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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约》第281条的不同解释及其后果(3)

来源:学术堂 作者:周老师
发布于:2015-12-04 共10887字

  值得注意的是,第 13 条所规定的谈判义务是无条件的。该条关于 “任何时候都将通过他们之间友好谈判解决此类争端”的要求显然排除了其他替代方法,除非 “任何时候”应被赋予某种非同寻常的含义。

  第 13 条位于 “和平解决争端”这一章中,本章还有第 17 条:

  “本条约并不排除求助于 《联合国宪章》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所载的和平解决方式。鼓励与争端有关的缔约各方在采取 《联合国宪章》中规定的其他方式之前应首先主动通过和平谈判方式解决争端。”

  本文认为,该条并不构成 《友好条约》满足 《公约》第 281 条第 1 款下第三项要件的障碍,因为 “任何其他程序”已由 《友好条约》第 13 条的规定排除掉了。其他原因还有几点: 首先,如前所述,任何其他程序必须是 《公约》第十五部分所承认的,为了适用 《公约》第281 条第1款,而允许间接纳入其他条约 ( 诸如 《联合国宪章》第 33 条第 1 款) 所承认的解决程序,是毫无意义的做法。其次,《友好条约》确立了一种与谈判方法并行的区域程序,该程序通过高级理事会实施; 然而 《友好条约》第 13 条下的谈判仍被赋予优先性。有理由推断,《友好条约》第17 条所承认的程序与高级理事会程序处于同一地位; 采用替代谈判方法的任何一种方法应经争端各方同意,否则任一争端方均可借助第 17 条轻而易举地规避第 13 条而免去谈判义务,以致谈判义务与高级理事会程序被彻底架空。因此,第 17 条的意图必定是,只要第 13 条下的争端方不同意,《友好条约》这一章中的任何其他程序 ( 包括第 17 条下的程序) 均无法适用。 《友好条约》缔结于世界上大多数国家不接受国际法院强制管辖权的时期,这一事实背景进一步证明了此审慎解释的合理性。〔34〕简言之,《友好条约》是 《公约》第 281 条第 1 款意义上的协议,可由此二条约的共同缔约方适用于 《友好条约》第 13 条下的东南亚区域内的 “直接影响它们”的争端; 而且,诉诸 《友好条约》将排除 《公约》的适用性。

  在讨论了第 281 条第 1 款所承认的平行协议的优先性后,尚有另一相关问题值得从国际条约法的角度加以考虑。后者涉及 《公约》第 311 条的问题,该条相关部分的规定如下:“3. 本公约两个或两个以上缔约国可订立仅在各该国相互关系上适用的、修改或暂停适用本公约的规定的协定,但须这种协定不涉及本公约中某项规定,如对该规定予以减损就与公约的目的及宗旨的有效执行不相符合,而且这种协定不应影响本公约所载各项基本原则的适用,同时这种协定的规定不影响其他缔约国根据本公约享有其权利和履行其义务。4. 有意订立第 3 款所指任何协定的缔约国,应通过本公约的保管者将其订正协定的意思及该协定所规定对本公约的修改或暂停适用通知其他缔约国。5. 本条不影响本公约其他条款明示许可或保持的其他国际协定。”

  《公约》允许缔约方在相互关系之中对公约条款设置例外,但此种特许应满足两项条件方可有效。一方面,此类协议不应影响 《公约》目的及宗旨的有效执行,也不能影响 《公约》的基本原则,或其他缔约国根据 《公约》享有的权利或义务。第十五部分确立的强制程序属于前述标准的范围,因其创设的目的是针对有关 《公约》的争端导致有拘束力的裁决。另一方面,如果嗣后协议创设了此类例外,相关缔约国应通知 《公约》其他缔约国。第 311 条第 5 款规定:

  该款设想的协定不影响 “本公约其他条款许可或保留的国际协定”.第 281 条第 1 款协定显属后者。存在于中国与菲律宾之间的关于南海争端解决的协议,〔35〕似乎更应按照第 281 条第 1 款而非第 311 条第 3 款予以考虑。

  五、条约 “自我解释”的问题

  《公约》第 281 条的用语完全可由缔约国自行解释,一如第 287 条下的法院或法庭对之可以解释。理由主要见于 《公约》文本之中。第 280 条规定: “本公约的任何规定均不损害任何缔约国于任何时候协议用自行选择的任何和平方法解决它们之间有关本公约的解释或适用的争端的权利。”如果缔约国 “于任何时候”决定以其自行选择的方法解决争端,此种方法无疑优先于根据第十五部分业已启动或有待启动的程序。〔37〕在相关缔约国诉诸此种权利前,第 287 条下的裁判机构无需对此加以确认。相反,仅在此种权利的行使导致权利行使方与对应方之间产生争端时,相关裁判机构才予以介入。第281 条第1 款只是反映了由第280 条广泛赋予 《公约》缔约国所选方法的优先性。〔38〕支持此种自我解释观点的另一原因在于,条约规则主要是由缔约国解释与适用的。〔39〕通常情形是,条约规则大多由缔约国悄无声息地实施; 当然实施过程受到条约法相关规则的拘束。〔40〕对此种自行解释尚存另一赞同理由。承认缔约国有权解释 《公约》,对于第十五部分争端解决程序有效性所带来的、影响国际秩序稳定的风险,并不比在第 281 条第 1 款下争端一方或多方对谈判的突然中断更大。诚然,国际海洋法法庭曾指出,“在法庭看来,当缔约国认为第十五部分第一节程序在解决可能性方面已穷尽时,就无需继续利用该程序。”〔41〕然而该声明谨慎的用语或许会激发基于其他目的对其的解释,而后者不受限于作出最初声明的情境。此外,对 《公约》条款自我解释的主观性程度,尚不及在第 281 条第 1 款下单方启动第十五部分第二节程序的做法( 这本身就是一种自我解释行为) .如果谈判方法受制于满足第 281 条第 1 款要求的缔约国之间协议,那么似乎也就存在着缔约国首先穷尽谈判效果的法律义务。这也是为什么穷尽第十五部分第一节尤其是第 281 条第 1 款所规定程序的任何决定,都涉及 “善意遵守”的原则;〔42〕这是现代条约法的基石。〔43〕善意原则也被权威学者视为国际法的一项基本原则。〔44〕有观点认为,第 281 条第 1 款的起草方式特殊,以致只可在相关缔约国将其提交于第 287 条下的法院或法庭或基于某种延续管辖权 ( forum prorogatum) 时予以司法解释。〔45〕此外,《公约》缔约国相互间有可能全无类似于第 281 条第 1 款所述的协议,由此可认为,这些缔约国愿意接受按照第 287 条设立的法院或法庭的管辖。那么,本文所述的第 281 条第 1 款的优先性、排他性效果并不损害 《公约》第十五部分所建机制; 相反,它只会产生一种由案件当事方在其认为合适时合意取消的任择性效果。

  在此有必要考虑 《公约》第 288 条第 4 款,该款规定: “对于法院或法庭是否具有管辖权如果发生争端,这一问题应由法院或法庭以裁定解决。”该原则适用于关于第 281 条第 1 款的解释与适用的争端,尤其是针对 “同意”( have agreed to) 与 “协议” ( agreement) 这两个用语; 前提是该争端已经适当地提交给第 287 条所指的法院或法庭。如前所示,第 281 条第 1 款的效果是阻止第十五部分程序完全 ( in toto) 、自始 ( ab initio) 地被适用。如果第 287 条所指的法院或法庭根本不存在,那么也不会有第 288 条第 4 款下管辖权的问题。

  由前述分析可知,当第 281 条第 1 款居于支配地位时,其意义上的协议的任何一方均不得单方面依据第 286 条提交争端; 否则将会出现以下情形,即任一争端方均能以所选方法未得到解决为由而认为已满足第 281 条第 1 款的要件,从而单方面依据第 286 条提交争端。〔46〕此种做法若准予盛行,将全面剥夺第十五部分第一节的价值,以致 《公约》下将仅剩第十五部分第二节的强制程序可以适用。

  六、第 281 条第 2 款在此方面的作用

  第 281 条第 2 款规定: “争端各方如已就时限也达成协议,则只有在该时限届满时才适用第1 款。”该规定似乎允许谈判时间被无限延长。如果接受前述对于第 281 条第 1 款的性质与功能的理解,第 2 款可能的效果是永久避开 《公约》下的其他程序。然而,此种对第 281 条第 2 款的“反向解读”( a contrario) 与第 286 条规定相悖,因为后者规定诉诸第十五部分第一节而争端仍未得到解决将导致强制程序的适用。事实上,第 281 条第 2 款的时限,在纳入第 281 条第 1 款所指协议时将对后续程序的跟进具有决定性影响。在后者情形下,第 286 条乃至整个第十五部分第二节将居于支配地位。然而这仍受制于下述条件: 若未履行第 281 条第 1 款下协议的条件,就不能适用第 286 条。因此,总体而言,值得考虑在第 281 条第 1 款协议中纳入或从中推断某种时限。

  结 论

  上述分析达成以下结论:

  第一,第 281 条是 《公约》中极为重要的条款,包含了争端在被提交给第十五部分第二节程序前必须同时满足的三项要件。

  第二,《公约》第 281 条第 1 款可以是管辖权前提或可受理性的依据,但视为管辖权要件的意义不大。

  第三,在其条件全部满足时,《公约》第 281 条第 1 款会产生自始阻止第十五部分第二节适用的排他性效果; 在某种意义上,当第 281 条第 1 款的适用尚未结束时,第二节下的强制机制将蛰伏不动。

  第四,对 《公约》第十五部分第二节程序的排除取决于第 281 条第 1 款意义上的平行协议之存在。此类协议如果存在,将优先于第二节程序。这尤其适用于协议体现于条约中的情形。

  第五,《公约》第 281 条之解释主要取决于缔约国,其措辞也并非模糊到有必要使第十五部分第二节所指的法院或法庭介入的程度。

  第六,似乎值得在 《公约》第 281 条第 1 款意义的任何协议中设立时限,以防无此限制的协议易受第 288 条第 4 款的影响。

  前述结论也是在考虑了 《公约》第十五部分的目的与宗旨后作出的; 目的与宗旨的结合,对理解 《公约》通过的背景、与第十五部分的结构所欲实现的目标均意义重大。《公约》最终目标是成为一部海洋事务法律秩序方面的宪法,为实现这一崇高目标,需要取得世界上所有国家的普遍支持与加入。如果对 《公约》第十五部分程序的解释结果是某个缔约国在与其他缔约国已经达成协议的情形下仍有权单方面结束第 281 条的适用,该协议的受损方将本能地质疑 《公约》的基本原则。〔48〕当产生此种根本性质疑时,基于 《公约》的海洋宪法秩序进程将会受阻,而这也是所有相关国家所不愿见到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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