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哲学论文

您当前的位置:学术堂 > 法学论文 > 法哲学论文 >

人身安全权的权利概说

来源:未知 作者:学术堂
发布于:2014-04-11 共6160字

  第一章 人身安全权的权利概说

  一、 人身安全权的渊源

  人身安全权是人在一个社会和国家中应享有的,得以维护自己生命与健康的最起码的权利,这一权利的存在使得一个人的生命权、健康权得以实现。人身安全权作为生存权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社会发展的产物,它的产生和发展有着深刻的经济、社会、思想上的动因。生存权作为人身安全权利保障的理论基础,随着人权保护力度的不断加强、社会的进步和这一理论的不断完善,人身安全权保障成为了法律保护的对象和社会关注的焦点。

  (一)生存权

  生存权是人的生命得以延续的权利,它作为人最基本的权利是一种所享有不可剥夺和不能转让的权利。在原始无阶级的社会里,生存权具有单一性,即人与自然界的关系,是人从自然界中获取食物延续生命的单纯的生命再生产过程。而在进入阶级社会以来,财富和社会的权力集中在一部分人手中,人的生存并不只是存在于人与自然界的抗争,从自然界中获得食物而生存了,而更多的存在于被少数人统治的情况下,受其欺压、奴役,获取被少数人所掌握的社会资源和财富,所分享的生存资料中。因此,在人生存中不单只是面对与自然界的博弈,同时也存在着在社会斗争中获得生存资料的双重压力。

  因而,当社会进一步发展,从奴隶社会走向封建社会,随着社会的进步,一些思想家、理论家相继提出了人的生存权利的人权思想。洛克在《政府论》中就曾主张:“人类天生都是自由、平等和独立的”。“任何人均不得侵害他人的生命、健康、自由或财产。”在杰斐逊起草的《独立宣言》中也声明:

  “人人生而平等, 他们都从他们的 ‘造物主’那边被赋予了某些不可转让的权利,其中包括生命权、自由权和追求幸福的权利”。我国的生存权思想萌芽比较早,《孟子·梁惠王下》说:“老而无妻曰鳏,老而无夫曰寡,老而无子曰独,幼而无父曰孤;此四者,天下之穷民而无告者。”孟子在这里提倡国家对鳏寡孤独进行救济与抚恤,以保证他的生存权利,以彰显“仁爱”。虽然这些思想因当时国家的经济能力和统治者意志的影响而未能得到实行,但不能否认的是,它是我国早期传统思想中生存权的思想萌芽。而现代意义上的生存权思想则起源于欧洲,在 17—18 世纪,欧洲国家陆续摆脱了封建桎梏,经历了文艺复兴时期并产生了先进的思想萌芽。一些西方的思想家通过着书立说阐述人的权利——人权。中世纪哲学最伟大的代表人物圣·托马斯·阿奎那在他的《神学大全》中主张:“如果人为了满足其迫切而明显的需要,例如面临食物匮乏的危险,而又没有其他的办法满足这一需求时,他就可以公开或采用偷盗的方式从另一个人的财产中取得需要的东西”。17、18 世纪的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霍布斯说道:“由于人的本性是自我保护,所以生存权是人的首要权利,人们可以利用一切办法来保卫我们自己。”这些基于自然法的思想虽然没有直接提出生存权的概念,但其中已蕴涵了生存权的内容,随着现代社会的不断发展,人权理念在人们心中不断传播和渐进。1886 年由奥地利法学家安东·门格尔写的《全部劳动权史论》中正式确认了“生存权”的概念,使生存权的理念不仅得到了明确,而且作为“人权”的内容在 30 年后第一次通过立法的形式得以确定下来。1919 年德国《魏玛宪法》赋予生存权新涵义,即生存权不仅是人的存活的权利,而且还应体面的活着,有尊严的活着,而国家对这一权利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与义务。

  这一思想无疑是人类社会的一个巨大进步。《魏玛宪法》第 15 条规定:“保障所有社会成员过上体现人的价值、体现人的尊严生活是社会正义的原则和要求”。同时又规定:“国家有责任为劳动者创造劳动机会,使其获得生活来源,国家通过立法来保障其权利得以实现,这种思想理念使国家从一个“守夜人”向“执法者”的位置转化,通过立法向世人彰显国家对人的生存权利的保护。其后,《世界人权宣言》、《国际人权公约》将与人的生存权有关的各种权利提到国家保护的高度,使其具有了划时代的意义。

  生存权是一个内涵丰富的权利。它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劳动权、休息权以及获得生活救济权等。它不仅要求政府不侵害公民的生命权和健康权,而且要求政府积极保障公民的生存条件,使公民得以享有健康的生活。由于煤矿工人工作的特殊性,其职业安全中的生命权与健康权就尤为显得突出与迫切。英国米尔恩在《人权哲学》中提到,敬重人类生命的原则有两个主要的要求,第一,任何人不得被任意杀戮;第二,任何人的生命不得遭受不必要的危险的威胁。而我国近些年来随着工业对矿产资源的需求导致煤矿事故频发。发展经济不能漠视劳动者的生命权与健康权,这种情况从法律角度进行分析,最根本的原因是对煤矿工人的生存权的侵犯,世界各国设立职工安全保障法律制度的目的就是防止这种侵害现象的出现,其立足点正是基于生存权的理念与思想。

  (二)生命权与健康权

  由上述的生存权可以得知,生存权作为一种上位概念其内涵十分丰富:其可分为多种不同的权利,其中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劳动权、劳动权及获得休息权等。但是本文以煤矿工人的人身安全权为研究视角,由于煤矿工人工作环境恶劣、工作危险性较大,经常会发生矿难事故,亦或大多数的煤矿工人均患有不同程度的矽肺职业病,由此可以看出其在工作中的健康权、安全权、社会保障权甚至是最基本的生命权、健康权也时时受到种种的威胁。由此可知,我们首先要分析的是生存权这一上位权利概念中所包含的生命权与健康权。当然,生命权与健康权是不可分离的概念,生命权是健康权存在的前提,健康权是生命权中的一个重要组成因素。

  生命权,是由“生命”和“权利”两个词构成,但生命权并非是“生命”与“权利”两个词简单的相加。其虽易理解,但国内外的学者则赋予其不同的理解:江平认为,生命权是有生命的主体依法生存的权利,通常指自然人主体依法享有生命的权利。李步云在其主编的《宪法比较研究》中认为,生命权是人们对自己的生命安全所享有的权利,任何组织、团体和个人均不得非法剥夺他人的生命,也不得威胁他人的生命安全。生命权是一种维持生命存在的权利,即活着权利。英国的米尔恩认为,生命权是一个人之所以被当做人类伙伴所必须享有的权利。作为一种最低限度的道德权利,生命权只能是不被任意伤害的、生命是不受不必要威胁的权利。孟德斯鸠把生命权看成是维持生命和保卫生命的权利。他认为,要十分珍爱每一个人的生命,“在政治宽和的国家里,一个人,即使是最卑微的公民的生命也应当受到尊重。”

  综上,不同学者对于生命权定义的界定大致可分为狭义和广义两类。狭义的生命权偏重于生命不被无理剥夺和不受侵害即威胁,如:米尔恩、李步云所述的观点。而广义的生命权,如江平的观点,则是指人生活中的各种权利,包括人的政治、经济、文化、教育等权利的各个方面。广义的生命权不仅是一种消极的权利,要求不被任意剥夺,而且还是一种积极的权利,要求“国家致力于推进生命权的质量,首先是生存的问题、生存质量问题”。对于本文要论述的煤矿工人的人身安全权来看,其所包含于的生命权应该是广义与狭义生命权的合二为一,煤矿工人作为特殊的劳动群体,同时亦是生存于社会中的自然人,其生命当然有不被无理剥夺和不受侵害的权利,虽然其工作环境条件差、社会地位也较低,但是其作为一个自然人与其他不同职业、不同社会地位的自然人当然的拥有同等的生命权与健康权,且生命的价值是无价的。同时煤矿工人作为特殊的劳动群体,也是社会的弱势群体,由于其工作环境的危险性极大,应就该特殊的劳动群体的工作环境进行保障、改善,以排除潜在的危险,使得其生命权、健康权得到更好的保障。同时还需制定制度、政策以保证煤矿工人的福利待遇及在其权利受到威胁或已造成影响的同时能够及时的得到救济。

  二、煤矿工人的人身安全权

  当今我国煤矿工人的人身安全权保障还不是完善的,他们所面临的工作环境险恶不仅有着自然因素的恶劣与不测,更有着诸多的人为因素。笔者以煤矿工人人身安全权保障为梳理,分析研究当前煤矿工人人身安全权保障中存在的多方面问题,以期提高对煤矿生产中煤矿工人人身安全权保障力度的提高与加强。

  (一)煤矿工人职业的特殊性

  煤矿工人所从事工作的特点是众所周知的,由于工作环境和工作内容的特殊性,煤矿工人承担着精神和肉体的双重压力,井下恶劣的工作环境,例如:高浓度的粉尘所带来的尘肺的威胁。高温潮湿不见阳光对于骨骼、肌肉的摧残,比人的身高还要低的工作面以及高强度的体力劳动,这些都使得矿工在身体的各个方面都遭受着极大地损伤。不仅强劳动损耗着人的健康,而且罹患其他疾病的几率也远远大于其他行业。同时,由于井下环境的各种不确定因素如瓦斯、地下水、塌方等原因,造成在煤炭采掘过程中非常多的安全隐患。与其他行业相比,我国煤炭行业生产的危险不确定性使其年死亡人数仅次于交通事故死亡人数而位于第二。在这种不安全的作业环境中,煤矿工人承受着巨大的心理压力,时刻担心着自身的生命安全,长期的心理压力导致煤矿工人滋生出及时行乐的心态,极大地降低了生活的质量。而煤矿工人的收入虽然近几年有所改善,较之以前提高了许多,但是在与其付出如此极大代价的劳动面前其收入仍不能与之形成合理状态。煤矿工人职业的特殊性除上述的因自然状况造成的不安全作业环境,还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工作环境导致身体状况变差

  由于井下工作的特点——温度高、湿度高、粉尘高,同时矿工大部分时间都是在不见阳光的井下作业,就像不见阳光的植物一样,时间长了身体机能逐年降低。所以煤矿工人五十五岁退休之后,身体都会变得很差,而且存在高尘肺的情况,且比普通人更容易罹患肺癌,这些都是多年井下工作日积月累的结果。

  2、劳动强度大 工作时间长

  据统计曾有68.5%的矿工是因为工作太累而想辞职,表面看每天8小时工作制,但是每天按规定开班前班后会,再加上下井、升井和花在路上的时间,一般来说用在上班的时间不会低于十一、二个小时。另外,井下工人本来干的就是体力劳动,如果遇见巷道比较低的时候,整天弯着腰工作,头都抬不起来,人的感觉就更累了。

  3、压低基本工资以变相强迫劳动

  据了解,煤矿工人尤其是井下工人的工资,在正常工作的情况下,全部由计件工资构成,没有一定比例的基本工资保证。只有在机器设备出现问题或井下环境异常而无法进行工作时才按照岗位级别发放工资。一般情况下,如果一个煤矿工人每月出勤满国家规定的劳动天数,且每天都完成矿里规定的任务,再扣除社保基金后会得到一份基本工资,而且这份基本工资是比较低的,只够维持一个家庭的基本需求。然而,煤矿方面会有一个加班加工资的规定,这样在面对很少的基本工资和高额的加班工资面前,煤矿工人们一般都会选择尽可能的加班,实质上这种做法成为了一种变相的强迫劳动。

  (二)煤矿工人人身安全权的孱弱性

  煤矿工人作为井下一线生产主力,其在工作中的健康权、安全权,乃至最基本的权利——人身安全权也时时受到威胁。因此,有效保障矿工的人身安全权,减少矽肺病等职业病以及其他安全方面的隐患则显得尤为重要。在我国从事采矿行业的一线工人绝大多数是来自农村,这一群体普遍文化素质较低、劳动技能差、生活贫困,而煤炭行业工作环境恶劣,对劳动技能要求不高,劳动者只需有健康的身体就可以从事井下工作,同时煤矿企业很少有苛扣工资的情况发生,矿工的收入在当地也属较高收入,就算遭遇矿难身亡几十万元的赔偿,也足以解决家庭其他的生活所需,况且矿难的不幸还未必会发生在自己身上。因此,从事采煤工作尽管有极大的危险性,但还是会有许多的人选择下井作为自己的职业。近年来,我国工业的迅速发展带来对原煤市场的大量需求,从而使煤炭行业获得丰厚的利润,这就使煤炭行业得以快速发展,而农村科学技术的发展,新技术、新材料的采用,导致了大批农村富余劳动力涌入城市、厂矿。这样在劳动力供大于求和雇佣待遇的优越,促使了煤炭企业与煤矿工人双方不对等的现象出现,而这种不对等的现象对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权利的保障必然会产生出不利的影响。市场经济情况下煤矿企业与煤矿工人,二者虽然掌握的资源、财富不对等,但是从法律角度来讲,二者地位应当是对等的。然而富余的劳动力与优厚的报酬使平等主体双方形成了不对等的话语权和支配力,而这种地位上的不平等就从根源上导致了煤矿工人权利的丧失。所以,煤矿工人表现出维权意识的淡薄和对维权的畏惧,其体现以下几个方面:

  1、缺乏对自己的人身安全权利的知情意识

  这里的“知情”是指煤矿工人对自己应享有的人身安全权的内容及权利的行使的了解情况。在实践中许多煤矿工人不了解自己所享有的权利,他们更多的是关注煤矿支付的工资的多少,只要能按时拿到工资,其他如享受什么权利、如何实现这些权利,则不是他们最关心的问题。

  2、漠视人身安全权的救济意识

  煤矿生产中煤矿工人的权利屡遭损害。诸如在矿井下出现瓦斯、水有突出的迹象时,煤矿方面为了追求产量和利润,强令工人冒险作业。不给煤矿工人提供合格的井下劳动保护导致煤矿工人罹患职业病,这些情况并非个别现象,但是却很少有煤矿工人依据法律赋予的权利拿起法律的武器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究其原因除了煤矿工人缺乏对自身权利的了解外,救济渠道的不畅与闭塞也是导致煤矿工人对维权的懈怠甚至放弃维权的主要因素,而在无奈的情况下以极端的方式来解决其诉求,结果损害的都是煤矿工人的合法权益。

  (三)煤矿工人人身安全权保障的紧迫性

  我国原煤生产量是世界产量的35%,却占了世界煤矿工人死亡人数的80%。我国煤矿工人年死亡率为万分之十一,如果考虑到瞒报等因素这个数值可能会更高。以明显的看出,美国、英国、南非发生煤矿安全事故的死亡人数以及百万吨死亡率较之俄罗斯、中国少之又少,而俄罗斯同中国均是重工业发达、注重重工业发展的国家且煤矿工人的伤亡人数与其他国家相比也居高不下,但是中国煤矿工人的死亡人数每年均是以“千”位计数的,是俄罗斯同期死亡人数的20—30倍,是美国、南非的百倍,甚至是英国矿难人数的千倍。而且这种严重的矿难死亡人数非但逐年递减,反而在某些年份有所增加。这种骇人听闻的结果,让我们感知到了什么?中国煤矿工人的生命不如英美等发达国家煤矿工人的生命珍贵。难道真的可以得出这样令人嗤之以鼻的结论么?回答当然是否定的。因为,人的生命与健康的价值是同等且无价的,这其中向我们传递了某些警示信号——煤矿工人的人身安全权需要获得切实有效的保障。

  以生命健康权为基本内容的人身安全权是人类最基本的权利。洛克在《政府论》中主张:“自然状态有一种为人人所应遵守的自然法对它起着支配作用,而理性也就是自然法,教导着有意遵从理性的全人类。人们既然都是平等和独立的,任何人就不得侵害他人的生命、健康、自由和财产。”社会的任何成员都享有平等的社会地位,中国的煤矿工人作为社会的一员,同样享有着与社会其他成员同样的地位和平等的权利。因此,建立和完善煤矿工人人身安全保障工作,对各方来讲都是具有重大意义的:

  1、是对煤矿工人这个劳动群体的尊重,这是社会稳定的要求,一个稳定、安然有序的社会必定建立在尊重和保障人的权利基础上的。

  2、是我国法治建设的必然要求,煤矿工人人身安全作为权利体系的一部分,是宪法公民权利的一部分,煤矿工人拥有的这一权利,离开法律是无法做到的。

  3、是我国煤矿业可持续发展的前提,频发的矿难和普遍的职业病必然对煤矿产业自身的发展产生着不利的影响。因此说,保障煤矿工人人身安全不仅是必要的也是迫切应该解决的。
返回本篇论文目录查看全文        上一章:摘 要     下一章:煤矿工人人身安全权保障的检视

作者单位:
相关内容推荐
相关标签:
返回:法哲学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