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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题目】自律监管在中国证券市场中的应用
【第一章】证券业自律监管制度探究引言
【第二章】证券市场自律监管概述
【第三章】国外证券自律监管制度的考察及启示
【第四章】我国证券行业自律监管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第五章】我国证券市场自律监管制度的完善
【结论/参考文献】证券自律监督管理体制构建结论与参考文献
2 证券市场自律监管概述
2.1 证券市场自律监管的界定
2.1.1 证券市场自律监管的定义
“所谓证券市场的自律监管,是指通过业内的自律性组织,如行业协会、证券交易所的指导,督促它依法规范、稳健运作,以维护市场的完整性,使市场秩序更加公平、高效和透明,从而降低和控制证券市场系统危险,有效保护投资者利益的一种行业自我管理行为①”.这一定义充分地揭示了证券市场自律监管组织的内涵,即证券交易所和证券业协会作为自律组织对证券市场享有监管职能。由于证券市场自律监管组织具有广泛的基层服务优势,使得证券市场自律监管成为证券市场上监督管理的重要环节。
我国证券市场经过几十年的发展取得了重大的成果,在证券市场监管方面形成了以证券市场政府监管机构即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及其派出机构对于证券市场的主要监督管理,以证券交易所和证券业协会的自律监督管理为辅的监管体系。但是我们也应认识到我国证券市场自律监管由于受到行政上的影响发展缓慢,且难以发挥自律监管职能。因此,我们要加强证券市场自律监管的监管体系的建设。
2.1.2 证券市场自律监管的特征
(1)自律管理具有督导性。这是自律管理的本质要求,自律性组织通过对会员的监管指导,引导会员自觉地遵守证券法律法规,通过对会员提供全面系统的服务,不断提高证券从业人员的职业道德水准和业务水平,自觉防范证券市场风险。这种监督指导是建立在会员公司和自律组织间平等、协商、协调、协作的基础之上的。行业自律性组织主要是通过劝戒、检验、批评和罚款等行政手段对其会员的违纪行为进行处罚,以维持自律管理秩序,推动行业发展。
(2)自律管理具有灵活性。自律组织居于市场一线,能在早期觉察问题,对市场的变化作出较快的反应,并根据市场的变化及时修正规则。这种随时发生问题随时做出反应的灵活性,能够使得潜在危机在发生之前得到缓和、缓解或解决。在解决问题时,自律管理具有灵活性,因此,自律管理者可以尝试创新的办法,以更好地满足特定情况下的需求。对于自律管理者某些不当的做法,被管理的组织与个人可以对自律管理者施加压力,要求自律管理者修改监管的方法,促使其以有效、可行的方法进行管理。与此相比,政府监管者必须依法运做,遵循法律规定的要求与程序。这些规范架构使得政府监管机制并不灵活。类似的僵化机制在某些情况下尽管可以得到克服,但是往往伴有程序性障碍与困难。
(3) 自律管理具有高效性。自律是建立在业内参与者自愿接受约束的基础上的,因此,自律监管者首先需要直接对自律组织的参与者(会员)负责。这种监管机制本身决定了,自律监管制度促使监管过程更加有效,而不会对市场效率产生不利影响。因为要使自律监管有效,人们必须愿意接受职业同伴针对特定的行为颁布的规则。证券市场自律监管组织在证券市场政府监管机构和证券市场参与者中间起到中介作用。“一方面,证券市场自律监管组织有义务将政府的相关证券业规则规范传达给证券业参与人员,以实现证券市场长期的稳定发展;另一方面,听取、协调证券业从业人员的相关建议①”.
(4)自律监管的服务性。包括两方面的内容:一是证券市场自律监管机构与证券市场参与人员接触频繁,能够为证券市场的参与者提供更多的专业知识和相关服务。“二是要为证券市场政府机构监管提供相关服务以使证券业的政策规定及时有效地传达给证券业从业人员,以解决市场经济中出现的信息滞后性的弊端,使得证券市场能够实现公平和效率的目标②”.但是政府机构监管比行业自律组织宽广得多或者说收益可能也要大的多,因此,从这一点上来看,证券市场自律监管组织也存在弊端。
2.1.3 证券市场自律监管的模式
(1)“纯粹”自律
纯粹的自律管理主要存在于 1929 年股市大危机以前的各国证券市场中。交易所往往是基于自律而产生,没有法定监管机构监管交易所的运行,因此,属于完全自律情形。交易所是发行人上市、信息披露、经纪商行为及其资本规模要求的唯一监督者。当时各个市场经济国家对于证券市场均奉行积极的不干预政策,属于纯粹的交易所自律阶段。
股市大危机以后,以美国为代表的市场经济国家逐步加强了对证券市场的干预,形成证监会监管下的自律制度。但以英国为代表的证券市场(包括我国香港地区)仍奉行市场自律制度。英国《1986 年金融服务法》的颁布标志着英国政府对证券市场干预的开始,但仍是法律确认下的证券市场自律制度。1987 年股市大危机以后,我国香港地区也逐步加强了对证券市场的监管,并于 1989 年成立证券与期货委员会(SFC)。因此,现在大多数市场经济国家,政府都对证券市场采取某种形式的监管。目前,最接近“纯粹”自律管理的是瑞典适用的制度。在瑞典,没有中央政府监管机构监管自律制度的运行;但瑞典相应的监管权分散在各个州(cantons)机构中。
(2)法定的自律监管
这一监管制度主要以美国为代表,早期的资本主义经济发展阶段,美国的政府机构并未对证券市场实施监督管理。但是由于 19 世纪初的经济大萧条,仅仅依靠证券市场自律使得证券市场难以继续发展,美国政府认识到如果不对证券市场实施干预,美国的经济也将停滞不前。因此,美国开始制定相关证券法律法规赋予自律组织一定的法律地位和权威。“1934 年的《美国证券交易法》规定:”设立证券市场自律监管组织即证券市场交易委员会对于证券市场进行管理,而且证券交易所作为证券市场自律监管组织发挥作用①“.经过证券市场监管不断发展,美国形成了以联邦政府监督为主体,各州地方政府监督和证券自律监管为一体的证券市场监管体系。
(3)授权的自律监管
以日本证券市场监管为例。日本自律监管模式主要是由日本财政部将一部分监管权力转移给它才得以拥有监管权。日本最突出的自律监管组织是”日本证券交易商协会“②,该自律性组织机构的理事由日本政府任命,日本财政部还在 2000 个大藏省设立地方证券检察官来协助自律监管组织进行监督管理。我国新修改的《证券法》规定,”证券交易所和证券业协会是我国的自律监管组织,实行自律性监管。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授予自律监管组织一定的监管权。可见我国的自律监管也属于授权的自律监管③“.
2.2 证券市场自律监管与政府监管的关系
考察分析各国的证券市场监管制度,主要有两种监管模式包括证券市场政府监管模式和证券市场自律监管模式。证券市场自律监管模式的监管特征是:国家依据证券市场的情况制定有关证券法律法规,而政府机构对其实施监管很少,主要是自律监管组织依据自律规则来进行监督管理。政府监管模式的特点:政府有权制定证券业的法律法规并以此进行监督管理,政府证券监管机构还要对全国的证券市场实施监管。由此可见,证券市场自律监管与政府监管有着本质区别,但两者也存在一定联系。
2.2.1 证券市场自律监管与政府监管的区别
(1)实施监管的主体不同
证券市场自律监管组织包括证券业协会、证券交易所对于证券市场参与者的违法违规行为实施监管。政府监管的主体则是由国家法律规定的证券监管机构及其授权机构来对证券市场进行监管。
(2)实施监管的依据不同
证券市场自律监管组织监管主要根据证券市场会员之间的契约、章程和相关自律监管细则来进行监督管理的。自律性组织成员需严格遵守这些章程和规则,如果证券市场参与者违反章程规定的行为就要受到自律性组织相应的行政性处罚。政府监管则是证券市场政府监督管理机构依照国家制定的证券法律法规来进行监督管理。
(3)实施监管的效力不同
证券市场自律监管组织作为民事主体,主要根据证券市场过程中形成的自律监管规则来行使权力。”违反了自律性组织会员达成的协定只能产生民事后果,没有刑法或行政的法律责任,其最坏的民事后果即为取消成员资格,使之无法享受自律组织成员享受的利益①“.政府监管通常只能以行政违法作为前提,政府监管机构及派出机构依据法律授权对违法行为实施处罚,如果在证券市场活动中涉及犯罪,可以由司法机构对其追究违法者的刑事责任。
(4)实施监管的具体监管措施不同
分析研究各个国家政府监管,政府作为重要的市场监督管理主体,法律赋予其众多的监管权力,且其监管机构名称、功能和监管措施都是法定的。它可以制定有关证券法的法律,还可以对于证券发行、交易、登记、存管、结算等一系列证券市场活动进行监管。法律还规定其可以采取相应的法律措施来实行监管。而证券市场自律监管中,自律监管组织依据自律监管规则对证券市场实施监督管理,对于证券业会员的违法行为只采取行政性处罚,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监管处罚。
2.2.2 证券市场自律监管与政府监管的联系
国际上,证券市场监管模式一般有三种:证券市场政府监管模式、证券市场的自律监管模式和两者相结合的监管模式。不论采取何种监管模式,在复杂的证券市场发展过程中,证券市场自律监管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是证券市场监管体制的有机组成部分。政府监管由于具有特殊的证券市场参与者之外的特征,能公平、公正地发挥其监督作用。但由于政府监管专业知识不足、市场信息反应的不迅速,使得其难以实现证券市场的监督管理。证券市场上的发行、交易等活动在本质上属于民事活动,政府不应过于干涉,阻碍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而自律性组织作为组织者可以利用其自身的专业知识和获取信息的有利条件来弥补政府监管的弊端。只有两种监管模式都运用,才能发挥出监管最大功效。”根据市场的规模和发达程度,监管体制应当允许自律组织在其胜任的领域承担一些直接监管的责任①“.自律组织应受政府监管机构的指导监督,在行使监管权力时应依据自律监管的原则 .这是各国证券市场监管中共同的监管理念,即自律性组织须接受政府的监管。
两种体制既有区别又有联系,实践证明,随着证券市场的发展,在世界范围内两种监管模式出现了互补的现象,现代各国都在原来的证券监管模式下对监管进行了修改,不单纯的使用一种监管体制,只是各国会依据国情的不同在两者间有所侧重。
2.3 证券市场自律监管的利弊分析
现在证券市场自律监管在证券市场中发挥这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因为它所具有的如下诸多优势:
(1)自律监管监督管理较强的洞察力和灵活性。相对于政府监管来说,自律监管主要服务于广泛的基层证券市场,自律监管组织对于证券市场早期出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具有较强的洞察力和反应能力,由于这种发现问题的灵活性,使得自律性组织可以根据具体情况,灵活采取针对性强的监管措施。这一优势在发生突发事件时表现更为突出。
(2)证券市场自律监管具有严格规范性标准。由于证券市场自律监管组织依据自律监管职责直接参与到证券市场的各个环节,由于它们具有丰富的专业知识和实践经验,能够了解各个参与者的行为方式,更了解证券市场运行规则,凭借其专业性能迅速发现证券市场中的违法违规现象,加强了证券市场监管。
(3)自律监管的监管具有广泛性、实施监管较容易。自律性组织的监督管理主要依据长期以来形成的自律监管规则,这种自律监管模式加强了监管机构和证券市场参与者之间的联系,一般来说如果使监管者和被监管者利益趋于一致,对于监管的实现比较容易。由于证券市场的自律监管不仅对于证券市场的各种违法违规行为进行监管,而且监管范围还涉及到被监管者职业道德与操守等法律法规无法发挥作用的地方,对其实现最高利益化的监管。
(4)更加重视证券市场自律规则的形成。”充分发挥自律监管功能,有助于引导证券市场建立长期的信誉机制,对于证券市场的参与者产生长久而非一时的约束作用,使得证券市场参与者的行为更加理性化,减少违法违规行为的发生,促进证券市场健康有序发展①“.自律监管意味着按照自律规则监督管理,缩减了政府监管机构的不合理干预。
(5)自律性监管国际化进程的实现。”自律监管依据的是会员章程和契约性协议,所以只要一国与另一国达成有效的监管协议,就可以实现监管的国际化。相较于国家政府机构监管更加迅速②“.
证券市场的自律监管虽然存在很多优势,但也有明显的弊端:
(1)法律地位较低、监管不够全面。自律监管组织属于民事主体,使得它无法拥有更高的权力。由于证券市场自律监管组织机构一般属于民事主体,只能对其相关证券市场的证券业会员实施监管。由于自律监管组织要接受相关政府机构的权力的授予和相关监督,监管权力是有限的。
(2)统一协调性差。”自律监管权力主要来自章程和契约,不能彼此配合、协调有序地监管全国的证券市场③“.各个自律监管组织都有自己的自律监管规则,因此很难对国家整个证券市场进行集中的监督管理。
(3)由于证券市场的自律监管只具有民事上的效果,在对证券市场进行监管时有可能为自律监管组织的利益而忽略社会的共同利益。
证券市场自律监管是与政府监管有着不同的内涵定义,是指证券市场中成立的自律组织通过法律规定或根据章程契约所获得的对证券发行、交易活动进行监督管理的权力。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法律的局限性越来越突出,证券市场的复杂性仅仅依靠法律法规的制约是远远不够的。在当今社会规则的框架中,自律规则由于其自身的优势在证券市场中发挥了越来越重要的作用而受到重视,规则的自我管理内容在不断提升,法律的完全干预不断减弱。自律监管能够有效维护证券市场的正常秩序,加强了证券业的长期持续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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