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带“国”字头但不是“国+商标指定商品名称”组合的申请商标,应当区别对待。对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存在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特点,不会引发产源误认的标志,不应认定属于“不良影响”的情形。
案情介绍
第6874981号“国台GUOTAI及图”商标(简称申请商标)于2008年8月1日由贵州仁怀茅台镇金士酒业有限公司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3类烧酒、果酒、白兰地等商品上。在商标评审期间,申请商标经核准转让给国台酒业集团有限公司(简称国台公司)。
2011年9月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评委)作出第20489号决定,认定:
申请商标中的“国台”常用于海峡两岸的政治、经济往来事务活动中,将其作为商标使用易产生误购误认,从而产生不良影响,故决定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国台公司不服第20489号决定,诉至法院。
法律分析
一审法院认为,“国”对于一般消费者而言,通常代表“国家的”等含义,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烧酒等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指定使用商品的品质得到了国家相关机构的认证,其注册使用将有损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从而造成不良影响,故判决维持第20489号决定。
国台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并提交了五组证据,以证明其对申请商标的宣传、使用情况。二审法院另查明:2010年12月20日,国台公司经转让取得第1579793号“国台”、第5235600号“金国台”和第5235601号“国台王”(简称“国台”系列商标)在第33类酒(饮料)等商品上的专用权,且该三商标至今仍为有效注册状态。
二审法院认为:“国”对于一般消费者而言,虽然具有“国家的”含义,但是“国”与其他的汉字组合,会产生不同的意义。“国台”并不会使一般消费者在其指定使用的第33类烧酒等商品上与“国家的”等含义产生联系。国台公司新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长期使用“国台”商标在白酒行业中,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显着性。同时,申请商标系对“国台”系列商标的延伸使用,应当予以核准注册。据此,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第20489号决定,由商评委重新作出决定。
法官提示
根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本案的争议问题比较简单,即指定使用在第33类烧酒等商品上的申请商标是否具有不良影响。
一、首字为“国”字商标与“不良影响”的关系
在《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0]12号)中,最高法院明确指出,人民法院在审查判断有关标志是否构成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时,应当考虑该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是否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如果有关标志的注册仅损害特定民事权益,由于商标法已经另行规定了救济方式和相应程序,不宜认定其属于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可见,该意见已将“不良影响”条款的适用明确限定为绝对事由的情形。但是,在商标授权确权司法审查实务中,该条款在法律适用上的争议并没有因为该意见而终止。
在为数不少的适用“不良影响”条款的案例中,其法律适用的核心争议在于,商品产源误认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理论上来讲,商标最基本的功能就在于产源识别,如果将仅是易引起产源误认的标志适用《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有其他不良影响”予以调整,《商标法》其他条款的存在将没有任何的意义。但是,在具体的商标司法审查实践中,其在行政诉讼程序中仅涉及到“不良影响”条款的法律适用问题,如果相关的商标注册行为不能通过该条款得到规制,势必会影响到商标产源识别功能的正常发挥。因此,在商标司法审查实践中,容易误导公众,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的标志,可认定属于“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由于商标具有指示商品来源的作用,商家在选择商标标识的过程中,一直以来都有强烈的“国”字情结。其试图依靠商标标识中的“国”附着的品牌效应,赢得竞争优势和商业价值。但是,“盛名之下其实难副”,过多过滥的“国”字商标也导致对该商标所指示商品的质量、品质等产生误认,进而引发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购。为此,首字为“国”字商标的使用和注册情况就非常有必要加以规制。
2010年7月28日,国家工商总局发布《含“中国”及首字为“国”字商标的审查审理标准》,规定:一、对“国+商标指定商品名称”作为商标申请,或者商标中含有“国+商标指定商品名称”的,以其“构成夸大宣传并带有欺骗性”、“缺乏显着特征”和“具有不良影响”为由,予以驳回。二、对带“国”字头但不是“国+商标指定商品名称”组合的申请商标,应当区别对待。对使用在指定商品上直接表示了商品质量特点或者具有欺骗性,甚至有损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或者容易产生政治上不良影响的,应予驳回。
本案中,申请商标由汉字“国台”、拼音“GUOTAI”及图形组成,其中的汉字部分“国台”易于认读,属于商标的主要部分,其并非属于“国+商标指定商品名称”的情形。对于指定使用在第33类“烧酒”等商品上的申请商标而言,其主要识别部分“国台”并不会使一般消费者产生“国家的”、“最好的”等含义,进而引发对其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产源等的误认,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不良影响”的情形。
二、申请商标的使用情况与“不良影响”的判断
在《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0]12号)中,最高法院指出,对于使用时间较长、已建立较高市场声誉和形成相关公众群体的诉争商标,应当准确把握商标法有关保护在先商业标志权益与维护市场秩序相协调的立法精神,充分尊重相关公众已在客观上将相关商业标志区别开来的市场实际,注重维护已经形成和稳定的市场秩序。基于对该“司法政策”的理解和适用,商标司法审查实践中,常常会出现原告或者第三人新提交证据的情形,以证明诉争商标或者引证商标经使用获得的知名度。
我国商标授权确权司法审查制度采取的行政诉讼的模式,即对商评委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而原告或者第三人在行政诉讼程序中新提交证据并非商评委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依据,因此,对于该部分证据在一般情况下,法院是不予采纳的。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2]21号)第五十九的规定,被告在行政程序中依照法定程序要求原告提供证据,原告依法应当提供而拒不提供,在诉讼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一般不予采纳。考虑到诉讼经济原则及避免行政相对人因不能举证导致其注册商标被撤销,而无其他救济途径的情况发生,对行政相对人在行政诉讼阶段补充提交的证据不宜简单、机械的一律不予采纳。据此,二审法院采纳国台公司在二审程序中新提交的证明申请商标宣传、使用情况的证据,是符合法律相关规定的。
二审法院认为,该部分证据可以证明,在相关公众中能够形成“国台”商标与国台公司的唯一对应关系。但是,值得思考的是,根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的规定,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既然这样,对于该类标志来讲,不论其经过使用获得多大的知名度,亦不能使用获得禁止使用的豁免权,这一点区别于显着性因素。因此,二审法院的此部分判理似乎值得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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