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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安全行政检查的分类和特征

来源:学术堂 作者:韩老师
发布于:2014-04-17 共2601字

  1.1.2 食品安全行政检查的分类和特征
  
  1.1.2.1 食品安全行政检查的分类
  
  食品安全行政检查的分类是其外在的具体表现形式,对其进行科学的分类,不仅仅是理论研究的需要,而且也是正确认识不同食品安全行政检查行为的特征,确定食品安全行政检查行为的实施是否合法、有效的需要。通过对食品安全行政检查行为进行科学的分类,可以在理论上和实务中对食品安全行政检查行为的内容和程序,“形成固定的、共同的典型特征的行为体系.”①“只有当千变万化和错综复杂的行政行为现象的典型特征和共同素材被分析、提炼和概括出来并被固定下来和模式化以后,才有可能制定法律来规范和约束行政行为.”②因而,如果针对众多的食品安全行政检查的分类,没有法律规范的明确规定,就不能为行政机关依法行使食品安全行政检查权提供相应的法律依据,也不利于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不同的分类标准,可以对食品安全行政检查行为作出如下的分类.

  第一、依职权的检查、依授权的检查、依委托的检查
  这一分类以食品安全行政检查权限的来源不同为标准.依职权的食品安全行政检查是指行政机关依据其职权主动实施的检查。如农业部门依据我国《食品安全法》和《农产品质量安全法》赋予的权限对初级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检查.大多数食品安全行政检查都是依职权的行政检查.依授权的食品安全行政检查是指法律、法规授权组织依据相应法律法规的授权实施的检查.如我国各类食品安全检验检测机构根据《食品安全法》及其他法规的授权而进行的食品安全检测。依委托的食品安全行政检查是指除国家机关以外的其他组织受食品安全行政机关的委托实施的检查.受委托组织应以委托的行政机关的名义实施食品安全行政检查。

  第二、生产加工环节的检查、流通环节的检查、餐饮服务环节的检查
  这一分类以食品从农场到餐桌的不同环节为标准.根据我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生产加工环节的检查指的行政机关对除去采购、仓储、运输、装卸、销售和检验以外的环节进行的检查。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企业生产的食品添加剂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检查.流通环节的检查指的是行政机关对食品生产加工以后的仓储、运输、装卸、销售等环节的检查.如工商管理部门对超市销售的食品有无保质期以及是否超过保质期的检查。餐饮服务环节的检查是指行政机关对餐饮服务单位的食品安全进行的检查.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某饭店的厨房卫生状况的检查.

  第三、书面检查和实地检查
  这一分类以行政机关是否亲自到从事食品行业的组织或个人的生产经营场所进行检查为标准.书面检查是指行政机关通过查阅从事食品行业的组织或个人提交的相关书面材料,对其遵守法律法规及有关行政决定的情况进行的检查.如工商管理部门对食品企业提供的各种票据、文件、单据等的检查.实地检查是指行政机关直接到从事食品行业的组织或个人的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的检查.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直接到餐饮服务单位进行的卫生检查.

  第四、一般检查和个别检查
  这一分类以行政检查目的的个别性和一般性为标准。一般检查指的是行政机关以制定立法和政策为目的实施的检查.如不同的食品行政机关以制定行政立法目的而实施的联合检查。个别检查是指行政机关为实现具体的行政目的而实施的检查.如工商机关在为食品企业发放生产许可证以前对企业进行检查,以审查食品企业是否符合发放食品生产许可证的条件.

  1.1.2.2 食品安全行政检查的特征
  
  从前述的食品安全行政检查基本定位及其分类的论述中可以看出,以往我们只认为食品安全行政检查是行政机关作出后续的行政决定的前提,从而对食品安全行政检查行为的特征把握得不够全面,忽略了食品安全行政检查作为一个独立的行政行为所具有的特性.食品安全行政检查的特征主要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职权性
  行政行为以是否可以由行政机关主动实施可以分为依申请的行政行为和依职权的行为。依职权行政行为是行政机关无需经过行政相对人的同意就可以主动实施的行政行为.食品安全行政检查就是依职权行政行为的一种,是食品安全行政机关的法定职责,其实施检查无需经过行政相对人的申请,便可以经常地、主动地实施.这区别于食品安全行政机关发放食品安全许可证的行政行为.如餐饮企业要取得营业许可证,必须事先主动向工商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工商管理部门才能颁发相应的许可证。食品安全行政检查相对于食品安全行政许可对于其依法实施的要求更为严格,因为职权性的特点就意味着食品安全行政检查是具有主动性、积极性、单方性的行政行为,因而更容易使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

  第二、强制性
  食品安全行政检查的实施是行政机关代表国家行使食品安全行政检查权的具体体现,以国家强制力作为后盾.这种强制性一方面表现为行政机关实施食品安全行政检查的法定性。另一方面表现为行政相对人有接受和服从食品安全行政检查的义务。无论行政相对人是否同意,都不影响食品安全行政检查的具体实施.因而行政相对人如不履行协作义务,反抗或对抗食品安全行政检查,就有可能被强制执行.如《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30条规定:“县级及其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严格落实监管责任,开展食品市场监督检查.食品经营者应当接受和配合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监督检查.”行政相对人对食品安全行政检查行为不服,只能通过法定的途径寻求救济,而不能直接对其加以抵制.

  第三、独立性
  食品安全行政检查并不依附于其他行政行为如行政强制或行政处罚行为而存在.行政机关可以依据相关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直接启动食品安全行政检查.启动食品安全行政检查后,其实施以及其效力的发生也不以其他行政行为的实施为前提条件.因为食品安全行政检查具备了行政行为成立的全部要件,即主体要件、权力要件、效力要件。行政机关在结束食品安全行政检查后作出的检查结论,虽不直接为行政相对人设定权利和义务,但会对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产生影响.我国《行政许可法》第61条第2款规定:“行政机关依法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公众有权查阅行政机关监督检查记录.”这一规定表明食品安全行政检查结论具有法律效力.食品安全行政检查的职权性以及其所具有的法律效力都表明其具有独立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属性。因而无论行政检查是否引起行政机关后续的行政行为的作出,行政相对人对食品安全行政检查行为不服,都可以直接提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或行政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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