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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题目】法律经济学的历史进程探析
【引言 第一章】法律经济学的产生及发展
【第二章】经济学中的理性选择理论及其局限
【第三章】行为法律经济学对理性选择理论的修正
【第四章】从逻辑分析行为法律经济学的前瞻性
【参考文献】行为法律经济学的逻辑意义研究参考文献
引言
(一)问题缘起和研究主题。
本文的选题源于李顺万教授对理性选择理论的研究,启发了我对法律经济学、理性选择理论及行为法律经济学的兴趣,同时引发了我从逻辑角度出发,探索如何实现从法律经济学到行为法律经济学的历史演进。在对波斯纳的《法律的经济分析》和科斯的《社会成本论》相关著作以及相关论文的阅读过程中,尝试以逻辑角度为出发点,准确识别理性选择理论在发展过程中的偏颇,从逻辑角度分析行为法律经济学对法学的意义,这加深我对理性选择理论的理解,特别是行为法律经济学如何实现对理性选择理论的有效的补充和修正。
首先,本文从法律经济学入手,认为:作为法学和经济学的交叉学科,如何运用法学知识来分析和研究经济现象是法学紧迫任务。在此基础上,更深入理解研究并运用学者们的研究成果,我们的研究并非单纯的涉及抽象的法学理论问题,如在研究中涉及具体的部门法学,以便为其后准确把握关涉整个法学的法律经济学奠定更为成熟的理论基础。
其次,引入理性选择理论,指明其作为法律经济学基石,并是学界一直视为联系经济学和法学的桥梁。同时,试图从古典经济学视野出发,指明人理性选择的理解应在以下几个方面把握:理性概念(解释性含义)、预期效用理论、自我利益最大化理论(自利含义)、货币收益上的财富最大化理论(经济利益含义)。随后阐明人的理性选择的理解在财产法、诉讼法等具体的法律部门中具有极其广泛的应用价值。
再次,引入本文的中心主题,指出理性选择理论所具有的两面性:一方面,理性选择理论具有合理性和正当性;另一方面,也普遍存在背离其理论的"反常现象",这些"反常现象"得到学术界的关注及厘清,特别是行为法律经济学针对其理性预期、效用最大化、偏好稳定、人拥有充分的信息处理能力四大假设提出全面质疑。学者们指出:
人们在现实世界的真实行为,其也必将会受到自身所具备的"有限理性、有限意志、有限自利"特征的约束。
在文章最后的部分,我意图如实指出如何运用非形式逻辑学相关知识来分析理性选择理论的假设,并表明人具有非经济属性或者说是人的有限自利性,以便让我们可以明确补充和修正理性选择理论,及其一贯推崇的"经济人"假设。最终从逻辑的角度出发,准确分析法律经济学到行为法律经济学的历史进路是本文全部主线。
(二)学界研究综述。
法律经济学作为法学和经济学的交叉学科,是经济学帝国主义向其他学科扩张的产物,在西方众多文献中,最具代表性的当属科斯在《社会成本论》中对"企业的性质"以及"社会成本问题"的阐明,该文开启了学界研究法律经济学的学术思潮。波斯纳《法律的经济分析》一书更是推动着了法律经济学迈入一个蓬勃发展的上升期,标志着法律经济学的形成。然而,当我们深入研究作为法律经济学方法论的理性选择理论时,其理论缺陷日益显现,法学整个学说的基础建构在演绎推理基础之上,完全理性的选择--完全演绎推理的统一,这一学术思想与现实不一致引起了广泛的争议,应该说这种理论与现实的不协调必将引起学界严肃的面对。
行为法律经济学为解决此困难局面,专门针对其现象,提出了大量辩证性反证,企图从反面角度解决该问题。行为法律经济学者进行如下理论分析:行为法律经济学和实验经济学提出"真实的人"具有的如下三个"有限",即有限理性、有限意志和有限自利,其质疑理性选择理论以下几方面:人所具有的效用最大化、偏好稳定、理性预期和最佳处理信息。修正理性选择理论所秉持的"理性经济人"、无限理性和效用最大化观点。针对上述理论分析能否被看视为对理性选择理论的全盘否定?学界普遍认为:与其说是全盘否定和试图替代,不如说是其对理性选择的修正。正是基于此,学界开始以逻辑入手,识别理性选择的偏颇,从逻辑角度用行为法律经济学修正理性选择,并指明前者具有逻辑上的理论及现实意义。
(三)本文研究的方法及目的。
本文的主要研究方法如下:横向和纵向相结合的跨学科、跨时期比较法;微宏观并举的比较研究方法。前者表现其不仅跨越法学、经济学以及逻辑学等多门学科,而且经历萌芽孕育期、形成期、发展上升期等历史发展时期。该研究方法是本文的一大写作特色,也是一条理论研究的新创新和突破。微宏观并举的比较法研究方法在兼顾了理论研究发展方向的同时,又增添了本文的写作色彩。
本文研究目的:首先,阐明对理性选择理论假设的质疑。其次,阐明不当使用演绎推理,将导致理性选择过程中出现逻辑与现实断层的现象,最后,从逻辑角度完善理性选择,指明行为法律经济学研究的逻辑必要性和意义。
(四)本文的研究创新。
本文的研究创新点在于从非形式逻辑的角度来识别理性选择理论的偏颇,阐明行为法律经济学对理性选择的修正,并进一步明确行为法律经济学所具有的逻辑意义。
一、法律经济学的产生及发展
(一)法律经济学的产生。
1. 法律经济学的内涵。
给某一事物一个准确的定义绝非易事,正因如此,许多国外学者并不热衷于对"法律经济学"进行界定。学术界现在普遍认同从"广义"和"狭义"视域来理解和定义"法经济学".细心研究现存的学术资料,可以从一些学者的学术专著和论文中发现,他们有意或者无意的描述了自己认为的法律经济学。
广义的法律经济学,它指的是学界一贯关注的存在于现实社会中,既涉及法律又牵扯经济的社会现象间关联性的研究。显然,这不单单指宏观层面的牵连性,同时也牵扯微观层面的关联性。从内容上看,"法和经济学"的研究不仅包括运用经济理论和方法,以此研究法律制度在经济社会背景下如何形成、如何完善以及如何长远发展,而且其也应当涉及在法律制度变迁的过程中,经济社会该如何应对其变化。
狭义的"法律经济学"是指 50 年前,以美国芝加哥大学为中心刮起的研究法律经济学的学术风潮。目前国内学者通常引用美国罗利给出的定义,该定义:法经济学是通过将经济原理作为验证法律现象的工具,关注验证流程,阐明法律制度形成和演化过程的社会科学。
纽曼转变视角,尝试从哲学等其他社会科学的角度入手,全新解释自己眼中的法律经济学。同时结合法学和经济学研究现状,研究和分析法经济学,但令人遗憾的是其视乎并未在其著作中完整诠释"法律经济学"的涵义。
2.法律经济学的追本溯源。
法律经济学从不同的学科角度具有多种译法,常见的如"法与经济学","法学和经济学","法律的经济分析".法律经济学是经济学和法学结合的产物,或者说,主要是在经济学视野下来观察分析法律问题的一种法学理论。法律经济学并非单纯的只涉及抽象的法学理论问题,同时它还涉及具体的部门法律,因此,法律经济学是关涉整个法学领域的学科。
分析和探究法律经济学的由来就不得不提及美国的著名学府芝加哥大学,早在 20世纪 30 年代初,创立于 1892 年的美国芝加哥大学就已经成为现代西方经济学的学术中心之一。西蒙斯、迪莱克特以及科斯等人在当时也正供职于芝加哥大学,他们对芝加哥大学乃至整个世界法律经济学学科的成立和发展奠定了不可磨灭的作用。 尤其值得一提的是科斯对"企业的性质"以及"社会成本问题"的深入的探索和研究,开启了对整个法律经济学的学术思潮。
新的思想或方法在最初提出之时,总是难以被大多数人所理解和接受。然而随着时间的推移,人们最终确信科斯的"社会成本问题"是 20 世纪 60年代以来新的法律经济学产生的标志之一。在此之后,美国著名的法律经济学家波斯纳针对法律经济学指出 60 年代初之前,法律经济学几乎地反托拉斯法的经济分析的同义词,包括侵权行为法、契约法、财产法、刑法等法律制度的各个领域,它们都运用经济学的理论和方法。
我们现在应该肯定科斯的《社会成本问题》开辟了法律经济学的崭新的时代,同时我们也认定波斯纳《法律的经济分析》一书当仁不让的应该被视为法律经济学正在迈入一个蓬勃发展的上升期的标志。
深入研究法律经济学我们可以得出:经济学的分析方法和理念之所以可以应用于法律规则约束下的选择行为,主要在于它们普遍认为法律规则类似甚至等同于不易察觉的价格体系,其观点为比对以法律规则为约束条件的行为与经济体制下的经济行为创造可能性与合理性,同时也成为促使法律经济学具有存在必要的重要保证。
(二)法律经济学的研究方法。
法律经济学以科斯定理和理性选择理论为基础,发展了一系列基本的研究方法,具体的研究方法如下:
1.个体主义方法论。
个体主义方法论与整体主义方法论相对应,其主要通过对个体的思维和行动的研究,获得对整个社会现象认识的方法论途径。经济学主要从个体出发来看整体的个人主义,而个人主义又强调人们之间的普遍人格平等。
个人主义方法论普遍秉持在理解均衡或不均衡时,要试图从每个单个个体的决策及其影响因素出发。随后,该理论阐明个人在进行成本收益分析时,其产生的结果如果符合帕累托最优或者卡尔多-希克斯效率标准,那么该结果就是符合理想的结果。
2.最优化和激励分析。
学界一般认为理性分析包含着如下两层含义:一以个人为出发点,确立以实现个体自身在经济决策选择过程中投入成本最低,所获收益最大为目标的价值评判标准;二确立以社会为出发点,以实现社会群体在经济决策选择过程中投入成本最低,所获收益最大为目标的价值评判标准。
一般我们认为后者符合帕累托效率标准要求的均衡。上述观点佐证最优化和机理分析研究方法。
3.规范分析和实证分析。
规范分析又称伦理分析,在确立该理论分析过程中,价值判断扮演着最为重要的角色,并且价值判断评判标准的选择将直接影响现有的法律制度和该制度下个人的行为选择。
规范分析着重于为立法提供理论支持,分析的最终目的在于以此为法律政策提供建议。
实证分析与规范分析区别在于前者更关注法律制度的实际实施效果。
在法律规则约束下,成本和收益本身是多少,两者间的差距是否在承受范围内,能否实现了帕累托效率要求的社会最优。
尽管我们对规范分析和实证分析进行理论上的明确划分。但在现实生活的具体应用运用过程中,两者常常紧密的联系在一起。在运用其进行法经济学分析时,将二者的应用辩证地结合在一起是最佳选择。
4.微观分析和宏观分析。
微观分析侧重于分析法律规则所涉及的法律主体的成本、收益状况,和主体之间在相互影响下形成的行为结果。它强调的重点在于准确地理解各种法律规则背后的经济逻辑结构,并通过对法经济学的微观分析,实现快速地确定财产的所有者,又避免引起主体之间的占有竞争。随着微观应用的日益广泛,微观分析正越来越广泛的的应用博弈分析工具。
宏观分析侧重分析法律制度与经济发展之间的关系,意图说明法律制度如何影响着降级发展的水平。宏观分析最先是由于科斯的提出,其在法律经济学具体分析当中应用相比前者并不广泛。
法经济学的个体主义方法论、最优化和激励分析、规范分析和实证分析、微观分析和宏观分析等研究方法,为行为法律经济学的深入研究和剖析现实问题,提够了强大的理论工具和基础支撑。
(三)法律经济学的发展。
1.西方法律经济学发展概述。
法律经济学在全世界范围内的发展经历了以下不同的历史时期:
萌芽孕育期、形成期、发展上升期和质疑期。对各个时期的法律经济学在全世界范围如何发展做一个简要的概述是十分必要的。
萌芽孕育期:人们从很早就已经开始关注经济和法律之间的关系,不同学科的学者也基于不同的学术立场和领域,对其进行了或深入或浅出的分析和研究,其中有代表性的如:黑格尔从唯心论的角度对其进行剖析,马克思从唯物论的角度也对其进行了阐述和说明,功力法学的代表人物边沁更是从功力主义的角度提及自己的见解。尽管各个学者提出了具有代表性的观点,但其并未明确提出是否建立一个以法学和经济学相结合的研究领域,并将其作为研究对象的独立的学科。
形成期:科斯不仅将经济学中的交易成本概念成功的引入法学领域,同时他也将交易成本方法作为分析法律经济影响和评价的重要的方法和手段,他甚至还认识到法律制度对资源优化合理配置具有不容忽视的作用。科斯进而又对"企业的性质"以及"社会成本问题"进行了深入的探索和研究。
科斯对法律经济学的的贡献不仅在于开启了对整个法律经济学的学术思潮,同时通过他的《社会成本问题》的发表也开辟了法律经济学的崭新的时代。
发展期:20 世纪 70-80 年代,法律经济学经历了一个逐步发展的上升期。法学学者在此期间逐步的接受和研究法律经济学。法律经济学在此期间成功的进入法学院,并引起以波斯纳为代表的一大批著名法学学者的关注。波斯纳在其后出版的著名专著《法律的经济分析》一书更是将法经济学推向了一更蓬勃发展的上升阶段。
质疑期:20 世纪 80 年代以后,对法律经济学的日益深入研究,大量的"反常现象"持续不断进入人们的视野,其中最为典型的是作为法律经济学理论基石的理性选择理论,其日益引起大家对法律经济学的反思。实验经济学和行为法律经济学在产生和发展过程中,甚至专门针对理性选择理论提出了大量的具有辩证性的反证。理性选择理论所一贯认定的效用最大化、偏好稳定、理性预期和最佳处理信息等理观点都广泛的招到质疑和声讨。基于此,博弈论和行为法律经济学分别对其进行了不同程度的修正。博弈论阐明个人理性和集体理性之间存在着冲突,它认为应该在坚持个人理性的基础之上,运用非合作博弈理论来进行研究。行为法律经济学和实验经济学提出了"真实的人"所具有的三个"有限",它们分别是有限理性、有限意志和有限自利,这对理性选择理论所秉持的"理性经济人"、无限理性和效用最大化的进行了正面的修正。行为法律经济学是否完全否定法律经济学的理论观点?下面理论视乎给出答案。曾有学者指出:任何社会科学都是以"硬核"和"保护带"为组成部分。不同研究纲领间的差异主要体现在"硬核",保护带仅是用以阐明硬核的辅助部分。为了实现保护"硬核"的目的,"保护带"应优先进行理论检验。为应对反常现象给法律经济学带来的反向冲击,可以通过减少辅助假设的方法来争强硬核的防御和保护能力。同理,法律经济学在应对行为法律经济学冲击时,也可通过减少辅助假设此方法来争强自身防御和保护能力。我们有必要明确:
无论是非合作博弈论,还是行为法律经济学和实验经济学,其都是对理性选择理论的补充和完善,而并非对其全盘否定和试图替代。
2.法律经济学在我国的发展。
法律经济学在我国的发展经历以下四个不同的历史时期:
空白期、酝酿期、萌芽期、成长期。这里之所以有必要对各个时期法律经济学在全国范围发展进行阐明,在于准确把握其发展历程,将为之后深入研究作铺垫。
空白期:"文革"前及 20 世纪 70 年代末至 80 年代初的改革初期,我国的法律经济学完全处于空白时期。在此空白期间,我国的理论界视乎并未意识到此观点,即制度在经济发展和社会改革中的作用。相反,其只单纯盲目的接受西方经济学理论,并未推进西方经济学理论的本土化进程,更未研究其如何实现与中国的具体实际相结合这一重要命题。
酝酿期:20 世纪 80 年代初到 90 年代初是法律经济学在中国发展酝酿的时期。80年代初,开始有一些学者将国外的法律经济学的知识引入中国,国外法律经济学中的少量研究成果,也得到中国学术界的一些关注。然而,在此阶段的法律经济学,既未体现其自身对整个国家经济发展和社会制度完善的作用,又未显示其本身具有的现实和理论的意义。"新制度经济学"日益重要并备受关注是本时期一个显著现象。从某些方面讲,其不仅为法律经济学今后在中国的发展扫清了理论和思想障碍,同时也为法律经济学在中国得以酝酿奠定了前提和基础。
萌芽时期:20 世纪 90 年代初到 90 年代中期是我国法律经济学的萌芽时期。进入20 世纪的最后十年,法律经济学随制度经济学在中国的发展,其自身引起越来越多的学界关注。作为正式制度主要组成部分的法律被认为是经济得以高速和健康发展的推动力。此时,法律与经济间的微妙关系开始成为关注和研究的重点。值得指出的是:学者们开始运用西方的经济学理论,将其作为研究中国经济体制改革问题的工具。但这也只是机械的将西方经济学知识应用于中国经济制度上,而忽略如何实现此过程中法经济学本土化问题。
成长期:20 世界 90 年代后期是法律经济学的成长时期。此时,法律经济学家通过前期不断地积累和酝酿,开始进入深入研究中国本土法律问题的阶段。学者们开始从立法、司法、守法和执法等方面理性对待法律。政府开始注意到法律的成本问题、关注法律对经济发展的副作用,并认识到法治是经济发展的必然结果。法律经济学研究抛弃以往简单照搬西方法经济学的研究模式,将法律经济学的研究重点放在其自身如何实现本土化问题上。大专院校开始设立该学科和成立研究团队,可以说所有上述这一切都为法律经济学的逐步发展,及其日后壮大创立有力的条件。
纵观法律经济学在全世界范围和全国范围的不同时期的历史发展进程,我们应认识到相比较于国外法律经济学研究和发展现状,中国法律经济学的研究水平确实不高,发展现状不容乐观。此情况具体表现在:一方面,意识研究成果在目前视乎仍然停留在西方法律经济学的翻译和编译层面,并且到目前为止尚未完整的提出一个符合中国国情和实际的法律经济学理论框架;另一方面,研究成果到目前为止也仍然停留在法律经济学理论阐述层面,至今尚未鲜明的提出一个中国法律实务界所接受的法律经济学实践方案。改变上述现状成为当前国内行为法律经济学界的任务和使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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