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下社会,对于法律的作用,常存在“法律无能”和“法律万能”两种都失之偏颇的认识,如果非要在此两者之间讨论一个客观公允的论断,恐怕应当直面的一个命题是: 法律是具有局限性的体系性规范。且客观认识法律的局限性才是真正尊重法律的基石。
言及法律的局限性问题,必须要说明的一个问题是法律的作用对象和本质。一般认为: 社会个体行为和社会关系是法律的作用对象,那么法律作用于对象的本质也就容易说明: 以表现为法律的系统性规范作用于相关对象,并使之有益运行。不妨设想一个简单的例子: 张三向李四借款两万元钱,到期没能归还,于是产生了下面的故事。
一、张三向李四借钱的时候,张三给李四打了一张欠条,写明张三今借李四人民币两万元,某年某月某日还。事实上,张三在借款的时候,根本就没想归还,而完全是为了骗取李四这两万元钱,但哪怕李四依法向法院提起起诉,张三也只承认“借款”的“事实”,闭口不提当时骗钱之意,那么按照法律的规定,最起码是很难以“诈骗罪”对张三进行刑事责任追责的---诈骗罪的法律构成要件要求实施诈骗行为的行为人在行为当时的心态为恶意骗取受害人财产,如果无法通过有效证据证实张三在“借钱”当时的主观心态,那么就无从按照“诈骗”对其定罪量刑。而如果最终即便通过法律的途径,张三也没有得到应有的处罚,法律在这一事件上的“作用”就没有体现出作用能力和保障社会的公平正义,法律在这里就出现了空间上的“失灵”,这就体现出法律对于人们思想、意识等诸多领域的不可作用性。所以,法律的作用范围不是无限的、全面覆盖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的,此即法律作用范围的局限性。
二、张三向李四借钱之后的某个时间,向李四归还了一千元借款,并且另立了一张字据,写明“还欠款一千元( 落款张三) ”,双方各执一份。结果到了应当还款的期限,李四要求张三偿还剩余的一万九千元欠款,张三则只同意再还一千元。
争议的焦点出现在“还欠款一千元”这一具体文字的表述上。在汉语中,“还”是一个多音多义字,那么“还( huan,二声) 欠款一千元”和“还( hai,二声) 欠款一千元”就呈现了两种截然不同的意思表达,李四主张是 huan 欠款,张三主张是 hai 欠款,就出现了上面的争端,法律在此方面是无法“追究”客观真实事实的,甚至由于关键字的歧义能力足以分裂着墨有限的全文内容,所以哪怕按照“交易习惯”的法律原则( 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一百二十五条等具体法律规定) ,也无从追究这一表述的真实含义。
所以,在以语言文字作为法律的形式渊源( 尤其体现在成文、制定法) 的语境下,囿于语言文字就意思表达能力的局限性,法律本身亦体现出相当的局限性,具体表现为生活概念与法律概念的不对称性( 如“告诉”) 、法律逻辑表达相较于生活逻辑表达( 甚至很多生活逻辑表达并不依赖于语言文字) 的难穷尽性、语言文字本身对于社会生活的表达缺陷带来了法律表达缺陷等等,进一步讲,法律与此方面的局限性是由于法律运行载体的局限性作用而来。
三、张三在向李四借钱的当时,李四担心张三的偿还能力,所以同张三协商,达成了另外一份合同,双方约定: 李四以两万元的价格购买张三收藏的摩托车一部,如果张三在借款到期日没有还款,双方即履行关于这部摩托车的买卖合同( 摩托车归李四) .
应该说,张三与李四另外达成的这份“买卖合同”,其根本目的是保证和敦促张三的按期偿还借款,所以应当定性为担保类合同。但是按照我国现行的法律规定,此类“担保”形式并非法定的典型担保形式,在现实生活中类似的“担保”形式又大量存在,有的学者关注到此类情况并将之定义为“后让与担保”,已经展开在学术层面的论证,但毕竟还没有成为国家通行法律,这就反映出法律在调整不断动态发展的社会关系中存在着一定的滞后性。
法律作为抽象、概括、系统的规范体系,不允许其做频繁变动,否则将丧失其权威性和确定性,但是其需要调整的社会生活则是具体、细致、多变的,因此法律不可能囊括全部的社会生活模型,并能够随着社会生活的不断发展,实时动态地跟进调整之。
四、法的实现需要其他学科的系统支持、司执法职业的充分水平保障、作为法的作用对象的社会个体和群体的整体文化素养、立法者的立法格局及技术水平等多方面因素共同作用。
任何国家的任何法律,从发展的角度来评价,都处于需要进步的状态。我国的依法治国战略和理论,一方面确定法治作为治国方略的一种,强调在多种社会治理方式面前选择以法律为主的方式进行治理,维护法治的尊严,另一方面,强调多种治理方式并存,系统实现社会和谐治理。这是对于法律的局限性的理性认知,是对法治的根本尊重。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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