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 《公约》对南极地区领土争议的影响
4.1 南极地区的扇形理论
南极扇形理论源于北极扇形理论,③但南北极自身的环境和地理条件都存在着本质的差别。 北极地区还包括有部分国家的领土, 而南极地区却没有任何一国的领土进入南极圈,因此,南极地区并不存在天然的基线,更无任何扇形可言。因此,对于南极地区而言,并不适用扇形理论。“扇形原则”主要基于邻接原则学说,而邻接学说最大的一个弊病就是根本不去考虑公共利益来探讨权利问题,因此,从这一点上来说,扇形理论本身就是有缺陷的,因此,对于南极来说就更谈不上对扇形理论的适用。
4.2 南极地区的国际纠纷
目前, 由于对南极资源利益的纷争而产生的国际争端更加复杂与尖锐, 这些国际争端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是南极条约协商国与非南极条约协商国之间产生的纠纷。非南极条约协商国大多属于发展中国家。由于南极条约体系限制了这些发展中国家参与决策、管理南极事务,这使得南极条约体系也被称为“富人俱乐部”.非南极条约协商国主张将南极作为人类共同继承的财产, 认为全世界所有国家都应当享有平等参与南极事务的权利, 希望与南极条约协商国共同管理和协商南极事务。然而,发展中国家的这些要求当然是南极条约协商国所不愿意接受的, 他们并不希望非南极条约协商国染指南极事务, 不愿与其他国家一起分享南极资源带给他们的各项利益。 非南极条约协商国还建议可以设立一个全球性的机构来管理南极事务,这一机构类似于《公约》中的国际海底管理局,这样整个南极资源就像“区域”一样,应当是全人类的共同利益,由全人类共同分享, 在没有这样一个全球性的机构之前, 可以在联合国的主持下来建立南极的资源勘探和开发制度。
其次是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之间的纠纷。 无论是政治、经济,还是文化等许多方面,发展中国家与发达国家之间都存在着很大的差距。 发达国家拥有先进的科学技术,因此,在开发利用南极资源方面,发展中国家并不具备发达国家所拥有的技术开发手段,然而,发展中国家并不愿意看到发达国家独享南极资源,也想享有南极资源带来的收益。 正如发达国家对外层空间的控制一样,美国、加拿大等国掌握着探索、开发外层空间的技术, 这是发展中国家并不具备的能力,因此,在探索外层空间资源方面,这些发展中国家只能看着发达国家独享外层空间资源, 而且这种实际对外层空间的占有还符合国际法,①发展中国家并不愿意这样类似的情况发生在南极。
4.3《公约》适用于南极地区产生的领土争议
自《公约》生效以后,部分国家就开始利用《南极条约》与《公约》之间的漏洞来主张所谓的自己国家在南极的领土权益。 例如,英国外交部于 2007 年 10 月 16日宣布,英国准备向联合国提交一项动议,主张对南极地区的部分海床拥有主权。据此动议,英国将拥有从南极洲向外延伸 350 海里的大陆架海床的石油、天然气和矿物勘探和开采权,涵盖土地面积达 100 万平方公里。英国的这项动议一提出,立即引起国际社会上的强烈抗议。 究其原因就是英国利用了《南极条约》机制的不足。南大洋(南纬 60°以南的海域)在《公约》中属于公海范围,但在《南极条约》中确属于南极条约体系的管辖范围。②尽管英国声明完全遵守《南极条约》,但却又援引 《公约》 来支持自己的主张, 不仅对南大洋沿岸350 英里海域内的海床宣告所有权, 而且享有在这一区域内开采石油、 天然气等自然资源的延伸权利。 然而,《南极条约》并未明确界定英国所要求的海床主权,即使引用 1991 年南极条约协商会议所达成的 《关于环境保护的南极条约议定书》中《全面禁止南极的矿产资源开发活动 50 年》的规定,英国也可以辩解称其宣告的矿产开发权利是 50 年后的。 由此可以看出,利用《南极条约》 机制的不足而发生的此类争议仍将会发生,如何避免此类冲突的发生,对《公约》的适用与《南极条约》之间的矛盾问题也是我们需要关注的。
5 《公约》对中国在南极地区的权益及法律依据的影响
尽管南极地区的国际法律制度长期存有争议,但目前已经基本上形成了南极条约体系和以《公约》为基础的国际海洋法体系的双重体系。
首先,是以《南极条约》为基础的南极条约体系,包括《关于环境保护的南极条约议定书》、《南极海豹保护公约》、《南极海洋生物资源养护公约》、未生效的《南极矿产资源活动管理条约》 以及南极条约协商会议通过的各种决定。 1961 年《南极条约》正式生效,暂时冻结了对南极地区领土主权的主张。
其次,是以《公约》为基础的国际海洋法体系,以及相关的国际法规范。 南极地区除南极洲外,还应包括其大陆架及周边海域,《公约》作为调整国际海洋事务的基本法,当然也可调整南极地区相关海域的法律问题。 尽管《公约》并未直接针对南极进行规范,但其也没有排除对南极海域的适用。 1986 年的联合国秘书长报告中明确指出,《公约》是适用于所有海域的全球性公约,任何海域都不例外。 因此,《公约》的规定也应当适用于南大洋。
南极地区受到双重条约体系的调整,在南极地区的一些问题上,两大体系存在着既矛盾又互补的关系。中国既是《南极条约》的协商国,也是《公约》的缔约国,因此,我们就可以依据这两个条约维护在南极地区的权益,增强自己在南极事务上的经验和影响力。
6 《公约》对南极地区国际法制发展的影响
由于南极条约体系中已经有一些关于环境保护的具体法律制度,如 1991 年通过的《关于环境保护的南极条约议定书》①以及《南极环境评估》等 5 个议定书,其中《关于环境保护的南极条约议定书》对南极的环境保护作出了非常严格的具体的法律规定, 不仅对缔约国要求必须处理遗留在南极的垃圾, 而且要求对不同性质的垃圾要采取不同的处理方法,如固体废弃物、化学药品废弃物、可燃性废弃物以及视频废弃物等,这些对南极环境保护的法律制度仍将继续规制着这一地区的环境。在借鉴《公约》规定的基础上,南极地区的国际法制发展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考虑。
第一,加强更广泛的合作。 就目前而言,南极地区的国际法律制度的发展应当逐渐从低级领域的合作扩展到更广泛的领域。实际上,南极条约体系不仅难以推进南极国际化的发展, 而且正承受着来自各方面的压力。继续以现有法律体系,尤其是以南极条约体系来解决南极地区现有的以及未来的矛盾都是不现实的。 但我们可以积极地利用维护南极长期和平稳定, 并符合全人类利益的南极条约体系中的共同管理机制, 积极参与南极事务,寻求更加广泛的合作领域,使全世界更加和平地利用南极。
第二,加强对南极科学考查活动的规范。在以世界经济可持续发展的基础上, 对科学考察活动中关于南极资源的调查、 南极资源的开发利用等做出更加规范性的制度, 因为对南极的科学研究并不能等同于对南极的资源勘探,而应当以全人类的利益为目的,确保全世界更加和平有序的研究、 开发并利用南极资源使南极资源更好地成为全人类的福祉。
第三,进一步规范对南极资源的开发利用。应当分析由于南极资源开发利用与南极领土主权主张之间产生纠纷的法律关系, 研究南极考察国家对南极资源的政策与实践, 制定一个南极资源开发利用的整体政策的法律规范, 这样可以对南极资源的开发利用更加规范,并减少国家之间的冲突。
第四,南极国际争端的解决途径。《南极条约》中的协商一致以及对南极领土的“冻结”为协商国之间的冲突创造了一个搁置争议、 尊重和维持现状的一个处理争议问题的原则, 也为协商国寻求更加广泛的合作机制, 这种南极合作的精神也成为了国际社会中和平解决争端的一个范例。 北极地区的国际冲突较之南极地区的争议来说就更为激烈。 尽管南北极地区在诸多方面存在较大差别,如自然条件、地质构造、历史进程、地缘政治等, 但如果可以借鉴北极地区国际争端的解决途径的话, 可能会对解决南极地区的国际争端具有一定的参考意义。 而且,《公约》 在世界范围内的广泛适用,南极争端的解决也可以借鉴《公约》中规定的详细的纠纷解决机制。
第五,共同开发。 《斯约》是北极地区的国际法律制度,其实质是搁置争议、共同开发,以避免冲突升级。 共同开发是指相关国家对经济资源开发专属性主权权利争议暂时搁置的情况下,在相互间协定的基础上,以某种合作方式勘探和开发重叠主张地区的相关资源。 它是世界上很多国家认可和采用的一种功能性的合作制度,在有关国家优先利用争议区域资源的实用考虑与维持各自权利主张或立场之间建立了一种适当的平衡。
因此,就南极来说,南极是人类的共同遗产,妥善解决南极问题符合人类的共同愿望。我们也可以借鉴《斯约》中的相关的共同开发理论来规范、协调和约束南极,也可以考虑“共同管理、联合开发”的设想来发展南极。
总之,南极和谐、稳定的发展是我们人类的共同愿望。
参考文献:
[1]Donald.R.Rothwell, The Polar Regions and TheDevelopment of International Law,[M] CambridgeUniversity Press, 1996, P300.
[2]Lorraine M. Elloitt, International EnvironmentalPolitics: Protecting the Antarctic, [M] Volume28, New York, St. Martin's Press, 1994, P39.
[3]UN document,[Z] A/41 /722,November 17,1986,P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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