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互联网金融的监管对策
( 一) 监管的理想结果
对互联网金融的监管,主要是因为互联网金融风险所导致的负外部性。比如信息科技风险具有传递性、复杂性、隐蔽性和突发性等特点,导致金融系统具有一定的脆弱性,而金融系统本身又具有一定的外部性,涉及到社会公众的利益,一旦金融系统发生崩溃,单凭市场主体的分担和救助机制是无法化解的。
如果没有监管,互联网金融的风险会逐步放大( 尤其是信息科技风险) ,最终扩散到系统的各个成员。如果加入监管,某些风险会逐步得到控制,甚至会被完全化解,其基本路径为: 风险扩散→金融监管→风险传导被切断→风险得到控制。当然这只是一种理想结果,可以作为我们判断监管是否有效率的一个标准。
( 二) 监管的原则与措施
第一,加强监管的国内国际协调
考虑到互联网技术天生的无边界性,大量金融互联网活动能够轻松跨越国界,因此,对互联网金融的监管已经不可能由一个国家封闭式的金融监管体系来完成。如 Facebook 现在的用户已经超过 10 亿,完全突破了国家疆域的概念,全世界的人们都可以在 Facebook 上进行融资。因此,互联网金融的监管应当适应金融国际化的趋势,积极同国外有关金融监管当局建立信息共享、调查协调机制,形成全球范围内的互联网金融风险监管体系,共同防范和化解相应的风险。
互联网金融监管不仅需要加强国际协调,同时也应加强国内不同部门之间的协调。如一些互联网金融产品与社会生活紧密相连,模糊了金融与非金融的界限,依靠传统的思维已经无法进行监管。在中国,监管部门可以与国内其他各部门通力合作,如金融监管部门( 一行三会) 与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工商管理总局等部门建立快速处置和打击犯罪的应急协调机制,彼此加强信息共享。此外,监管部门也应该主动利用大数据信息,积极利用信息技术的优势来提升监管技术,如主动融入社交网络,与民间机构合作等。
第二,对系统重要性机构/平台进行监管
开展互联网金融的系统重要性机构或平台,在中国典型的是 BAT.这类机构本身就具有一定社会性,做到大而不倒了,如果不对其进行监管,一旦发生风险,将会影响到社会稳定。对这类机构进行监管,首先,要求平台对相关信息进行披露和留痕; 其次,要求平台承担一定的自律监管责任,如果平台上出现重大事件,平台应该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在平台上开展的有关金融活动( 主要是金额比较大的投融资活动,可以事先设定一个额度) ,平台有义务向监管当局报告,如果应该报告而没有报告的,需要事后对平台追责。第四,要求平台成立消费者保护基金,一旦发生风险,平台可以启用消费者保护基金进行赔偿。
第三,强调信息披露与留痕
互联网金融具有一定的隐蔽性,做到对每一个主体都进行监管是不可能实现的。因此需要对系统性重要平台之外的其他主体放开准入。但一旦发生风险怎么办,如何保护消费者的利益。如果是完全双边的交易,消费者可以通过法律途径解决纠纷,但这需要具有交易方面的信息,为未来追责提供依据。因此,要求平台上的任何交易行为都需要留痕,同时产生纠纷时平台有义务、无条件地提供所需数据及备份。
第四,投资者教育与适当性管理
通过投资者教育,引导投资者树立理性投资理念,自担风险、自负盈亏,提高风险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互联网金融更多的是一种自金融、自组织,相应的风险在一定程度上也可以由投资者自行承担,实际上中国 80、90 后这代人已经形成了自担风险的意识。
投资者教育能够扩大投资者的信息集( 如投资理念作为一种知识,实际上就是一种信息) ,使得个体理性能够趋近集体理性。投资者信息集的扩大,不仅与投资者个人有关,而且还与各个市场主体等密切相关,更重要的是与国家主体密切相关。国家层面的投资者教育,需要调动各相关主体参与到投资者教育中来,使投资者能够获取充分的信息( 投资者学习的过程,也就是教育的过程,同时也是获取信息的过程) .
在现阶段,为了尽量降低互联网金融的风险给社会带来的震荡,需要对投资者进行适当性管理。比如英国,投资 P2P 平台的必须是高资产投资人,年收入超过 10 万英镑或者净资产超过 25 万英镑,或者是经过 FCA 授权的机构认证的成熟投资者。在中国,目前还没有对互联网金融进行投资者适当性管理。
最后,需要说明的是,中国的许多互联网金融平台已经异化为金融机构,如 P2P 平台开展资金池业务、债权分拆业务( 实质是庞氏骗局) 等,必须对这类机构进行严格监管,或者直接取缔,或者规范为平台,防止其“跑路”.
五、结论与政策建议
第一,互联网金融面临的风险具有一定的特殊性。互联网金融中,互联网本身作为一种市场结构,使得互联网金融与传统金融形态相比,其面临的最大风险为信息科技风险; 其次互联网金融主要服务于普通民众,因此互联网金融与传统金融相比还表现为“长尾风险”; 最后,网络的虚拟性特征,使得互联网金融还存在虚拟性风险。对互联网金融的监管,必须考虑到其风险的特殊性。
第二,互联网金融在降低信息不对称的同时,也导致了信息分散。非金融与金融因素的混合,使监管者获取信息的难度增加。互联网金融的匿名性和虚拟性,隐蔽了监管者所需要的关键信息,给金融监管带来了前所未有的难题。
第三,由于搜集互联网金融监管所需信息的成本非常高,导致监管者的最优选择可能就是放弃监管。因此,监管者需要对系统性重要平台之外的其他主体放开准入,同时要求平台上的任何交易行为都需要留痕,产生纠纷时平台有义务、无条件的提供任何数据、任何备份。此外,还应该加强投资者教育,培养投资者的风险意识,进而更好地保护好投资者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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