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 言
一、研究背景
湿地是我国重要的战略资源,我国对于湿地的立法思路经历了从鼓励开发到重点保护的转变。湿地生态补偿是湿地保护的重要制度。然而就生态补偿研究领域而言,我国对于湿地生态补偿的研究远少于森林、流域、矿产等领域。就湿地保护研究领域而言,湿地生态补偿制度的专门研究也占少数。现有研究的不足表现为:第一,研究过于表象。我国目前对于湿地生态补偿法律制度的研究往往偏向地域性的实践经验总结,如洞庭湖区湿地恢复的生态补偿机制、云南元阳哈尼梯田湿地生态旅游生态补偿机制、黄河三角洲高效生态经济区滨海湿地生态补偿机制等,缺乏共性研究。对于国外的制度借鉴也往往拘泥于法律层面的规定,缺乏实效研究。第二,缺乏正当性与合理性论证。就湿地生态补偿法律制度的构建,现有的研究就补偿主体、受偿主体、补偿范围、补偿方式等制度内容多为实然的归纳陈述,缺乏应然层面的逻辑推论。第三,理论基础研究未与湿地属性有效结合。对于湿地生态补偿的理论基础,存在一文一说的现象。各学科的理论与湿地生态补偿缺乏实际联系,各理论基础之间、理论基础与制度设计之间缺乏逻辑关联往往使这方面的研究流于形式,对具体制度构建缺乏指导意义。
二、研究思路
一项新的法律制度的正当性在于回应社会现实需求,将游离于现有法律体系的利益关系转变为法律关系,定分止争。本文以“法律调整利益关系”为逻辑起点,通过分析价值与利益的基本关系,阐述湿地生态价值与经济价值的不同属性,以及这种差异造成的个人利益和公共利益的紧张关系。现有的湿地立法借用民法和行政法的制度工具规范湿地的权属、管理、利用与保护问题,可是照搬传统民法和行政法的立法理念对于保护湿地生态系统整体价值反而造成阻碍。因此,在构建具体湿地生态补偿法律制度时,需要检讨存在的理念冲突并寻求协调的方式。无论是一般意义的生态补偿还是湿地生态补偿,都存在严重的立法缺位问题。湿地作为涵盖土地、水体、动植物等多种要素的生态系统,让问题变得更为复杂。
为补足当前湿地生态补偿研究的缺失,本文从生态补偿的性质和湿地的属性两方面出发,试图将生态补偿与湿地保护合理地在湿地生态补偿法律制度中结合,解决湿地整体性保护缺失的问题。生态补偿包括政府补偿和市场补偿,政府补偿的法律本质是行政行为,市场补偿的法律本质是民事法律行为,二者泾渭分明。特定的湿地实施政府补偿,则难以同时适用市场补偿,二者存在抵触关系。市场补偿虽然满足参与主体自愿性的条件,最为接近生态补偿的本意,但将湿地生态系统服务作为交易标的推入市场存在诸多法律障碍。政府补偿虽然有放任公权力侵犯私人自由的弊端,但在实践中是我国目前主要的生态补偿模式。在这种背景下,如何规范湿地政府补偿,消减公权力对私领域的侵犯,实现分配正义;如何推进湿地市场补偿,使得公平效率的市场价值得以保障,实现交换正义,都是本文的重点。
三、研究意义
湿地生态补偿法律制度的研究具有重要的理论和现实意义。湿地生态补偿这一论题的研究意义不仅限于具体法律制度构建的尝试,更就湿地权属、环境合同、环境民事责任与环境行政责任等问题重新探索了环境法和民法、行政法从理念到制度衔接的可能性。环境法作为问题学科,采用民法和行政法的制度工具解决环境问题。但各部门法的立法理念存在实际差异,需要调和。民法强调物的经济价值而忽视生态价值,这一理念下的物权法未将湿地作为一个整体确定权属关系。
民法强调私法自治,这一理念下的合同法在适用市场补偿时排斥政府的指导。民法强调损害赔偿责任,这一理念下的民事责任制度对湿地生态补偿的救济能力极弱。面对这些冲突,在构建湿地市场补偿制度时需要对民法的制度工具进行调整,同时也证明了民法典生态化的需求。另一方面,行政行为由政府单方面做出,效率高却存在公平之虞。湿地政府补偿因为湿地整体性生态价值突出的特点,较之于其他领域的政府补偿更为复杂。从正当性角度考虑,需要尽可能减少对私领域的侵犯;从合理性角度考虑,需要充分调查湿地利益关系,做到公平分配权利义务。这要求政府补偿引入公众参与等机制,调和政府独断引发的分配不公平。
四、研究方法和创新之处
本文对于湿地与生态补偿的定义,主要采用了归纳研究方法。在明确基本概念的内涵和外延的基础上,用逻辑演绎的方法分析湿地的价值与利益关系、政府补偿和市场补偿的法律性质,从而推理出构建湿地生态补偿法律制度的必要性。
对我国湿地生态补偿立法现状,以及对发达国家的湿地生态补偿制度的研究,主要采用了实证分析方法,从实际立法出发分析成效与问题。在湿地生态补偿理论基础研究方面,主要采用了逻辑演绎方法,从应然层面为具体制度构建打下基础。本文的创新之处主要体现在两方面:第一,研究思路上应然和实然的对接。
从应然层面分析湿地的客观属性对当前制度的挑战,厘清政府补偿和市场补偿不同的法律性质。从实然层面分析我国当前湿地生态补偿立法的不足,以及政府补偿作为主要湿地生态补偿实践的问题,阐述国家在两种补偿模式中的不同性质,试图推动国家在市场补偿中的参与主体与监督主体的作用,实现我国湿地生态补偿从政府补偿向市场补偿的逐步过渡。应然层面的研究不可偏废,因为这是制度构建经得起现实考验的保证;实然层面的研究也意义重大,因为任何法律制度都不是空中楼阁,需要尊重现有的湿地法律框架,寻求湿地生态补偿制度移栽的可能。
第二,制度构建上探索生态补偿与传统民法、行政法的协调路径。就法律原则而言,生态补偿为了实现各人得其应得的公平价值,应坚持“谁受益,谁补偿;谁保护,谁受益”的受益者负担原则。该原则既要求明确生态补偿主体,又要求补偿程度做到公平。在共同遵循该原则的前提下,市场补偿需要协调民法私法自治与环境法保障公共利益的矛盾,对环境合同采取有限的自治;政府补偿需要调和行政法公权力自由裁量与环境法提倡公众参与的矛盾,加强公开透明和公众参与。就制度内容而言,借用民法的分析框架论证湿地生态补偿法律关系主体和客体,并在此基础上阐述补偿范围和补偿方式。就救济措施而言,结合了湿地与生态补偿的特性。政府补偿具有行政行为性质,所以主要适用行政责任;市场补偿具有民事法律行为性质,所以主要适用民事责任,包括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而湿地的整体性十分突出,一旦受损难以恢复,损害赔偿作为违约与侵权的主要责任形式,难以填补损害。为了达到权利救济的目的,对传统的民事责任、行政责任进行适当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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