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理学论文

您当前的位置:学术堂 > 法学论文 > 法理学论文 >

农民应有的权利清单及其在城镇化中的缺失

来源:学术堂 作者:周老师
发布于:2016-03-28 共4708字

    本篇论文目录导航:

【题目】城镇化进程中农民权利的维护研究 
【引言  第一章】文化多样性理论概述  
【2.1】农民应有的权利清单及其在城镇化中的缺失 
【2.2】法律在对农民权利保护中的不足 
【2.3】文化多样性对完善城镇化中农民权利法律保护的认识 
【第三章】完善城镇化中农民权利法律保护的建议 
【结语/参考文献】城镇化下农民权利保护问题研究结语与参考文献


  第2章 文化多样性理论对城镇化中农民权利保护的意义

  2.1 农民应有的权利清单及其在城镇化中的缺失

  2.1.1 农民享有的生存发展权及其缺失

  农民是以土地为劳动对象、以土地为根本生产资料的社会群体,他们生存、发展的基础也建立在对土地的利用之上。这就导致了其对土地权利的大小决定了其生存权的状况。这里暂且不讨论城镇化中土地的违规运作对农民带来的巨大损害,本文仅讨论城镇化中正当原因发生的失地农民的生产发展权问题。城镇化的过程,必然是农民失去土地的过程。国家明确立法保护土地流转中农民的权利,并不能阻止农民失去土地,只是保护农民在土地与其他权利的交换过程中得到合法对待。但我们不能不考虑农民失去土地后的生存发展问题。

  在传统文明中,农民最为娴熟的技艺就是土地耕作的技术。在失地之后,由于农民文化水平普遍不高,难以在短时间内快速掌握新的适应城市工作要求的技术,这也就使得农民只有转化为农民工。但要指出的是,这种转变后的身份对农民而言也是存在很大困难的。城市生活不同于农村基本自给自足的生活,它的生活成本对农民来说要远高出其在农村的生活成本。一项实证研究显示,目前进城务工人员包括物质生活、就业状况、社会保障、权益保护、精神生活、健康生活六个指标在内的生活质量总体水平仅相当于一般城镇居民平均水平的 53.2%.生存和发展权的前提要件就是首先具有获取必须物质生活资料以及在此基础上有所发展所需要的各项条件。在失去土地后,农民只能被动地依靠政府提供的有限的补助和尚不熟练的技术去谋生,这在很大程度上束缚了农民自主发展的意愿和机会,也反过来限制了农民民生选择权的实现。

  当今社会农民能够获得更好发展机会的一个重要基础就是农民能够获得良好的教育。厉以宁先生在谈及中国问题时也曾说到,“教育以外的方式不仅无法解决问题,反而会使问题更加困难”. 在城镇化的过程中产生的农村儿童及进城务工儿童的教育问题也可以反映出农民生存发展权的问题。目前在我国的就业系统中,求职者教育背景及学历是对其有着很大影响的,这给受教育的权利烙上了生存发展的痕迹,也使受教育权明显地含有了发展权的色彩。而当代受教育权的平等与否不仅关系到当代农民发展机会是否平等,更关系到未来农民谋求发展机会能力的问题。

  在现实中,城镇化带来的合并村级小学或乡镇初中这种方法这在一定程度上造成农村学生上学的不便。尤其是在偏远的山区,学生往往要走两个小时以上的上路才能及时赶上学校开课,这也是导致农村学生辍学的一个主要原因。另一个问题就是进城务工人员子女无法在城市获得教育资源(并不要求的是平等的教育资源)。于是一个出于现实的判断是否如此:原本就缺乏文化教育的农民,其子女的受教育程度亦是无法得到提高的。在日趋残酷的竞争中如果没有市场必须的文化能力,这往往会致使他们没有更多的选择机会,选择机会的缺乏就又会从各方面限制他们发展的可能性。?

  2.1.2 农民享有的环境权及其缺失

  环境权理论是面对日益突出、愈演愈烈的环境问题,学者提出的新型权利理论。我国公民能够具有较好的生存、发展的前提条件就是良好的环境。一方面,作为我国人口主要组成部分的农民应该跟居住在城市中的公民一样,对于环境应当享有使用权、环境知情权、环境保护参与权、在环境权益受到侵害时拥有的环境请求权。另一方面,农民作为该地域长久存在着的居民,其应享有类似原住民的环境权利。这种权利体现在《联合国原住民权利宣言》的第三十二条中,该条文规定国家应采取有效的机制对开发当地资源给予当地居民合适的补偿,并应采取有效的措施,减少这种开发对当地居民环境、社会、精神或文化的不利影响。从该条文中我们可以看出农民作为该地域的长久居民,其应当享有这两方面的环境权利内容。农民的环境权也应具有不同与城市居民的方面:

  农民享有在健康、安全的自然环境中取得生产生活需要的物质资料的权利。然而,由于我国现有的体制与种种现实因素,农民应当享有的这些权利尚且难以完全实现,受到损害的农民环境权还难以得到有效的保护。

  重庆市环保局副局长陈万志在重庆讲座中指出:在现实的治污政策中,我国污染防治的重心在工业和城市,大量的治污资金、政策立法都围绕着工业与城市而确立,农村的环保设施几乎为零。在改善城市环境的同时,无意或是有意的将农村环境抛给了污染的魔爪。很多城市为了改善城区的空气质量将污染企业迁到了靠近城市的农村,这样以来城区的空气污染缓解了,但企业所在的农村却出现了严重的空气污染。有的城市采取的是污染转移的方法,这些城市周边的农村已被危害,农民的环境权利已经遭到侵害。

  那么,农村城镇化中形成的新兴城市将会如何应对污染问题呢?如果还是忽视农民的环境权利,仍然采取污染转移的旧方法,农民又有什么渠道呼吁对其环境权利的保护呢?

  我国现今正在从立法、执法等角度为保护环境、治理污染提供法律支撑,但是对于农民这一群体的环境权利保护这一方面还是有所缺失的。

  2.1.3 农民享有的民生选择权及其缺失

  民生选择权是指公民享有的选择合法谋生方式的自由权利。民生选择权隶属于文化选择权的范畴。①由于中国现行法律并未明确规定出民生选择权的内容,可以说它现在只是一种应有权利。在本文中,民生选择权主要是指作为权利主体的农民具有在以商品经济为特征的城市生活和以自足经济为特征的乡村生活中间进行选择的自由。就其实质而言,就是农民具有自主选择接受以城市生活为代表的现代文化还是坚持以乡村生活为代表的传统文化的权利。国家应该对这种权利予以尊重、保护,并且法律应该尽快将其确认为法定权利,这样才不会造成农民在城镇化过程中民生选择权的缺失。

  在我国城镇化过程中,农民民生选择权缺失的问题集中体现在“被上楼”这一词语上。所谓“被上楼”,笔者将其限定于农民在非自愿的情形下房屋被拆迁而被政府以各种形式安置在农村、城镇或城市高层建筑集中居住的农民。在这里笔者要指出的是,虽然有些地方只是将农民在农村原地“被上楼”,但其目的是将剩余的土地用作工业、商业等开发活动,也包括在城镇化的进程之中。

  一份以江苏省扬州市 24 个行政村为样本的实证研究结果显示,在中等发达地区,有一定比例的农民具有集中居住的需求和愿望,但对于大多数的次发达地区和欠发达地区而言,农民还是倾向于选择农村生活。②这是因为农民的文化程度相对较低,农业收入是主要的家庭收入来源,这些因素很难使农民在城市中有较稳妥的生活水平,而乡村生活本身具有很多优势和吸引力。总体来说,乡村污染轻、环境好,生活成本较低,很多农民自愿选择乡村生活。

  笔者所在地黄骅市渤海新区,是以港口腹地、工业聚集园区为主导的城镇化的典型代表。在十年前仍然是一个人口稀少,所有商品活动仅在一个街道完成的小型城镇。随着神华煤炭、河北省综合大港等港口项目的建设完成,加之黄骅港多为盐碱地,不适宜种植农作物,从而使黄骅港具有了交通、土地等优势,大量的工业企业入驻,这就使大量当地农村人口与外来人口进入黄骅港,加快了黄骅港城镇化的速度。根据笔者 2014年 8 月 16 日统计菜价对比如下图:

  观察笔者调查的数据,我们可以发现一个刚刚具备城市雏形的渤海新区,它的蔬菜店菜价竟然与黄骅市区内大型商场的菜价所差无几甚至个别商品如鸡蛋等还要高于大型商场。形成这一现象有以下几个原因:一、房屋租金高。由于黄骅市渤海新区近几年内迅速聚集了众多钢铁、化工、物流等企业,这就吸引了大量人口的进入,从而使得楼市高涨,笔者调查得知,在工贸街一个类似集装箱面积大小的平房租金为三万,而靠近生活区一个 80 平米的商品房一年租金为八万。这对一个刚刚开始城镇化的地区来说无疑是高额租金。二、额外的人工、运费。黄骅市渤海新区靠近海岸、地势低洼,土地多为盐碱地,种植农作物产量很低。大多数农作物都要从四十公里外的黄骅农贸市场批发。

  这就增加了额外的运输成本。在我们发现黄骅渤海新区的生活品价格要比黄骅市区高的同时,还应注意到渤海新区的职业构成。与逐渐城镇化而带来多种职业不同,黄骅渤海新区涌入的人口有很多是当地渔民与周边农民,在进入城镇之后,他们无法快速掌握其他生产技能,只能做一些力气活,这就导致他们的收入水平不是很高,在缴纳了房贷、水电等费用后,他们很难再保障自己的生活水平。

  从发展权的视角出发,农民的民生选择权又是农民发展权的权利起点。每一个个体作为发展权的占有人,都应当享有依其自由意志谋求自身发展或从社会发展中获益的权利。而本文所说的民生选择权,恰恰是发展权占有人自由意志的体现。在我国城镇化的过程中,农民的民生选择权因为相关法律法规的缺失而不能够充分的实现,这样没有意志自由且处于被治理状态的农民是无法成为发展权完全主体的。

  2.1.4 农民享有的补偿权及其缺失

  农民的补偿权在狭义上指的是农民有在失去土地后获得国家社会方面的补偿的权利。其根据在于我国宪法第十条第 3 款,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并给予补偿。在《联合国原住民权利宣言》中,将本地居民的这种补偿权的范围由失去长久居住的土地扩大到失去其特有的生存方式、文化传统。由此,文化多样性理论将补偿权扩展成为对丧失民生选择权的有效补偿。这使得农民可获得补偿的范围更广,也更有利于农民在基本权利受到损害的时候获得及时的补偿。

  我国农民补偿权的缺失,在于我国长久以来一直将农民补偿权与农民的社会保障权联系起来,甚至于将对农民社会保障权的实现作为对农民补偿权的实现。这在一定程度上就混淆了法律对农民补偿权的保护,片面的认为农民已经得到了应有的补偿,从而使农民真正的补偿权得不到保护。以农民补偿权最基本的土地补偿为例,西方国家在对土地征收时采用等价交换的方法,将土地看做是一项财产,其补偿标准就是土地的财产价值,所以不必将社会保障权加入其中。但是我国土地是国家所有,农民享有的是集体土地的使用权,所以我国对土地的补偿建立在与使用权交换的基础上。在这种基础上我国对农民的补偿目标是“对土地被征收者的生产和生活有妥善的安置”,这种安置就与社保产生了联系。这种联系对农民补偿权的不利影响主要有一下几点:

  首先,它会使农民补偿权的实现程度降低,不利于农民获得更好的生存、发展权利。

  这种实现程度降低的原因在与农民补偿权与社会保障权的出发点不同。农民补偿权对应的应该是土地使用权的财产性收益以及在此基础上的文化传统、生活方式,即便农民对土地不具备所有权而无法将其完整转化为财产权,但这并不影响农民使用土地而带来了长久性收益,不影响农民在此基础上的民生选择权。而社会保障权的目标更多的在于当公民面临生存危险的时候国家、社会提供其一定物质保障,使公民能够生存。二者在对农民经济补偿的差别是巨大的。

  其次,在农民补偿以社会保障形式来实现的情况下,容易造成农民补偿的不对等。

  由于与城镇化范围的远近不同,距离城镇范围近的农民容易被纳入到城市社会保障体系。而距离城镇范围较远的农民大多数就会纳入保障性较低的农村社会保障体系。而这两种社保体系的农民面临的生存问题是一样的,他们只能通过出卖自己的劳动力或者经营一些小微型商品来维持生活。在面对同一困境时,处于农村社保体系下的农民其生活条件是明显要低于处于城镇社保体系中的农民的。这样同时容易造成远离城镇农民的抵触情绪。不利于城镇化的顺利进行。

返回本篇论文导航
相关内容推荐
相关标签:
返回:法理学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