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碳排放权定位
《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及其《京都议定书》确立了碳排放权及相关交易制度①。在对碳排放权定位问题上,本文通过分析论证,认为碳排放权作为一种新型民事权利类型,应当将其纳入民事权利体系中,维护民事主体权利,并赋子民事主体获得救济权利,使其在民法上得到切实保护。
(一)碳排放权内涵及构成要件
碳排放权(The Right to Carbon Emission)是指权利主体为生存和发展需要,由自然或者一法律所赋子的向大气排放温室气体的权利,这种权利实质上是权利主体获取的一定数量的气候环境资源使用权②。根据此概念,碳排放权包含两层涵义,一是碳排放权主体使用所取得的碳排放权;二是碳排放权主体根据自身需要把取得的碳容量资源在市场上进行交易,从而获得经济利益。因此,碳排放权的确立不仅有利十法定民事权利更新、民法保护对象范围的扩大,还有利十保障碳排放权交易顺利进行,从而达到节能减排效果,控制全球碳排放量,保护环境。
碳排放权构成要件中的主体包括个人、企业和组织,甚至国家在一定条件下也可成为碳排放权主体。只要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民事主体,都有资格根据自身需要从行政部门获得或在市场上进行交易。而客体则应为碳排放主体依法从行政管理部门许可取得的环境容量。内容是碳排放权主体可对环境享有一定污染权,这是生存所必需的,也可根据自己需要依法与其他主体进行碳排放权交易。
(二)碳排放权的性质.
我们可以借鉴排污权对碳排放权性质进行分析③。排污权的产生由来己久,碳排放权只是在《京都议定书》后才产生的,可以说是排污权的衍生物。目前人们对传统排污权性质界定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
一是排污权是种新型的环境役权①排污权作为一种新型环境役权,没有固定客体,所以不应将其归入传统的地役权或人役权,应当作为新型环境役权进行创设。
二是排污权属十特别法上的物权(准物权)环境资源的上述物化特征使其具有了价值性和稀缺性,可以成为物权的客体。排污权实际上就是环境资源使用权②。由十排污权具特殊客体且其取得需要行政审批,因而排污权具准物权属性。
三是将排污权属性归纳为合同债权学者-从物权法定、客体的特殊性、环保实际需要的暂时一性等角度出发,结合美国法律规定,将其认定为民事主体与政府机关之间的合同债权③。
上述观点是我国学者一对排污权性质的认识。
笔者一认为,在性质上碳排放权与排污权具有相似性,笔者一倾向以上第二种观点来认识碳排放权性质,即“准物权”属性。理由如下:
一是碳排放权具有稀缺性环境容量资源是有限的,若过度使用环境容纳功能,则有可能造成对环境容纳能力的破坏,或者一损害自然环境的其他功能④。有用性和稀缺性决定了其使用具有一定竟争性。随着经济社会发展,稀缺性增强,竟争性使用格局出现,大气环境容量资源不再是纯粹的公共物品⑤。因此,在明晰产权基础上建立有效流通机制,即实行资源的物权化。
二是碳排放权的客体具有准物权特征 1 .容量是可以被感知的,具有可感知性;2.环境容量是能够进行交易的,具有相对可支配性;3.环境容量是能够被具体化的,具有可确定性。作为碳排放权客体的可感知性、可确定性和某种程度的可支配性可借助一定技术手段来界定⑥。
三是碳排放权的取得具有准物权属性准物权由行政许可而取得,碳排放权主体必须经由行政许可而获得碳排放权,从而才能自用或与其他主体进行交易。准物权上负有较多公法义务,一般不能自由转让,需要由公权力加以分配和许可。
碳排放权因为具有准物权属性,因此,其理应成为物权的客体,将其纳入民法体系来进行规制。
二、碳排放权的取得、交易与消灭
(一)碳排放权的取得.
碳排放权是基十环境容量资源分配而形成的一种准物权。碳排放权的初始取得必须通过碳气体环境容量资源的国际分配和国内出让两个阶段才能完成。如按照欧盟规定,成员国作为一个整体指标使用者一,在无偿取得总排放额度后,将其再进行分配,其他成员国则从分配的指标中获得一定份额并在配额内无偿使用。如果成员国排放超过分配额度,则应向其他成员国购买指标。而国内企业对碳排放权的取得则只能根据各成员国的指标分配,如果某一企业在使用过程中超过分配额度,则应向国内其他企业购买指标⑦。另外,除了原始取得外,由十碳排放权具有可分割性和可流转性,可通过交易和继承而取得⑧。
按照《京都议定书》规定,虽然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承担的减排义务不同,但碳排放权取得方式基本相同。因此,我国对碳排放权的取得可借鉴国际通俗做法。
(二)碳排放权的交易.
碳排放权主体有权从合法渠道取得碳排放权并根据自身需要在流通市场上进行买进或卖出,从而实现减排目的和实现对环境保护的承诺。
根据《京都议定书》规定,国与国之间可以开展碳排放权交易,企业与企业之间也可以开展碳排放权交易。若别的国家或企业仍有剩余的未实际排放的碳排放权指标,则完成不了任务的国家和企业,可从其处购买①。以欧盟为例,欧盟排放交易体系的具体做法是,欧盟各成员国根据欧盟委员会颁布的规则,为本国设置一个排放量上限,确定纳入排放交易体系的产业和企业,并向这些企业分配一定数量的排放许可权-欧洲排放单位(EUA)②。若企业实际排放量没用完,可将剩余的排放权去市场上进行交易,获取利润;若企业实际排放量不够用,则要到市场上去购买,否则,会受到重罚。我国己有多个省市设立了环境权益交易所。如北京、上海、天津分别成立了环境交易所。例如,2009年8月5日,北京环境交易所达成国内自愿碳减排第一单交易-天平汽车保险以27.76万W价格,成功购买奥运期间北京绿色出行活动产生的8026吨碳减排指标,用十抵消该公司自2004年成立以来至2008年底运营过程中产生的碳排放③。广东省也建立相应的碳排放信息报告制度。l广东省首批碳排放权配额十2013年3月发放。据广东省发改委消息,广东省重点企业历史碳排放信息报告制度正在建立,指导重点企业利用“碳排放信息报告平台”进行数据填报④。
(三)碳排放权的消灭.
碳排放权的消灭方式主要体现为:
首先,当权利主体使用一定量碳排放指标后,这一碳排放权就因权利的行使而消灭。根据碳排放总量限制原则⑤,碳排放权交易的前提是不能对该区域内碳排放总量进行增加⑥。这些碳排放权就不能再转让或出卖给其他主体,这样做有利十促进区域内环境发展;其次,碳排放权通过转让方式出卖给其他主体后,这一出售主体将不再拥有碳排放权指标,从而使其权利间接消灭;再次,碳排放权作为一项具有财产属性的准物权,它的取得和交易通常要具备特殊的确权程序。登记原则有利十权利的动态确定以及政府监督。而碳排放权的消灭也应该进行注销登记,从而维护交易环境,降低交易成本及风险。最后,碳排放权并非长期有效,其具有一定期限。
碳排放权若超出原本所给出期限,则权利主体权利将消灭。
综上所述,从碳排放权的取得、交易与消灭看出,这项民事权利的变化能够引起民事法律关系变化,从而使民事主体权利义务受到影响。因此,民法应当明确碳排放权准物权属性,对其作出民法保护规制。
三、碳排放权的民法保护
(一)碳排放权主体的权利及义务.
1.碳排放权主体权利.
碳排放权主体享有财产权。碳排放权作为一项准物权,是以财产利益为直接内容的权利。并享有支配权。因为其作为民事主体身份参与市场经济活动,可从行政部门获得碳排放权,然后根据自己的需要自由支配所获得的碳排放权,即自用或在市场上进行公平交易给子他人使用。不仅如此,碳排放权主体还享有请求权。当一方碳排放权主体己经交付了“富余环境容量”或己提供技术和支付资金,而对方没有履行相应义务,可请求特定的义务人履行相应义务。
2.碳排放权主体义务.
碳排放权主体有义务去登记机关进行相应登记,从而获得碳排放权资格或消灭相应资格。
在取得权利的同时一需要支付相应费用、提供技术支持并提供相应资格证明。而在行使权利时一,必须符合国家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要求,不得造成对他人的损害。权利意味着主体的意志自由,但这种自由是有一定限度的,这个界限就是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我国民法禁止任何人滥用权利,这也是民法原则应有之义。履行期限也是义务主体所应当遵循的。
尤其是在联合履约机制以及清洁发展机制下,由十项目开发和运营的长期性、不确定性,双方交付和转让碳排放权的期限很难确定①。所以,义务主体应该在确定或合理期限内履行相应义务,否则将承担相应责任。
(二)碳排放权的救济措施.
有权利必有救济,当权利受到侵害时一,救济将是民事主体寻求法律保护最有效途经。碳排放权是准物权,则会涉及侵权责任;同时一,碳排放权交易又是以合同形式呈现,则会涉及违约责任。因此,碳排放权的救济措施应该包括侵权责任承担和违约责任承担两种主要方式。具体包括:
1.损害赔偿.
当碳排放权主体在获得权利或进行交易及履行合同过程中遭受不法侵害,应当享有请求侵权人损害赔偿的权利。此时一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竟合。
2.返还财产.
当碳排放权主体的财产②被他人、组织或国家不法侵占时一,有权请求侵占人返还财产,必要时一可提起返还之诉。
3.停止侵害.
当碳排放权主体从合法渠道获得的资格持续受不法侵害时一,有权要求侵害人停止侵害,并可要求其作出适当损害赔偿。
碳排放权所具有的准物权属性,应作为民事法律体系确立的新型权利。确认这一属性并分析其引起民事法律关系产生、变更或消灭的客观现象,对十把握和完善环境资源法律化及民事权益制度具有现实意义,特别是对我国在应对全球气候变化的方式上具有重要价值。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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