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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克自然权利理论对我国法治建设的指导意义

来源:未知 作者:小韩
发布于:2014-06-11 共5988字
论文摘要

  自由主义奠基者洛克(John Locke,1632-1704)曾在他的告别言说中提道:“自然把所有的人禁锢在此生就像禁锢在牢狱中,此生中有足够的法则和命令,但没有宁静与和平:双手疲于劳作,肩背遭受鞭挞,无人可免于艰辛或痛苦,即使那些勤奋工作的人也处在鞭影的笼罩之下。”洛克的权利理论在他的早期自然法论集以及演说中早有展露。同样处于启蒙时代,洛克对于自然状态的假设连同他的权利理论与霍布斯 (Thomas Hobbs,1588-1679)、 卢 梭 (Jean-JacquesRousseau,1712-1778)等人并不一致。自然状态前提预设的差别也表明,洛克在政治理论以及人权观念上具有不同于其他政治哲学家的开创性贡献。

  自然权利从洛克的自然状态衍生而来。洛克认为,人类的自然权利(natural rights)包括生存权、自由权和财产权,而财产权是人类自然权利中的首要权利。洛克自然权利中财产权利的历史逻辑与现代演绎以及由此生发的法律权利的类型化分析代表了现代权利理论的发展轨迹。现代社会是一个充满风险的社会。风险社会下,法治作为一种规则之治对于构建一种良善的治理秩序具有重要意义,而法律权利的保障有赖于法治秩序的弥散机制.

  一 、自然状态与自然权利
  
  在洛克看来,人与人之间按照理性共同生活并且“不存在拥有对他们进行裁判的权威的人世间的共同长官”即为人类的自然状态。尽管洛克所说的自然状态源于某种政治哲学的历史抽象与逻辑,但这并不妨碍洛克在自然状态预设上反对霍布斯。

  霍布斯所说的自然状态是“一切人对一切人的战争”,人们不断处于暴力死亡的恐惧和危险中.洛克认为,自然状态既指前政治社会中人类的状态,同时也包含着人与人之间的“抽象状态”含义,区分自然状态与非自然状态的界限在于人与人之间是否存在“具有权威的共同裁判者”.这样的一种自然状态是完全自由与平等的状态,而非霍布斯所说弥漫着无限“恐惧”.在洛克和平的自然状态中,尽管和战争状态下一样没有人间裁判者,但人们拥有理性。人类可以通过自身的劳动将上帝赐予的共有物转变为自己的私产。

  可见,洛克和霍布斯的根本分别在于,洛克认为,勤劳和有理性的人(Industrious and Rational)可以在没有政治权力的状态下,独自通过其自由的劳动建立你的和我的区分,从而建立财产权.

  洛克之所以要提出一种不同于霍布斯的自然状态理论,主要由于洛克的自然权利理论建构于自然状态理论之上。洛克的自然权利语境并非霍布斯所谓“恐惧”而是一个“有德性的时代”.权利对应于权力,自然权利则面对政治权力的侵蚀。因而,洛克试图将自然权利引入他自己构筑的自然状态语境,以此限制政治权力的膨胀并为其提供一种合法性基础。

  洛克的《政府论》上篇主要以批判菲尔默爵士的君权神授理论,他认为政治权力的正当性证明应当回到公民个人的自然权利来论证,而考证自然权利的合法性与正当性无法脱离自然状态语境。因为,从历史维度看,洛克的公民社会以自然状态作为生存前提:政治社会之前,人类生活的环境就是自然状态。
  
  自然状态在某种程度上是洛克的现代“隐微术”①.“他是一个谨慎的作者。他作为一个谨慎的作者的名声广为人知这一事实表明他的谨慎是超出常人的,因此也许并不是人们通常所理解的谨慎了。无论如何,那些注意到了洛克的谨小慎微的学者们,并不总是考虑到谨慎一词标示着一系列的现象,而洛克的谨慎的唯一地道解释者乃是洛克本人。”列奥·施特劳斯(Leo Strauss,1899-1973)将洛克的谨慎视为其“隐微术”的表现,他认为“洛克在他《基督教的合理性》的某些段落中,最充分地解释了他对于谨慎的看法。在谈到古代哲学家时,他说:人类中有理想和思想的部分……当他们追寻他的时候,他们发现了一个至高无上的、不可见的神;然而,如果说他们承认他并且崇拜他的话,那也不过是在他们内心之中而已。他们将这一真理密藏在自己心中,从来不敢将它在人民中间传布”.

  洛克所说的自然法中的自然权利包括平等权、自由权、生存权和财产权。平等权指人人生而平等,没有任何人具有高出他人的权利,不存在从属或受制关系;自由权意味着人人可自由处置自己的人身、财产和以自己的意志去做不损害他人的事情;生存权即生命权,人人都有不可剥夺的保全自身生命的权利;财产权则是洛克自然权利的核心内容。洛克在《政府论》中专章论述了财产权的自然合理性。洛克认为,人们联合成为国家和置身于政府之下“重大和主要的目的便是保护他们的所有权”.财产权在洛克那里某种程度上比生存权和自由权更为重要。

  洛克的自然权利理论和社会契约理论对后来美国和法国的革命产生了巨大影响。洛克的自然权利为当时的北美殖民地提供了理论工具和思想武器。因而,洛克自然权利的许多原则都固化在美国《独立宣言》、法国《人权宣言》以及相应宪法之中。

  总之,洛克第一次在理论层面完成了对“天赋人权”的原则论证。洛克把自然法的内容概括为个体为了保护自己的生命、自由、财产有权根据自然法赋予的权力扞卫自身的权益。尽管弥尔顿(John Milton,1608-1674)最早提出了“天赋人权”,但并没有系统加以论证。洛克在霍布斯的基础之上明确并且系统地确证了人的自然权利,将自然权利熔铸为资产阶级政治理论的主要内容之一。

  二 、财产权:从自然权利到法律权利
  
  霍布斯的自然权理论关注的是个体生命的保存,而洛克的财产权理论作为他自然权利理论的核心内容,表征了洛克对于传统政治哲学的悖反。从自然法到自然权利,再将自然权利的理论融入到财产权的范畴之中,自然权利到法律权利的演化一目了然。

  西方的财产观念与政治哲学的传统一样,经由苏格拉底到柏拉图、亚里士多德、斯多葛学派以及托马斯·阿奎那等基督教思想家的发展直到格劳秀斯。在洛克之前,传统政治哲学认为私有财产并非自然的产物而是社会习俗的产物。在中世纪,财产观念与道德鄙夷紧密联系在一起,财产观念在神圣教会面前是一种沉沦的世俗之恶。洛克改变了西方这一传统,缓和了私有财产与道德之间的紧张关系.

  在《政府论》中洛克以一种接近于传统的观点论述财产权。“不论我们就自然理性来说---人类一出生即享有生存权利,因而可以享用肉食和饮料以及自然所供应的以维持他们的生存的其他物品;或者就上帝的启示来说,上帝是如何把世界上的东西给予亚当、给予挪亚和他的儿子们;这都很明显,正如大卫王所说(《旧约》诗篇,第 115 篇,第 16 节),上帝把地给了世人',给人类共有。”洛克之所以提出一个传统的观点是为其反驳做铺垫。

  自然法把世界给予人类所共有,同时自然法或上帝必须同时服从人类自我保存的绝对权利,而要实现这一点“必然要通过某种拨归私有的方式”.这种方式就个体的劳动,劳动实现了公有到私人所有的关键性转变,实现这一转变的前提之一便是个体对于自身身体的控制与支配权。洛克认为,人的身体是一个例外,通过人自身的劳作可以将人类共有的财富比如一开始为全人类所共有的土地以及地上的一切财富归于私人所有。“虽然自然的东西是给人共有的,然而人既是自己的主人,自身和自身行为或劳动的所有者,本身就还具有财产的基本基础。”私有财产的劳动基础是洛克财产权利理论的核心要素,经由洛克阐述的人类劳动财产权理论为人类通过自己的勤劳双手创造财富、打破禁锢奠定了基础。

  正如列奥·施特劳斯所说:“洛克的财产学说以及他整个的政治哲学,不仅就《圣经》传统而言,而且就哲学传统而言都是革命性的。通过将重心由自然义务或责任转移到自然权利,个人、自我成为了道德世界的中心和源泉。洛克的财产学说比之霍布斯的政治哲学,是这一根本转变的更加先进的表达。按洛克的看法,是人而非自然,是人的劳作而非自然的赐予,才是几乎一切有价值的东西的源泉:人们要把几乎一切有价值的东西都归功于他自己的劳动。”在施特劳斯看来,洛克政治言说中最核心也是最具特色的部分就是它的财产学说,这也是他与霍布斯和传统学说的分野所在.

  洛克的财产权理论在当时的社会背景下很难被世人所理解:传统政治哲学仍然拥有巨大影响,劳动在人类价值创造中所占比重仍然不大。因而,洛克的财产学说被称为“怪诞学说”也就不难理解。但随着劳动在人类价值创造中的角色日益加重,财富的增长日益倚靠“发明与技能”.詹姆斯·塔利(James Tully)将这一过程总结为:“在自然的前货币阶段,个人不同的勤劳程度导致了财富的差别。货币与贸易逐渐得到采用,刺激了人口的增长和应用技术的发展。超过个人所需的可任意膨胀的欲望产生,永久地根除了前货币经济的有限欲望和需求。人民企图扩大他们的财富,或通过诚实劳动,或通过掠夺他人的诚实劳动,以便在市场上出售多余产品而牟利。所有可用的土地都被占有和投入使用。为了解决不可避免地随之而来的争吵和不安全状况,人们建立了带有制度化的立法与政治制度的政治社会,以规范和保护财产权。”因而洛克的财产权利理论被施特劳斯称为“关于资本主义精神的经典学说”.

  财产权观念的确立对于西方资本主义精神的形成发挥了重要作用,财产权概念也构成了洛克政治哲学中人民主权的委托理论基石之一。财产权从自然权利到法律权利的蜕变也昭示了西方资本主义精神的滥觞和弥散。确立财产权的前提之一便是制度化的法律与制度化的社会保障人类通过自身勤劳所确立的财富。对于财产权利的侵犯便启动了法律权利的保护与调整机制,从而整个社会的法治秩序得以形成。

  作为例证之一,针对诸如财产权从自然权利到法律权利的演进,反观中国语境,可以从宏观与微观两个视角审查法律权利的现代建构与表达。从宏观上看,转型中国的法律体系建构过程中存在“理性主义的建构思路”、“国家主义色彩”“、立法中心---行政配合的运作模式”“、简约主义风格”四个特征。法律体系的建构与完善对于法律权利的保障以及人权的保护具有重大理论价值①.从微观层面观察,多元价值与利益折冲下,诸如农民权益维护主选举权利博弈的生态场域,如何保障诸如农民等特殊群体的法律权利值得深思。就国际层面而言,人权作为法律权利之一包含诸如表达自由等权利内容,人权的当代哲学研究对于人权作为法律权利的讨论一直不断.

  三 、沉沦与救赎:法治秩序的建构
  
  自然权利理论是洛克有限政府、政府信托理论的思想基础,探寻其首要内容从自然权利到法律性质的转变脉络有助于我们把握洛克的法治理念及其法治思维。从现代政治哲学角度诠释洛克的自然权利理论对当下中国的法治秩序建构具有借鉴意义。共和国的法治经历了从“正名法治”到“定义法治”再到“量化法治”的逻辑展开过程.

  洛克的法治政府思想及其以自然权利为基础的政治理论对西方尤其是美国等国家的政治基因刻下了深深印迹。

  转型中国语境下的法治秩序架构有赖于吸收国内外一切人类的优秀智力成果。洛克自然权利理论是西方自然法学派的经典理论命题。基于这一命题所推演出的政治制度设计与实践不仅对西方,而且对中国也产生了深远影响。当然,重视考察西方法学理论的基础命题并不意味着全盘吸收。在批判与反思,沉沦与救赎的过程中,我们至少可以梳理出如下几点洛克自然权利理论对于中国法治秩序建构的意义②:

  (一)洛克的自然权利理论赋予法治一种“符号”、“旗帜”内涵
  我们认为,法治与人治的关键区别点之一即在于法治是一种“符号”意义上的规则治理。这意味着,从洛克所运用的自然权利理论开始到近现代的政治权力架构中,法治国家首先是在“符号”意义上揭示法治的内涵。法治作为一种“符号”表明选择法治作为适应社会利益日益多元化的权威体系的正当性。正因为法治在“符号”层面具有无可质疑的正当性,因而公民在遇到纠纷时才会选择通过法治的具体途径(诉讼)为自己争取包括财产权利在内的合法权益。符号的意义在于其本身的内涵与形式简单明了并为普罗大众熟知、运用。正因为如此,强调法治在“符号”层面的意义显得尤为重要。

  (二)洛克的自然权利理论强调法治框架下的纠纷解决模式
  财产权从自然权利到法律权利意味着洛克选择法治的纠纷解决路径。依法办事是法治理念与法治思维的内在品质。法律保障下的权利只有当法律得到切实适用才得以实现,而依法办事是法治在实践层面的重要操作环节。法治思维与法治理念并不意味着忽视形式理性,恰恰相反,依法办事作为法治的第二层含义是形式理性的彰显。

  (三)法治捆带形式理性是自然权利理论的现代演绎与表达
  法治是一种规则之治。尽管在理论上存在形式法治与实质法治的论争,但我们认为法治的核心含义在于其形式理性,同时兼有实质理性。洛克的自然权利理论认为财产权是基于天赋的权利,而如何保障个人通过劳动获得的合法财产则是法治当然命题。讲求法治的第三层含义(形式理性)同样对中国当下法治建构的制度与实践有所裨益。

  (四)在实践与理论两个向度中讲求包容开放是法治的第四层含义
  一个包容开放的社会才具有法治秩序生成与弥散的土壤。法治强调规则重要性但并不苛求社会方方面面的大一统。充分的包容与开放的社会是一个充满活力的社会。同时,市场经济的活力也有赖于法治秩序包容形态。正因为如此,探讨洛克自然权利理论的法治价值才具有现实意义。

  反观中国的法治秩序建构,如何通过反思包括西方近现代政治哲学家在内的思想理论并以此照应当下风险社会中的法治秩序弥散机制的生成仍然值得进一步思考。当然,法治秩序的建构并非一蹴而就的,它需要在思想理念、制度设计、司法实践、民众参与等多层面交流互动,也需要在为权利而斗争的口号中对接人们的法律实践甚至是日常生活。只有坚定不移地贯彻依法治国的国策,在日常生活中与法治不断地遭遇,使法治观念融入每个人的生活点滴,法治社会的建构才成为可能,而政治权力的规制和人民权利的保障才能落到实处。

  这是经历了漫长的人治与法治争论后的人性回归,是对十年文革浩劫后的砥砺与反思,这何尝不是一种民族和个人历经沉沦后的自我救赎,虽然在诸神共存的时代,信仰已走向多元。但法治作为我们这个社会的底线共识却值得我们为之守候。

  参考文献:

  [1][英]洛克。自然法论集[M].上海:上海三联出版社, 2012:168.
  [2]于浩,徐媛媛。法治框架下的“大调解”考略[J].法律适用,2013,(4)。
  [3]张洪亮。霍布斯的“恐惧”---以主权恐惧替代自然恐惧[J]. 朝阳法律评论,2012,(2)。
  [4]李猛。革命政治---洛克的政治哲学与现代自然法的危机[C]// 吴飞。洛克与自由社会。上海:上海三联书店,2012:64.
  [5][美]列奥·施特劳斯。自然权利与历史[M].彭刚,译。北京: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06.
  [6]梁晓杰。洛克财产权利的宗教伦理维度[J].中国社会科学,2006,(3)。
  [7][英]洛克。政府论(下卷)[M].北京:商务印书馆, 1982:18.
  [8][英]詹姆斯·塔利。语境中的洛克[M].梅雪芹,石楠,张炜,等,译。上海:华东师范大学出版社, 2005:141.
  [9]于浩。农民权益受损后寻求网络救济的途径研究---以重庆忠县为调研对象[J].经济法论坛,2013,(10)。
  [10]于浩。乡村民主选举面临的现实困境及其路径选择---基于一体化视角的分析[J]. 十堰职业技术学院学报,2009,(6)。
  [11]张志铭。欧洲人权法院判例法中的表达自由[J].外国法译评,2000,(4)。
  [12]詹姆斯·W·尼克尔,大卫·A·雷迪。论人权的哲学基础[J].安恒捷,童寒梅,译。研究生法学,2013,(5)。
  [13]张志铭,于浩。共和国法治认识的逻辑展开[J].法学研究,201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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