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随着我国离婚率的不断走高,精神病人作为婚姻关系的一方主体参加到离婚案件中的比例亦曾上升趋势。精神病人作为一个特殊的群体,其离婚权利的法律保障问题已引起社会各界广泛的关注。
一、我国民事立法中关于精神病人离婚权利的基本规定
我国《宪法》及《婚姻法》中均有对我国公民享有婚姻自由权利的规定,婚姻自由包括结婚自由和离婚自由。精神病人作为我国公民的特殊群体,当然也应享有离婚自由权。
然而我国现有保障精神病人离婚权利的法律条文并不多,主要的有《民法通则》第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 的解释》第一百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下称《婚姻法解释三》) 第八条; 1989 年 11 月 21 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
二、我国在保障精神病人行使离婚权利立法方面存在的问题
以上说几个法律条文对于保障我国精神病人离婚权利起到了一定的积极作用,但其同样存在着条文内容过于简单且操作性较差的明显缺陷。
(一) 条文中没有体现精神病人离婚的法定途径根据我国民事法律规定,一般公民行使离婚权利有登记离婚和诉讼离婚两种途径。而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可否进行登记离婚法律没有特殊规定,由《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可推知,登记离婚的前提是离婚双方均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离婚行为不能由无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代理人代理完成,故我国无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只能由诉讼的方式进行离婚。而关于无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诉讼离婚的特殊方式在我上文提到的条文中并没有提及,这无疑给无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通过诉讼离婚还带了极大的不便。
对于限制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可否通过登记离婚呢?
根据《民法通则》第十三条: "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 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离婚行为是否属于该条所谈及的与其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立法没有进一步解释,我们也无从推断。这一立法缺失直接带来的问题是对于部分限制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实际取得离婚登记后,该登记行为是否合法有效? 是否应与撤销? 均无从回答。
(二) 条文中缺乏关于认定精神病人的行为能力的特殊诉讼启动方
根据《民法通则》第十九条的规定,我国对于精神病人的行为能力判定采用的是申请宣告制度,即必须有利害关系人向法院申请认定精神病人是否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而没有法院依职权主动宣告精神病人行为能力状况的规定。
实践中,很少有精神病人的利害关系人向法院主动申请宣告精神病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人,而当精神病人涉及到离婚诉讼时,其行为能力的有无却对整个诉讼至关重要。因此当人民法院在审理精神病人离婚案件时,如果精神病人的利害关系人不主动提起针对精神病人民事行为能力的鉴定申请,由于法院不能依职权主动对精神病人的行为能力做出认定,此类离婚案件的后续审理无疑将陷入巨大的困境,精神病人的权利也无从保障。
(三) 条文中缺乏关于精神病人离婚诉讼中其法定代理人的确定方面的法律规定
在精神病人离婚诉讼中,精神病人作为原告提起离婚诉讼时,根据《婚姻法解释三》第八条的规定,其法定代理人的确定方式比较明确,由精神病人配偶以外有监护资格的人通过特别程序确立监护关系,也就是代理关系。
而在精神病人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中,按现行法律规定,精神病人的配偶是其合法监护人,也即法定代理人。在配偶不主动放弃监护权或者未经法定程序被剥夺监护权的情况下,其他人不享有监护权,也就是说其他人不能够成为精神病人离婚诉讼中精神病人的法定代理人。出于利益考虑,配偶在离婚诉讼中相互对立的双重身份必然会损害精神病人的合法利益。
目前来看,在精神病人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中,为精神病人确立新监护人的立法方面尚属空白。在实践中,为保证离婚案件的公正审理。法院一般会暂时剥夺配偶的监护权,而根据《民法通则》第十七条,选取第二顺序监护人即父母做为精神病人的适格监护人代其参加诉讼。但法院的此种做法并无法律依据,且配偶作为现行法律规定的第一监护人,其提起离婚诉讼不能视为是其对监护权放弃的意思表示,在法院作出离婚判决前,其法定监护人身份不应被擅自剥夺。况且一旦离婚请求被法院驳回,还会出现双重监护人的问题,这也将必然影响精神病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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