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物业小区侵权纠纷中,儿童伤害的比例日益上升。物业小区儿童伤害的发生,有其外部原因,也有其内在规律,是可以采取措施加以预防的。随着现代社会生活节奏加快,新型产品和公用设施安全成为儿童伤害的最大诱因之一。在我国,以跌落伤(如坠楼)为例,除家长监护不周之外,与房屋建筑本身就存在儿童居住的安全隐患有关。不加设防护的飘窗、过低的阳台或平台护栏最易酿成此类悲剧,而撞伤、磕伤则可能与小区.共设施或住宅内家具的尖锐棱角有关,又如触电、烧伤或可与电闸暴露在外、插座设置过低、无保护套等相关。美国波士顿在一项关于儿童游戏设施及操场地面危险因子的调査中发现,这些操场的表面材料都不安全,68%的操场铺设材料(砂子、木板条等)合格但含量少,不能起到很好的防护作用,36.2%的表面材料不合格(草地、沥青、无遮掩的地面等)。许多研究也显示,城市儿童伤害与操场等公共设施有关。而物业小区作为儿童生活的重要场所,与儿童的健康成长息息相关,儿童作为一个弱势群体,需要给予特殊的关怀呵护,因而相关法律也应赋予其特别的权利以维护其合法权益。
一、我国物业小区儿童伤害损害赔偿的现状
目前,儿童在小区内玩耍坠落的伤亡事件屡见不鲜。例如,7岁女童小湘仪在小区内与其他小朋友玩耍时,翻越高度才一米左右的护栏,爬上花园的雨棚后坠楼身亡;9岁女童小雨,在4楼天台玩耍时,从护栏下钻出,一脚媒空后从高处坠落身亡;等等。由于儿童自身的心理发展和行为习惯与成人存在差异,户外活动时总对周围事物充满好奇,因而常将自己置于危险境地,这就对社区的公共环境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审理过一起因物业小区疏于管理造成儿童坠楼致死的案例。 2005年,杨某携子女居住于嘉里华庭小区,该物业由嘉里发展公司于2001年建造,由嘉里管理公司进行物业管理。
2009年3月18日17时25分许,杨某未成年的儿子杨乙带着儿童滑板车出门玩耍,随后乘坐楼内电梯到达该楼顶层的38楼。当日18时11分许,杨乙从该楼顶楼天台坠落致创伤性休克而后死亡。杨某遂将嘉里发展公司和嘉里管理公司诉至法院。法院经审理认为,嘉里管理公司未完全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具有过错。虽然嘉里发展公司和嘉里管理公司的过错行为不是导致杨乙坠楼死亡的直接原因,但为造成该后果提供了适当条件,因此构成相当因果关系,两被告应对杨乙的死亡后果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并互负连带责任。杨乙事发时系限制行为能力人,原告杨某疏忽了此年龄段儿童对危险的认识能力及处置特殊情况能力较弱的特点,应当预见到杨乙在外出活动时可能发生状况并遭遇危险。即使原告杨某事发当日卧病在床无法亲自外出监护杨乙,其也可临时委托他人照管杨乙,故原告对于事故的发生也存在一定过错,根据民法过失相抵原则可适当减轻被告的民事责任。一审判决后原告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也曾受理过一起儿童坠亡案件。一个4岁男童在家玩耍时爬上阳台护栏,结果不慎从阳台坠落,经抢救无效死亡。其父母起诉小区物业企业,认为小区物业关于“阳台外沿不得再以任何形式封闭”的规定不符合住宅安全规范的要求,应承担孩子坠亡的责任。深圳市中院经审理认为,男童父母未尽到高度注意的监护义务,应承担主要责任;而物业企业作出的禁止封闭阳台的规定符合小区整体外形美观及消防要求,并无不当之处,但却忽略了其中存在的安全隐患,应对该男童死亡的后果承担30%的次要责任。
从前述有关物业企业未尽安全保障义务致使儿童坠楼案件的法院分析来看,物业管理中对儿童伤害的损害赔偿主要涉及两个问题。
(一)物业企业是否应当承担赔楼责任
首先,物业企业对于建筑区划内的场所、设施及业主人身财产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即应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和妥善管理义务。我国《物业管理条例》第47条规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助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安全防范工作。发生安全事故时,物业服务企业在采取应急措施的同时,应当及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协助做好救助工作。”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企业作为从事物业服务活动的机构,同理也应对其业主和使用人承担一定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而在物业小区范围内对儿童权利进行保护,则需要对物业企业履行安全保障义务施以更高的注意义务标准。
依据危险控制理论,物业企业对于其所实施管理的小区具有事实上较强的控制力,故更能够采取必要及时的措施以防止损害发生或减轻损害。此外,物业管理中的儿童安全保障义务来源于合同法中诚实和信用等民法基本原则。依据私法上的诚实信用原则,物业企业与小区业主之间存在物业服务合同关系,物业企业据此应当本着善良管理人的态度为业主提供安全的居住环境,并据此承担保障业主人身财产安全免受侵害的相应义务。另一方面,需对儿童权利予以特殊保护的基础在于儿童与成人之间形同泾渭的区别,以及对儿童阶段独立特点的承认奠定了有关儿童权利的社会定位。同时,社会的发展也决定着儿童作为独立主体的特征也越来越为社会所认识,这就为儿童权利的完善和保护奠定了坚实的基础。再者,依据社会责任理论和社会连带理论,物业企业在追求经济利益的同时,也应尽到社会公共责任,这也符合风险与收益相一致的原理。
其次,物业企业存在故意或过失,应当承担相应责任。物业企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前提在于其是否存在过错,是否履行了法定或约定的安防义务。判断物业企业是否存在过错和确定责任时,应从四个方面加以考虑:一是对负有安全保障义务色彩的社会情事有认识的可能性;二是对安全保障义务的违反有认识的可能性;三是对履行善良管理、危险控制和保障义务有期待可能性;四是对避免违反安全保障义务具有可能性。我国《住宅建筑规范》规定了建筑物的质量标准,要求经多层审批合格房屋方可通过验收,但达标并不代表没有潜在风险。在现行标准之下,建筑小区内公共设施及房屋通常以普通成人的使用标准和审美要求进行设计和规划,缺乏儿童使用安全的考虑,忽视了对儿童的安全防护问题。此外,现有城市公共安全体系内的专项儿童安全标准主要有《游艺机和游乐设施安全》(GB8408 - 2000)、《游乐园(场)安全和服务质量》(GB/T1 6767 - 1997)等,仅限于游乐园(场)和幼儿园、中小学校类规范,并未对物业小区内儿童能触及的其他公共设施安全标准予以明确规定。过于简单和抽象的安全标准和规定,将使物业企业忽视对于小区内儿童的安全保障义务,不甚明确和清晰的义务必然会导致实际生活中儿童伤害事件的频发。对此,小区物业企业作为第二道防护层,就应该尽最大可能及时发现、调整并维护公共场所和共用设施所存在的安全隐患。有关物业小区内儿童安全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亟待兀香。
(二)物业企业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
在讨论了物业企业承担赔偿责任的要件之后,即应明确其具体责任的范围。在前述案例中,物业企业忽视安全隐患的消极不作为是损害发生的一个原因,儿童失足坠楼是损害产生的根本原因,物业企业不履行安全注意义务只是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了损害发生的盖然性,即如果被告物业企业履行了该注意义务,则极有可能避免损害的发生。因此,物业企业应在其未履行义务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而且,在此类儿童伤害事件中,监护人往往因未尽到高度注意的监护义务而需承担主要责任。监护是一种义务,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和《民法通则》等相关法律法规都对监护人职责作出了相应规定,但较之国外监护制度显得过于原则和笼统,不利于防范儿童伤害事件的发生。随着社会的改革和发展,一些规定已经无法适应现实情况,因此我国应当进一步健全关于儿童监护的相关制度,使监护人真正担负起照管孩子的责任。
此外,在有加害人的情形下,如果业主所遭受的损失与物业企业未尽到相应注意义务具有明显关联性,此时物业企业应当承担的责任是补充责任,如因儿童在嬉戏时相互推搡而造成其中一方的人身损害。物业企业在承担了补充责任之后,获得对加害人或其他赔偿义务人的追偿权。从我国现实情况来看,物业企业在消极不作为的情况下不承担责任,不利于对受害儿童的保护;而认定消极不作为的物业企业与实际加害人承担连带责任,往往会使物业企业因此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这对其过于严厉苛刻。故在有第三人积极实施加害行为的情形下,我国司法实践认定物业企业只需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二、美国物业小区儿童侵权责任认定的判例实践
因美国业主协会(Condominium Owners Association)具有法人资格,集群住宅治理模式以业主协会管理为主体,故在司法诉讼中通常作为当事人,而我国业主委员会地位较弱,实践中往往以物业企业为管理主体,故物业企业常因违反物业合同而遭到起诉。应当看到,美国业主协会及建设单位对于儿童侵权责任认定的方式和标准对于我国有一定借鉴作用。
关于美国如何确定业主协会合理谨慎的限度,可以将Pratt v. Maryland Farms Condominium Phases,Inc. 案作为实例。在该案中,原告提出起诉的缘由是其13岁的孩子在爬树时接触到了非绝缘电线并因此受伤。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所示,该公寓项目的总经理了解之前曾有人发生过类似的电击事件,(^并且他还注意到,是相应大树旁的自行车架为孩子们的爬树行为提供了可能。陪审团最终判定被告未能采取合理谨慎态度并要求其赔偿20,000美元。
与Pratt案同样是针对某项未确定义务的违背责任,Schoondyke v. Heil, Heil, Smart & Golee, Inc.一案的判决过程更为深人。该案在处理过程中严格奉行侧重于协会所承担管理义务这一思路。在该案中,某位业主的孩子因公用人行道结冰而在行走时滑倒,由于是在小区公共区域内跌倒受伤而对该共管公寓协会提起了赔偿诉讼。当时与其父母同住的Schoondyke声称造成其受伤的原因是被告未能清除公用人行道中的积雪和结冰。被告则辩称,原告通过人行道而非车库进人公寓单元的方式应该构成共同过失。然而是否存在更为安全的行走方式并不具有决定性”,关键性的问题在于原告的选择是否合理。法院认为被告应该可以预见到人行道中的积雪堆积有可能导致原告的跌落,但法院还进一步声明其还需要更多事实才能确定被告没有尽到其对于原告的某项义务。虽然根据当地法律,住宅土地所有者并没有义务去清除自然累积的冰雪,根据相关共管公寓的声明和细则,被告协会已经承担了这一任务。既然已经承担了任务,那么在执行的过程中协会就必须为任何受伤情况负责,无论受伤者为第三者还是单元业主。法庭对其行为的描述是“违反合同义务造成的疏忽”。但法院对只有单元业主,即合同的一方可以起诉其违约的意见持坚决否认的态度。只要义务已被承担,合同关系已经不再成为主要依据。值得注意的是,针对该协会提出的诉讼涉及的是失当行为,而非不作为。
Kessler v. Mortenson —案确立了在业主协会设立前,同样具有安保义务的建设单位对未成年人侵权的诱惑性公害原则。根据诱惑性公害原则,在某些情况下,土地所有者对未成年侵入者应承担的谨慎责任大于其必须向成年侵人者承担的责任。在该案中,当时6岁的Eric Kessler误闯了某个尚未完工的住宅建筑用地,他在未完工区域玩耍的过程中不慎掉入了地面的洞中并因此而受伤。Eric的母亲Pa-tricia Kessler( “Kessler”)代表Eric起诉了建筑商兰迪摩顿森和/或CRM建设(“摩顿森”)及业主斯蒂芬谢菲尔德。原审法院认定Eric应被看作侵人者。该法院认定诱惑性公害原则不适用于未成年人误闯住宅建筑用地造成受伤的判定,并由此了批准了被告提出的简易判决动议。Kessler针对简易判决的批准提出了上诉。在上诉审理过程中,被告辩称原审法院基于诱惑性公害原则的例外情况批准其简易判决动议的判决是合理的。上诉法院对此并不认同。被告辩称将住宅建筑用地作为诱惑性公害原则的例外情况是有必要的,如果允许将诱惑性公害原则应用于住宅建筑用地,为防止他人侵人建筑工地而必须采取的相应措施将对相关业主和承包商产生极大负担。为了防止他人侵入,承包商将被迫在每个工地周围树立栅栏。此外,这一新增法律责任将导致承包商之保险费用的增加,而相关成本会传递至消费者层面,从而会导致房屋售价的提升。经过考量,法院最终驳回了这些论点并支持了原告们提出的取消该例外判定的观点。法院的结论是,要求住宅建筑商采取措施以降低未成年人受伤的机率而并非给其添加不必要的负担。法院指出,根据相关定义,住宅建设用地一定在住宅区域之内,而这一区域是未成年人通常玩耍的地点。此外,正是由于建筑商的存在,住宅建筑用地才会产生暂时性的危险。并且由于其身在工地之中,建筑商最容易发现有可能对儿童的安全构成威胁的情况并采取相应纠正措施。法院判定“住宅建筑商降低并消除未成年人伤害风险的负担只是暂时的,并且几乎完全属于建筑商的可控范围”。法院强调其并不认为建设中的房屋本身是诱惑性的公害,并且也重申,仍需首先满足诱惑性公害原则的元素,原告才可能在该原则下获得赔偿。法院对此的意见是诱惑性公害原则“在房屋建筑商和未成年人之间创造了合理的利益平衡”。
对于儿童游乐场所的安全性问题,美国也有着较为系统的标准规范。1997年美国消费品安全委员会制定了《公共运动场地安全手册》,尽管其内容主要针对室外娱乐设备及配有保护性安全面层的设施,但同样适用于室内娱乐设备。美国测试与材料学会的《公共娱乐场所设备消费安全性能的标准规格》主要是对娱乐设备布局、无障碍性、安装和维护等方面的建议。美国建筑与交通无障碍委员会还印发了一个建议规定《美国残疾人法儿童无障碍娱乐场所设计规范》要求新建或改建的娱乐场所必须满足残疾儿童的使用要求。
三、物业小区儿童伤害事件防范的法律路径
儿童在生理和心理等方面都不成熟,缺乏必要的安全防范意i只和自我保护能力。近年来,建筑物区分所有小区内因建筑瑕疵、道路、游乐设施等造成儿童受伤甚至死亡事件时有发生。比如儿童点燃天那水发生爆炸被炸死的案例、(3)广场石桌砸伤儿童案例等。儿童受伤害有其社会性因素,可通过立法手段降低潜在损害,成为许多伤害控制项目中重要的组成部分。如澳大利亚学者Nixon认为,12岁以下的儿童,对于路面交通变化的预见性和判断力都不够完善,无法很好地遵守交通规则,因此有必要对道路上骑自行车者的年龄加以限制。统计显示,随着美国田纳西州1979年《车辆管理法》的实施,儿童这一高危群体因机动车辆相撞而致死亡的比例有所减少,而其他类型损伤的死亡率在18年内无明显变化。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6条规定,保护未成年人是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社会团体、企事业组织、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和其他成年公民的共同责任。受保护权是儿童的一项重要权利。因此对于儿童’除了设置家庭、学校和法律保护外,还必须设置社会保护这道防护屏障。
物业企业对于其区划范围内公用设施的设计、施工及维护都应优先考虑儿童安全的问题,防止儿童伤害事件的发生,否则就要依法承担法律责任。对于小区内的共用设施设备,都要考虑是否存在不安全的因素,特别是在儿童能及的范围内’不仅要考虑正常使用状态下会不会发生伤害,而且还要考虑到非正常使用状态下,甚至“万一”情况下的伤害。这种忧患就是物业服务企业应有的秩序维护义务的意识和责任。
对此,应通过立法对开发建设单位及物业企业的相关义务作出明确规定,应当进一步明确物业企业安全保障义务的保护对象和范围。建议立法中规定,物业企业应对住宅小区内的儿童施以更加严格的注意义务。原因在于:一方面,儿童对于日常事务的认知程度与普通成人相比存在较大差距,他们缺乏一定的自我保护能力,因而这一规定不仅体现了法律上的父爱主义,也是对利益更加合理的分配;另一方面,现代普通法的侵权理论与司法判例可适用合理人标准来判断责任归属,并根据行为人自身状况确定具体的合理人标准的范围。可见,这样的立法规定也符合立法潮流。故对于开发建设单位而言,在小区设计规划中应尽到更严格的注意义务去防范、排除相关建筑设施设备可能存在的风险和安全隐患,在最大限度上避免儿童伤害事故的发生。
此外,应当完善物业小区内儿童安全相关法律法规和公共设施建设标准。在以安全性为总的指导原则的同时,住宅小区在进行整体设计和管理时,也要遵循“以人为本”的原则。儿童无论在生理和心理上都区别于成年人,因此,必须依据儿童活动的特点去设置相应的公共设施。具体而言,开发建设单位在设计规划时必须对建筑区划内的房屋、公用设施设备、公共部位等在日后使用功能上是否适宜,同时在安全性能上是否存在缺陷进行全面充分的考虑;小区内儿童游艺娱乐设施的选择应适合于各个年龄段’并建议按年龄段进行分级,以便于根据儿童的年龄和身体状况选择合适的游乐设施,且在设计时必须以儿童的尺寸为依据,真正做到以人为本;尽量不要设置存在安全隐患的游泳池、转盘、秋千等器械设施,如果确需安装,应在醒目位置清楚标示使用说明及安全警示,同时物业企业要定时检修’发现安全隐患应及时排除;小区内尽量不要配置喷水池,如果需要设置则水池的深度要有所控制,应在四周设置隔离栏或其他防护设施并加装明显的警示标志,以避免儿童因嬉戏落水造成伤害;小区外沿和草坪围栏的设计要防攀防钻且不能设置带尖头的铁栏,楼道扶手间隙不宜过大,要充分注意儿童的人身安全问题;楼道内电表箱等公共设备应采用专用锁,物业应经常维护避免开关总闸外露,防止儿童拨弄触电。
为了避免物业小区儿童伤害事件的发生,一方面,儿童的监护人应尽到安全注意义务,细心照管孩子,仔细查看公共设施使用说明,检査装置是否存在隐患或故障,并对孩子进行提醒和讲解;另一方面,无论是物业小区的开发建设单位还是物业企业在开发和管理小区过程中,也都要从全面维护业主,尤其是儿童权益的角度出发,对其建筑区划内公共场所及其设施设备的设置和管理予以充分考虑。只有为儿童保护设置更加严格的安全保护义务并将其确立为物业管理守则,才能避免儿童伤害事件的频发,以更好地保护儿童权利。换个角度来看,如果建设单位或物业企业能对建筑小区规划、产品设计和物业管理上施以更高的注意义务标准,全面考虑儿童安全问题,为儿童营造一个安全无忧的生活环境,那么这一物业小区也必将得到市场与业主的认可和欢迎,也能实现其营利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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