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对民法哲学概念的一般认识.
民法哲学就是对民法现象的一种哲学性反思,是关于民法的本质观和方法论的科学。依大陆法系传统的学科划分思维惯性,对民法哲学是否为一门独立的学科,我国卞要有反对说和赞成说两种观点。反对说卞要是强调可感知的经验,排斥形而上学的实证卞义学者的观点,认为民法哲学是玄而又玄,只为满足个人审关情趣的“玄学”,民法哲学因缺乏具体研究对象而难以作为独立的学科而存在。
其观点值得商榷,但却从另一个侧而表明了对民法哲学认识的不足以及我国民法哲学理论研究的欠缺。赞成民法哲学为一门独立学科的观点也是众说纷纭,仁者见仁,智者见智,综合考察卞要有以下三种观点:一是民法哲学是法哲学的子部门或者业部门之一。认为法哲学是哲学的分支学科,是部门哲学“法哲学”既属于法学,又属于哲学,是哲学与法学的交义科学,推而论之,民法哲学也是属于哲学或者法哲学,是介于哲学和民法学之间,或者介于法哲学和民法学之间的交义边缘学科。①二是认为法哲学就是法理学,是关于法的一般理论的分支学科,进而民法哲学就是关于民法学的基础理论,即民法的整体观和方法论的学科。卞要受西方法学理论,特别是普通法系国家法学理论的影响。②三是认为民法哲学就是民法学的一个分支,是全部民法理论的一元化,对全部民法现象的哲学性概括,即民法学的整体观和方法论。民法哲学不是哲学,也不是法哲学,也不是介于哲学和民法学之间或者法哲学和民法学之间的边缘学科。③从概念本身的语义逻辑关系看,首先,以学科性质为标准,将哲学作为母项,法哲学或者民法哲学作为子项进行划分存在一定的逻辑混乱。因为这三个概念中的“哲学”在内涵与外延上是不同的。正如有的学者所言“哲学不能归入任何一门具体科学。一种‘哲学’,如果以一中具体科学命名,如艺术哲学、教育哲学、法哲学……实际上是关于该门科学的哲学性思维,即该门科学的最高抽象。此类‘具体科学哲学’是从本门科学抽象出本门科学的一般理论,不是从本门科学抽象出哲学原理;是对本门科学的哲学性概括,不是对本门科学的哲学概括;是本门科学全部理论的一元化,即本门科学的整体观和方法论,不是世界观和各门科学的共同的方法论。”④所以,“抽象出哲学原理”和“进行哲学性概括”是性质完全不同的两个结果,不能将二者简单地混同为一体“法哲学”与“民法哲学”虽都具有对法律现象“进行哲学性概括”的特点和属性,但二者针对的对象及其具体内容和范围是不同的。
其次,将民法哲学与民法学理论完全等同,与我国法律传统理论认识和法律实践不符,且没有实际意义。民法哲学的研究起点不应定位在民法学本身,而应切入民法现象背后的社会关系存在与发展规律层而,透过民法现象探讨其存在和发展的“本源”以及“正当性”与“合理性”。民法哲学和民法学都属于民法理论范畴。民法理论是民法哲学和民法学的上位概念,民法哲学和民法学是具有一定联系的并列关系,而不是一般与特殊的关系。因为二者研究的理论层次、研究对象、内容、范围和方法路径存在很大差别。民法学卞要研究民法的基础理论与实践及其发展规律,是对民法现象一般理论层次的认知和把握,突出实然性特征;民法哲学是对包括民法学在内的所有构成民法现象的社会关系存在及其发展规律进行的哲学性反思,卞要关注其存在与发展的合理性与正当性,突出应然性特征。
民法哲学和民法学二者具有紧密联系和内在的统一性:民法哲学以民法学为研究的基础前提、中介和归点,又不局限于民法学本身;民法学应以民法哲学的研究成果为理论精神指导。民法哲学实际不是哲学,也不属于法哲学,是属于民法理论的范畴,是对构成全部民法现象的社会关系的哲学性、抽象性概括,即民法及其发展规律的本质观和方法论。
从法学理论自身看,民法哲学绝不是所谓难以认知和把握的玄而又玄的“空论”,而是与民法实践紧密相关且必不可少的理论科学。在我国,所谓的“玄学”相当于西方的“形而上学”,玄学就其哲学范畴来讲,可称其为行而上散肾示而上”简单来说即是抽象出来的意思,玄学也是对一些抽象内容以生动的方式方法进行解说和发展。
也就是说,不能因为哲学的抽象性而否认哲学的存在及其理论研究的必要性。同理,我们并不能因为民法哲学的抽象性特点而否认民法哲学存在的理论价值和实践指导意义以及对其进行理论研究的必要性。
从中国法治建设的实践看,作为一种基础社会结构的民法及民法文化或日民法精神,在我国社会法治发展史上是缺失的。改革开放30多年来,我国在对西方国家特别是欧洲大陆法系国家的先进民法理论和民法制度进行大量移植的基础上,在民法理论研究和制度创新方而都取得了相当显著的成就。然而,在不同文化与精神的碰撞中必然存在或者产生各种矛盾与冲突,不会也不应当设想通过简单的制度改造形式而能够在短时期内完成中国特色民法体系的构造,更需要存在一个将其民法本质、精神与先进的民法文化内涵融入本土社会传统的条件。⑤为此,既不能脱离对具体民法现象和民法制度的考察,也不能局限于具体的民法现象和民法制度本身,即需要超越民法制度构建本身的范畴,需要民法哲学以哲学性的视角和维度对现存的民法制度及其正当性进行丙认识,为实现民法制度与民法精神的内在统一提供科学的理论支撑。
二、民法哲学研究的对象.
关于民法哲学研究的对象是什么的问题是一个事实判断问题。对象是观察或思考的客体或指行动的口标。⑥“一定学科的对象是这门学科所反映和把握的某种客观本质”,⑦民法哲学的一般研究对象卞要包括民法本质、民法规则内在的规定性和民法思维规律与方法三个方而。对民法本质的研究即回答民法是什么的问题,是认识民法的应然规定性要素,进而把握决定和影响民法现象发生、发展变化的普遍性、决定性因素—民法本体论;对民法规则内在规定性的研究即回答民法怎么样的问题,是认识民法的实然规定性要素,即在认识民法本质的基础上,确立评价民法规范和民法体系的价值标准与价值体系,进而把握民法制度建设和精神构造的方向性、效果性因素—价值论;对民法思维规律与方法的研究即回答民法如何实现的问题,是认识民法实现手段和途径的规定性要素,进而把握民法理论研究和民法实践的科学性、效率性要素—民法方法论。因此,民法哲学简单地说就是对民法问题进行的哲学性思考,是从哲学的视角并运用哲学的方法来研究和思考民法的理论和实践的一门综合理论学科。民法哲学不研究哲学本身范畴的世界观和方法论问题,而是在已有的并得到普遍认同的哲学—系统的世界观和方法论基础上,解决如何正确认识和把握自身的对象世界—法律关系并进而按照“关的规律”来构造对象世界的问题。民法哲学就是民法科学的本质观和方法论。民法哲学是民法理论的一般原理,但既不是哲学原理,也不是法学的一般性原理,它是对全部民法现象的哲学性概括和总结而不是对民法对象的具体与实证研究。民法哲学作为对民法的哲学}h}思考,不解决具体的操作问题,而是解决元问题或者根本问题,或者训练人们更好地解决问题的思维。基于此,民法哲学在整个民法研究中,其地位也是最根本的。
民法哲学的研究对象不同于民法哲学的研究内容。··一定学科的内容则是这门学科丙现其对象的观念形式”⑧民法学哲学的研究对象规定着民法哲学的内容,而民法哲学的内容反映和体现着民法哲学的对象。民法哲学作为人们认识的一种观念形式,其内容是随着人们认识的发展而不断发展,由相对真理逐步趋向绝对真理,并在这一过程中日益深入地反映其研究对象的本质。对民法哲学对象的认识是一个从不太明确到比较明确的过程,民法哲学的研究对象应该是客观的、确定的存在,而绝不是捉摸不定、玄而又玄的卞观预设;也不能因为研究者独特经历、学术背景以及研究重点和方法的不同而随意发生改变,发生变化的只能是对研究对象的不同认识或者认识的内容,而不是研究对象本身。
事实证明,离开对讨论对象属性问题的探究,就无法选择适当的方法,提出有效的论证。离开对讨论对象属性问题的探究,学界对相关问题的思考就无法进行正常的学术交流,也无法为严肃的学术批评提供一个最起码的学术平台。对什么是民法哲学的研究对象这一事实判断问题的认识和讨论还需确定必要的边界标准和范畴,对此问题的探讨应建立在什么样的理论预设之上,是认识和把握民法哲学研究对象的必要前提条件。
三、民法哲学并非哲学,亦非法哲学.
法哲学是哲学的部门科学,民法哲学是法哲学的分支,因而,民法哲学当然为哲学的业部门,属于哲学的范畴。
这是口前学界比较普遍的卞流观点。形式上是一个典型的三段论范式,似乎是非常严谨的逻辑论证。但是,仔细推究,实为无效的逻辑命题。
首先,哲学的研究对象是整个世界的一般本质。哲学的研究对象规定着哲学的内容,而哲学的内容体现着哲学的对象。口前,国内的哲学教科书对“哲学”所下的最流行的定义是:哲学是关于世界观的学说(理论化、系统化的世界观。..世界观就是要回答三个方而的问题:一是世界的本原问题,二是世界的可知性问题,三是世界的发展法则问题。”,这个定义正确地指明了一般哲学、特别是马克思卞义哲学的内容是世界观的理论体系。这个定义使哲学在内容上和其他各门科学区分开来‘每一门具体科学都体现着一定的世界观,但是没有一门具体科学是以世界观为它的理论内容的。只有哲学,才是关于世界观的理论体系”⑩可见,法哲学、民法哲学并不以整个世界的一般本质为研究对象,并不回答世界的本原、世界的可知性和世界的发展法则问题。也就是说,法哲学、民法哲学不具有哲学的属性,当然,也就不能归属于哲学范畴,也不是学科之间的交义,而是各自具有不同研究对象和性质的学科。
其次,法哲学是从法律现象中抽象出法的一般原理,不是从法律现象中抽象出哲学原理;是对法律现象的“哲学性”概括,不是对法律现象的“哲学”概括;是关于法律现象的本质观和方法论,不是世界观和各门科学的共同的方法论。同理,民法哲学是从民法现象中抽象出民法的一般原理(因此,它的价值和意义是指导民法实践),不是从民法现象中抽象出法哲学原理;是对民法现象的“哲学性”概括,不是对民法现象的“法哲学”概括;是关于民法现象的本质观和方法论,不是法的本质观和各门法学的共同的方法论。法哲学考察的是法的一般现象,而民法哲学考察的是以民法这一部门法现象。所以,民法哲学既不是法哲学,也不是哲学。
丙次,民法哲学和法哲学是在已有的、既定的哲学原理的指导下,对本学科领域内构成相应的法律现象的全部社会关系及相关法理论的哲学性反思。在我国,民法哲学、法哲学就是在马克思卞义的辩证唯物卞义和历史唯物卞义的哲学原理指导下,对我国的民法、法本身及其发展规律的哲学性思考。也就是说,我们研究的民法哲学、法哲学一定是以科学的唯物卞义的世界观和方法论为前提,而不能是相反。
可见,民法哲学、法哲学和哲学三个概念中“哲学”的内涵和外延是不同的。也就是说,法哲学不是哲学,民法哲学也不是法哲学,三段论中两个否定的前提是不能必然推出结论的。
四、民法哲学既非民法学,亦非法理学.
首先,民法哲学作为某种特定客观本质的反映形式,其性质的根据只能从客观方而去寻找。恩格斯指出:‘每次科学都是分析某一个别的运动形式,或一系列勺二相关联和勺二相转化的运动形式的,因此,科学分类就是这些运动形式本身依据其内部所固有的次序的分类和排列。毛泽为、同志也指出:‘科学研究的区分,就是根据科学对象所具有的特殊的矛盾性”犯民法哲学作为一门科学,其性质是由它的特定对象所规定的,即民法哲学的性质取决于民法哲学研究对象的特点。从这个意义上,我们认为民法哲学与民法学存在质的差别。当然,民法哲学不能脱离民法学来直接把握其特定对象的客观本质,而只能通过民法学来把握这种本质。民法哲学仅是借助于民法学来揭示它所体现的民法现象的一般本质,而不是揭示民法学的认识过程本身。因此,民法学并不构成民法哲学的研究对象。
其次,民法理论应是民法学和民法哲学的上位概念。
目前,有的学者提出民法哲学是关于民法学的整体观和方法论的科学。.显然,这种观点是将民法哲学作为民法学的理论对待的,这种观点值得商榷。第一,从研究对象看,民法学是以民法制度和与民法制度相关的法律现象本身及其发展规律为研究对象,是关于民法的一般性理论;民法哲学是以民法的最一般本质和方法论为研究对象,是关于民法的根本性理论。二者的理论层次不同,后者来源于前者,但又高于前者。在理论上,民法哲学比民法学更具有抽象性、概括性、普遍性和本质性。民法学理论需要建立在民法哲学研究成果的基础上,才能更好地发挥理论指导作用并逐步实现完善和发展。第二,从研究内容春‘民法学作为一门研究民法的学科,它是关于民法和民事立法的知识,是关于民法的产生、发展和完善的知识.。民法学观察的对象市民社会关系,即一定的私人利益关系,也就是平等民事卞体的财产关系与人身关系。民法哲学是关于民法的本质观和方法论的学科,它是对民法调整对象也就是民法学研究对象的本质认识,这个本质就是作为市民社会关系内在的人性价值与发展。第三,从研究口的、方法看,民法学卞要通过研究民法的基本知识、基本原理、基本理论,明确具体的民法实践的指导思想、民法的社会功能和作用,培养适用民事法规的实际技能,提高分析和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等,以经验和实证的考察、分析方法,卞要关注实然的民法问题。民法哲学卞要是透过具体民法问题和民法现象,发现隐含其背后的、内在的最一般本质,以理性、思辨或丙思维的方法,关注民法学相关制度和理论的正当性,卞要是应然的民法问题。
可见,民法哲学与民法学是两个不同层次的民法理论。
二者虽有密切的联系,但是,在学科性质上不是从属关系,而是存在一定属性联系的并列关系,即同属于民法理论的学科。同样,民法哲学也无法归属于法理学范畴,而是与其并列地从属于理论法学范畴。
五、民法哲学并非民法学与法哲学的交叉学科.
1.学科交义的逻辑悖论.
所谓民法哲学是民法学与法哲学的交义学科,意指民法哲学既是民法学,同时又是法哲学。如果这一命题成立,那么,首先,民法哲学与民法学或者民法哲学与法哲学就应该分别具有相同的研究对象,进而可以进一步推论民法学与法哲学具有相同的研究对象,所以,民法学也是法哲学这一命题就应该成立。显然,这样的结论是令人难以接受的伪命题。其次,民法哲学在内容上与民法学和法哲学有相同之处,而民法哲学与民法学和法哲学的研究内容是完全不同的,此不赘述。民法哲学与法哲学在研究内容方而似乎存在共同之处,在我国一种普遍的观点认为,一者都是研究关于法的哲学问题或者运用哲学的形式和方法对法律现象进行的考察与反思,只是研究的范围不同而已,法哲学是分析和考察全部法的现象,而民法哲学只分析和考察民法现象,它们是一般与特殊的关系。我们对此有以下儿点不同看法:一是法哲学与民法哲学都不是探讨和研究哲学问题,而是分别对法或者民法的哲学性概括。哲学概括是在既定哲学观的指导下,运用哲学的思考路径和方法研究法或民法所调整的相应的社会关系本质,.抽象和概括出法或民法的最一般本质及其发展规律,是对法思维或民法思维的丙思维过程。二是从认识论角度看,法的卞要矛盾是卞观与客观之间的矛盾。法哲学是要解决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本质与法本身作为卞观意志外化的客观存在、法律意识等思维之间的相勺二关系,使人们对法现象(包括法的内容与形式)的认识、法的制定与实施更符合法的本质与发展规律,即符合法所调整的相应社会关系的本质,考察的是全部法律社会关系和现象。而民法哲学则在法哲学研究的基础上,进一步解决民法所调整的相应社会关系本质与民法本身作为卞体意志外化的客观存在、私权意识等卞观思维之间的相勺二关系,使人们对民法现象(包括民法的内容与形式)的认识、民法的制定与实施更符合民法的本质与发展规律,即符合民法所调整的相应的特定社会关系本质,实现民法制度与民法精神、与人的普遍的内在需求的统一。三是从本体论看,法哲学和民法哲学都是从内容与形式、本质与现象、一般与个别、整体与部分、自由与限制、权利与义务、效率与公平等角度考察和分析问题的。四是从发展论看,法哲学考察和分析法的普遍联系与相对独立、法的稳定性与变动性、法的量变与质变、法的继承与扬弃等;民法哲学考察和分析民法的普遍联系与相对独立、民法的稳定性与变动性、民法的量变与质变、民法的继承与扬弃等。五是从实践论看,法哲学研究法制定与法实施中的辩证法,如法制定的科学抽象、法适用的控诉与辩护、法律推理等;民法哲学研究民法制定与实施中的辩证法,如民法制定的科学抽象、民法适用的控诉与辩护、民法律推理等。可见,正是因为法哲学与民法哲学在研究方法和研究口的上的“同质性”特征(都是对各自领域的最一般本质及其发展规律的哲学性抽象与概括),在研究内容上的一般性与特殊性,恰恰说明二者之间是各自独立的学科,而不是交义之学科。
2.学科交义的实质.
我们将民法哲学视为与法哲学相勺二独立的学科对待,并不否认它们之间存在密切联系,若认为民法哲学是法哲学的“交义”学科,毋宁说民法哲学与法哲学之间有密切的“联系”。
首先,二者都是对各自研究对象的哲学性抽象与概括。
超越个人、集团甚至阶级利益的卞观偏好,将法或者民法置于存在与思维、客观与卞观、应然与实然、一般与特殊等普遍的矛盾运动中去探讨其存在和发展的最一般本质与规律,考察和论证其存在和发展的合理性。突出法或者民法的社会性本质,法或者民法的阶级性本质是作为其社会性本质的特殊表现形式而存在的。具体而言,法哲学和民法哲学可能都以所有权、契约、道德、正义、权利、义务等为中介,研究和认识自由的正当性问题。然而,在法哲学中认为是正当的自由放到民法哲学中考察可能就意味着不自由;相反民法哲学中认为是正当的自由,提升到法哲学中考察可能就未必是正当的、合理的。如一个快要饿死的人“不法”地偷或抢了他人的一个馒头吃了。这种“不法”的行为放到民法制度中当然要受到惩罚,因为穷人“不法”地侵害了他人的所有权。这里涉及人的“生命权自由”与“所有权自由”即人身自由和财产自由的利益冲突,虽在民法哲学中也能找到前者对抗后者的合理性根据,但在法哲学中“生存自由”作为人的天然的、绝对的权利而存在,为其“不法”对抗所有权自由提供了更为充分的合理性和正当性伦理空间。
其次,法哲学和民法哲学研究都是为法治实践提供理论指导思想和原则。法哲学是关于法的本质观和方法论,对任何具体法学学科(包括民法哲学)的研究与实践都具有普遍的指导意义。这不能必然得出法哲学与民法哲学之间具有一般意义上的一般与个别、普遍与特殊、共性与个性的关系。而是法哲学与民法哲学考察和分析的中介素材之间具有一般与个别、普遍与特殊、共性与个性的关系,法哲学与民法哲学之间不是一般意义上的一般与个别、普遍与特殊、共性与个性的关系。这里“个别”是个别中的“一般,,‘特殊”是特殊中的“普遍,,“个性”是个性中的“共性”。卞要是强调法哲学与民法哲学都是对思维的丙思维过程,不是就一般意义上的个别性、特殊性和个性而言,有时二者之间甚至是对立的、矛盾的。这是由民法哲学与法哲学的研究对象和中介素材本身所具有的双重性以及它们特定的学科性质所决定的。所以,二者既有联系,又有区别。法哲学是全部法(包括公法和私法)的共同的本质观和方法论;民法哲学只是民法或私法的本质观和方法论。民法或者私法的本质观和方法论与法的本质观和方法论虽然具有内在的统一性,但在外在表现形式和实现过程中可能是对立或者冲突的,因为民法或者私法的本质观和方法论与法的本质观和方法论一样,都具有普遍的、最一般意义。民法哲学研究为法哲学研究提供中介素材和基础条件。同样,法哲学研究一定意义上也为民法哲学研究提供中介素材和基础条件。也正如有的学者所言‘队历史来看,民法从来是法哲学的发祥地,法哲学的大部分观念和理论皆以民法为本。因此,民法与法哲学的关系十分密切,许多民法问题,稍一深入便是法哲学问题。西方的许多法哲学往往都是从研究民法开始他们的学术生涯,并经常以民法问题作为他们研究法哲学的材料一.
况且,学科之间的划分向来都是相对的,各学科之间都具有一定的内在的联系,存在一定的模糊“地带”,不能因为学科之间存在密切联系,就断定其为交义学卞仁“联系”与“交义”是完全不同的两个概念,否则,每一个学科都可以称为是其他学科的交义学科了,岂不谬哉!
①徐国栋著《民法析学》,中国法制出版社,2009年版,代序第3-11臾。
②严存牛《法理学、法析学关系辨榭,《法律科学》,2000年第5期。蒋乐蓉《民法析学是法析学的起点—读黑格尔的<法析学原理>》,《湖南行政学院学报》,2008年第1期。
③李锡鹤《民法析学论稿》,复u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导言第2臾。
④李锡鹤《民法析学论稿》,复u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导言第1臾。
⑤土利氏《民法的精神构造—民法析学的思考》,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代序第3y0⑥《辞海》,上海辞书出版社,2002年版(缩印木),第384臾。
⑦何中华《关于析学研究对象问题的几点看法—与艾瑛同志商褂,《析学研究》,1984年第7期。
⑧何中华《关于析学研究对象问题的几点看法—与艾瑛同志商榔,《析学研究》,1984年第7期。
⑨土金猫《关于析学的内容和对黝,《苏州大学学报》(析学社会科学版),1985年第1期。
⑩同上。
⑩这里的“法理学”概念是指我国一般部门法学科语境卜的含义,不同于大陆法系特别是英美法系语境卜与“法析学”同质性的含义。
⑩《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0卷),第593⑩毛泽东选集《矛盾论》篇。
⑩李锡鹤《民法析学论稿》,复旦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导言第2臾。
⑩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5年出版,第46臾。
⑩关于木质,黑格尔称其为“定在’。“定在”就是指有规定性地存在,是“具有否定性或规定性的‘有”’,规定性是说它是“此”,否定性是说它不是“彼”,所以,定在就是特定的存在。参见:[德]
黑格尔《小逻辑》,贺麟译,商务印书馆,1980年版,第201;武步云《人木法学的析学探究》,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343。
⑩章礼强《民法析学:一个Gr待兴起的新学科》,《社会科学》,2003年第1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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