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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担保民间借贷合同的法律解读(5)

来源:学术堂 作者:朱老师
发布于:2016-11-04 共15885字
  根据《物权法》的规定,禁止流质规则的适用须以存在抵押和质押关系为前提。由于《物权法》担保物权的一般规定没有设置禁止流质规则,如果论证禁止流质规则为担保物权的一般性规则,实际上是对禁止流质规则的目的性扩张解释。援用禁止流质规则来规制非属于担保物权的买卖合同,更是属于对禁止流质规则的目的性扩张解释无疑。山西省高院在“朱俊芳案”中判决买卖合同无效便是采取了此种法解释方法。“目的性扩张解释不同于扩张解释,目的性扩张解释是法律漏洞的补充方法,其从法律目的出发,将法律的适用范围涵盖至法条文义所不能涉及但符合规范意旨的某种事实类型。”[59]因此,只有在明确禁止流质规则的立法目的之后,通过对立法目的的解读,才能获知是否有运用目的性扩张解释的必要性。
  
  立法机关规定禁止流质规则最基本的理论立足点是流质条款“不仅不利于保护债务人的合法权益,也与民法规定的平等、公平原则相悖。”[60]然该立法理由的合理性一直备受质疑,因为其是建立在一系列假定的基础之上。[61]从比较法的角度观之,对流质条款采取放任主义乃至允许主义是大势所趋。日本的情况与我国相似,虽然《日本民法典》第349条明确规定禁止流质规则适用于质押,但是日本学者们都纷纷批判该条款,力图从解释论上否定之。[62]另有学者存在疑虑,认为全完否认禁止流质规则的功能并不可取,因为“适用乘人之危和显失公平撤销合同的规则来解决流质条款可能带来的不公平问题。”[63]该学者的顾虑是多余的:(1)立法在设计显失公平和乘人之危这两个制度时已经充分考虑了当事人之间利益平衡。因此,不能因为在主张适用显失公平和乘人之危时需要承担更为严格的证明责任且要受到除斥期间的限制就得出其对担保人不利的结论,更何况设立禁止流质规则本就是不恰当的。(2)显失公平与乘人之危确实只关注合同成立那一刻当事人之间的利益状态,但是禁止流质规则实际上也是针对合同成立时的利益状态,因为立法设计禁止流质规则的主要理由是为了防止债权人利用担保人急迫困窘的弱势地位来强加对担保人不利的条款,如主合同已经订立履行,那么债权人利用担保人急迫困窘的假设也就无从谈起。(3)无效制度比可撤销制度更有利于维护市场秩序与交易秩序的结论不具有科学性。从交易的角度来分析,撤销权行使与否的不确定性对不法当事人也是一种强有力的威慑。
  
  尽管禁止流质规则实无存在必要,但是《物权法》已然对禁止流质规则作出了规定。我们在被动接受该制度的同时,应当审慎地援引禁止流质规则,将其适用范围限缩在质押与抵押。通过目的性扩张解释来拓宽禁止流质规则的调整范围不存在合理性,因此以规避禁止流质规则的脱法行为为由来否定买卖合同的效力不具有正当性。需要指出的是,最高院在“朱俊芳案”中判定买卖合同不属于流质条款的理由存在不妥当之处。[64]流质条款无法令抵押权人直接取得所有权,须抵押人配合办理过户登记方可;不动产买卖合同也是如此,买卖标的物所有权取得须出卖人履行办理过户登记的义务方能实现。以不能直接取得所有权为由来排除流质条款,是对流质条款的误读。
  
  (三)买卖合同应当获得审理
  
  买卖合同不因通谋为虚伪意思表示或者属于脱法行为而无效,这仅是针对买卖合同担保民间借贷合同这一状态所作的判断。也就是说,买卖合同担保民间借贷合同的事实不能成为买卖合同无效的理由。如果单独就买卖合同而言,其效力状态仍旧取决于买卖合同的具体约款是否符合立法的价值追求。在排除买卖合同不因具有担保功能而无效的情况下,第24条明令人民法院必须以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买卖合同担保民间借贷合同的纠纷,是因为买卖合同与民间借贷合同为两个并立又联系的合同,在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与履行状态未经审判确定之前,即使对买卖合同进行了审理,人民法院也无法判断买卖合同是否需要履行。
  
  最高院在“朱俊芳案”中将民间借贷合同与买卖合同概括为两个并立又联系的合同的思路具有借鉴意义。在此基础上,如果再试图对民间借贷合同与买卖合同的关系进行抽象,并建构出一个统一的法律关系模型的努力会难以实现。因为以买卖合同担保民间借贷合同的协议背后存在复杂的法律构造,其还会随着协议内容的变化而变动,根本无法抽象出一个统一的法律关系模型。以“朱俊芳案”为例,最高院认为“《借款协议》为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履行附设了解除条件”,虽然该判定并不存在问题,但是《借款协议》与《商品房买卖合同》之间的法律关系并非如此简单,其间还涉及债务抵销以及不构成选择之债的问题;如果换一种思路,则可以认为当事人之间存在一个附停止条件的代物清偿协议,而买卖合同则须因代物清偿协议的履行而解除。[65]还有一种构想是,将民间借贷合同认定为主合同,买卖合同认定为从合同,两者之间的法律关系适用主从合同规则来处理。虽然以主从合同来构造民间借贷合同与买卖合同之间的法律关系可以令问题简单化,但是如此设置并不具有正当性。首先,从合同为单务合同,以保证合同、抵押合同与质押合同等担保合同为典型,而买卖合同属于双务合同,双方当事人互为给付与对待给付,两者在合同类型上存在明显的差异。类型的差异也导致单务合同与双务合同在风险负担问题与合同解除问题上存在明显的不同。[66]其次,从合同具有发生上的依附性、效力上从属性、转让方面的从属性以及消灭上的从属性,[67]这既是从合同的特征也是对从合同的束缚。在立法未明确规定某一类型的合同为从合同之前,直接以买卖合同与从合同具有相似性为由认定其为从合同,将从合同的特性附加于买卖合同,实际上是对当事人意思表示的篡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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