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改革开放至今的三十多年来是我国各项事业蓬勃发展的黄金时段法制建设和法学理论同样如此。各种各样的法律问题重新得到了法律学者的关注和研究,并将其中大部分的研究成果反映到了立法实践中。婚姻法学也不例外。
然而纵观新中国婚姻法律制度建设六十余年来,婚姻法学理论虽取得了长足发展但大都局限于“夫妻财产制度’、“离婚和离婚损害赔偿”这样的婚姻学传统经典问题中。从1979年以来,在以婚姻法学为理论主题的3000余篇论文中,有关婚内侵权这一新兴理论问题为研究主题的论文比重只占到了2.66%。从婚姻法领域内的相关立法实践来看,《婚姻法》虽历经三次修改,颁布了三部司法解释,也只是对婚姻领域中的部分侵权行为予以了认可,并将要求承担侵权责任的情形限制在了特定情形中。总得来说婚姻法律制度及其理论研究仍然是传统上的“两头重,中间轻”的状态。
笔者认为婚内侵权行为首先是一种侵权行为,一般侵权行为所具有的特征它都具有但相比一般侵权行为其又有不同的地方。
一、主体的特殊性
笔者认为婚内侵权行为的主体是具有合法夫妻关系的双方以及婚外第三人也可以成为婚内侵权行为的主体。
所谓合法夫妻关系是指依据我国《婚姻法》及相关配套规定,取得婚姻证明的夫妻关系。关于事实婚姻中的夫妻主体资格以及能否存在婚内侵权将在后文有论述此不赘述。
夫妻双方是承担婚内侵权责任的主体在学界形成了共识但婚外第三人能否成为婚内侵权责任的主体则形成了两种分别鲜明的观点。
有学者认为针对现行社会生活中第三者插足,包“二奶”等恶劣的婚外情影响家庭和谐婚外第三者可以成为婚内侵权行为的主体但婚外第三人要承担此种责任时必须满足一定的条件。有学者认为婚内侵权行为只是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庆妻双方对另一方的基于婚姻关系而享有的人身权财产权造成损害所承担的责任。婚外第三人应当排除在外,即使婚外第三人对夫妻一方的人身权造成损害,则也应按照一般侵权行为处理。对于夫妻婚姻关系的破坏也应该由道德来调整不应纳入婚姻法的调整范围。
笔者认为婚内侵权行为的主体不应该局限于夫妻之间,而应包括婚外第三人。这不仅是从社会生活出发,从理论上也有存在的理由。
第三人承担婚内侵权责任是由于其对于他人婚姻关系的破坏,域外一般将此种行为成为破坏婚姻家庭的行为。但更深层次上的理由乃是由于婚外第三人这种破坏婚姻关系的行为侵犯的是夫妻之间基于婚姻关系而享有的配偶权利益。在这里笔者赞同当婚外第三人只是侵犯的夫妻一方作为一般民事主体时所有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时,将其作为一般侵权行为来处理。有关配偶权的论述将在后文展开这里暂不叙及。
二、时间的特定性
婚内侵权行为的认定要求侵权行为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或者说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这一期间的认定一般以取得婚姻关系证明时为始到接除婚姻关系时为止。但问题在于有关事实婚姻的存续期间如何认定。
有关事实婚姻如何认定婚内侵权行为的时间问题和主体资格问题相关研究并不多笔者认为可以借鉴有学者提出的以1994年2月l日《婚姻登记条例》的时间点为基点。在此条例颁布前的事实婚姻因得到我国婚姻法的认可在此期间发生的侵权行为可以认定为满足婚内侵权行为的时间要件和主体条件。相反在条例颁布之后的婚姻,因未得到我国婚姻法的认可也就无从谈起婚内侵权行为的行为问题但若发生侵权行为可按一般侵权行为处理。
三、侵害权益的特定性
所谓侵害权益的特定性是指婚内侵权行为所侵犯的行为对象所享有的权益的特殊性。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中明确列举了作为民事主体所享有的民事权益,例如: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肖像权隐私权等。关于婚内侵权行为的所侵害的权益,有学者主张其侵犯的是夫或妻基于婚姻关系而享有的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即配偶权。
有学者认为婚内侵权行为侵犯的不仅仅是夫妻之间所享有的配偶权,还应当包括夫或妻作为一般民事主体所享有的民事权益,即《侵权责任法》第二条所列举的民事权益。
笔者认为婚内侵权行为所侵犯的行为对象的权益不能简单概括,应根据侵权行为主体来确定。当侵权行为主体是夫妻一方侵害另一方的权益时此种权益乃是行为对象作为一般行为主体所享有的权益和夫妻基于婚姻关系所享有的配偶权。当侵权行为主体是婚外第三人时其只能在故意侵犯夫妻一方或与夫妻一方联合共同侵犯另一方基于婚姻关系而享有的配偶权时才能成立婚内侵权。因此婚内侵权行为所侵犯权益的特殊性应根据行为主体来确定。
本文对婚内侵权行为的特征做了简要分析,以期将来我国婚姻法律制度确立相关婚内侵权责任制度时能够好的把握婚内侵权责任制度的内涵建立符合社会变化的婚姻法律制度。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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