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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保护的法律责任体系

来源:学术堂 作者:姚老师
发布于:2014-04-16 共5270字

  第二节 环境保护的法律责任体系

  法律责任是由于违反了法定义务、约定义务或因法律有特别规定,法律迫使行为人或其关系人承受的一种不利的法律后果。而环境保护的法律责任,是指行为人之行为违法、违约或基于法律特别规定,造成环境损害或可能造成环境损害时,行为人应承担的不利的法律后果。违反了法定的环境义务将导致环境保护法律责任的产生。违反环境法律、法规所产生的环境保护法律责任是一种最为常见的法律责任。以我国为例,大多数的行为人的违法行为大致分为两种,即因环境污染行为造成的损害和因不本着可持续发展的策略而进行的不合理自然资源的开发。

  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上层建筑对经济基础具有反作用。随着我国国民经济的不断发展和国际环境保护理论的日益影响,我国的环境保护法律责任也呈现出日益具体化和系统化的特征。总体来说,我国现有责任承担方式分为环境保护民事责任、环境保护行政责任和环境保护刑事责任三类。而我国《民法通则》中进一步规定了,对承担民事责任的公民、法人需要追究行政责任的,应当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对公民、法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可见这里对环境保护法律责任的特别规定之处在于,三种法律责任是可以单独使用也可能因同时使用而产生双罚制甚至三罚制的。

  一、污染环境的民事责任

  污染环境的民事责任是指行为人因污染或破坏环境,侵害了国家、集体财产或者他人财产与人身权利而应当承担的民事法律责任。我国《环境保护法》第 41 条规定:“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这一规定明确认定了我国污染环境行为的民事责任种类首先是一种侵权行为责任。这一责任的产生主要是因为行为人的行为侵害了他人的合法环境权益时所需要承担的一种责任。我国法律规定的承担环境保护民事法律责任的方式也普遍采用的是排除危害、赔偿损失和恢复原状或返还财产这几种比较常规的做法。这些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在对环境侵权的特殊行为上没有考虑到与之相适应的特别方式。因此对于预防进一步的严重污染行为没有明显的作用。

  (一)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

  要构成污染环境的民事法律责任,一般应具备以下四个构成要件:发生损害事实、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行为具有违法性、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要构成污染环境的民事责任时后三个要件须具备一定特殊性。

  1.损害事实

  损害事实是构成民事法律责任特别是损害赔偿民事法律责任的必备要件。在通常情况下,违反民事义务并且侵犯他人权利的行为,已经对受害人造成财产或者人身损害。如果行为还没有对受害人造成实际损失的,就不构成侵权行为,同时行为人也就不需要承担破坏环境的民事责任。

  2.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

  一般民事责任通常采取“相当因果关系”,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客观的、本质的、必然的联系,而且还必须由原告举证来说明这种因果关系的存在。而环境保护民事责任在这点上具有特殊性的是原告不再承担如此严格的举证责任,取而代之的是以“因果关系推定论”作为举证证明的标准依据,即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只要有“如无该行为,就不会发生此结果”的程度的可能性,就能认定行为和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除非被告能够提出相反的证据证明有其他因素导致结果的发生而非自身的行为,否则就要承担败诉的法律后果。

  3.行为的违法性

  行为的违法性是构成一般环境保护民事责任的要件,但是在一些特殊法理中,可以不把行为的违法性作为要件。例如一个企业在符合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情况下排放污染物,虽然排放行为是合法的,但是如果该行为所产生的环境污染仍然对周围居民的财产和人身造成了损害,仍然可以要求该排污企业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

  (二)无过错责任

  在环境法中对破坏环境行为人大多实行的是过错责任原则。在民法上过错责任原则也是一个普遍原则,即加害人主观上有故意或者过失是承担民事责任的一个必要前提条件。但是世界其他许多国家在环境污染危害中实行的都是无过错责任原则。所谓无过错责任是指一切污染、危害环境的单位或者个人,只要自己的污染危害环境行为给他人造成财产或者人身损害,即使自己主观上没有故意或者过失,也要对其所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此类规定在我国的环境法中也有显现。例如我国的《海洋环境保护法》第 90 条规定:因海洋环境污染受到损害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造成污染损害的一方赔偿损失。而造成污染损害的一方主观上是否有故意或者过失,则不是赔偿的必要条件。

  当然由于无过错责任对行为方有些过于苛刻,因此一些采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国家在实行该项原则的同时,也规定了某些限制条件,每个国家限制条件的规定也各不相同。如日本的民法在公害的损害赔偿方面,只对因大气污染和水质污染造成的损害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且只限于生命健康的损害,不包括财产损失。

  但是我国环境保护法对无过错责任却未做明确的限制。并且我国环境保护法中还对无过错责任规定了相应的免责条件。免责条件是指污染环境造成他人财产或人身损害时,因具备法律规定的可以免除责任的条件而不承担民事法律责任。世界各国共同承认的免责条件主要有:战争、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因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而造成的损害、由于第三人或者受害人的过失所引起的情况等。我国的环境保护法所规定的免责条件也基本在此范围内。二、污染环境的行政责任行政责任是指行为人因违反环境资源行政法律规范或不履行行政法律义务而依法应承担的行政法律后果。它主要是针对那些属于轻微违法或者违反行政纪律,尚不够追究刑事责任,因而只能从行政上追究违法者的法律责任的情况。

  根据污染环境的行政责任承担主体的不同,可以将其分为环境资源管理主体所应承担的行政责任和环境资源行政相对人所应承担的行政责任。环境资源管理主体所应承担的行政责任是指具有一定环境资源行政管理职权的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因违反环境资源法或其他有关法律规定而应承担的法律责任,这类责任主要包括:撤销违法行政行为、履行法定职责、赔偿行政相对人损失和行政处分。此外还有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消除影响等较轻的责任形式。而环境资源行政相对人所应承担的行政责任是指因环境资源行政相对人违反环境资源法或未履行环境保护义务而受到的环境行政处罚和行政处分。

  (一)污染环境的行政责任的构成

  只有当行为人具备以下三个要件时,才需要承担污染环境的行政责任。其一,行为人实施了法律所禁止的行为或违反了法律规定的义务。其二,行为人在主观上有过错。但是我国的一些环境立法中没有就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有过错这一点做出明确的规定,这也造成了在司法实务界中处罚依据不统一的隐患。其三,行为人的行为要产生一定的可达到行政处罚程度的危害结果。

  (二)污染环境的行政责任的种类

  1.行政处分

  行政处分是指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按行政隶属关系,对轻微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及其他法律法规或违反内部纪律的所属工作人员的一种制裁方法,也被称为纪律处分。我国的一些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就明确规定了对于一些环境行政违法行为要给予行政处分。如《环境保护法》第 38 条规定:对违反本法规定,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罚款;情节较重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政府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2.行政处罚行政处罚是指国家行政机关依法对违反环境资源法律、法规或其他行政管理法规应受惩罚的行政管理相对人给予的行政制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有关环境资源法的规定,我国在环境保护领域适用的行政处罚种类主要有:警告、罚款、吊销执照或者许可证、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责令停业关闭、没收财物、行政拘留等。

  三、环境保护中的刑事责任

  刑法介入环境保护已经成为正确处理人与生态环境以及发展关系可以利用的重要途径之一,这一观点已经被理论界和实践部门所普遍接受。但是在如何决定刑法介入环境保护的问题上,我们探讨的甚少。目前为止我们所沿用的都是刑法中现有的相关法条规定。

  (一)刑事责任构成的积极要件

  所谓积极要件,是指行为人的行为符合刑法分则规定的犯罪构成。按照现行刑法中的犯罪构成理论,构成环境保护中的刑事责任要符合以下四个要件。

  1.犯罪客体。所有的犯罪都要侵犯一定的客体,即侵犯某一种为刑法所保护而为犯罪行为所侵害的社会关系。我国刑法中的各种环境犯罪,除了侵犯国家的环境保护制度这一共同客体外,还分别侵犯了某一具体领域的环境保护制度,比如重大环境污染事故侵犯了国家的污染防治制度,盗伐、滥伐林木罪侵犯了国家的林木管理制度。这些制度归根到底是要保护一种利益,这种利益既牵涉到公民的环境权,也事关社会和经济的可持续发展。

  2.客观方面。犯罪的客观方面是指犯罪活动客观的、外在的表现。一般而言它包括了行为以及行为方式、行为对象、危害结果、情节以及犯罪活动产生的特定时空条件等要素。其中行为包括行为方式是任何一种犯罪所必须具备的要素,在刑法理论中我们称为必要要件。剩下的其他要素称为选择性要件,即只有在某个罪的罪状描述中明确要求要有某个或几个选择性要件时才能将其作为该罪的必要要件来认定。具体看环境犯罪中,每个罪名都有一定的客观方面的行为表现,且行为多以作为的方式表现,如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要求有向土地、水体、大气排放、倾倒或者处置危险废物和有毒物质的行为;盗伐、滥伐林木罪要有违反规定的盗伐和滥伐的行为等。也有少量罪名是以不作为方式构成的,如《刑法》第408 条规定的环境监管失职罪,要求行为人有不履行法律和职务要求的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行为,或者在履行过程中严重不负责任,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的,构成该罪。该罪就是一个典型的不作为犯罪。除此之外,虽然行为对象并不是所有的犯罪都要求具备的要件,但是在环境犯罪中是必要要件。也就是说所有的环境犯罪都要求有一定的行为对象,如“非法处置进口固体废物罪”中的“废物”,“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中的“水产品”等。

  在那些要求以结果作为构成要件的环境犯罪中,则必须出现法定的结果,而且结果与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才能构成该罪。并且有的环境犯罪则以“情节严重”为构成要件,如非法捕捞水产品罪、非法狩猎罪等。还有的环境犯罪有特定的时空要求,如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必须是在“禁渔区、禁渔期”。

  3.犯罪主体。犯罪主体是实施犯罪行为,依法应对自己的罪行负刑事责任的自然人或单位。在我国刑法中“破坏环境保护罪”一节中的所有犯罪都可以既由自然人构成,也可由单位构成。该节的主体均为一般主体。但广义上的环境犯罪中有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如环境监管失职罪的主体是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罪和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罪的主体也是土地管理部门等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并且这些犯罪只能由自然人成立,单位不能成为该罪主体。

  4.主观方面。犯罪主观方面是指犯罪主体在进行犯罪活动时的思想活动。根据我国刑法的相关规定,犯罪必须出于主观上的过失或者故意,否则不承担刑事责任。环境犯罪也要符合此要件要求。例如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行为人主观上必须有过失,非法处置进口固体废物罪的行为人主观上必须有故意。此外,有的罪名除了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故意或者过失的要素外,还有相关的犯罪目的的要求,如非法收购盗伐、滥伐的林木罪就要求行为人要以牟利为目的。

  (二)刑事责任构成的消极要件

  所谓消极要件是指对表面上符合刑法分则某一犯罪的构成要件,但根据刑法的其他规定,依法免除或者减轻刑事责任的情况。这些要件主要包含以下五个方面。

  1.刑事责任年龄。我国环境犯罪中的刑事责任年龄均应在 16 周岁以上。16周岁以下不负担破坏环境的刑事责任。

  2.刑事责任能力。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造成的危害结果,不负刑事责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这些规定统一适用于环境犯罪中。

  3.意外事件。环境犯罪行为人的行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损害结果,但是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不为环境犯罪。

  4.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在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的过程中破坏环境的,不属于犯罪,可以不负刑事责任。但是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紧急避险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也可以减轻或免除处罚。

  5.追诉时效。我国对环境犯罪的追诉时效也同样完全适用《刑法》第 87 条关于追诉时效的相关规定。

  (三)环境保护刑事责任的刑罚方式

  环境保护中的刑事责任是指行为人污染或破坏环境资源的行为因触犯刑律而必须承担的刑事法律后果。我国现有的对环境犯罪的处罚方法有:免于刑事处分、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以及附加刑中的罚金、剥夺政治权利和没收财产三种。可见我国对环境保护刑事责任的处罚方式是十分多样和具有针对性的,几乎涵盖了所有我国现有的刑罚处罚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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