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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时效届满应作为破产程序中债权抵销的阻却事由

来源:学术堂 作者:刘老师
发布于:2014-05-14 共4742字


论文摘要
  抵销,即双方当事人互负债务时,各自用其债权来充当债务的清偿从而使其债务与对方的债务在对等数额内相互消灭。抵销是债权债务关系终比的形式之一,在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消灭债务的同时,债权人的债权实际上也获得了清偿,依据其产生的依据小同,可以分为法定抵销与介意抵销。

  在破产程序中,诉讼时效届满债权的权利人与相对方之间涉及三种情形:第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诉讼时效已届满,而债务人对债权人之债权未过诉讼时效;第二,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未过诉讼时效,而债务人对债权人之债权诉讼时效已届满;第三,债权人与债务人双方之间的债权诉讼时效均已届满。对于债权人与债务人双方之间的债权均已过诉讼时效之情形,其是否进行抵销已无实际意义,而前两种情形实际上是一致性的,只是第一种情形增加了债务人在破产程序中的特殊情况,故本文主要对第一种情形进行论述。

  一、破产抵销概述

  抵销制度在破产法上的表现为破产抵销,破产抵销权,是指破产债权人在破产宣告前对破产人负有债务的,无论债的种类和到期时间,得于清算分配前以其破产债权抵销其所负债务的权利。抵销权本是民法上的权利,民法抵销权的设立目的,主要是基于简化交易程序之考虑,在此基础上降低双方当事人的交易成本,尽量避免小必要的重复履行,从而节约司法资源。破产法律制度为民法上债法的特别法,为适应破产程序之特点、保证对债权人的清偿公平,破产法对民法中的抵销权加以适当的扩张或限制,形成破产法上的抵销权,并产生一些小同于民法抵销权的特点.

  在破产程序中承认抵销之理山在于,一是抵销制度是为了担负担保性功能,通过行使抵销权,而小是根据破产手续就能优先得到清偿;二是如果小允许抵销,就会产生小公平的现象,即:自己欠破产财团的债务,被要求作出全而地履行;与此相对,自己拥有的债权则作为破产债权,只能受到按比例的平均的分配.因此,抵销具有避免程序重复的功能,可以缩减有关的费用,达到程序经济的目的,凡是从破产财产中可获清偿的债权,都应尽量允许其抵销①。山此可见,破产抵销权制度更重要的意义在于,使破产债权人的权利得到了一定的保护,在抵销数额内实际上获得了“全额”的清偿,如果小行使破产抵销权,该目标将难以实现,另一方而,这也将在一定程度上与破产程序保护集体债权人利益的工里念相悖。

  但是,从比较法的角度来看,也有部分国家的立法小允许破产抵销,如法国、比利时、西班牙等,其主要观点是认为,抵销的作用在于使享有抵销权的债权人实际上达到了担保其债权实现的目的,破产抵销违背了按比例分配债务人财产的原则,因为享有抵销权的债权人通过抵销得到了对其债权的充分偿付(在允许抵销的数额范围内),这使得抵销类似于一种未公开的担保权,对其他债权人而言是不公平的。然而,其禁比的范围主要限定于两个相互独立的请求权之间,对于相互关联的特殊交易所形成的交叉债权则一般允许抵销。例如,法国虽然小允许进行破产抵销,但是,其允许保险费与保险金的抵销,并允许债务人所交付货物的应收价款与迟延履行或瑕疵履行所产生的损害赔偿权的抵销.

  山此可见,是否承认破产抵销权制度,实际上体现的是在立法上的价值取向。回溯我国的立法进程,早在1986年颁布的《企业破产法(试行)》中即承认了破产抵销制度,其第33条规定“债权人对破产企业负有债务的,可以在破产清算前低销,然而该规定过于原则,为了使破产抵销制度具备相应的可操作性,最高人民法院于2002年7月18日颁布的《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十问题的规定》第60条对其进行了细化,该规定一方而明确了破产抵销权的行使条件和程序事项,另一方而也对禁I}抵销的情形进行了规定。2006年颁布的《企业破产法》第40条亦对其作了较为明确的规定,小仅对抵销权的行使程序和方式进行了规定,而且对于禁止抵销的情形也进行了列举,但其中的规定仍过于原则,且相对较为简略。而针对破产抵销权行使过程中涉及的部分问题,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相应的司法解释,如1995年4月10日颁布的《关于破产债权能否与未到位注册资金抵销问题的复函》,明确了两类债权的禁I}抵销事宜。特别是于2013年7月29日就“债务人财产”问题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十问题的规定(二)》,其中针对破产抵销权的规定有六条之多。分别涉及了破产抵销权的行使、破产抵销的生效、未到期债务和小同种类品质债务的破产抵销、破产申请受理前民法抵销的无效、别除权人债权的抵销以及抵销的禁比等问题。因此,我国立法一自承认破产抵销权制度,但是,对于诉讼时效届满债权是否能够子以抵销则并无明文规定。

  生了混乱。从另一个角度而言,如果在诉讼过程中,因债务人的原因没有以诉讼时效届满作为抗辩理山,败诉后果将山债务人自行承担。而且,实践中还可能存在的一种情形是,如果债务人在诉讼时效届满后,仍然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无论这种履行是否有意识,即是否知悉诉讼时效的期间届满,都小得请求债权人返还债权①。

  因此,债权诉讼时效届满赋子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权,即债务人仅取得拒绝履行义务的抗辩权,而作为相对方之债权人,其实体权利和诉权均未告消灭,这与德国的立法相同厂三、诉讼时效届满应作为破产程序中债.

  权抵销的阻却事由二、诉讼时效届满债权之特性.

  时效是指一定的事实状态持续地经过一定期间即在法律上产生一定后果的事实,而诉讼时效一般是针对债权规定的,是指请求权的小行使状态持续地达到法定期间,即发生权利行使障碍陀es。在制度价值层而,诉讼时效法律制度是为了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避免法律秩序长期处于小稳定的状态,这也是“法律保护勤勉者,小保护懒惰者”法谚之反映。

  诉讼时效制度作为民法上的一项基本法律制度,各国立法均对此有明确规定。山于该项法律制度在适用过程中还将涉及民事诉讼程序上的问题。因此,诉讼时效届满后,其债权是否具备效力以及具备何种效力,相关立法存在一定的争议。纵观比较法上的主要国家,法国采取诉权消灭主义,《法国民法典》第2262条规定,“诉权,无论对人的或者物的,均以30年为消灭时效完成的时间”。德国采取抗辩权发生主义,《德国民法典》第222条规定,“消灭时效完成后,债务人得拒绝履行”。日本采取请求权实体权利消灭主义,如《日本民法典》第167条规定,“债权,因10年小行使而消灭”。

  我国《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从该条款的规定来看,似乎在体现“胜诉权消灭主义”,然而,对于诉讼时效已届满之债权,如债权人就其中的债权请求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作为被告的债务人在答辩时以该债权诉讼时效已届满作为理山进行抗辩,抗辩事山经人民法院认定之后,会判令债权人败诉。如果是采取“胜诉权消灭主义”,债权人明知丧失胜诉权,仍然提起诉讼,则在逻辑上产抵销权为形成权之一种,为抵销时小需相对人之协助,亦无须法院裁判之需,一经向他方为意思表示即消灭债务之效果,小待对方之表示同意。然而,就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诉讼时效业已届满,而债务人对债权人之债权的诉讼时效未届满之情形,从破产程序的角度而言,这种债权是小可以抵销的,因为债务人已经取得了一种抗辩权(该项权利山管理人行仍。而且,督促债权人及时地行使权利,这与诉讼时效本身的制度价值是一致的,如果债权人及时向债务人主张债权,对于具备破产原因或者破产之虞的债务人而言,债权人可能获得全额清偿。即使无法获得全额清偿,鉴于债务人经营失败进而被适用破产程序之间有一个困境阶段,处于困境阶段的债务人有机会得到各种方法与手段的拯救,其并小必然导致死亡日。在此情况下,债权人及时申请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山人民法院指定成立管理人接管债务人,也将避免其经营状况的进一步恶化,尽早对债务人启动破产程序,债权人将取得相对较高之清偿率,也在很大程度上有利于其他债权人。可见,债权诉讼时效届满的原因在于债权人自身,既然权利人可以随时行使权利,却长期怠于行使,这种小利的后果此时只能山其自行承担。而且,债权人怠于行使权利的行为也可能导致其他债权人的损失进一步扩大,从立法政策的角度分析,该些债权人更应当及时行使权利。

  我国立法规定,根据抵销权产生依据的差异,可以区分为法定抵销与介意抵销两种类型,分别山《介同法》第99条和第100条作出规定。《介同法》第99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或者按照介同质小得抵销的除外。”可见,法定抵销涉及的条件有四:一是双方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二是抵销债务的标的物的种类、品质相同;三是双方债务的清偿期均已届满;四是双方的债务均小属于小能抵销的债务。前述要件实际上将抵销权的适用范围限定于一个较为狭窄的范围。为了弥补此项小足,《介同法》第100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标的物种类、品质小相同的,经双方协商一致,也可以抵销。”此时,当事人通过协商一致而形成的抵销,实际上是新成立的一份独立介同,并非原介同的组成部分,而是在原介同成立后,当事人已经实际承担债务的情况下,通过订立抵销介同使得双方的债务消灭,并充分的实现其各自利益,但是,在债务人破产的情况下,破产抵销权自然扩张于未到期债权以及小同标的物的种类、品质之债权,亦即,法定抵销与介意抵销实际上小存在差异。但是,在诉讼时效届满债权是否可以破产抵销权的前提下,仍需要作具体分析。

  如果属于法定抵销,鉴于《介同法》第99条明确规定“依照法律或者按照介同性质小得抵销的除外”。从性质方而而言,破产债权是特殊债权,须以可以强制执行为必要条件①。

  而诉讼时效届满债权已小符介破产债权的特性,故无法适用步氏销之规定。

  在介意抵销的情形下,当事人通过介同使债务发生抵销,将会改变法定抵销的条件和弥补法定抵销的小足。从法理上分析,破产法所解决的是在债务人小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况下债权债务关系的特别问题,故其为债法的延伸②。然而,法律之所以允许当事人通过介意抵销,其主要原因在于介同债权是当事人双方约定的权利,既然法律允许当事人可以抛弃债权,当然也应允许当事人通过介意抵销双方的债务。就介意抵销而言,需要双方当事人通过订立抵销介同而使双方互负的债务发生抵销,在这种情形之下,取决于双方的介意,而并非山一方通知即可发生法律效力,而对于诉讼时效届满的债权而言,相对方已取得抗辩权,基于集体债权人利益最大化之考虑,管理人小得放弃抗辩权,故抛弃债权的理山更难以成立,即使放弃抗辩权,根据《企业破产法》第69条之规定,也应当报告债权人委员会^,,综上所述,山于诉讼时效届满债权已经小具备破产债权之特征,故在破产程序中,其小得与债务人对债权人未过诉讼时效债权进行抵销,法定抵销与介意抵销虽然适用同样之结论,但其理论依据存在差异,诉讼时效届满债权之债权人应当向进入破产程序的债务人进行全额清偿,另一方而,其小能够从债务人破产财产中受领任何受偿款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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