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公司法人格逆向否认的实证分析
第一节 公司法人格逆向否认在司法实践中的实证研究。
一、我国司法实践中公司法人格逆向否认案例的总体情况。
在本文探讨的语境下,将姐妹公司之间的人格否认(即美国法上的三角刺破)也视为逆向否认,即与传统公司人格否认责任(可以直接适用《公司法》20 条 3款)流向不同的情形在下文数据分析中都归为逆向否认。
笔者使用北大法律信息网进行案例检索,进入"北大法宝--司法案例--案例与裁判文书",选择"全文""同篇",在搜索框中输入关键词"公司人格否认",得到结果经典案例 21 个,精选案例 61 个(其中重复个 17 个),普通案例 14 个(其中重复 1 个),即实际上共有 78 个案例。在这些案例当中,真正与公司人格否认有关的有 41 个,其他 37 个案例与公司人格否认并无直接关联(人格否认并非这些案件中的主要诉讼请求或者法官的裁判理由与人格否认无关或者法官认为在裁判中无需考量是否构成人格否认)。这 41 个案例再加上笔者在阅读公司人格逆向否认问题已有文献时所找到的 5 个案例,一共 46 个案例,就是本文实证分析的基础,详见文后所附表格。之所以选择"公司人格否认"为关键词,是因为逆向否认只是学理上的一种说法,并不是法条原文,甚至有些法官在适用时将其称为"人格否认的扩张适用",这四个字很少在判决书中出现。
在这 46 个案例中,逆向否认的案例有 18 个,传统否认的案例有 28 个,分别占 39%与 61%,法院判决支持否认请求的有 27 个案例,法院判决没有支持否认请求的有 19个案例,分别占 59%与 41%.
在逆向否认的 18 个案例中,法院支持否认请求的有 10 个,未支持否认请求的有 8 个,分别占 56%与 44%.
在逆向否认的 18 个案例中,属于姐妹公司之间的逆向否认的有 10 个案件,属于母子公司之间逆向否认的有 5 起,属于公司与股东之间逆向否认的有 3 起,分别占 56%、28%与 16%.
在逆向否认的案例当中,只有 1 件属于内部人逆向否认,其余 17 件都属于外部人逆向否认,分别占 6%与 94%.
整理所有这些案件的裁判法院,得出江苏法院 8 件,山东 4 件,福建 3 件,北京 3 件,河南 2 件,浙江 5 件,广东 3 件,辽宁 2 件,河北 2 件,上海 2 件,江西、湖北、湖南、重庆、贵州、广西各 1 件,最高院 6 件。
从上面这些数据中,笔者推导出以下结论: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的法人格否认案件还是传统否认为主,传统否认的数量要远多于逆向否认;法院最终支持否认的案件要多于未支持否认的案件,这说明我们的法院对于公司法人格否认的适用态度是较为宽松的,并不是非常慎用;而在逆向否认当中,也是支持逆向否认的案例略多于未支持逆向否认的案例,说明逆向否认在我国还是有用武之地的,不少法院都在适用,这些法院包括江苏(6 件)、山东(2 件)、辽宁(2 件)、江西(1 件)、上海(2 件)、广东(2 件)、最高院(3 件),基本集中在东部沿海经济发达地区,实践中的新型问题也很多见;在逆向否认的案例中姐妹公司之间的逆向否认占了半壁江山,这也符合现实中被同一股东控制的姐妹公司更可能发生人格混同,过度控制等行为的情况相符。
二、法院裁判理由实证分析。
众所周知,一份判决书最重要的部分就在于其分析说理,通常表述为"本院认为".下面笔者将要分析这 18 个案例的法院裁判理由,主要依据是裁判文书中的关键词。在 10 个法院支持逆向否认的案例中,裁判理由主要包括概括起来实质上都是人格混同,主要可以分为人员混同、业务混同、财产混同。
而那些法院没有支持逆向否认的案例,主要基于的理由是不构成人格混同,包括虽然是关联公司但不构成人格混同的情形;有的法院认为逆向否认在我国现行法框架下于法无据,《公司法》20 条和 64 条规定的可以适用人格否认的情况是股东滥用股东权利和公司法人独立地位,不能反过来;有的法院认为如果允许公司反向对股东的债务承担责任会降低公司对自己债务人的偿债能力,这就要求股东的债权人必须能够切实举证股东非法向公司输送利益;母子公司之间有一定的人员经营财务交叉属于正常,仅仅是这样还不能证明存在过度控制和过度混同;债权人自身行为导致逆向否认请求得不到支持,即债权人虽然提出逆向否认诉求,但在经营活动中却是将关联公司分别作独立主体对待;而仅有的一个内部人逆向否认不被法院支持则是因为股东具有逃避债务的恶意,违反了诚信原则.
第二节 法院对于公司法人格逆向否认问题的裁判思路分析。
我们首先需要明确公司法人格逆向否认和传统否认一样,其应用的初衷是为了促进公司法人制度的完善,使其在经济发展中发挥更好地作用,而不是去否定法人制度,这就要求法院在适用人格逆向否认时必须慎重考量。由于外部人逆向否认和内部人逆向否认有较大不同,笔者将对其分别讨论。
一、外部人逆向否认的裁判思路。
在外部人逆向否认问题上,笔者发现法院一般会遵循如下的裁判思路:是否有滥用法人人格的行为存在,客观上是否有债权人的损害发生,滥用公司法人格的行为与债权人损害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
(一)公司法人格的滥用行为。
首先,只有存在滥用行为,才有可能发生人格否认。这里的滥用行为主要包括人格混同、过度控制、公司形骸化、公司资本显着不足。其中最重要也是发生最频繁的滥用行为就是人格混同,经常出现在姐妹公司或母子公司之间,判断标准主要是人员混同、财产混同、业务混同。
人员混同通常指几个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财务负责人、经理、法定代表人、工商注册登记人相同或高度重合,上述人等是或是公司日常事务的决策人或是重要的经营管理人员,对于公司的运营和交易有重大影响,公司的意志很多时候是由他们表达或执行的,如果一个公司的上述人员与其他公司重合,很难保证该公司的经营行为均出于自己的独立意志,没有独立意志的公司法人是不应该再享受公司法人的种种优待,因为公司制设立的本意就是以人格独立换取有限责任的保护。
业务混同主要表现为以下几种情况:姐妹公司受同一股控制东或同样的董事支配,从事相同或近似的业务,这里相同或近似业务的判断标准可以参考行业分类,法官审查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可以包括公司官方网站上对本公司主要业务的描述、工商企业注册登记的经营范围、公司招聘网站的描述、公司与其他企业交易的合同;姐妹公司之间的交易或者母子公司之间的交易和资金流通都是以整个公司集团或实际控制人或母公司的利益需要为准,各个公司没有自己的利益;公司业务活动记录缺失、不连贯或公司记录不真实。
财产混同则是指公司之间的财产无法区分,包括:公司的经营场所或注册地址一致,公司共用办公设施(很多"一套人马,两块牌子"的公司容易这么做);公司财务账簿混乱,资金来往不清,债权人不能分辨出姐妹、母子公司各自的资产有哪些;这些公司之间的利润分配、盈利亏损、资产负债、收益相互混杂,难以厘清。
过度控制则较常出现在股东和公司之间的逆向否认场合,股东的意志就是公司的意志,这种情况下,股东很容易将自己的资产转移到自己名下的公司,几乎是"左手过右手".而公司形骸化主要是公司本身就是一个空壳,这种公司根本没有自己的独立意志,有的甚至不能正常运营,仅仅是股东谋取不当利益或规避法律的工具。
(二)客观上产生了对债权人的损害。
人格混同和过度控制不等于人格否认的要件,单纯的人格混同或者过度控制并不一定导致人格否认,法院还必须判断这种滥用行为是否造成了债权人的实际损害。如果这种行为仅仅是悖于人格独立的法理,即仅仅是公司运营行为的不规范,但因为客观上并未产生经济行为中的利益失衡,则不需适用人格否认规则。
(三)滥用行为与债权人损害之间有因果关系。
在不少法官不支持外部人逆向否认的场合,原因都是法官认为债权人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损失是源于股东的滥权行为。如果债权人只能证明有人格混同或过度控制等不适当行为,却不能将上述行为同自己的损害联系起来,那么其逆向否认请求很可能得不到法院支持。我们知道逆向否认和传统否认一样只能是在个案中判断,根据每个案件的具体情况判断它是否应当适用,它毕竟是公司法人制度的例外而非一种常态。因果关系正是它具体化,在不同个案中有不同表现的"着重点".
二、内部人逆向否认的裁判思路。
虽然目前内部人逆向否认的案例很少,但不代表以后不会发生。月亮人会社案中之所以法院不支持被告公司的否认请求,就是因为其恶意逃债,违反了诚信原则。内部人逆向否认的制度价值在于在发生利益冲突时选择更应当受保护的利益,其实质是一种利益选择,而不是让当事人利用该规则规避法律。
法院在遇到此类案件时,通常首先要确认提出否认请求的当事人是否有其他值得保护的正当利益,如生存权等。如果当事人没有其他正当权益,仅仅是希望借此逃避债务,显然法院不会允许。在提出否认请求的股东有正当权益的情况下,法院需要对股东的权益与债权人的权利作出衡量,其实质是对二者背后的社会公共利益与债权人对公司人格独立合理预期进行衡量,做出选择。值得注意的是,内部人逆向否认一般不会单独提出,通常是公司的债权人起诉要求执行公司的财产以偿还债权,而对股东来说公司的财产已经和自己的财产混同,股东为了保住个人的财产向法院提出。
第三节 对逆向否认适用的建议。
一、逆向否认规则的不可替代性。
逆向否认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有其存在的价值,并不是其他制度可以替代的。最常被拿来和逆向否认作比较的就是股权执行和代理制度。
先来看股权执行制度。股权不是有形资产,其出售变现不会向实物资产(如产品、半成品、厂房、设备、土地等)那样简单,股权出售先要经过估值程序,而估值虽有一定的标准,但是毕竟受主观因素影响较大,且需要一定时间,不能够保证按最佳价格出售。在这种情况下使用股权执行很难找到一个明确的拍卖标的,因此我认为逆向否认在此处有存在的必要性。
54而代理与逆向否认的差别较更大了。我们知道在代理中是有本人与代理人的存在的。本人与代理人应当是人格独立的,不然就成了"自我代理",而逆向否认需要适用的场合常常人格混同,不是独立的法人。除此以外,外部人逆向否认中,是公司替股东承担责任,公司是受到股东实际控制的,正好与代理中"本人控制代理人"的方向相反。
二、不应割裂传统否认与逆向否认。
逆向否认归根到底也是对公司人格独立的突破,是法人制度的例外,这一点与传统否认没有本质区别。它们的不同就在于责任流向相反,提出主体不同。因此笔者认为没有必要刻意割裂两者,如单独为逆向否认作出司法解释或者修改法律,只需要对现有法律作扩大解释即可。《公司法》20 条 1 款具有涵摄效力,逆向否认违反了这一原则性规定,也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公平原则等民商事领域的基本原则,法院完全可以据此作出适用。事实上,实践中不少法院已经这么做了,当然也有些法院认为不得适用逆向否认,但这主要是法律理念和执法水平的问题。各地的经济发展水平不一,法院接触到的案件类型、新的行为也不同,法官对法律的理解和适用也不尽相同。这些问题可以通过最高院的指导性案例给出方向,不一定要通过修法的方式解决,修改法律是有成本的,不仅包括立法过程中的成本,还有社会适应性的成本。逆向否认的行为要件,如人格混同、过度控制、形骸化,与传统否认类似,其在举证标准、证明责任等方面与传统否认并无本质区别。
三、慎重适用逆向否认。
之所以提及要慎重适用,是因为逆向否认本来就是公司制度的例外,是对一般规则的打破。我们的日常生活经验就能告诉我们一般情况是常态,例外只是特例。如果过于频繁的适用逆向否认,将对公司法人制度产生不利影响,长此以往,公司制这个市场经济的基石会受到巨大冲击,没有了市场交易主体稳定的合理预期,市场经济这种信任经济会问题频出。
在前文所做的实证分析的案例中,我们可以发现法院在适用逆向否认时,往往比较谨慎,不仅要求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确有人格混同或者股东或母公司过度控制的行为存在,还要证明在该经济关系中自己确实受到损失,并且该损失是由对方的混同或过度控制行为造成的。在那些法院不支持否认请求的判例中,我们经常发现法院给出的判决理由是"仅存在资金、人员、业务交叉……不能证明被告从此种行为中获取了不当利益。"内部人逆向否认在适用更是要避免被股东利用成为规避法律、躲避债务的工具,只有真的需要留下本人及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或者其他法律给予自然人特殊保护的场合才能适用。
四、逆向否认的法律依据。
除了《公司法》第 20 条 1 款的原则性规定,逆向否认的法律依据还包括《公司法》第 3 条对公司法人的概念性规定,还有《民法通则》第 4 条关于民法基本原则的规定,以及 37 条对于法人条件的规定。有些情况下,还会用到特别法的规定,如《企业改制规定》第 6、7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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