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众筹服务合同合法化下主体间法律关系的分析

来源:学术堂 作者:姚老师
发布于:2016-12-23 共8273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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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章 众筹服务合同合法化下主体间法律关系的分析
  
  一、众筹发起人与众筹服务网站间法律关系的分析。

  (一)展台租赁合同说。

  此种学说将众筹服务网站与众筹发起人之间的关系与现实中的实体商家与展位出租者之间的展位租赁关系相类比。展台的出租人在展台出租合同中,作为展台或者产地的所有者向承租人提供展台并向其收取费用,展台的承租人以自己的名义在所租赁的展位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消费者在展台消费过程中无需向展台提供者支付费用。[44]

  众筹服务网站与众筹发起人之间合同的与展台租赁合同类似,众筹服务网站作为"展台的出租人",众筹发起人为"展台的承租人",合同的客体即所租赁的展台在众筹服务中对应的是众筹服务网站中所提供的网络空间,现实中的租金即众筹服务网站所收取的服务费,而且众筹服务网站与展台出租方均有付费的增值服务提供选择,有所区别的是,不收取基础服务费用的众筹服务平台也是大量存在的;众筹支持者在众筹服务网站提供资金援助,需要先注册为众筹服务网站的会员获得众筹支持者的身份,只有众筹服务网站的会员才能够参与众筹,在支持众筹项目的过程中不需要支付服务费用。由此可见,众筹网站所提供的众筹平台与现实中的出租展台以及各方当事人间的关系具有相似之处。据此,在众筹活动中,当事人间的纠纷可以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展台出租相关规定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还有观点认为,众筹发起人与众筹服务网站之间的关系类似于实体商家在商场租赁店面,二者的内部关系是租赁合同关系;对外则是众筹服务网站与众筹支持者之间缔结买卖合同,众筹发起人以众筹服务网站的名义与支持者缔约。[45]

  由此,发生纠纷时,众筹支持者可以主张众筹服务网站承担相应的责任。

  依据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对于展台出租方的权利义务的规定,展台提供者在展会结束后,对于商品或服务提供者造成对消费者造成的侵害,仍然负有对展台租赁方应当负的赔偿责任进行先行赔付的义务。将此规定沿用至众筹服务的提供之中,将众筹服务提供平台的身份类比于展台出租者、将众筹支持者类比于现实中的消费者,体现了对消费者一方即众筹支持者一方利益的倾斜性保护,由此来看具有可参考性。同时,很重要的一点就是众筹服务的提供与展台租赁之间的不同。第一,众筹发起人在众筹服务网站上发布众筹项目所适用网络空间的行为是否可以定性为租赁性质需要考量。租赁行为的基础是出租人对于租赁物所享有的所有权,而网络空间的法律性质,依据通说,是国家的基础设施。[46]

  众筹服务网站对于其网络使用空间的提供行为并非依据其对网络空间的所有,众筹服务网站所提供的是通过互联网来沟通众筹发起人与众筹支持者之间信息交流的信息传输渠道,而不是租赁网络空间,因此众筹发起人使用众筹服务平台发布项目支付服务费用的行为不能等同于现实中的租赁行为,同时也不能用展台租赁相关规定直接用于规范众筹服务网站与发起人之间的权利义务。第二,众筹服务协议中,并没有类似于双方租赁关系性质的条款,而且,众筹发起人使用众筹服务网站发布众筹项目的行为也不能够说明双方的租赁关系。

  (二)居间合同说。

  我国《合同法》中关于居间合同的规定,居间人所提供的服务主要受委托人之委托,向其提供订立合同的信息以及提供订立合同的中介。该说认为,在整个众筹活动中,众筹服务网站在众筹发起人与众筹支持者之间形成了居间关系,众筹发起人与众筹服务网站签订协议,通过众筹服务网站所提供的发布众筹项目的平台,利用众筹服务网站与微博、空间等社交网络的链接分享机制来扩大众筹项目的影响,使众筹支持者的地理分布范围扩大,增加众筹项目的受众数量从而增加众筹的成功率。众筹支持者欲支持某个项目,则需要首先注册成为众筹网站的会员,在客观上众筹服务平台起到了联络众筹发起人与众筹支持者的中介作用。[47]

  众筹服务网站在众筹期间只提供联络平台,"禁止自筹"是众筹服务平台的一项普遍原则,众筹服务网站的服务(除增值服务)只是为众筹的发起人与支持者提供了信息交流的平台以及代管筹集的资金。

  在众筹成功后,众筹服务网站从所筹集的资金中抽取部分资金作为服务费用则是居间人向众筹发起人所收取的费用。从此意义上来说众筹服务网站所提供的服务具有一定的居间性质。

  笔者认为,对于居间合同说,首先也不能够否认众筹服务网站所提供的服务具有一定的居间性,但是众筹服务合同与居间合同也有不同之处。根据通说,居间分为报告居间和媒介居间。受委托方之委托,为委托人寻找订约相对人,从而提供订约机会的居间是报告居间;介绍双方订立契约的居间是媒介居间。

  居间合同中居间人的权利义务有:居间人负有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契约机会或者为使双方订立合同提供媒介的义务;当由于居间人的撮合而使委托人成功订立合同时,居间人有权利向委托人收取报酬。居间的本质是一种中介服务,即联系某种商品或服务的买卖双方,促使双方订立合同并收取合理的佣金。在居间合同中,居间人的地位是为双方订立契约起到媒介作用的中间人,而不是委托一方的代理人,其所提供的服务仅限于报告机会或提供媒介的协助工作,居间人自身与委托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没有关系。居间合同为有偿合同,但居间人仅在成功促成委托人与第三人订立合同之时才有报酬请求权。[48]

  居间人的地位与众筹服务网站所提供的服务具有很多相似之处,但还应当看到这两者之间的区别,主要有:第一,众筹服务网站与众筹发起人之间的合同关系与委托代理关系有所区别;第二,众筹服务网站所提供的服务并非像居间人一样撮合订约双方,为一方寻找订立契约的机会从中斡旋从而促使成功缔约,众筹服务网站的服务而是建立一个信息沟通平台,使众筹双方能够通过众筹网建立线上联系,从而能够了解众筹项目的情况;第三,众筹能否成功,不取决于众筹服务平台的撮合,而是众筹发起一方的项目是否能够足够吸引众筹支持者为之投资,以及众筹项目是否具有足够的吸引力能够使得在规定时间内筹足目标金额。因此,众筹服务网站与众筹发起人的关系与居间人与委托人间的关系也不能完全等同。

  (三)委托代理说。

  代理关系中存在三方主体,即代理人、被代理人以及交易相对人,代理人基于被代理人的授权,在被授权范围内基于自己的意思表示从事民事活动,该民事活动的法律效果直接或间接地归属于被代理人。依据为代理行为时代理人是否明示为他人代理,可以将代理分为直接代理与间接代理。直接代理,系以本人之名义,为法律行为,其效力直接及于本人,因此所生之权利与义务概由本人自行享受或负担;间接代理,系以自己之名义,为本人只计算,而为法律行为也,因此法律行为之作成,属为本人之算计,但非以本人之名义,因法律行为所得享受之权利,非经代理人转移之后,本人不得请求。[49]

  依据委托代理说,众筹服务网站是众筹发起人的代理人,众筹发起人欲在众筹平台发布众筹项目,首先要同意众筹服务网站所合同的格式合同条款,此处"同意服务条款"视为众筹发起人与众筹服务网站的委托代理协议,众筹服务网站作为受托人,提供发布众筹项目的网络平台,并且公布与众筹中产品相关的具体信息以及发起人的名称。众筹支持者在支持众筹项目的时候并不直接和众筹发起人打交道,而是众筹服务网站以其自己的名义与众筹支持者签订合同,并且在订约之时,众筹支持者知道自己的资金是向众筹发起人提供,并且交付约定回报物的主体是众筹发起人。据此,该说主张众筹服务网站是众筹发起人的代理人,并且由于众筹支持者是通过众筹服务网站所提供的电子平台订立合同的,众筹那么众筹服务网站应当是众筹发起人的"电子代理人"[50].

  (四)合营说。

  除了上述展台租赁合同说、居间合同说、委托代理说之外,一些人还主张,众筹发起人与众筹服务网站之间是合营关系,根据苏添的观点,众筹服务网站与众筹发起人之间存在联合经营关系,众筹支持者的交易相对人是众筹服务网站以及众筹发起人,那么众筹服务网站"应当被认为是众筹发起人的合营者"[51]根据众筹网与发起人的合营关系,发起人在众筹平台上得以发布众筹项目是其与众筹服务网站合伙的产物,据此二者共同经营、风险共担、盈亏共负,在发生纠纷时二者均应当对众筹支持者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众筹网站与众筹发起人间关系是合营、合伙关系说,对此笔者认为,这些说法没有足够的理由支持。合伙关系中,合伙人是共同经营、共负盈亏的利益共同体,合伙人之间具有很强的人合性,在合伙经营过程中产生的债务,合伙人之间对于该债务应当负无限连带清偿责任。而事实上,众筹服务网站并不对众筹发起人的债务承担责任,而且,二者并不存在共同经营关系,在众筹中,众筹服务网站并不是同众筹发起人作为同一方主体共同面对众筹支持者;二者更不存在者共负盈亏的"共同"关系,一旦众筹产品存在瑕疵,或众筹发起人一方存在其他违约行为,对于违约行为承担责任的是众筹发起人一方,而众筹服务网站并不承担违约赔偿责任,但是众筹服务网站需要承担使众筹发起人承担违约责任的协助义务,如:如实提供众筹发起人的相关信息。

  因此,笔者认为众筹发起人与众筹网之间并不存在合伙关系。

  综上,以上各个学说,从不同的角度对于众筹发起人与众筹服务网站之间的关系性质予以界定,并且提供了一系列的理由支持,但是同时也存在着一定的不合理之处。社会现象纷繁复杂,某两种行为有可能极为相似,但仔细分析却有着其各自的特征。

  就法律关系来说,单凭两种法律关系具有相同之处,就直接套用同一规范细细考量则缺乏说服性。在现实的众筹过程中,服务网站的角色主要有二"提供交流或者交易的平台和作为信息提供者直接参与信息交流或电子交易"[52]

  该民事主体因其义务的多重性,与《合同法》中规定的有名合同中主体具有不同之处,因此不能够完全、直接的套用现有的某一类主体行为规范。众筹服务网站,在现实的操作中是一个中立的信息沟通者的角色,同时众筹网站也兼具着居间人、展台出租者、以及广告经营者的性质。

  第一,众筹服务网站的服务具有媒介居间的性质。通过众筹网站的站内链接以及社交网站分享机制,联系起了众筹发起人和众筹支持者,通过分享机制使众筹发起人与更多的众筹支持者建立连接,客观上起到了居间的作用。而且,从众筹的服务过程上来看,众筹服务网站也并为众筹发起人与支持者间合同的订立作出任何的斡旋。因此,众筹服务网站在众筹中具有一定的居间作用,但是其与众筹发起人之间的协议不能认定为一般的居间合同。第二,众筹服务网站具有一定的"展位出租者"的性质。将众筹服务网站以展台出租者的身份依据消费者保护法中的规定,能够更好的对于众筹支持者予以保护,即一旦众筹发起人在众筹成功之后出现的任何违约或侵权行为,众筹服务网站具有提供众筹发起人信息的义务,在众筹成功并且回报履行结束之后,依消费者保护法中的规定,众筹服务网站有着先行赔偿的义务。但是,众筹服务网站与现实中的展位出租者也有不同之处,众筹服务网站最鲜明的特点在于其的中立性,仅是幕后的信息沟通者的角色,那么使众筹服务网站负担着赔付义务明显过重。第三,众筹发起人通过众筹服务网站发布众筹项目的行为与发布广告具有相似性,同时,将众筹发起人与众筹网站之间的关系参照广告发布相关的规定调整同样可以实现对众筹支持者的保护。并且在众筹发起人的众筹项目存在虚假描述的时候,众筹服务网站具有提供众筹发起人联络信息的义务,当众筹服务网站在项目发布前审核阶段对于虚假描述明知而允许项目通过的情形下,应当与众筹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

  二、众筹发起人与众筹支持者间法律关系的分析。

  (一)买卖合同说。

  有学者认为众筹发起人与众筹支持者的关系与合同法中规定的买卖合同并无不同,买卖合同是指"当事人约定一方转移财产权与他方,他方支付价金之契约"[53]

  众筹发起人在众筹网站上面所发布的项目是欲订立买卖合同的要约,众筹项目中欲制作的产品或者即将创作的出版物为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众筹支持者所支付的支持款为买卖合同中标的物的对价,支持者愿意出资支持并支付价款为买卖合同的承诺。与通常的买卖合同的不同之处在于,众筹服务合同中的买卖是以预售形式进行的,标的物在买方即众筹支持者承诺之时并不存在。众筹支持者所资助的资金不仅仅是购买的标的物的价款同时也是众筹项目中的标的物的生产资金。不同于买卖合同一般遵循着等价原则,支持众筹项目所获得的回报。另外,众筹从形式上看与团购类似,通过众筹服务网站对于众筹项目信息的整合,众筹支持者们"集体购买"众筹发起人项目中的物品。

  对于众筹发起人与众筹支持者之间的关系的性质,主流观点认为是"团购+预购"[54]

  合同的性质,团购与预购的核心为买卖合同关系。从客观上,双方的行为符合买卖合同的特征,众筹发起人发起众筹为买卖合同的要约行为,众筹支持者支持是买卖合同的承诺,所支付的相应的捐助款额为买卖合同的价金,当众筹产品制造出来后向众筹支持者们交付的行为即为买卖合同的履行行为。买卖合同是物品流通过程中的基础性的合同,"自古行之,契约法理论,多胚胎于此"[55]

  自罗马法时代已经存在对于商品买卖过程中的标的物、价金、交付等过程进行规范,后德国、法国民法典中不同程度的继承罗马法的规定,并且随着社会以及商品经济的发展,买卖合同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规范也不断的完善,直至今日,买卖合同的法律可谓成熟的契约。因此,将众筹服务合同依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进行规范,这与众筹发起人和众筹支持者之间的关系并无矛盾,而且以较为成熟的法律来规范社会行为也更为便捷。但是,同时我们也应当看到众筹服务合同与买卖合同的区别,特别是众筹服务合同的赠与性质与公益性质,以买卖合同的规范直接适用于众筹服务合同适合与否需要仔细斟酌。

  (二)附负担赠与合同说。

  也有学者认为众筹发起人与众筹支持者之间的关系是附负担的赠与合同关系。附负担的赠与是指"使受赠人负一定给付义务之赠与"[56].因为,在一般的赠与合同中,受赠一方不负任何的给付义务,是一宗纯粹的无偿、片务契约,但是附义务的赠与中受赠人一方需要负担一定的给付义务。"负担的性质是一种附款,乃赠与契约之一部。

  负担之内同为一定之给付"[57].众筹服务合同中,众筹支持者的支援资金具有一部分赠与的性质,在公益性众筹服务合同的情况下,众筹捐助金额的赠与性质毋庸置疑,在物品型众筹合同中,众筹资金一方面是众筹项目的生产资金,因此众筹资金同时带有投资的性质;由于众筹支持者在众筹成功后会收到与其支付的众筹援助资金相对应的回馈,因此这笔资金又具有买卖合同的对价即货款的的性质,但是与市面上同类产品相比,价格较高的情况也是经常出现的。那么,对于众筹支持者对于高于市场价格的产品"付账",而且是在产品尚未制作出来甚至仅仅有一个对即将制作的产品的创意,从支持者的主观目的上来讲,有帮助他人目的,带有赠与性质。但是,不同于单纯的单务赠与合同,众筹发起人应当负担向众筹支持者们给付相应物品的义务,因此,对于众筹发起人与众筹支持者之间的关系的性质,有人持附负担的赠与合同的观点。

  综上,笔者认为,众筹发起人与众筹支持者之间关系的性质具有买卖属性,同时从众筹的目的与意义角度,定价可能高于市场价,而且有没有实物回报形式的众筹,从这个角度讲,两方法律关系的性质又具有赠与性。

  另外在众筹服务合同中,在筹足资金之前支持者退款行为的性质问题需要关注。

  根据众筹的规则,众筹成功需要两个条件,特定的时限和筹足目标金额,并且在筹足金额之前众筹支持者可以随时退款,那么此处的退款的性质究竟是合同的解除还是承诺的撤回以及众筹发起人与众筹支持者之间的合同成立的时间是何时。一项众筹的发起,首先需要众筹发起人向众筹服务网站发送众筹项目审核资料的时候,是发起人与众筹网站之间合同的起始,是众筹发起人向众筹服务网站发起的要约。当众筹项目审核通过后,在众筹服务平台上线后,正在向广大的浏览众筹网站的人们所展示中的众筹项目简介是何种性质,笔者认为,此一环节的性质为向不特定主体发送的要约。要约是合同一方当事人发出的,目的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行为,发出要约者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而不是要约邀请,"要约邀请是订立合同的预备行为,行为人在法律上无需承担责任。"[58]
  
  要约的另一个要求是,内容需要明确具体。在这一问题上,笔者认为,众筹发起人发起众筹项目也是符合内容明确具体的要求的,尽管在产品的具体生产过程中,对于产品或作品的具体形态可能根据众筹支持者们的要求做一些修改,但是在支持者同意支持众筹时,根据众筹服务网站与众筹发起人之间的协议,众筹发起人所提供的项目描述应当使支持能够明确他们所支持的项目具体是什么。韩世远教授认为,"要约的内容是否具体确定,并非特别要求须明确地表示出来,只要它们是可以确定的,即为已足。"[59]

  在要约作出的时候,要约中存在所涉及的决定合同内容的最主要的事项即可,即使在作出要约的时候这些事项尚未发生,由于其有将来发生的必然性,那么即可构成要约。因此笔者认为,即便在实际履行过程中,众筹发起人可能对众筹项目内产品根据实际情况或与发起人协商作出部分改变也不影响要约的构成。若以要约的相对人是否特定为标准进行划分,那么众筹发起人在众筹网站发布众筹项目的行为,即为一个向不特定人发送的要约。

  另一个重要的问题是,众筹发起人与众筹支持者之间合同的成立时间的问题。约定合同成立的时间的意义在于,能够区分当事人应当承担的是缔约过失责任还是违约责任。《合同法》中,以要约承诺方式订立的合同成立的情形下,若以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则承诺进入收件人系统的时间为合同成立的时间。在众筹中合同成立时间的特殊问题在于,设定的时限与金额对合同成立的时间的影响,即众筹发起人与支持者之间的合同是在众筹支持者付款支持之时成立,还是在众筹成功时成立。若认为二者之间合同成立的时间在成功付款之时,那么在众筹成功之前支持者的退出行为的性质是否应当认定为众筹支持者的违约行为。对于一电子数据形式订立的合同的成立时间问题,大陆法系国家法律与传统的合同成立时间规定一致,一般持到达主义观点,以德国法为代表;英美法系国家法律中合同成立时间问题上,传统合同成立时间采发送主义观点,而在以电子数据方式订立的合同成立的时间也倾向于采用到达主义的观点。

  "大多数国际组织制订的通讯协议范本也基本上采用了到达主义。"[60]

  一般网络购物合同的订立过程中,消费者一方仅仅确认订单而未将标的的价款支付给第三方支付平台之时,不能认定为消费者对于网络购物合同的承诺;当成功付款后,才能认定为合同的成立。笔者认为,众筹发起人与支持者之间合同成立的时间为支持者付款成功之时。而决定众筹成功的时间和金额两个决定因素,并不影响合同的的成立,这两个条件只是为众筹发起人与支持者之间合同的生效附一个条件,当条件达成二者的合同始生效力,合同当事人应当依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若条件未达成,合同未生效。

  三、众筹服务网站与众筹支持者间法律关系的分析。

  网络交易根据商品或服务的提供主体的不同可以分为两类,第一类是由商品或服务的提供者自己建立网站,同消费者直接在商家的网站上同商家订立网络消费合同;第二类则是买卖双方分别注册为交易网站的会员,在买卖双方在第三方提供的平台上进行商品或服务的提供与消费。在第二类网络交易中,网络平台的提供方并不参与买卖双方的合同关系,而网站一方提供的是一个买卖双方交易的"场所",网站为买卖双方提供的是网络连接服务。所谓网络服务合同是指,"网络用户为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而与网络服务提供者之间通过网络订立的合同。"[61]

  在众筹服务合同中,众筹网站一方的地位也与网络消费合同中网络平台的地位相似,网站与众筹发起一方以及支持者一方均无关系,仅为众筹双方提供网络连接服务。

  众筹服务网站与众筹支持者之间的网络服务合同表现为注册成为众筹网站会员以及支持众筹项目时的格式合同。但是在实践中,网站在众筹中处于中立的地位,并且网站并不负责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因此众筹网站一方往往在合同条款中规定很多免责条款,防止在众筹双方发生纠纷时网站一方负相应的民事责任。但是,一旦众筹发起人一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出现了违约或侵权行为,众筹服务网站通过格式合同条款使自己完全免责也是有失公平的。杨丽华诉易趣网虚假信息[62]一案中认为,尽管网站不参与交易双方的买卖合同,不对卖方发布虚假广告的行为承担责任,但是作为网络服务合同的当事人,对于卖方在自己的网站上所发布的信息应当尽到审查义务,若网络服务提供方未尽审核义务,则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责任;若网络服务合同方有故意隐瞒真实的交易信息的行为,应当与信息发布者承担连带责任。因此,众筹服务网站对于众筹发起人所发起的项目应当尽到审查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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