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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哲学视角探析“新权利”

来源:江汉学术 作者:严存生
发布于:2019-06-17 共13192字

  摘    要: 权利是被社会认可的自由, 自由是被认识和正确利用的必然 (规律) 。社会认可权利的方式有道德和法律两种, 因而道德和法律也就成为衡量权利合理性与划分权利种类的标准。权利不是天赋的, 而是社会赋予的。它因人的降生而生成, 随着人的能力的增长和社会的发展而变化。权利的历史可分为等级特权和平等人权两个阶段。在现代文明社会里, 人权是最基本的权利, 其他权利都依附于它, 所以背离人权的“权利”是值得怀疑的。近现代社会是一个人们权利意识觉醒的时代, 人的任何行为都会以权利为理由, 几乎一切社会运动都会喊出“为权利而斗争”的口号, 而且也往往会提出一种新的权利要求。因此, 我们必须冷静地思考权利的本质, 区分其种类, 找到判断其合理性的标准。这样, 我们才能不陷入“权利的迷宫”, 正确地区分真假权利, 也才会正确地行使自己的权利。

  关键词: 权利; 自由; 权力; 合法性; 正当性; 法哲学;

  一、权利概说

  (一) 权利的概念

  什么是“权利”?这是一个很复杂的问题, 人们的认识至今尚不统一, 已知的学说有十多种, 如资格说、主张说、自由说、利益说、法力说、规范说等[1]。我们选择了自由说, 认为权利是被社会认可的自由。

  什么是自由呢?自由就是人的活动的相对独立性或自主性。所谓人的活动的相对独立性或自主性, 即其活动相对地不受制于他物或他人, 能自主地安排和进行。这表现在两个方面, 其一是内心的自信, 不胆怯;其二是外在的无障碍, 能比较满意地达到目的。当然, 这都是相对而言的。因为人存在于自然界和生活于社会中, 其活动不可能不受到自然物运动和他人活动的影响。只有与他们和谐时或自身的力量大于这些阻力时, 才可能不遇到或能克服其阻挡。显然, 个人的力量是难以与自然或社会的力量相抗衡的, 因此, 真正自由的取得只有在认识和顺应客观事物规律的基础上才有可能。所以有些哲学家说, 自由是被认识和利用的必然 (规律) 。如黑格尔说:“精神在它的必然性里是自由的, 也只有在必然性里才可以寻得它的自由, 一如它的必然性只是建筑在它的自由上面。……自由也可以是没有必然性的抽象的自由。这种假自由就是任性, 因而它就是真自由的反面, 是不自觉地被束缚的、主观空想的自由——仅仅是形式的自由。”[2]恩格斯也说:“自由不在于幻想中摆脱自然规律而独立, 而在于认识这些规律, 从而能够有计划地使自然规律为一定的目的服务。”[3]153这意味着, 人的自由从根本上说取决于其知识和素质。只有高素质的人, 才能在自然界和社会中争得比较大的自由, 才能把控客观事物而不受其控制。

  为什么说权利是被社会认可的自由呢?这是因为, 人的活动具有社会性, 人不能孤立地生活于自然界中, 而必须生活于一定的社会组织之中。只有通过与其他人的交往, 才能克服个人的缺陷而生活于自然界、控制自然物并运用之。这意味着人的行为只有对社会有利时, 才会被社会接纳和认可。因此, 其行为的自由范围不是自定的, 而是由社会划定的, 在这个范围内才有自由可谈。而且这种得到社会认可的自由的实现, 不再仅仅凭借自己的力量, 而是能借助于社会的力量 (权力) , 特别是当其受到侵犯时, 可以得到社会权力的救济。这样一来, 这些自由就发生了质的变化, 即成为一种权利。而我们知道, “权利”包含着丰富的内容, 如所有、使用、处分、救助等。

法哲学视角探析“新权利”

  权利既然是社会所认可的自由, 它就不是天赋的, 而是社会赋予的。不同的社会、不同的人们所享有的权利不同, 充分证明了这一点。不过从另一层意义上说, 如从婴儿的角度来说, 其一诞生就享有人权, 大自然既然赋予他生命, 他就自然享有生存权、受教育权等一系列所在社会的人的权利。这可以说是大自然赋予他生命, 所在社会则赋予他那个社会的与其出身相匹配的权利。一般认为, 人对物 (财富) 的所有权只能通过三种途径获得。其一, 对无主物, 通过劳动获得, 劳动量必须达到能改变自然物的形状和使其具有新的价值的地步。因此, 不能用向大海倒入一瓶果汁的办法占有大海。其二, 通过等价交换获得。其三, 通过接受继承和馈赠获得。除此之外, 其他途径获得的财富都是非法的, 都不会得到社会的认可。也就是说, 通过欺诈、偷盗、抢劫、贪污受贿等办法获得的财产权不会成为权利[4]。

  社会是发展变化的, 人的能力也随着社会的发展而增长, 因而人的权利是历史的和具体的, 不同社会的不同人享有不同的权利。人类社会大体可分为古代的等级社会和现代的平等社会, 人的权利史也可以分为特权与平权, 即等级特权和人权两个阶段。等级特权指奴隶和封建社会中奴隶主和封建主因其身份所享有的压迫、剥削奴隶和农奴的权利。人权指现代社会获得身份自由的人所享有的做人的权利。由于现代社会人们在观念上认为所有人在身份上是平等的, 所以人权也就是人类的所有成员都应享有的平等权利。不过, 在现代社会中人是有差异的, 要所有的人在事实上权利平等是不可能的, 所能达到的只是所有的人, 特别是弱者, 能够过一种与现代文明相匹配的人的生活, 即享有人格的尊严和与之相一致的物质待遇。这意味着, 现代社会并不想也不可能消灭人与人在权利上的差别, 包括自然差别和能力差别, 而只是要改变古代社会把一部分人, 而且是大多数人, 不当人对待, 改变不把他们当成社会主体的偏见与不合理的制度规定。这意味着, 那种追求人与人在权利上的完全平等的想法是非常荒谬的。

  (二) 权利的种类

  权利是被社会认可的自由, 我们知道, 社会对自由的认可有道德认可和法律认可, 因而权利可分为道义的权利 (西方自然法学家称之为“自然权利”) 和法律的权利 (简称“法权”) 。前者得到一般社会组织权力的认可和维护, 后者则得到特殊社会权力, 即公共权力的认可和维护。这两种权利并不是并列或平行的关系, 而是从属和重叠的关系, 法律权利是被法律认可的道义权利, 一般说来它小于道义权利, 只是其中的一部分。而且, 还有些法律权利可能背离道义权利, 恶法所认可的就是这种“权利”。从理论上说, 它们的关系, 类似法与道德的关系。法渊源于道德, 法律所认可的权利只有合于道德权利才具有合理性与合法性。

  权利从不同的角度可以有不同的划分。从权利主体上可划分为个人权利和集体权利, 后者如青少年的权利、老年人的权利, 妇女的权利, 少数民族的权利, 宗教组织的权利, 政党的权利, 乃至国家的权利 (主权) 等。

  从人活动的领域可划分为政治权利、经济权利、日常生活的权利、文化生活的权利等。还有受教育权、生育权等。

  从权利所指向的对象上可分为对人的权利、对物 (财产) 的权利和环境权。人权又划分为人身权、人格权。物权, 包括一般物权的财产权和特殊物权的知识产权。环境权包括优良的光照、空气、水源以及植物和动物状况。

  从财产权的归属上可划分为个人 (自然人) 所有的私有财产权和集体 (法人) 所有的公有财产权。后者又可划分为一般社会组织的集体所有权和特殊社会组织的国家所有权。应该指出的是, 这种划分是相对的, 没有完全的和绝对的私有或公有, 这突出表现在土地上。一个国家的广义上的土地, 包括山脉、河流、沙漠、草原、矿藏和农田, 显然为国家所有;狭义上的土地——农田, 虽然大部分为农民耕种, 但他们往往在名义上没有所有权, 只有经营权, 土地所有权归地主。这意味着土地实际上是多级所有, 国家有宏观上的管辖权, “地主”有名义上的所有权[处分权和收益权的一部分 (以地租形式) ], 农民有实际上的经营权和收益权, 而它们是所有权中最实质性的权利。

  (三) 权利与义务

  权利既然存在于社会中, 那么它就不仅仅是主体的人与客体的物之间的关系问题, 而是以物为客体或中介的人与人的关系问题, 这就产生了义务或责任的问题。义务 (duty or obligation) 是与权利相对应的概念, 指人在社会中与其角色相适应的担负和对其行为应承担的责任。权利与义务的关系是在社会中的个人之间以及个人与社会整体之间彼此依赖不可分离的合理关系的两个方面。即没有无义务的权利, 也没有不包含权利的义务。我尽义务就意味着我会因此享有某种权利, 或者说我要享有某种权利就得尽某种义务。权利与义务的区别在于:一个强调自由, 另一个强调限制;一个强调自由的具体内容, 另一个强调享受该自由的前提和基础;一个强调获取自由的可能性, 另一个强调为此做出贡献的必要性。

  (四) 特殊的权利——权力

  我们要指出的是一种特殊形态的权利, 即权力 (power) 。它是一种由权利派生出来的特殊权利, 洛克把它叫“特权”。但值得注意的是, 它不同于古代社会的等级特权, 等级特权属于个人, 权力不归属于个人, 而归属于组织, 因而其使用的目的只能为公而不能为私。权力的根源在于组织, 是组织起来的个人权利, 它凭借组织的权威而存在, 也凭借组织的力量而对个人施加影响, 以维护组织的团结和统一。当然, 它必须遵循公平原则, 为个人的权利提供某种保护, 但这有个限度, 即这种个人自由不损害别人的同样自由和不危害组织的共同利益。权力的执掌要落实于具体的人, 因而产生了执掌者的权利, 即职权, 它使执掌者享有不同于一般社会成员的权利, 但这种权利同一般权利具有不同的性质, 它是与义务合而为一的, 也就是说它既是一种权利, 也是一种义务。这使执掌者不能像一般社会权利的享有者那样, 可以以不作为而放弃权利, 因为这就意味着他的失职, 没有尽应尽的义务。

  (五) 权利的相对性

  权利的相对性表现在以下几方面:1.权利的实现根本上依赖于权利者的能力, 弱者的权利——人权, 离不开社会的帮助, 受害者的权利的恢复得借助于法律。2.权利的使用, 特别是强者的权利的使用, 不能超出公认的道德观念, 也受到法律的种种限制。如不得浪费和滥用手中的资源, 否则会受到谴责或惩罚。3.权利的使用必须以尽相应的义务为前提或基础。4.每一个人的具体权利都以他人的同样权利为界限, 也就是说不能侵害他人的同样权利。5.个人的权利受制于所在群体的整体利益, 其存在和发展要服从群体的整体利益。因此, 在特殊情况下可以牺牲个人或局部利益, 但应给予适当的补偿。6.权利受权力的约束, 这一约束应在法律的范围内。7.权利是一个系统, 在系统内每一种权利都会受到其他权利的制约。如人权受制于物权, 即一个国家的人权状况受制于其经济发展的水平;再如财产权中的各种所有制应保持一个合理的比例, 不能全部私有化或公有化。否则就会难以维持系统的统一或使系统呈封闭状态, 致使个性难以存在和发展。

  (六) 权利意识

  权利也存在与意识的关系问题。人们对权利的意识叫权利意识, 它与实际上存在的权利并不完全统一。有些权利没有被人们所认识, 所以当受到侵犯时也不会被扞卫。而有些人则向社会提出一些与其所在社会不相一致的权利要求, 这里有一个权利意识的正确与否的问题。不正确的权利意识会把人引向歧途, 正确的权利意识才会使人们正当地行使权利。在现代民主法治社会里, 正确的权利意识主要包括:1.权利受制于所在社会的政治、经济、文化条件, 因此, 不能离开现实去追求权利。马克思说:“权利永远不能超出社会的经济结构以及由经济结构所制约的社会的文化的发展。”[3]122.权利的提出和行使必须有“正当性” (justification) 。“正当性”是一个人们用于描述客观事物存在的合理性和必然性的概念, 其浅层次的含义指此行为符合所在社会的传统或公认的价值观念和法律制度, 深层的含义指符合客观规律和人的本性, 行为的结果不侵害他人的同样自由和社会的整体利益。3.当今社会最主要的权利观念是人权观念, 它要求以平等的态度对待权利, 即不是侵害他人正当权利的“特权”, 不滥用手中的财富或权力, 相反, 时刻关注社会中不能充分享有人权的弱者。4.权利与义务 (责任) 是密切相关的, 一般情况下也是对等的, 即只有尽了某种程度的社会责任之后才应享有与之对等的权利。所以不能只要求权利而不尽义务 (责任) 。5.在现代法治社会里, 主要的权利由法律规定, 因此, 享受权利与遵守法律是一致的。在一般情况下, 不要超出法律所允许的范围去追求权利, 所追求和行使的应是法律规定的自己的权利, 而且应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去追求和行使。这意味着“权利”应具有“合法性”。

  二、对“新”权利的思考

  (一) “新”权利概念的提出

  上面提到, 权利是随着人的能力和社会历史的发展而变化的, 而我们知道, 近现代社会的发展非常迅速, 因而与古代社会相比, 现代人就享有许多“新”权利。西方新自然法学家马里旦首先意识到和明确地提出这一点, 并且列举了下列7种从社会角度提出的“新权利”:1.工作和自由选择工作的权利;2.自由组成职业集团或工会的权利;3.工人分担和积极参与经济生活责任的权利;4.经济集团 (工会和工作团体) 和其他社会团体的自由和自主的权利;5.取得公平工资的权利;6.取得救济、失业保险、疾病津贴和社会保险的权利;7.根据社会团体的可能条件, 免费分享文明的基本物质和精神福利的权利。马里旦指出, 上述这些权利在19世纪或者更早以前是闻所未闻的, 它们与“旧权利”之间往往存在着冲突[5]。

  针对20世纪兴起和日益发展的工人运动、黑人运动、妇女解放运动, 新自然法学的另一代表德沃金在其权利论中也指出了人权问题的新焦点, 即少数人、特别是弱者的生存权问题。他指出, 要认真地对待这些人的权利问题, 否则一个社会或国家就不可能建立一个符合现代文明要求的社会秩序。他说:“一个政治社会中的弱者, 有权利享有他们的政府的关心和尊重。”[6]262这是因为社会中的多数人或强者, 他们有能力享有更多的自由, 而且往往滥用自由, 侵犯弱者的正当权利, 使他们不能像一个正常人生活, 不能享有那个社会做人的起码尊严。因此, 政府必须对弱者以更多的关注。他提出“认真地对待权利”, 说“如果政府不认真地对待权利, 那么它也就不能够认真地对待法律”[6]270。这就是说, 一个合格的政府必须用法律手段认真地对待所有人的权利, 特别是弱者的, 而不能只表达强者和多数人的诉求。这样一来, 黑人的权利、土着民的权利、妇女的权利、残疾人的权利, 乃至于囚犯的权利、战俘的权利等问题被提了出来。

  与这些论述相呼应, 社会上的人们的权利意识似乎突然觉醒起来, 提出了许多新的权利要求, 如劳动权、休息权、生育权、迁徙权、教育权、隐私权、消费权、食品和交通的安全权、医疗和养老的救助权、良好的生活环境权 (空气、水源、安全) 、房屋的光照权、道路通行权、河流上游和下游的平等用水权、海上和空中的自由航行权等。还有政治上的各种权利, 如选举权和被选举权、言论自由权、游行示威权、监督权、宗教信仰权等。真是五花八门, 似乎人的每一种需要都会转化为一种权利。与此同时, 社会上的一些人也提出了他们的权利要求。如同性恋者也借此行动起来, 特别是在1957年9月英国议会接受了由议员沃尔芬登牵头成立的“沃尔芬登委员会” (Wolfenden Committee) 就同性恋和卖淫问题的调查报告中提出的法律改进意见, 建议修改英国刑法, 不再把同性恋和卖淫视为犯罪, 而是作为私人品德问题, 只是禁止公开卖淫。此后, 同性恋者异常地活跃起来, 并公开提出了同性恋婚姻的合法权利要求。正因如此, 20世纪被称为“权利的时代”。不止于此, 有些人甚至提出了“动物权利”的概念, 认为动物应像人一样享有同样的权利。

  (二) 对“新权利”的一些分析

  上面所列举的种种“新权利”, 归纳起来有两大类。

  1. 一类是真正的或正当的权利。

  它又有以下几种。

  第一种是原来就存在而现在被意识到的权利。如包含于人身权或生命权中的安全权、健康权、劳动权 (工作权) 、休息权以及进而演化出来的人格权、通信自由权、隐私权、宗教的自由信仰权等, 还有平等的工资待遇以及与公民身份相联系的各种政治权利。

  第二种是随着人的能力的增长和社会的发展而产生的权利。如随着现代交通工具的出现而产生的交通安全方面的权利;随着现代工业的发展和污染物的大量排放, 环境遭受污染而产生的环境权问题;由于化肥和农药的大量使用、转基因技术的使用而产生的食品安全方面的权利;随着航空和航天技术的产生和发展而产生的各种空间和航天方面的权利问题;由于网络的使用而产生的网络方面的一系列权利和安全问题。还有随着政治上民主制度的出现而产生的各种政治权利, 随着科技文化的发展而产生的知识产权等。还有随着新的社会问题 (如经济危机) 的出现而产生的许多社会性权利, 如工人的要求改善工作环境、增加工资、组织工会和罢工、游行示威的权利;妇女的种种平等权利要求, 如平等的财产继承和选举权等。还有青少年的种种权利。这些社会性的权利随着福利国家的出现, 名目越来越多, 它们存在于人的一生, 从生到死, 从孕育中的胎儿, 到年迈的老人, 似乎每一需要都伴随着一种权利。

  第三种是应然的或有待争取的权利。世界上各个国家的发展是不平衡的, 因此一些国家的人已经享有的权利, 在另一些国家或地区的人们却还只是一种愿望。如在仍有封建制度残余的国家, 人们之间在人格上还不平等, 妇女和下层劳动者还受到不平的待遇;即使是在西方民主制国家, 对有色人种、移民的歧视仍然存在, 所以对这些人来说, 许多权利还只是一种理想, 如平等的生存权、工作权、受教育权、选举权等。

  第四种是在现代社会里权利的冲突中新产生的权利问题, 如房屋的反拆迁权, 冤假错案中的恢复名誉权和因遭受关押造成的经济上的赔偿损失权, 还有医疗事故赔偿的权利、消费者的售后服务权等。这类权利涉及两方面的权利 (力) , 如何处理它们的矛盾和关系, 得权衡大小和利弊, 不能简单地支持一种权利。如反拆迁权是由房屋所有权的处分权派生出来的一种权利, 是公权力与私权利、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冲突时从私人方所提出的一种权利要求。当社会的公权力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而对其私人房屋予以征收和拆除时, 房屋的主人有理由拒绝, 但这得有个前提, 即此拆迁的个人利益大于公共利益, 或不能得到合理的补偿, 否则不能抗拒。因为一般情况下, 公权力所追求的利益大于私人利益;在两权不能兼顾的情况下, 牺牲个人利益。当然, 个人应因此得到合理的补偿。

  2. 另一类是不正当的“权利”, 或者说是被冒充的权利。

  它是某些人基于错误的人生和社会观念而追求的不利于他人和社会的行为, 因而也是背离人的本性和客观规律的荒诞要求。如性解放的“自由”或“权利”, 有些人认为性是自己的, 因而随便地与任何人发生性行为, 甚至设下了高达千人的追求目标。有些人在谈恋爱期间, 同时与多人同居, 并说这是他 (她) 的自由。有些有钱人或官员, 包养许多情人, 且不以为耻, 反以为荣。有些煤老板或房地产开发商追求一种豪华的生活方式, 随意地挥霍社会财富, 认为这是他们的“权利”。有些贪官以为手中的权力是他们捞取财富的资本, 因而肆意地接受和索取贿赂, 说什么“有权不用, 过时作废”。一些富二代、官二代追求种种特权, 认为他们可以过一种不受任何约束的生活。一些影视明星也利用其社会地位, 放纵自己的行为, 不加约束地追求钱财和女色, 甚至卖淫、嫖娼、吸毒, 认为这是他们的特权。房屋搬迁中的“钉子户”也错误地把其房屋的所有权绝对化, 不懂得公权力与私权利的辩证关系, 一味地拒绝搬迁或借此向国家索取巨额财富。

  3. 判断真假权利的标准

  上文我们把“权利”区分为真假两类, 那么, 区分真假权利的标准是什么呢?我们认为标准有三。

  其一, 是看它是不是真正的自由。前面讲了, 权利是被社会认可的自由。而自由是具有理性的人类特有的, 因为只有人具有理性思维的能力, 即把感性所获得的经验进行抽象和概括, 创造概念、理论和科学知识, 达到对事物本质的某种程度的认识。其他生物都不具备这种能力。再加上权利本质上是一种人与人的关系, 因而只有生活于社会中的人才拥有。基于此, “动物的权利”的说法显然是不科学的, 这是把人对动物的保护误认为赋予动物以权利。

  其二, 是看这种“自由”是否得到社会的认可。前面讲了, 社会认可的方式主要有道德认可和法律认可两种。什么是这两种认可, 为什么要得到它们的认可呢?所谓“道德认可”就是“符合所在社会的传统或公认的价值观念”, 而这种观念主要就是政治道德观念。我们知道, 政治道德观念, 简称为“良心”, 是人们内心用以评价事物的一杆秤, 它不仅存在于每个人内心, 而且能通过交流达成共识, 从而成为连接所有成员的精神纽带, 使一个社会的人们在精神和行动上统一起来, 建立一个统一的秩序。这意味着人们的权利要求也是它评价的对象之一, 换另一种话来说, 就是权利必须具有“道德性”。对于道德性, 德国哲学家康德曾有很深刻的论述, 他认为, 人的行为要具有“道德性”, 必须符合三个原则:一是“普遍性”原则, 这不仅在于要得到社会成员的广泛认可, 而且要符合人类发展的规律, 也就是说, 能使人类繁荣昌盛。他以自杀为例, 认为该行为不具有道德性, 或者说自杀不能成为人的一项权利, 原因在于人的一生必然会遇到挫折, 如果允许自杀, 不仅否认了坚强意志是一种好的品德, 而且意味着人类由此会走向灭绝之路。因为人生的挫折是难免的, 如果一遇到困难、一遇到挫折就灰心丧气而自杀, 人类就不可能繁殖后代, 而我们知道, 生育本身就是一种很大的危险。所以, 道德不但不鼓励而且要谴责自杀。二是符合“人是目的”的人道主义原则。即要与他人平等相处, 在与别人的交往中不仅把他们当工具加以利用, 而且要把他们当目的, 尊重他们的人格, 形成共同的价值目标。三是自律性。“自律”是与“他律”相对而言的。“他律”指自然规律, 由于其是客观存在的, 又往往没有被人所认识, 因而人们对自然规律的服从带有盲目性。而“自律”即“道德律”, 是人的理性给人立的法, 人会自觉地遵守, 并因此获得自由, 所以又叫“自由律”。由此看来, 人的行为只有符合“道德律”或具有“道德性”时, 才是自由的, 也才可能成为一种权利。

  那么, 权利为什么又要得到法律的认可呢?这是因为实际的道德观念, 往往是分散的和多元的, 只是某个人或集团的的道德观念, 很难获得全社会的认可, 因而也就不具有更大的权威性。它们要汇总为全社会的共识, 变成全社会的“公理”或“公德”, 只有通过立法过程才能完成。因为立法是形成社会公意的过程, 它是由公共权力机关出面组织的, 只有它才能把大家召集到一起进行广泛交流, 从而达成共识。而制定出来的法律正是这一政治道德共识集中而明确的表达形式。所以某种权利要求只有得到法的认可才具有权威性, 才会得到全社会成员的真正认可。这意味着权利不仅应具有“道德性”, 而且一般情况下应具有“合法性”。

  应该指出的, “道德性”“合法性”还只是衡量权利真假的形式标准或浅层次标准, 深层次标准是“社会正当性”。“正当性”是人们用于描述客观事物存在的合理性和必然性的概念, 现实中存在的事物, 只有具有历史必然性才是合理的;对社会中的事物来说, 只有符合客观规律和人的本性才是合理的。而我们知道, 道德观念和法律制度正是各个时代的人们在认识客观规律和人的本性的基础上形成的。虽然它们具有某种程度的主观随意性, 但却是实际存在和可操作的, 是能使我们的行为更好地符合客观规律和人的本性的社会机制。但道德观念和法律制度与客观规律和人的本性的符合是相对的, 有时代的局限性, 因而它们作为衡量标准不是绝对的。正因如此, 就产生了第三种标准, 即人权标准。

  其三, 是人权标准。它是现代民主法治社会中人们公认衡量政治法律制度的一个标准, 也是衡量人的行为的合理性标准。其核心观念是权利平等, 是用人道主义观念对待他人。它要求尊重别人为人, 不侵害他人的正当权益, 并且力所能及地提供帮助。人权的根本要义是反对等级特权, 使所有的人, 特别是弱者, 也能享有人的尊严, 即享有独立的人格和与之相匹配的物质待遇。它反对有钱有势者滥用手中的财富和权力追求种种特权, 欺负压迫广大基层群众, 挥霍浪费社会的有限资源。所以, 社会中自恃是高人一等的那些人, 所追求的种种特权都是不正当的, 也是不会得到社会认可的。例如对于政府官员而言, 法律规定的正常收入之外的各种获得, 如贪污、受贿等非法手段获得的财产, 就不具有合法性。比如中国纪检监察报2016年12月16日有一则报道[7],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检察院发布消息:该区丁兰街道城市管理办公室原副主任、环卫站原站长何某某涉嫌滥用职权、贪污挪用公款达千万元。事情揭发出来之后, 他在审理中辩称, “付出与收入就得成正比, 这些钱是自己这么多年付出应得的, 组织未给, 自己取之”。他认为其行为是正当的, 所得是合理的。他的这种权利主张能得到社会认可吗?显然不能。因为这些所得是滥用职权获取的, 是法律所不允许的。再如, 社会上屡屡发生的富二代、官二代的飙车行为, 之所以屡禁不止, 就是因为这些人不仅追求一种刺激, 而且认为自己的老子有钱、有权有势, 别人奈何不得他们。也就是说, 他们自认为应享有超出一般青年人的特殊权利。这种主张显然是非常荒谬的, 因为飙车行为不仅为法律所禁止, 而且会给交通安全和生命财产带来巨大的危险。综上所述, 我们认为在现代社会里, 一切违背人权观念的权利要求, 即追求等级特权的要求, 都是不合理不应当的, 不具有权利的性质。因此, 那些会造成社会贫富巨大差异, 使有钱、有权人滥用手中财富和权力, 使社会上一部分人不能享受最起码的人权待遇的行为, 不但不应得到社会的认可而成为一种“权利”, 而且应加以否定和限制, 否则该社会的人权问题得不到真正解决。

  三、新旧权利的冲突问题

  权利是个系统, 是由许多权利构成的, 权利之间从理论上讲不应存在矛盾, 因为权利的本质是自由, 真正的自由是建立在对客观规律正确认识和利用的基础上的, 不仅不应发生矛盾, 而且应是互相促进的。因为人的自由合理而充分的发挥只会给社会带来更多财富, 有利于更多人的自由的实现。即使是权利与权力之间, 如果都保持在合理的范围内, 也都是互利的, 因为权力就是为了更好地保障权利的实现而设, 使用得当, 自然不会与权利发生矛盾。即使是发生了一些矛盾, 也可以通过道德和法律的途径合理地得到解决。因为道德和法律是确定它们正当性的标准, 能够合理地划定它们之间的界限, 解决它们之间的矛盾。

  显然, 上述认识只是从理论上说的, 或者说只是一种应然的东西, 实际的情况并非完全如此。由于人性有自私的缺陷, 人们往往不能正确地认识和使用权利和权力, 从而会发生权利和权力的滥用。而任何一种滥用都势必侵害其他人的权利和权力, 造成它们之间的矛盾和冲突。例如资方的权利滥用。资方拥有资本, 即大量货币 (财富) 的所有权, 必然会追求利润, 即资本的增值, 这一追求有合理性, 因为任何经济活动都离不开资金。但是, 如果这一追求超出合理的限度, 用增加工人工作时间的办法去追求超额利润, 侵害了工人的健康权, 那么必然会引起工人的反抗和斗争, 爆发劳资间的矛盾和斗争。而如果用其他的办法, 例如直接排泄污染物于自然界以减少生产成本、增加利润, 那么也超出了合理的范围, 必然侵害大家的环境权, 从而引起社会的谴责。又如富人的权利滥用。如果富人不能正当地使用手中的财富, 不是回报社会, 使它用于社会财富的再增产和社会的慈善事业, 而是追求一种奢侈的生活方式, 肆意浪费社会资源, 那么这种滥用财富的行为, 从本质上讲是违背财产权的性质的, 因为资源的所有是基于资源的稀缺, 目的就是为了减少因此而产生的争斗和更好地发挥其作用, 所以财富的所有者没有权利浪费它。而我们知道, 当今社会里还有不少人生活于贫困线之下, 需要这些财富来救济。

  实际上权利与权力的冲突也是很普遍的, 其起因大都是权力的滥用。因为虽然从总体上说, 权力来源于权利的集中和转化, 而实际上的权利往往是分散的, 所以, 一般情况下权力会大于和高于权利, 这就使权力有更大的可能被滥用。再加上作为掌权者, 其个人难免会有私利和私念, 所以经常会发生权力被滥用的情况。权力的本质是公, 只能用于保护公共利益和以公正的态度处理私人权利之间的矛盾, 以求得社会的和谐和发展。滥用权力就是以权谋私, 其形式很多, 如贪污和接受贿赂;如官商勾结侵占和盗卖公共资产而化公为私;如征收各种不合理的费税, 存入小金库, 以作为掌权者的额外收入;如进行权力寻租和权钱交易, 收受或索取各种回扣等;甚者会与社会上的某一利益群体勾结起来, 组成特殊利益群体, 垄断国家权力, 使之变为维护其特权的工具。显然, 在这些情况下, 势必会侵害广大群众的合法权利, 也必然会导致广大群众的反抗和斗争。

  社会上的权利冲突还存在于真假权利之间。假权利的种类很多, 除了上面列举的附着于正当的权利和权力之上种种“特权”要求外, 还有根本不具有权利性质的“权利”要求。例如, “动物的权利”、有钱者和有权者包二奶、养情夫 (妇) 的权利等。它们必然会冲击现有社会的权利体系, 导致社会混乱。

  例如, 如果给动物以人同样的权利, 会发生什么样的情况呢?首先是得改变人类的饮食习惯, 不准猎杀、饲养动物;其次, 得让各种动物像人一样在地球的任何场所自由繁殖, 不准对猛兽有任何的限制措施。第三, 如果权利是平等的, 那么, 食肉动物也无权利吃食草动物。这行得通吗?合理吗?回答是否定的。因为这就是要改变大自然的规则, 就会抹杀物种之间的差异, 改变人类在自然界的位置, 取消人类很大一部分的生存权, 使人类丧失自由的本性, 再回到动物状态。

  再如, 有钱和有势者包养情夫 (妇) 的“权利”, 在现代文明社会里, 必然与一夫一妻制的婚姻秩序相冲突。因为在现代文明社会里, 一夫一妻制已成为大家所公认的比较合理的婚姻制度。如果有人不遵守这一制度, 包养情夫 (妇) 、搞婚外恋, 势必使原有的家庭产生混乱和难以维持正常的秩序, 必然破坏夫妻之间的和谐关系, 也不利于子女的教育, 还会造成一种不好的社会风气。一个社会如果没有稳定和统一的婚姻家庭关系, 则其他一切关系都无从谈起。因为人类社会归结起来就是两种生产, 即人口的生产和财富的生产, 后者必须以前者为基础, 也就是说有什么样的人口的生产方式, 就会有什么样的物质文化财富的生产方式。婚姻家庭是第一种生产的组织方式, 是社会的细胞, 其产生混乱必然严重影响到物质文化财富的正常生产。因为混乱的家庭几乎不可能生产出高素质人才, 混乱的家庭关系也不可能形成正常的财富占有和增殖的组织形式。也就是说, 家庭的稳定是富有的前提, 而家富才能使国家真正的强大起来。不合理的婚姻家庭制度, 难以生产出一流的人才, 而没有大批的一流人才, 一个社会就不可能有物质文化财富的持续性增长, 也不可能养成良好的社会道德风尚。

  四、结语

  人类有别于其他生物的特点之一是享有自由, 即具有某种程度的行为自主性。这一方面是因为人类有理性认识能力, 能在某种程度上认识事物的本性和运行规律, 并依之合理地安排自己的活动, 使之既能实现自己的目的, 又不与客观事物的运行相矛盾, 从而不受阻碍地和自主地行动;另一方面是因为, 人生活在社会之中, 可以借助社会的力量, 获得更多种类和更大范围的自由。但这也遇到了一个问题, 即一个人的自由不能侵犯其他人的同样自由和社会的整体利益, 这就意味着其自由要得到社会的认可。由此产生“权利”问题。“权利”是被社会认可的自由, 包括人格权、人身权和财产权等。所以, 权利不是天赋的, 是社会赋予的。它因人的降生而生成, 随着人的能力的增长和社会的发展而变化。在不同社会和不同时代里, 甚至在同一社会里, 不同的人所享有的权利是有差别的。这一差别如果超出了所在社会的文明程度或有害于社会的发展, 就是不公平。由于社会认可权利的方式是道德和法律, 道德和法律也就成为一个社会划分权利种类和衡量权利公平合理与否的标准。在古代社会, 道德和法律允许有些人享有等级特权。在现代文明社会, 这一观念得到改变, 提出了权利平等的要求, 这就产生了“人权”观念。人权是人所应享有的最基本的权利, 即与现代文明相适应的人格尊严和物质待遇。它并不是要消灭人与人在权利上的一切差别, 所要消灭的只是等级差别。

  “人权”在当今社会是最重要的权利, 背离人权的一切“权利”都是值得怀疑的。人类对权利的意识长期处于蒙昧之中, 近现代社会才逐渐觉醒起来。但在发展中也出现了一种片面的意识形态, 即把权利当作绝对的东西, 似乎人的任何行为都可以说是一种“权利”, 似乎权利是天赋的, 不受任何约束的。几乎一切社会运动都会喊出“为权利而斗争”的口号, 而且也往往会提出一种新的权利要求。“权利”因社会而生, 也随着社会的进步和人的需要的增加而发展, 于是就有许多新的权利被发现或被意识到。但人的意识与客观存在并不完全统一, 再加上有些人对“权利”概念的误解, 所以被有些人所意识到和所追求的“权利”并不存在或并不合理。

  总之, “权利”与人的生存密不可分, 不仅决定着人的实际享受, 而且标志着其地位和身份, 因而为所有人所珍爱。显然, “权利”是一个很诱人和被广泛使用的概念, 由于它与人的本性相关, 又存在于非常复杂的社会关系中, 所以要真正地理解和正确地使用它, 并不容易。我们必须冷静地思考权利的本质, 区分其种类, 找到判断其合理性的标准。这样, 我们才能不陷入“权利的迷宫”, 正确地区分真假权利, 也才会正确地行使自己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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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单位:西北政法大学刑事法学院
原文出处:严存生.“新权利”的法哲学思考[J].江汉学术,2019,38(03):5-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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