满足对作品的独创性要求拿捏不准的,但确定同类产品没有相同外观的,同时又希望尽快在市场上拥有一定时期的垄断并收回投入的,可以尽快去申请外观设计专利来保护。

  关于《著作权法》修订增加实用艺术作品种类,笔者认为即使没有规定该作品种类,那么《著作权法》对于实用艺术作品的认定及保护标准也不会有什么变化,所以没有一定要增加的理由.没有增加,并不代表著作权法对它不能进行保护。增不增加实用艺术作品种类,著作权法也只是能保护实用品中的艺术创作成分,不会因为增加了实用艺术作品客体而连带实用功能一并保护。如果增加了,实用艺术作品与美术作品所保护作品的实质其实没什么区别,也没有必要,反倒可能产生新的困扰要区分实用艺术作品与美术作品。若增加了实用艺术作品种类,在认定实用品为实用艺术作品时,和判断作品相似时都同样需要解决独创性判断的难题。实践中,对实用性和艺术性可以物理分离的实用艺术作品和那些有较强艺术创作高度的实用物品中艺术性成分的独创性相对比较好把握,而往往会使我们出现困扰的是那些具有新意也不难看但设计简单的实用物品。这些物品能不能抽象出与功能无关的艺术成分,是否满足独创性中"创"最低要求才是困惑。

  我国著作权法的作品分类是不完全的列举式分类。伯尔尼公约要求对实用艺术作品给予保护,其实我国现有《著作权法》中的美术作品,是对这一类具有以线条、色彩或其他方式构成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造型特征的艺术作品概括。

  实用艺术作品艺术性成分也具有此特征。因此,没有必要再在作品种类中增加一类。如果一定要著作权法及相关法中出现实用艺术作品的概念,我们可以参照美国版权法,虽有实用艺术作品的概念但却把它放在图形、雕刻、雕塑作品类别中规定.至于我国,不如在《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对美术作品概念界定中,增加规定实用品外观的表达如满足上述特征视为美术作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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