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产权法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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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案例分析论文(学术推荐8篇)

来源:法制博览 作者:程亮张敏
发布于:2020-03-09 共6490字

  知识产权对于推动科技创新、保护智力劳动成果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特别是对于企业来说,通过知识产权的开发经营,可以有效提高自身的竞争能力,本文从众多专业学术期刊中,挑选了8篇优质“知识产权案例分析论文范文”,希望能对读者们有所帮助。

知识产权案例分析论文

  知识产权案例分析论文(学术推荐8篇)之第一篇:浅谈知识产权制度在非遗保护中的运用

  摘要:非物质文化遗产是值得珍视的宝贵财富,是文化人权原则的重要内容,是人类生态环境权的保障。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问题是一个世界性的问题,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和保护最有效的手段是法律。通过对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和传承中的知识产权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完善,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的长期保护等制度,以期促进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健康良性发展。

  关键词:文化遗产,知识产权,制度

  一、非物质文化遗产知识产权保护的法理依据

  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是一个世界性的问题,但各个国家在保护过程中的具体的做法和手段并不完全一致。诸多发达国家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与传承制度较为完备,通过对那些保护和传承较好国家的制度分析,可以得出的一个结论是: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和保护最有成效的必然是法律手段,即赋予非物质文化遗产为无形财产,且该财产在经济社会的发展过程中功不可没。当然,在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法律手段调控中,首先需要解决的一个问题是法理依据的问题。经济社会发展过程中,各种习俗、艺术、文化的改变不可避免,对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保护意义重大。

  (一) 非物质文化遗产是值得珍视的宝贵财富

  作为人类漫长发展历程中具有重要意义的文化遗存,非物质文化遗产是人类发展历程的见证和象征,且其中许多还仍然具有极强的时代价值。相对于其他一般性的财产权利,非物质文化遗产本身是无形的,而且相较于其他财产权利,具有创新之处。非物质文化遗产虽然离不开滋生其产生与发展的母体国土,但可为全世界共同欣赏和享受。

  (二) 非物质文化遗产是文化人权原则的重要内容

  人的权利包括生存的权利和为生产生活获取财产的权利,甚至包括传承文化的权利等内容。因此,文化人权应当是人的权利的重要内容,而文化人权,离不开各种形式不同、内容不同的文化载体的传播。非物资文化遗产作为重要的文化载体,可以说是人类文化人权原则的重要内容。

  (三) 非物质文化遗产是人类生态环境权的保障

  非物质文化遗产虽是无形的财产,但其存在和传承,对于人类生态环境权而言,无疑是一种有力的保障。人类的发展几乎对社会生活的每一个层面均实现了改造,工业文明的地位逐渐取代农业文明,与之相伴的是自然资源、环境生态的过度开发与滥用。与此同时,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以及保护遭受前所未有的威胁。人的权利应当是而且必须是人的全面发展,非物质文化遗产是人类智慧的成果,在此意义上可以说是保障人类生态环境权的有效手段。

  二、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律保障存在的问题

  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立法滞后,直至2011年,在非物质文化遗产领域才颁布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但该部法律一共只有四十五条,内容简单,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律规范宏观抽象,缺乏可操作性。

  (一) 非物质文化遗产地方立法参差不齐

  各省市和地区在非物质文化遗产立法方面的差别较大,但总体而言,少数民族聚集的省市和地区,非物质文化遗产无论在内容上,还是在形式上,均具有极强的丰富性。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丰富的少数民族地区,常常通过制定颁布地方性法规、规章以及规范性法律文件来实现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与传承。地方性法规以及规范性法律文件,从法律效力上来说层次较低,由于其立法基础是本地的实际情况,因此在内容上不全面,且各地立法的内容也不尽相同,呈现过于零散的状态。

  (二) 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机制不完善

  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是一项庞大而系统的工程,要实现其保护与传承,不仅要求根据各类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特点而采取不同的手段,更需要主管部门与相关部门的协调联动。实践中,在履行行政保护方面,公安,消防,民政等机构,往往存在职责分工不明,权责不清晰等现状。更为极端的是,多部门出现多头管理,结局经常出现无人管理的空档。在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机制上,应尽可能做到协调统一,权责分工明晰。权责清晰不仅是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重要的保障手段,更为没有履行职责之后的追责奠定了基础。

  (三) 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权利义务内容不明确

  权利和义务密不可分,只要求义务人履行义务,而不赋予其权利,那么义务的履行将被架空。在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上,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详尽罗列了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的种种义务,与此相反的是,并没有规定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的权利。该法还规定了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没有履行其传承义务时,应当取消其传承人资格,对于不履行义务的法律后果进行规定,可以督促义务人在一定程度上履行义务,但没有权利的义务是否能得到有效履行是值得怀疑的。对传承人的义务进行反复强化,却对传承人的权利只字未提,这种义务与权利的不对等,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人而言,这是极不公平的。众所周知,权利和义务是相生相伴的,仅规定传承人的义务,而没有规定传承人的权利,一方面使得权利义务不统一,另一方面使得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缺少激励因素。

  三、知识产权层面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制度建构

  (一) 完善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律法规

  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律法规起步较晚,2011年才颁布实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该部法律一共仅有四十五条,内容上较为宏观抽象,法律规范的内容过于原则。非物质文化遗产法颁布后,相关部门并没有出台与之相配套的实施细则以及条例等。因此,完善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的配套法律法规以及实施细则,使之具有可操作性至关重要。当然,除了完善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律法规之外,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使用过程中,涉及知识产权的,应当遵循我国知识产权法律体系中的着作权法和商标法以及专利法的相关规定。

  (二) 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的长期保护制度

  与普通知识产权不同的是,非物质文化遗产在形成的过程,时间可能相当漫长。这种时间的跨度之大,使得普通知识产权的保护由于期限的原因而难以涵盖非物质文化遗中的知识产权保护,因而建立长期保护制度势在必行。普通知识产权由于其立足于促进社会经济的发展,防止知识产权的垄断,因此往往赋予其一定的保护期限,且保护期限多为短期。非物质文化遗产不同于普通知识产权,它是一个国家一个民族在历史长河中积淀下来的,只有做到非物质文化遗产的长期保护,才能使非物质文化遗产代代相传,日久弥新,其魅力并不会因为时间的推移而消退。

  (三) 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权利人的受益权及权利限制制度

  要明确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权利主体。在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律关系中,要确定法律关系的主体实属不易。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权利主体具有极大的不确定性,可能是个人,也可能是一个团体或者组织,也可能是松散的社会群体。权利主体一经确定,则意味着权利人享有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使用收益的权利,而其他主体在使用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过程中,应当征得权利人的同意。当然,对非物质文化遗产权利人的权利也应当进行适当的限制,可以借鉴《着作权法》上合理使用制度的限制,即应当允许其他主体的非营利性使用,当使用者以非营利性的目的使用非物质文化遗产时,可以不经权利人的许可,甚至无须支付使用费。

  (四) 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责任制度

  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对侵害和破坏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情形也作出了相应的规定,因为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利用过程,常常会出现对其造成侵害甚至是破坏的现象。该法第五章法律责任部分,规定非物质文化遗产主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保护与传承过程中,没有履行职责,应当承担法律责任;规定了侵害或者破坏的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对于承担什么样的民事责任则只字未提。这样大而化之的规定势必会造成责任追究的困难甚至缺失,因此,对于侵害和破坏民事责任的承担应当予以细化。

  参考文献
  [1]刘晓春,冷剑波.“非遗”生产性保护的实践与思考[J].广西民族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6(4):64-71.
  [2]杨长海.合同方法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理论、经验及对我国启示[J].政法学刊,2016(4):123-128.

知识产权案例分析论文

  知识产权案例分析论文(学术推荐8篇)之第二篇:浅析我国知识产权的刑法问题

  摘要:自步入新世纪以来,全球逐步迈进了知识经济的时代,不言而喻,知识产权成为影响一个国家综合国力的决定力量。近年来,我国侵犯知识产权案件的比例呈现出明显上升的趋势,针对知识产权侵权行为日益猖撅,打击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保护知识产权人的正当权益,我国相关部门已相继出台了各种法律法规来对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进行惩处。但是,面对社会环境带来的新变化以及立法本身存在的滞后性,我国相关法律仍亟待完善。

  关键词:知识产权,刑法,立法缺陷,完善

  一、研究知识产权刑事立法的意义

  该项权利是战略成果的权利形式,有关该项权利的制度是落实创新驱动战略的重要保障,因此,增强对该项权利的保障以促进驱动创新,符合我国建设创新型国家这一现状的客观需要。从理论上来说,该项权利在世界范围内基本上采用单行法的立法体例,此权是对无形财富的具体化、系统化的成果,是从所有权中单列出来的一种权利状态。因此,为保证其权利的实现,必定要从其他法律中求得必要的保障,鉴于关于该项权利的刑事保障的重要性与必要性,在刑事法律法规的完善方面,更应该提高重视。从实际上来说,纵观现有的法律中关于该项权利的保障体系,虽然已存在一些单行法规,例如着作权法、专利法等,它们在现今一直发挥着积极的作用,且被普遍运用来保护知识产权,救济被侵权人的权利,但由于社会关系的复杂性和不稳定性,目前的法律规定已经很难对该项权利进行全面保护了,不难看出,在实践中用刑法来保护此权利已为必由之路,同时也是知识产权保护的终极手段。

  二、知识产权刑法的立法缺陷

  (一)知识产权犯罪入罪的标准过高

  众所周知,此项权利是民事主体对其智力成果和工商业经营标记依法所享有的民事权利,一经国家机关授予,即受法律保护。鉴于该项权利及其所保障对象不同于一般的规则现象,之前的权利保障制度已经无法完全适应发展现状,因此,不得不在对该项权利的侵害行为上以及权利的庇护领域方面做出一些针对性的措施。鉴于该项权利所带来的利益驱动,因而造成本国关于该项权利的犯罪行为的相关作案在一段时间内呈现出激增势头。从学术概念上看,侵害此项权利的犯罪是指违背其对应的保障法所造成的不利后果,未经权利主体的许可,不法利用其权利,违背本国对该项权利的解决制度和权利主体的合法权利,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情节严重的行为。为此,本国刑事法律中关于侵害该项权利的制度有并列的几个入罪标准,在实际适用时,可以选择适用这些标准1。司法实践中,只要满足其中之一的入罪标准,被告人就会受到相应的处罚。但是,我国对于知识产权犯罪的入罪门槛的规定存在着较大的问题,主要体现在对主观要件的要求门槛过高。本国对侵害此项权利犯罪行为规定的主观要件是故意侵害此项权利,从另一个方面来看,其故意的内涵包含:侵权人需要对侵害对象的性质有足够的认知,即要是明知是已注册的商标,明知是他人的专利及专利产品,明知是他人注册商标的标识;或者明知是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以及明知是他人的着作权和专有技术,同时,侵权人还必须对自身行为的性质有必要的认知,如对假冒行为、销售行为、非法复制行为有相对清晰的认知。因此,行为人的主观过失无法成立侵害该项权利的认知,即若非故意,则无法成立加害此项权利犯罪行为,这贴合现实要求和刑法的原则性规定。而且从国际角度来看,我国成为WTO的一员之后,签订了TRIPS协议,该协议中规定了惯常性只明确了“商业规模的故意”实行的加害行为就能构成犯罪并对其进行相应处罚,因此本国对侵害着作权罪释明“以营利为目的”的主观要件明显与TRIPS协议的规内容严重偏离。

  (二)知识产权刑法保护的范围过窄

  至今以来,我国颁布的有关该项权利的法律法规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国防专利条例》、《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着作权法》、《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知识产权保护的实施办法》等,有关该项权利的立法成效显着,形成了相对综合严谨性的此项权利的法律体系,并逐步与各国衔接,有关该项权利的制度所取得的进展有目共睹。虽然最近几年本国的发明专利总量在逐渐提升,但事实上国外的核心地位却更加明显,因此本国所面临的态势也愈发变得严峻2。

  我国关于假冒注册商标罪中的保护对象只限于商品商标,这样对具有假冒注册服务商标的侵权行为被隔离在刑法保护的范围。除此之外,刑法所庇护的领域仅局限于传统的保障,对于应运而生的新权利内容并未给予适当的关注3

  三、知识产权刑法的立法完善

  (一)降低犯罪入罪的标准

  立足我国目前市场秩序,知识产权犯罪现象日趋严重,因此,为顺应知识产权案件的有效解决,及时更新立法理念十分重要。关于我国该项权利的犯罪入罪问题,应适当降低入罪标准,使知识产权的保障更加全面性,才会避免使侵权行为人逃过刑事法律的严峻惩罚,有力打击该项权利的犯罪。例如,我国的商标刑事犯罪中的处罚就写明了过高金额的标准,不利于有用地震慑假冒商标行为,有学者对于知识产权刑事保护的价值取向这一问题进行了探究,表明其问题的核心在于明确市场交易的本质及周转规律,从法律上说就是权利的互相让渡。由此可知,对于该项权利的刑法保障唯有做到以权利本位为基点,在保障私权的同时处理好市场经济秩序,才能有助于建立科学、合理、有效的刑法庇护体系,在目前这个时段,针对侵害商标权犯罪的实际金额难以查明,以及对犯罪分子“以罚代刑”、“屡抓屡放”等问题的定罪量刑,可以按照制售侵权品的数目来对其情节的轻重进行判别,从而才能做到有效地保护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利益。

  (二)扩大刑法保护范围

  虽然我国至今已制定并颁行了一系列有关保障该项权利的法律法规,且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但就目前社会的格局来看,仍旧喜忧参半。为此,我国应该在原有的法律基础上,扩充罪状,将刑法的保护范围置入到社会的边角。例如,本国《商标法》中规定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加害行为大致分为五种,而刑法中却只规定了三种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对于部分加害行为欠缺必要的刑法制裁。《商标法》中规定的这四种形式即为:(1)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2)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3)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4)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5)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而刑法中主要对假冒注册商标行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以及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这三种行为进行了明确的规定。由此可见,刑法对此没有予以对应,不利于有力地打击犯罪。例如在假冒商标行为中,只规定了在同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而面对该类案件逐渐增长的事态,假冒注册商标犯罪只限一种情形明显无法有效地打击犯罪。因此,在我国有将犯罪情节、数额等作为刑罚处罚的标准时,理应扩充罪状,顺应社会发展局势,由此制裁对侵害该项权利犯罪行为日渐变得多样化、疑难化的情形,以更好地践行保障该项权利的义务,这有利于有效打击日益严重的侵权知识产权的犯罪行为以及与国际的知识产权刑法立法保障的趋势接轨。

  参考文献
  [1]孟子煊.“一带一路”合作下的知识产权保护研究[D].沈阳师范大学,2017.
  [2]刘文意.论知识产权的刑法保护[D].中国政法大学,2005.
  [3]徐岗.高效知识产权保护与管理的现状及对策研究[D].西南交通大学,2006.
  [4]雷山漫.国际化背景下中国知识产权刑法保护研究[D].武汉大学,2011.
  [5]原晓爽.计算机软件着作权刑事保护若干问题研究[J].人民司法,2013.01.

知识产权案例分析论文(推荐8篇)
第一篇:浅谈知识产权法在非遗保护中的运用 第二篇:浅析我国知识产权的刑法问题
第三篇:基于知识产权的公共利益价值分析 第四篇:知识产权跨境交易避税的税法规制研究
第五篇:知识产权管理与大数据应用分析 第六篇:中医方剂的知识产权保护措施探究
第七篇:网络环境下的知识产权保护研究 第八篇:浅析知识产权与人工智能技术保护
作者单位:长江大学法学院
原文出处:程亮,张敏.知识产权的公共利益价值取向研究[J].法制博览,2020(05):48-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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