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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揭房权属认定制度的立法完善和司法建议

来源:学术堂 作者:周老师
发布于:2016-05-29 共6103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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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题目】离婚诉讼中按揭房产分割探析 
【绪论  第一章】按揭房权属认定的困境与争议 
【第二章】按揭房权属认定困难的原因分析 
【3.1  3.2】影响按揭房权属认定的核心因素 
【3.3 - 3.5】按揭房增值部分的权属认定与认定原则 
【第四章】按揭房权属认定制度的立法完善和司法建议 
【结语/参考文献】离婚后按揭房权属问题研究结语与参考文献


  第 4 章 按揭房权属认定制度的立法完善和司法建议

  现行我国婚姻法体系仍存在诸多缺陷和不足,例如:司法解释之间存在冲突、忽视传统家庭财产理念、缺少细化赔偿标准等问题,造成了在处理夫妻财产权属问题上的难题。针对我国实践中按揭房权属认定的不合理之处,笔者从法律制度层面和司法实践角度,提出自己的完善建议。

  4.1 健全离婚财产认定制度

  我国现阶段按揭房认定与分割难题的根源在于我国夫妻离婚财产认定分割制度的不健全。我国婚姻法律体系对于夫妻财产制度的立法比较简略,条文规定过于笼统,缺乏可操作性,立法理念与法律实施效果不一致,亟需细化与规范。

  4.1.1 细化按揭房权属的认定规定

  现阶段我国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针对婚前按揭房权属的认定与分割问题的规定过于宽泛和模糊,例如:婚姻法解释三第十条之规定,当该按揭房被认定为首付方所有时,其需要补偿对方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和其相对应财产的增值部分。首先,此条表述易产生歧义,共同还贷支付款项是可以根据贷款合同确定的数额,但是“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指的是所购房产一段时间的增值部分还是包含共同支付贷款的增值部分?其次,仅对房产增值部分有所规定,未针对房屋贬值问题进行规定。现阶段,虽然房地产业总体日益升温,房价也是一路飙升,但是也不排除会出现个别减值现象。再次,“补偿标准”

  未细化,对于房屋自然增值部分的规定,仅仅规定补偿的方向,并未规定具体补偿的办法,法官自由裁量权过大,导致司法实践执行不一。最后,条文规定“可以”将按揭房屋判决归属于首付款方,换言之也可能判决归非首付款方,如此模棱两可致使当事人轻易拒绝协商,加大诉讼成本,不利于矛盾的解决。因此审判实践中,法官缺乏相应的附属条款作为审判依据,导致法官的判决完全依照其对法律的理解,这样对于维护当事人的利益和保证司法权威都是不利的。

  笔者建议将“合理补偿”类似标准具体化,将所影响补偿因素所占比例尽量细化;最高人民法院出台指导案例,按照按揭房屋不同类型,给出具体的裁判理由及认定分割方法,统一的房屋增值部分计算公式,这样更便于统一审判实践做法,从而使夫妻共同还贷部分及房屋增值部分的补偿标准更加明确。诚然世界上没有完美的法律,法律由于其滞后性,都决定着法律法规系统出现瑕疵是不可避免的,但是追求最大限度的公平正义仍然是立法者、执法者一生的追求。

  4.1.2 切实保障妇女权益

  婚姻法解释三针对婚前按揭房的权属认定问题的规定看似中立,实则不利于对婚姻家庭中弱者权益的有效保护。即使是性别中立的法律,在执行中也并不当然会产生公平的效果,使男女两性公平受益[18].相反,折中的立法倾向实则会损害弱者的权益。众所周知,婚姻法的立法宗旨之一是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保障家庭成员的利益。公平原则并不是一味追求绝对的平均,而是应该正确认识男女之间的差别,结合多方因素进行综合考量,从而达到利益均衡的状态。现实生活中,男人往往处于强势地位,女人通常处于相对较弱的地位。在婚姻财产认定与分割中,应对女性给予相对倾斜性保护,才能确保双方享有同等的权利与自由。在我国民众的传统观念里,准备结婚新屋通常是男方要考虑的首要任务,女方则要准备嫁妆。现阶段一般情况下,房产会日益增值,而嫁妆等损耗品的价值则会随着时间的推移而下降。双方都是基于共同生活的目的和对美好未来的向往结合在一起,无论是房产还是嫁妆也皆是为了共同生活而准备的。在双方离婚时,依照我国婚姻法解释三第十一条之规定,男方婚前购买的按揭房产依法律规定属男方个人财产,女方对该房产无权主张分割,其能分到的是属于其个人财产的嫁妆,但是已经随着时间日益贬值。和升值潜力巨大的房产相比,形成巨大的反差,对女方的财产权实则是一种严重损害。女方的权益如何得到保障?有学者认为此条规定“所重视的是保护个人合法财产不受他人非法侵害,但实质上所保护的个人财产更倾向于保护男性的合法财产不受女性侵犯,从而,女性的合法权益就被婚姻法边缘化了”[19].在外国的婚姻立法中,立法者会照顾为家庭、配偶付出较多的一方(通常是女性)的利益,在离婚时通常对其利益予以特别的保护。

  笔者认为,在规定按揭房权属问题时,不应采取一刀切做法,只要是婚前购买即是个人婚前财产,而是应该结合具体案情,综合考虑婚姻存续时间、共同还贷比例、首付款比例、离婚后生活状况等因素,使得共同还贷方有可能共享按揭房的所有权。切实保障女方权益,有助于达到双方利益的均衡,确保公平正义目标的实现。制定婚姻家庭法律法规时,应首先考虑婚姻家庭的特殊属性,在保护婚姻家庭共同体的同时,兼顾保障弱势群体的利益。

  4.1.3 确认家务劳动价值地位

  “男主外,女主内”是我国夫妻生活中普遍的家庭模式,女方为家庭付出较多的劳动,牺牲较多的机会成本,使得男方得以安心工作,同时为按揭房的增值保值作出一定的贡献。男方的收入可以用金钱计算,但是女方由于损失的机会成本以及劳动所给家庭带来的价值是无法用金钱衡量的,如对此部分不予以补偿,实为对付出较多劳务一方权利的漠视和侵害。

  我国婚姻法第四十条针对经济补偿请求权的规定,实则是对于劳动价值的一种肯定,但是此条文的前提是夫妻间适用约定财产制。而在我国约定财产制在夫妻间的适用比例并不高,笔者认为付出较多一方的补偿请求权不应拘泥于约定财产制,因此我国应将劳动付出的赔偿请求权作为常态立法固定下来,并扩大其适用范围。我国立法者可以参考外国立法,在认定按揭房权属时综合考虑双方对于按揭房取得所付出的贡献,对一方的劳动价值予以正面肯定。瑞士立法者在其民法典中,规定夫妻一方为夫妻另一方所从事的事业或行业所做的贡献已大大超过其维持家庭应尽的义务,该方有权获得合理的补偿[20].兰德斯在其投资理论中,论述到扶养赔偿的作用是补偿妻子因结婚而失去的机会成本①。而扶养补偿的判决好处很多,既可以鼓励婚姻中的资源优化,又增加了婚姻的收益,对婚姻生育和婚姻稳定皆有促进作用②。

  对于补偿的标准,有学者认为劳务价值应予以量化,应当参照离婚时基本工资进行折算,笔者认为每个家庭的状况千差万别,在不同家庭中,夫妻双方为按揭房的付出和贡献也不尽相同,如果规定统一比例对劳务价值予以统一评价,未免有失公平,此类案件要结合具体案情及综合因素,立法者首先要在法律法规中对劳动价值予以正面的肯定,其次可以规定在离婚诉讼时,当付出较多劳动和贡献的一方未能成为该按揭房的产权方时,那么对非产权方的补偿数额,除共同还贷及增值部分以外,在房屋价值的某个幅度范围内对非产权方予以额外的补偿更为妥当。

  4.2 引入推广信托法律制度

  婚姻法解释三关于婚前支付首付,婚后共同偿还贷款,并于婚后取得产权的按揭房屋权属规定,虽然一方面体现了立法者保护婚前个人财产的力度和决心,但是这类按揭房屋的权属认定却由于缺乏对增值部分的确切规定以及对于补偿标准的细化等因素,产生了婚姻体系内的不公平。我国婚姻法不应仅在物权法和财产法的框架下调整婚姻关系,还应考虑当事人对于婚姻所付出的贡献和努力。我国可以参考英美法系国家的信托制度,将信托制度中的有关理念和规定引入我国婚姻法体系,其提供了解决按揭房权属认定难题的新思路,建立了弥补婚姻法解释三缺陷的新途径。

  笔者认为,可将具有灵活性和可操作性的推定信托制度引入我国按揭房权属认定体系中,借助其推定逻辑和原则解决产权登记于一方的按揭房的权属及分割难题。共同意图推定信托,即双方基于享有该财产的“共同意图”,从而共同拥有该财产的所有权,当一方意图独自享有该财产时,推定信托由此产生。在分割按揭房权属时,是否能够成立推定信托的关键即是双方是否有拥有房屋的“共同意图”.当确定夫妻双方是基于共同拥有房屋之“共同意图”,即可以推定夫妻双方共同享有此房屋的所有权,即使该房屋登记在一人名下,另一方也与其共享房屋的所有权。当夫妻感情破裂时,非产权方对该房屋依照推定信托而享有部分所有权,不是依照婚姻法解释三第十条之规定享有一定的补偿权。其基于分享的所有权,当事人一方可以享有一切物权法上的救济方式如追及、代位等方式,当对方当事人破产时当事人可以享有优先于其一切普通债权人的权利即优先权[21].因此当事人对该房屋是否具有共同享有的“共同意图”,决定着其是否对该房屋享有所有权。界定是否具有“共同意图”不仅仅依据一方或者双方的出资行为,还应参考一方或者双方为此财产的付出和贡献等多方因素,例如:共同还贷行为,对房屋的修葺、装修等,对老人、子女的照料等行为。共同意图根据表示方式的不同分明示的共同意图和默示的共同意图。前者即是通过口头协商等方式,为房屋付出出资、装修、修葺等行为,即可成立推定信托;后者,仅能通过共同还贷行为推定当事人具有与产权登记方共同享有该房屋之意图,因为如果其不愿与之共同享有该房屋,其大可不必共同还贷,共同还贷即是对共同享有的默许。当事人需有证据表明其行为是基于对产权登记方的信赖,而付出了一定的代价,即可成立推定信托。

  当事人对该房屋享有所有权的事实确定后,就要确定当事人对房屋所享有的份额。根据当事人对房屋的享有份额表示方式的不同分为明示和默示。前者即是夫妻双方对于房屋所有权份额有明确的约定,根据当事人合意,在分割该房产时尊重当事人意愿,按照约定分割该房产份额。后者即是双方没有对所享有的份额进行明确的约定,各方对于所享有的份额应该如何确定?笔者认为,还是应该综合多方因素考虑,例如:共同还贷时间、比例、对家庭或者房屋保值增值所作出的贡献等因素,只要当事人可以证明对该房屋享有“共同意图”,由法官根据多种因素判定当事人对房屋享有一半或者更多的产权。

  各个国家都广泛的移植和适用了信托法律制度,这说明信托制度并不是英美法系国家的专有制度,其与民法物权完全能够共存,只是在大陆法系国家适用信托制度时,还必须将其与自身法律传统进一步融合[22].因此,我国在引用信托制度解决按揭房纠纷时,应注意与我国现有民法体系的衔接与融合。借鉴英美法系国家的信托制度,制定出适应我国国情的信托制度,一定会为按揭房认定与分割难题提供一个新的思路与方法。

  4.3 健全婚前财产协议制度

  在发达国家,婚前财产协议十分普及,人们认为在婚前对财产的权属进行约定,既是自己权利的体现,又可以有效减少离婚时因为财产权属发生不必要的纠纷。但是婚前财产协议并不被我国民众广泛接受,采用婚前协议方式约定财产权属的情况并不多。究其原因大致有以下几个方面:一方面,由于传统婚姻观念的影响,我国大部分青年人在结婚前没有对财产的权属进行约定的习惯;另一方面,我国婚姻法律体系对于婚前财产协议制度中婚前财产协议公示要件、对第三人抗辩等问题缺乏明确的规定,导致在离婚诉讼时,对于婚前财产协议的效力问题还得由法官进行把握和衡量,而由于法官的业务水平和主观认识不同,导致司法实践中的裁判结果不尽相同。在按揭房权属纠纷中,如果在婚前当事人对于按揭房的权属签订了婚前财产协议,当双方起诉离婚请求分割财产时,法官可以根据婚前财产协议认定并分割所争议房屋,但是协议不发生对抗第三人之效力。例如:双方在婚前签订了婚前财产协议,对按揭房的权属约定为夫妻共有,即使在一方婚后取得产权为首付方的产权证书,另一方也可以依照婚前财产协议要求对方协助变更产权登记,并主张共享该套房屋的所有权。

  婚前财产协议是时代进步的体现,其优点明显,既能够提高司法效率,为没有法律条款可以适用的案件找到解决的办法,又可以很大程度降低离婚因为财产分配不均而产生的纠纷。其“既能根据双方的意志提前确认各项财产的归属,在发生财产纠纷时有效地缓解夫妻财产纠纷严重的现象,也能对完善我国婚姻法起到积极的作用”[23].因此,健全完善婚前财产协议制度,也将有助于婚前财产协议成为解决按揭房权属与分割难题的一道“杀手锏”.完善夫妻财产协议制度,有助于充分发挥财产协议的作用,在倡导理性婚姻,保障当事人的权力自治,促进婚姻和谐等方面都将发挥积极的作用。

  4.4 确立“双向”判决模式

  调解作为人民法院处理离婚纠纷的首要原则,在民事审判中一直占据重要地位。人民法院在处理二审离婚纠纷案件时,青睐采取“调解”方式结案,即在法官的主持下,双方自愿就所争议事项达成合意,由法院出具调解书,并在调解书中载明双方合意的内容,对双方产生法律约束力,当一方不按照调解书载明内容履行相应义务时,原审判决即生效,其将承担比调解书载明内容更不利的负担和义务。但是调解方式通常不用于解决离婚案件中有关房屋权属争议,理由是:调解结果的达成通常是夫妻一方较大让步的结果,常会陷入执行难的困境,不利于矛盾的彻底解决。针对调解逐渐显示的弊端,立法者也意识到如让离婚诉讼走向正常化,不能过分追求调解率,防止出现久调不决的现象①。笔者建议法院在处理离婚诉讼中不动产权属纠纷时确立“双向判决”模式,即对所争议房屋作出明确不动产权属判决,同时载明双方救济途径,以保证判决的有效执行。

  下面以一个案例说明何为“双向判决”②。刘某与赵某于 2012 年登记结婚,二人共同支付首付,购买了一套按揭房,一年后,夫妻由于感情破裂诉至法院请求离婚并分割房产,争议焦点在于此套登记于刘某名下的按揭房权属问题。法院的判决结果十分具有特色,法院认定此套按揭房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是原告刘某享有该房屋所有权,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定期限内,一次性给付被告赵某一定数额补偿款,被告赵某无权分割该房屋,需自行解决住所。为了防止被告收了补偿款但是不配合搬离房屋,协助办理过户等事宜,可将补偿款交给法院专门的账户中,被告履行完其义务后,法院将补偿款交给被告。但是如原告刘某逾期未能支付被告赵某足额补偿费用,该按揭房屋的所有权即归被告赵某所有,被告赵某则应在一定期限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补偿款,原告在收款后应立即搬离该房屋并配合被告完成产权变更等事项。此“双向”判决特点是对当事人提供了双向约束,既给被补偿方提供了还款保障,又可以督促产权方及时缴纳补偿款,防止产权方恶意拖欠补偿款或者无力偿还导致被补偿方权益受损的情况。

  在司法实践中,此类“双向判决”实为少见,法院一般针对此类按揭房权属争议案件,会在判决中对按揭房权属做较为明确的叙述,此种做法的优点与缺点并存。优点是:

  明确判决房屋权属;缺点是:并没有对救济途径做出说明,一旦出现产权方无力或者恶意拖欠补偿费用时,就会严重损害被补偿方的权益,导致判决得不到有效的执行。而“双向判决”是可以针对按揭房的权属作出判决,并提供了救济途径:当产权方享有按揭房权属时,却由于种种原因不给于被补偿方补偿款时,被补偿方则成为按揭房的权属的拥有者,同时需给于原本的产权方相应的补偿,但是“双向判决”的推行还需要诉讼制度及程序的支持,“双向判决”模式有利于矛盾的一次性解决和判决的有效执行,也为解决按揭房权属认定争议提供了一条新思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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